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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主刑辅”主张与未成年犯的矫正问题
摘要: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法制文明古国,法律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3000年左右。与此同时,在我国法律思想的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德主刑辅”主张对传统法律思想有很深远的影响,也形成了具有民族特色的中国法律思想。对“德主刑辅”主张,笔者认为在对我国未成年犯的矫正问题上,这一主张还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关键词:德主刑辅;未成年犯;矫正;明德慎罚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120-03
  一、“德主刑辅”思想的内涵及发展过程
  (一)基本内涵
  “德主刑辅”主张以德为主辅之以刑罚,刑罚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这一思想强调的是礼德而非刑罚,但是并不反对实行刑罚。当德治失效,教而不化时,再运用刑罚,对刑罚持谨慎态度。可以说,“德主刑辅”思想是儒家以德治国的中心内容,它的主要思想是主张道德重于刑罚,认为道德是本,刑罚是末。汉朝的董仲舒更把“德主刑辅”说成是天的意志,并提出性三品说论证“德主刑辅”。自董仲舒后,历代著名思想家、政治家的思想主张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德主刑辅的思想。如仲长统的“德教为本,刑罚为辅”,康熙的“以德化民,以刑弼教”,等等。可以说“德主刑辅”的主张同礼法融合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它是我国封建主流思想的重要内容。以民为本,倡导道德教化,实行德治、德政。现实中用仁义理智信来要求人,实际上是维护纲常礼教,以三纲五常去教化百姓。
  (二)发展过程
  “德主刑辅”的主张源远流长,对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有很深远的影响。www.11665.cOm其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周公的“明德慎罚”思想
  “明德慎罚”是周公法律思想的中心内容。在西周初期,周公提出了以德配天说,即有德者受命,无德者坠命,要想保住天命就必须敬德。周公的以德配天思想,侧重的是“德”而不是“天”,他的着眼点是人事而不是天命。周公明确提出了“天不可信”和事在人为,并从这种见解出发,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明德慎罚”主张的核心就是崇尚德政而慎用刑罚。
  德政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勤政。周天子要勤政,要体恤民间疾苦。周公提倡勤政就是要求统治者把心思放端正,要勤于政事,力戒荒淫,旨在使周王朝国运长久。二是惠民。统治者不仅要谨慎为政,而且要给予“小民”们一些实际的恩惠,不可过渡的压榨,即“康功田功,徽柔懿恭,怀保小民,惠鲜鳏寡。”三是裕民。让百姓富裕起来,宽以待民,正确对待民怨。周公认为,产生民怨的根源在官不在民。四是任贤。周公指出,如果无德者当权,就会荒废政事进而虐待民众,只有有德者当政,才能勤政、惠民、裕民。
  慎用刑罚的具体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罚适中。刑罚对民众既不能太严厉,也不能太放纵,要刑当其罚。这是我国法律思想史上最早出现的“刑罚相称”思想。二是法律适用中一定区分故意和过失、惯犯和偶犯,再予以不同的处罚。这在古代法律思想史上无疑是一重大贡献。三是一定要谨慎运用法律,谨慎地审案和断案,做到刑当其罪。四是专门对最高统治着提出忠告,对狱讼之事不可乱加干涉。已经意识到行政与司法须划清界限,以保证司法公正。五是重视教化。周公认为,使用刑罚并不单纯为惩罚人,而是为了劝民为善,防止犯罪。
  周公的“明德慎罚”主张在实质上并不是反对用刑罚镇压人民的反抗,而是为了维护周王朝的统治,用德政消除人民的反抗意识,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利益,这也是“明德慎罚”思想的实质所在。
  2.以孔孟为代表的“德主刑辅”思想
  孔子认为:“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也就是说,统治阶级要治理好国家,必须以道德教化为主。在春秋战国的“百家”之中,儒家最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孔子要求统治者以身作则,加强自律,因为“上形而下效”,“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
  孔子所说的德治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倡“仁政”,反对暴政。认为“苛政猛于虎”,主张“敛其从薄”,“使民以时”,反对横征暴敛。二是认为礼德重于刑罚。他继承了周公的“中罚”思想,主张刑罚适中,这也是其中庸哲学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庸”的主要特点就是既反对过也反对不及,孔子认为“过犹不及”,所以反对严刑峻法,也反对不去处罚。过重会导致反抗

过轻则达不到惩罚的效果。孟子也把法与刑视为统治者手中不可缺少的工具。不过,他从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出发,主张先德而后刑,因为“以生道杀人,虽死不怨杀者”。这是其仁政思想在法律上的表现。
  3.董仲舒的“德主刑辅”思想
  董仲舒时期,“德主刑辅”正式成为一种思想、理论模式,被明确提出。其基本精神就是强调教化,主张用“仁德”代替刑罚。
  董仲舒反复强调教化的作用,他把礼乐教化视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防堤,认为教化的防堤一毁,刑罚再重也难奏效。“是故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其堤防完也;教化废而奸邪并出,刑罚不能胜者,其堤防坏也。古之王者明于此,世故南面而治天下,莫不以教化为大务”。董仲舒在强调教化的同时,也重视刑罚的作用。不过,在德与刑两者之中,董仲舒主张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先德而后刑。他说:“刑者,德之辅。”董仲舒的这些主张,是先秦儒家“德主刑辅”、“宽猛相济”、“先教后诛”思想的延续,不同之处是他把“德主刑辅”说置于天人感应和阴阳五行说的基础之上。把德与刑和天意阴阳联系在一起,他给先秦儒家的“德主刑辅”说披上了一层宗教神学的外衣。董仲舒还把这种阴阳五行说和他的人性论捏合在一起,用来论证“德主刑辅”说。董仲舒把人的品性分为三等,即所谓的“圣人之性”、“中民之性”和“斗筲之性”。在这三种品性中,只有中民之性,才可叫做人性。中民之性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关键在于教化。经过董仲舒的这番加工,来自先秦儒家的“德主刑辅”说变的更神秘化了。因此,从西汉起,“德主刑辅”主张为历代统治者所推崇,成为他们统治人民的基本方法。 二、对“德主刑辅”思想的评价
  “德主刑辅”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影响巨大,但与我们民族的其他传统思想一样,其也是精华糟粕并存,既凝聚了古人的政治智慧,也有其难以跨越的历史局限性。
  (一)“德主刑辅”思想的积极借鉴意义
  1.对当时社会的影响
  商朝的残酷刑罚,纣王的荒淫暴虐,致使商朝灭亡。法家的严刑峻法导致秦王朝毁灭。其后的统治者都吸取前朝亡国的教训,例如,汉代时,“德主刑辅”制度把芸芸众生从秦朝的暴政中解放出来。“德主刑辅”思想包含有重教化、慎刑罚,反对统治者昏庸残暴和用严刑酷法来镇压人民等内容,因此,它在中国历史上曾经起过一些积极作用。“德主刑辅”思想在客观上对于保护劳动者,减轻酷吏对人民的迫害起到一定的作用。它也体现了在治国之道中重视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性。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封建社会,人民生活得到改善,生产力得到了提高,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2.对当代中国的影响
  “德主刑辅”思想经历代传承,不断发展,其中的优秀成分一直延续至今。如刑当其罪,在我国现实中表现为罪刑相适应,而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就是对我国当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借鉴意义。
  “德主刑辅”思想反映了在我国古代法治中,道德高于法律,重心在德。然而,纵使德高于法,道德至上,其也没有忽视法律的重要性。儒家对法律的轻视是相对于法家而言的,他们也十分重视法律对治国的作用。如孔子所提倡的“宽猛相济”,董仲舒提出的“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可以说,法和德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道德对法律建设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华文化一直重视道德,这种崇尚道德的思想会对法治社会的建立起到积极的作用,因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在一个国家的治理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在一个社会道德还需普遍提高的环境下,法律会很难得到彻底贯彻实施。相反,如果光有道德的软约束,缺乏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机制,道德的控制力也很难奏效。另外,中国的法治和法制都处于不完善的阶段,在某些时候,道德可以弥补其某些不足。
  (二)“德主刑辅”思想的消极影响及对现今的警示
  “德主刑辅”思想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部分,它之所以有如此之高的地位,是由其本质所决定的。归根到底,它是为封建社会统治者服务的,是他们统治人民的一种手段、一种方法。所谓“德”,只是统治阶级用来美化自己的一块招牌,是为了为其统治奠定良好的阶级基础,使人民甘愿受其统治、剥削。任何一种思想的确立,都是以满足统治者的统治愿望为前提的,它不是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的,而是为其更好的统治

人民服务的。
  我国古代社会始终处于人治状态,一直未能走向法治社会,这与“德主刑辅”思想有一定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德主刑辅”思想与法治社会所要求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背道而驰的。社会中法律没有了至上的权威,该社会只能是人治社会而非法治社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在“德主刑辅”思想的指导下,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法自君出。统治者治国主要依靠道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被轻视,丧失了应有的独立地位,成为了道德的附属品。其次,法自君出,皇帝是立法者,皇帝的言行就是法律,这就使得法律具有了较大的任意性。显而易见,在“德主刑辅”指导下的中国古代社会必然是人治的社会。
  三、对我国未成年犯矫正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对未成年犯的司法实践及“德主刑辅”思想在其中的体现
  1.定罪量刑方面
  我国刑法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一些罪行比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不是非给予刑罚处罚不可的一般不轻易认定为犯罪。对于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除犯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种犯罪外,其所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必须是出于故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虽犯了这些罪,但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上,采取从轻减轻的原则,并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缓刑,还规定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最大限度地对未成年犯进行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判处缓刑、免刑。
  2.对未成年犯特殊的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对其应该进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是法制观念的淡薄。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根本不懂法。虽然很多中小学都开设了法律基础课程,但是由于受升学率的影响,法律基础课程形同虚设。另外,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的历史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意识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不良的社会环境造成的,并且随着他们所处环境的恶化而不断加强。社会风气如何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精神面貌。当前社会上存在的一些不良社会风气败坏了党和政府在未成年人心目中的形象,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和抵抗外来诱惑的能力不强,故很容易受社会不良习惯、风气的影响和诱惑,走上犯罪的道路。再一方面,不良交往也与未成年人犯罪有一定的关系;良好的社会交往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可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基于以上特点,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犯罪人都施以特殊司法保护原则,我国也是如此,立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与“德主刑辅”思想的重教化理论是一致的。
  对未成年人犯罪施以特殊的司法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所确立的基本刑事政策和原则。这一政策和原则的确立有其相应的基础,最主要的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的认识。未成年犯的心理较成年犯的心理有许多不同之处,突出表现为,容易受外界影响,情感容易波动,行为方式具有模仿性。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现行的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德主刑辅”思想的重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是指教育、感化、挽救;“严”是指对于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犯,具有应当从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儒家的“德主刑辅”思想,也主张以教化为主,只有当教而不化时才适用刑罚的处罚手段。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司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法律教育,使其对犯罪有一清醒的认识,远离犯罪。
  (二)未成年犯的矫正
  矫正未成年犯,须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启迪,要使少年犯诚心诚意的接受矫正。首先,必须消除其与管教干部之间的对立情绪,建立一种能够进行思想交流,适合教育矫正的气氛和环境。另外,对未成年犯要进行适时的疏导、启发,引导他们进行积极的认知活动,恢复泯灭的良知,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也就是教化。
  认罪服刑,是未成年犯接受矫正的前提。对于不认罪服刑的未成年犯,仍要进行必要的服刑矫正,不能姑息。在未成年犯服刑期间,要针对其法律知识贫乏,法制观

念淡薄等情况,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消除其抵触情绪和侥幸心理,使其认罪伏法,接受服刑矫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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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主刑 主刑 德主刑辅 主刑 附加刑 德主刑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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