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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研究
摘 要: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国家之间的贸易交往更加紧密,贸易产品种类不断增多,瑕疵产品的产生难以避免,涉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常有发生,其法律制度适用问题日渐凸显。本文结合案例分析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对其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一、案例介绍
  2013年央视3.15晚会曝光,苹果手机长期以来在中国市场实施着与国外不同的售后政策,在中国宣称的“以换代修”、“整机交换”并没有真正做到更换整机,而是通常沿用旧手机后盖。然而,在其他国家,苹果手机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换机时,都是连同后盖一起更换。同样是苹果产品,同样是整机交换的售后政策,在中国和其它国家却有两个不同的标准1。
  2010年1月28日,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决定对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25日生产的75552辆rav4车辆进行召回。对rav4的召回同样也在美国进行。同样是汽车召回,却出现了中美“同车不同命”的情况。在美国,丰田将提供“上门召回”的服务,并对亲自驾车返厂召回的消费者补贴交通费用,并在汽车修理期间,提供同型号车辆使用。而在中国却完全没有这些待遇,车主都是自己驾车送到4s店修理,且没有相应的补贴。同时,在召回事件中,美国召回的车型还包括了卡罗拉,而在中国的召回中没有包含卡罗拉2。
  近几年,不断有涉外产品因为质量问题而遭到消费者的投诉,但中外消费者在产品召回和赔偿上却屡屡出现较大差异。WwW.11665.cOm面对频频出现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将责任归责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然而,人们却忽视了出现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3规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从立法价值上分析,该条体现了“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该条款规定产品责任原则上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样就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因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往往是被侵权人最熟悉、最便于主张其权利的法律。同时该条也赋予了被侵权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权利。当被侵权人不愿意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对被侵权人更有利时,可以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这能更好地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该条也体现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该条规定若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时,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这条规定体现了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平衡双方利益,避免利益向一方倾斜。
  二、《法律适用法》第45条存在的不足
  1.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管辖权范围狭窄
  我国的《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缺陷产品的销售地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往往都是在中国,即适用中国法律,这导致适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国法,而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且适用中国法使得外国的产品制造者在我国境内不受其本国责任法的追究,难免给一些不法外商有机可乘,对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
  2.法律主体的界定不明晰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产品侵权的法律主体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我们知道,一个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可能涉及许多国家,侵权人可能是销售商也可能是产品的供应商或制造商,他们都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另一方面,被侵权人有可能是产品的购买者,也有可能是产品的使用者。因此,仅将法律主体界定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是不够明确、清晰的。应该把侵权人改为赔偿义务人,凡是产品侵权的责任方,包括产品的制造商、供应商、销售商等都应包含在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内;将被侵权人改为受害人,包括产品的所有消费者和使用者。
  3.损害发生地法不符合“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
  因为几乎不存在被告连主营业地都无法预见的情况,因此对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是符合“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但是对于损害发生地法,情况就大不相同。在现代社会中损害发生地带有不确定性,并非在任何情形下被告都可能预见损害发生地。虽然采取原告单方选择法律的原则是为了

护弱者的利益,但是“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又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利益向一方倾斜,兼顾实体正义。因此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不符合“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
  4.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未做相关约束,没有体现出保护第三人利益
  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法律的本意是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但我国的法律适用法没有考虑到对第三人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罗马规则ⅱ》在其第14 条第 1 款中规定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应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这显现了《罗马规则ⅱ》对意思自治的谨慎考虑,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应维护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应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出相关约束,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不得损害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完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建议。
  (1)扩大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在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中增加产品销售地法。在确认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用最有利于消费者的法律。产品销售地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连结点。产品销售地是当事人都可以预见的连结点:消费者在产品销售地购买商品,会合理认为该产品符合该地法律的规定,而生产者将其产品于在销售地出售,必可预见其将受该地法律的约束。因此应增加产品销售地法为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
  (2)扩大“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损害发生地法应适用“排除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排除适用被告无法预见的损害发生地法律,以保护被告的权益,避免原告与被告在选择适用法律上的不平衡
  (3)采用“有限的”的意思自治原则,明确双方意思自治的限制条件。
  首先,应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损害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为防止当事人双方滥用意思自治权利,法律应对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加以限制。如规定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
  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内容上亟待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在今后的修改过程中,应加强理论研究,积极借鉴国外成熟的产品责任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荣,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01.
  [2]丁利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与完善,行政论坛,2012.03.
  [3]张学慧,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2.
  脚注:
  1http://news.bandao.cn/news_html/201303/20130316/news_20130316_2096923.shtml
  2http://auto.ifeng.com/topic/fengtiandmn/news/domesticindustry/20100303/223526.shtml
  3第四十五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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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法律 适用 法律适用 适用 会计制度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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