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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私法的互动:民间金融中介的规范化法律保障

【摘 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沟通资金供给者与需求者的桥梁和纽带,在发挥应有媒介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遭遇自身和公法领域营造的诸多困境。规范民间金融中介的的发展,增强其风险防范能力,必然离不开公法与私法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间金融中介;公法;风险防范;法律保障
  民间金融中介,是民间金融业蓬勃发展之产物。其服务触角下放至民间中小型企业乃至个人用户,在放贷资金和需求客户之间进行合理匹配,以借贷行为为主要服务途径,为民间闲置的资金提供投资渠道。民间金融中介处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的领域之内,也就是“从事资金融通活动而又未被纳入正式官方金融机构管理体系内的个人与机构”。本文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现状入手,在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二者并存的分析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究公法学视野下,民间融资中介的发展路径,力图在公法与私法两者的互动中,为民间金融中介在面对金融风险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提供自我拙见。
  一、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
  民间金融机构在法律领域的灰色地位,为其规范化发展走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规范化缺失的运作体系,以及政府法规甚至是刑法等公法领域的多重限制,必然带来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种种局限(从立法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文献,有关民间金融中介的相关规定仅在《合同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有零星涉及,且公法领域指导性规则的缺失进一步为其健康良好发展,设置了难以跨越的屏障)。然而,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却尤为显著。
  首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困境的需要。Www.11665.COM以地方性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为例,伴随着江苏浙江等沿海地区的蓬勃发展,在金融领域的资金流通量极其迅速。就融资途径中,最广为人知的市场发行股票之方式(即上市)而言,小微型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使其只能在众多大型企业的竞争中,惨淡落败。尤其是股票发行获得资本金的方式,更加青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此种困境之下,小、微型企业的只能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中介,力图利用民间金融服务者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一席之地。
  其次,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学者指出“民间金融中介的存在,为中小企业融资节约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和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民间金融中介则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简单而又方便的筹资渠道”。因此,作为中小型企业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民间金融中介在无形中起到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综之,民间金融中介的兴盛,是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的产物。从显性角度来看,外部金融环境的动荡为民间金融中介发展带来了挑战。从隐性角度来看,金融中介内部实际运作机制的不完善,也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之一。
  二、公法规制下的民间金融中介:规范主义与受限主义之争
  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局面,进一步体现了其双刃剑效应在当下金融业发展背景下的困境。针对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态势,公法的自然介入,也引发了诸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从刑法学中“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到政府管制干预政策的妥当与否,公法在民间金融领域进退两难。
  (一)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非法集资的尴尬
  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增长与传统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融资高要求的严重错位,使得其不得不跳跃合法融资渠道,筹集民间资金。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警戒线”。从法条本身的设置来看,条文中诸多模糊性概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精确性带了不便。
  第一,融资行为的多样性和法条设置笼统性存在矛盾。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指出,对于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通过运用证券法予以调整;对于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进行了不同限制。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的资金运用,要求保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或者净资产比例”。彭冰认为,将多数非法集资行为都归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手段在刑法法条上做了单一化的处理”。基于此点考虑,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则很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文中找到其精确的定位。
  第二,融资需求的大量性和融资途径

局限性矛盾。在确定该法条模糊设置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立法原意,彭教授指出一味禁止民间集资绝非立法本意。“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因此,在法条构架之下,现实中的民间金融机构,难以为自身发展找到合法化的依据,这也为实现其自身优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由于缺乏精确化的标准规制,使得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往往遇到“受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障碍。
  (二)基于行政法学领域的考量:规范化走向的出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学者,就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提出“规制与放松”并存模式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从公法领域着眼,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以自主化、自治化规制为核心理念。政府作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规制主体,其执行理念应始终贯彻于政府规制的过程当中。在商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理容忍度之内,商事主体有权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标”。(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最低范围内的行政干预,并不会带来行政干预对商事主体,带来负面效应。基于民间金融中介自身无序性、规范性的缺失,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同传统金融中介相比,更需要政府的引导。)那么,何为合理容忍度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应着重在合理之限度的规定上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合法商事主体的利益。
  其次,基于政策层面考虑,以多鼓励、重引导为政策导向。以鼓励性政策为主的思考路径,能够给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性政策同样是以规范化的形式呈现,适时对民间金融中介的筹资措施进行评估、监控,更加有利于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良好发展道路。

 综之,对于民间金融中介来说,公法领域之干预,是其所面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相较于受限理论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政策正规化的政策引导,促使民间金融中介走向规范化道路,摆脱原本杂乱无序的发展局面。
  三、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保障:公法与私法的互动
  从民间金融中介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处的金融发展环境着眼,单纯的割裂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对于民进金融中介的有序发展大为不利。笔者认为,加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沟通与互动,不仅弥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缺陷,同时也为金融业中其他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可取的思路。
  第一,完善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规范指导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据统计,除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司法解释外,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规范的相关规定,在私法领域中,仅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部分条款有所涉及),私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民间金融中介在私法领域合法地位的获得。在私法领域中明确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形式、融资主体、准入条件等内容,以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在私法领域,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快公法领域的法律变革,建立保护型、服务型为主的公法规制体系。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等相关罪名的标准,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提供合法的衡量尺度;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中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筹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人性化”政策引导为指标,尽量避免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强对金融中介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政策明确以后,民间金融中介的合法与非法行为认定就有据可依。从法律政策的执行角度看,民间金融中介的不法行为,对金融市场的扰乱将严重阻碍其良性发展,只有严格保证法律政策执行力,才能建立真正有利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当中,实现“灰色金融”由“地下”向“地上”的转变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和机构化。不仅需要“政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通过降低金融市场准入的形式”,更加需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体系,将积极引导与合理规制相结合,实现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从公法学视野再

度审视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路,不难发现在其规范化的道路之上,依然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公法与私法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能够对民间金融中介的行为起到良好的导向作。伴随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相关行为的调整,其干预程度问题往往会成为其自由发展的阻碍之一,为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埋下了隐患。对此,法律制度在设置上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则成为衡量政府限制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这显然要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牢牢秉持宽严并济的理念,正确区分金融中介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引导民间金融中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 考 文 献
  [1]刘俊海.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j].中国法学.1999(2)
  [2]罗国华.论中国民间金融中介的规范与发展[j].经济研究.2010(2)
  [3]苏国强.金融危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公司金融中介化[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5]孙杨,柏晓蕾.金融中介理论的最新进展及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启示[j].财经科学.2006(8)
  [6]朱慈蕴.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从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出发[j].清华法学.2010(4)
  [7]毛玲玲.证券犯罪规范问题探究[j].法学.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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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公法 金融中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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