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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完善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定

  【摘要】档案犯罪侵犯国家档案及档案管理秩序,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应对其进行法律制裁。本文陈述了现行法律关于档案犯罪规定的存在问题,提出了完善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定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法 档案犯罪 档案法 规定
  
  档案犯罪是指侵犯国家档案及档案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目前,我国调整档案犯罪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和《档案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档案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损毁、丢失国家所有的档案等”九项17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档案犯罪在运用刑法时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自实施以来,有力地打击了一批危害档案管理工作、损害档案安全的犯罪行为,对确立档案管理工作的威信、确保档案的安全,提高档案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都起到了比较显著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的档案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
  一是对于侵犯集体档案、个人档案等行为找不到量刑论据;二是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严重危害档案及档案管理的行为还无法有力的加以惩处,如曾经在档案界引起很大反响的发生在湖南省岳阳市的涂改档案案件。该案件属于典型的档案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影响很恶劣,不但触犯了《档案法》,且构成了犯罪,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却又找不到适用的刑法条例,最后只能按照刑法中的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 个月。WwW.11665.COM
  
  2 对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作了认真的分析,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刑法》与《档案法》的衔接不严密,法律体系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1《刑法》和《档案法》在对犯罪对象的规定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保护对象仅为国有档案。而对于集体档案、个人档案、档案复制件等在刑法中没有提及。而《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可见我国《档案法》所保护的不仅仅是国有档案,还包括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集体档案、个人档案。同时,档案复制件在档案法中也明确规定在保护之列:如《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二十五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复制件出境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刑法中关于档案犯罪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档案法》中关于档案违法法律责任的规定衔接不紧密
  在《档案法》关于法律责任章节中列出的九项17种行为都有可能构成犯罪,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照刑法的规定,这其中只有第二十四条中第(4)种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第二款规定;其余的行为都不能在刑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有专家认为可把第(1)种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第(2)种行为对应刑法中的第398条和111条,笔者认为这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又如,把第(8)种犯罪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的“玩忽职守罪”,但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又有特殊主体的要求,即必须是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主体才构成该罪,对一般的人员构不成此罪,说明这也是不妥的。
  
  3 完善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定的建议
  胡锦涛同志指出:“档案事业是一项崇高的事业,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借助档案,我们能够更好地了解过去,把握现在,预见未来。”档案作为历史的记忆和信息开发的依据,其重要性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知。今天,国家提出了“以人为本”,大力加强两个体系建设,档案工作迎来了发展又一大好机遇,怎样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档案犯罪,确保档案安全和档案管理秩序,为我国的档案工作护驾保航?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要总结司法实践,找出现有规定的不足之处;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档案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增强对档案法制的运用能力,完善我国对档案犯罪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应植根于《档案法》这一基本法,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档案犯罪的刑事立法工作:

  第一,扩充刑法对档案的保护范围。也就是把现行刑法第329 条规定的档案犯罪对象的范围加以扩充,规定除了国有档案外,对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保存意义的档案列入保护范围;同时规定对以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实施犯罪的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我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在刑法中适当地扩充档案犯罪的罪名,构筑一张全面打击涉档犯罪活动的严密法网。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增加以下条款:一是增加选择性罪名: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档案罪;二是增设档案利用者涂改、伪造档案罪;三是增设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罪;四是增设非法持有国有档案罪;五是增设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罪,并且综合考虑这些不法行为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其犯罪特征及其对应的刑罚梯度,以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专门的档案犯罪和刑法中关于渎职犯罪、会计犯罪等的规定相结合,就能较全面的打击危害档案的犯罪活动,使我国依法治档切实可行。
  第三,与时俱进,加强对新事物、新问题的研究与立法规范。随着档案事业的发展,一些档案服务机构也应运而生,如档案中介机构等。新事物的出现,必然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如何与时俱进,适时有效地规范这些新事物的运行,对确定国家档案工作秩序和档案安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应增加对资格刑的应用,因为对这些机构来说,资格是它们存在的必要条件,丧失了资格就失去了营业的可能,开办这些机构的人也就是失去了谋生的基础,因此资格刑的设置就能较好地从源头上控制此类机构档案犯罪发生的可能。
  当然,对档案犯罪活动的打击,除了完善对《刑法》中关于档案犯罪的规定外,我们还要加强对《档案法》立法技术的研究与提升,力求档案法律体系的兼容性、前瞻性、可操作性和实践性的统一。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大力宣传这些法律知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从而更好地实现知法守法,确保档案事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郝彦收.档案犯罪的罪名和刑罚[j].中国档案,2000(8).
  [2] 连志英等.档案犯罪若干问题的分析[j].档案学通讯,2006(1).
  [3] 孙景仙.档案犯罪的种类、对象和主体[j].《山西档案》,2007(4).
  [4] 田春晖,苗华清.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档案犯罪[j].兰台世界.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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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廖军 [标签: 刑法 档案 犯罪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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