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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难频发”的法律思考
【摘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把煤矿矿难的当事人看成理性的“经济人”,就不难看出矿难是当事人追逐利益及监管失灵的结果。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本无可厚非,但频发的矿难、大量生产的“血煤”,已给生者敲响了警钟。预防矿难发生,就要加大对违规、违法矿主的惩罚力度,加强对煤矿企业的严格监管,严惩煤矿事故背后的腐败。
  【关键词】矿难;频发;法律思考

  【abstract】set off from the economics angle, the difficult interested party considers coal mine ore as the reason “economic man ”, right away no disgraceful take place ore result difficult to be that the interested party runs after benefit and oversees dysfunction. enterprise runs after benefit maximizing no ground for blame, “blood of ore difficult to volume-produce,” coalbut of frequency hair, already gives life person to have rung an alarm bell. dynamics taking precautions against punishment of ore difficult to happen, to be going to enlarge by an ore host to breaking the law in disregard of the relevant rules and regulations,strictness reinforcing to the colliery undertaking oversees, sepsis punishing coal mining accident back severely.
  【key words】the ore is difficult; frequency is sent out; law is thought deeply
  
  1 煤炭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
  
  长期以来,我国的煤炭生产的安全形势一直较为严峻。wwW.11665.cOm从1992年到2001年的十年之间,我国每百万吨煤死亡率为4.99,同一指标,印度为0.5,美国为0.04。据我国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的统计资料显示,2004年我国煤炭事故死亡人数6027人,当年我国煤炭产量占世界煤炭总产量的35%,而矿难死亡人数却占世界死亡人数的80%。同时,百万吨死亡率为3.07,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00倍。[1]2006年,虽然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为4746人,同比下降20.1%,三十年来首次降到4800人以下,但仍在世界各国“名列前茅”。[2]为了防止矿难频发,国家先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加强对煤矿的监管,如在2005年将原属于各省的煤炭管理局升格为部级单位,由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同时,国家和各产煤省份还分别制定出台了多项整顿煤矿的措施、条例等。但从当前重大恶性矿难仍频频发生的现实来看,收效甚微。
  
  2 矿难频发的原因
  
  客观的看,采煤是高危行业,稍有麻痹或松懈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任何国家都无法绝对避免矿难的发生。在我国,矿难发生的原因更是复杂多样的,既有机械化程度低、安全技术与装备水平不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地质环境恶劣等因素,也有违法开采、违章操作、监管不力等问题,但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由于当事人疯狂追求利益的结果。
  一般情况下,矿难的发生都有三个基本当事人:矿主、矿工和监管者。应当承认,在矿难发生之前,矿主和矿工多是通过自由契约结合在一起的,而二者形成契约关系的原因在于对各自利益的追求,因此,必须首先把矿难的当事人看成理性的“经济人”,这就意味着所有的当事人以尽可能低的成本投入获取尽可能高的经济利益。
  2.1 矿难是当事人追逐利益的结果。
  对矿主来说,以最小的成本追逐最大的利益是理性的。要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就应该以更少的付出成本获得更多的收益,这种利益取向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矿主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认为减少对安全设备的投资,放弃对矿工的操作技能及安全培训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了。目前,我国不少矿井的矿工既缺少必要的安全技能知识,又不得不在设备极其简陋的井下作业。加上近年来煤炭市场供求失衡,使煤炭价格居高不下,利润不断攀升,更刺激了矿主的利欲:一个年产30万吨的煤窑,在2004年的纯收入可以达到5000万元,日均十余万——一个小煤窑一年内就可以造就一个千万富翁。[3]丰厚的回报,使企业超产冲动强烈,煤矿普遍存在超能力、高负荷生产,特别是群发性非法开采,违法、违规生产现象严重,使本已非常脆弱的煤矿的安全生产环境更趋恶化。从主观上讲,所有的矿主并不希望矿工死亡,甚至很害怕矿工死亡,恶性的矿难意味着他们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要面临法律的制裁。然而,现实的暴利和潜在的风险的对比,常常会使矿主铤而走险。
  对矿工而言,以尽可能少的劳动获得尽可能多的报酬也是理性的。要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就应该以更少的劳动付出获得更多的报酬。然而,在计价工资的背景下,工人的偷懒行为被有效的抑制了。由于一方面工人想赚到更多的钱,另一方面矿主为了尽可能在煤炭行情较好时多产煤,多赚钱,就会逼迫工人违章、冒险下井。已发生的多起矿难事故中,尽管工人已提前发现了事故隐患,但多数还是冒险下井或被逼下井,最终导致灾难的发生。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矿工,尤其是其中的农民工生活一般处于贫苦状态,甚至面临“不下井就饿死”的境地,对于他们来说,只要能获得“高额”报酬,就下井挖煤。在高风险下追逐利益的行为,实际是由于生活所迫而做出的无奈的选择,这也显示出我国农民工令人堪忧的生活和工作境况。
  2.2 矿难是当事人监管失灵的结果。
  在现实世界里,人都是有机会主义倾向的,矿主和矿工也不例外。矿主的机会主义倾向既可以表现在尽量减少成本,比如减少对煤矿的安全投入,也可以表现在有高度风险的情况下仍逼迫矿工下井采煤;矿工的机会主义倾向既可能表现为偷懒,也可能表现为在高风险时仍然工作。而不容忽视的是,矿工很难组织起来依靠团体的力量与矿主抗衡。从矿工、矿主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对于矿工,尤其是接近于无限供给的农民工而言,集体行动的逻辑必然导致人多力量小,人人都想“搭便车”,组织难度太大;而且矿主势力太强,双方根本就没有对话的基础。在此背景下,矿难就易发生,这种状况的存在显然不能为社会所容许,这时就需要额外的外在机制,即监管者发挥监管作用,遏制和避免矿难的发生。但必须注意的是,尽管被政府赋予监管的职责,监管者也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既要追求职位所获得的收入,也要追求“权力租金”,尤其是当权利租金大到监管者“难以抗拒”时。至此,官煤勾结才会出现,从而导致监管无法顺利进行。我国煤炭行业事实上已经出现了监管失灵,目前的监管失灵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2.2.1 一些地方领导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或者提高“政绩”,而有意放松监管或监管措施不得力。以山西省的采煤大户金业煤焦化集团为例,2003年,2004年该集团分别上缴税费1.34亿元和1.81亿元,在整个山西省的民营企业中仅次于“钢铁大王”海鑫集团。对这样的企业,地方政府官员常常难以实施真正有效的监管,因为严格监管了这样的企业,就等于“打击”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而在2004年8月7日的广东大兴矿难发生前,大兴煤矿董事长曾云高因对地方经济“贡献突出”,当选为梅州市和兴宁市的两级人大代表。[4]事实证明:让财力高度紧张的地方政府对此类的企业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监管,实际上是很难行的通的。
  2.2.2 监管者为了一己私利,放弃监管,甚至阻挠他人去监管。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包括部分监管者)直接或间接参与煤矿经营或者与矿主勾结从中牟利,如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办矿或获得“干股”,谋取非法利益;自办煤矿或违法违规支持其亲属办矿,非法牟取暴利;为煤矿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各种证照的过程中收取贿赂;给煤矿违法生产经营中充当保护伞,获得私利;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过程中包庇、袒护、瞒报、逃避惩治处理等。[5]如此官商勾结,久而久之形成了一个“利益链”,使安全检查、调查、追查等行政手段形同虚设。
  2.2.3 一些监管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或迫于各方面压力,无法正常监管。从当前的情况来看,监管者的级别越高,进行正常监管的意愿越强。但监管者的级别越高,就与基层的距离越远,对基层的信息掌握的就越不及时,有效监管就越难以实施。笔者不否认一部分基层监管者出于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也希望能对违规采煤等实施有效的监管。但是,当上级部门或者其他社会力量出于地方经济发展的需求,亦或关系到私人利益时,对其施压甚至直接放弃、阻挠其监管时,监管往往难以正常、有效的进行。
  
  3 预防“矿难频发”的对策与建议
  
  正是由于矿主对利益的疯狂追逐和监管失灵,才造成了我国矿难的频频发生。矿难频发,既不是我们的技术不先进,也不是相关制度缺失,而是矿主、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各自的利益而不惜漠视矿工的生命。以致矿难发生后,常常以“矿主赚钱,矿工受难,政府买单”收场,最终承担损失的是国家和社会。笔者认为,防止矿难,应以预防为主,可采取以下有效措施:
  3.1 加大“黑心矿主”的违法成本。
  面对频发的矿难,应大幅度的提高对遇难矿工的赔偿金额及对矿主的罚款金额,要使矿主的违法成本比其合规经营使得不偿失。然而,我国对遇难矿工的赔偿制度却会助长矿主的机会主义倾向。目前,对遇难矿工的赔偿额是每人20万元,而这区区20万元,对煤矿而言,停产一天的损失远远高于这个数目;矿难发生后,对违规矿主的罚款金额也只有数十万元。而且矿难是否发生,发生后能否被发现,被发现了是否被处罚都存在诸多人为干扰因素;再加上长期的能源紧张、煤炭市场行情不断上涨,都足以让矿主心存侥幸而冒险。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科学严谨,行之有效地矿难处罚机制。20世纪50年代,美国也曾矿难不断,后来,美国政府采取了一项让煤矿“死不起人”的措施:既要求矿主开矿前先交纳足够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同时又规定每死亡一个矿工要赔付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美元。从而迫使大小矿主开始“以人为本”,珍惜矿工生命,时至今日,美国的采矿死亡率仍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美国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
  3.2 惩治矿难背后的腐败必须法律化、制度化。
  矿难频发的原因,表面上看是矿主“心太黑”,认钱不认人;矿工“命太贱”,要钱不要命,但从根本上说是腐败助长了频发的矿难。腐败的推波助澜,使一切煤矿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都名存实亡。治标须治本,预防矿难,必须正本清源:第一,地方政府或其官员直接或间接的参与煤矿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要法律化、制度化。第二,提高我国政治发展水平,使政府行为受到法律约束,预防和避免政府官员通过“权力寻租”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完善法律体系,严格监管制度,建立一套合理高效的监管体系,并修改现行煤矿法规,使其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第四,阳光是最后的防腐剂,强制推行“官员家庭(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发动社会监督力量。
  3.3 严格实施市场准入制度。
  在管理上应强制要求煤矿达到一定安全投入和安全标准才能生产,并且事先要交纳高额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煤炭企业必须以法人名义将一定资金专户存储,根据产能存储60万至600万。[6]事实证明,事前的强制措施,能够有效的提升从业风险,进而提高整个煤炭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维护矿工的基本人权。同时,还应强化开采前“准入门槛”的把关与开采中安全生产的监控。
  3.4 保证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所有大矿难的背后,几乎无一例外的存在着官员的违法犯罪现象。因此,对监管官员进行有效的监督是极为必要的,但是,内在的监督机制更需要外在的约束和监督。近年来的一系列矿难,都是大众媒体首先揭露出来的。所以,新闻舆论监督对于帮助有关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此,政府和社会应大力支持新闻媒体对权利的监督。
  
  参考文献
  [1]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2004
  [2]中国煤网.(2007-01-15).cn
  [3]李增泉.激励机制与企业绩效[j],会计研究,2001
  [4]陈树文,刘念贫.上市高新技术企业高管人员持股与企业绩效关系实证分析[j],科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6(2)
  [5]袁国良,王怀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证分析及其相关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6]魏刚.高级管理层激励与上市公司绩效[j],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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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温晓芸 [标签: 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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