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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

新公司法对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国民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在这期间,众多中小企业借着改革的东风茁壮成长,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较快发展、解决劳动力就业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保护与完善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大家的重视,公司法中也逐渐倾向于不仅要保护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不容忽视,以此来达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大多数学者们都从保护企业股东的利益须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入手这一理论基础出发,来分析大股东利益最大化问题以及公司效率的提高。可以说,保护股东利益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这会对我国相关制度以及相关立法都产生很大的影响。如何更好的保护股东的利益并以此激发其投资的热情成为广大企业者思考的问题。
  中小企业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及保护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虽小,但是也会存在许多的股东,股东依据股权的大小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问题也是最终导致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首要原因。一旦有问题发生时,大股东会毫不犹豫的站在自己的立场,由于利益的驱动,中小企业破灭的原因将近一半都是由于内部掠夺所产生的,而且掠夺的方式五花八门。由于大股东在企业中具有“一股独大”的地位,导致在关键时刻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有一种控制权收益,也就是说,大股东可以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权利,在合法的情况下对公司财产做出处理,并最终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这实际上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并最终使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都受到侵害。
  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也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到侵害。wWw.11665.com据一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现象非常普遍,究其原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是主要问题。例如独立董事形同虚设。所谓公司的独立董事,就是除了要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还要监理一些其他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与其相关交易的审查、制衡和评价。然而调查显示,我国独立董事仅仅做一些签字或者举手表决的决定,其他实质的职责基本都没有履行过,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大部分的独立董事仅仅是挂名而已,根本无法起到独立董事所应尽的职责,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一个空架子。监事会无法独立也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法》中曾指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公司与监事会成员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监事的许多决定还是依附于公司的管理层,这样造成监事会形同虚设。
  这样看来,新公司法中要明文性规定股东利益具有必要性。公司是股东权益得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可以说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现实意义。首先要积极发挥公司的作用来保护股东的权益。公司要充分利用市场作用,股东主要是为了获取红利、股息等投资,投资一方面可以产生、活跃基金、期权、期货和股票等,使现代金融市场更加完善发展,另一方面极大刺激了消费,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其次要注意权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关系,公司承载了股东的共同利益,只有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得到保障,才能实现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注重权衡大中小股东的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坚决遏止“大股多权”的现象,防止大股东对企业的全权控制,要充分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论文联盟http://念。
  中小企业的公司法需求
  (一)从企业内部关系考虑
  中小企业有一个主要的特点是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东关系相对较亲密。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多由股东直接进行操作,这样导致经营权和所有权没有分离开。除此之外,中小企业的股东之间多是亲戚、朋友、同事或者熟人,因此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能力和人品都有一定的了解,并且能够给予不同程度的信任。这样的公司具有人合性强的特点,公司之间的人多由血缘或者道义、信义来维护。基于这个特点,中小企业在创立的初期就没有对法律或者公司所拥有的复杂的机构有所重视,他们甚至认为这些复杂的议事规则是给公司带来的麻烦,会降低公司的治理效率。因此针对中小企业的公众型或者公开型的简单的治理机制和结构的公司法是中小企业急需的。这种简单的治理方法应该以满足中小企业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并且可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股东对高效率和低成本的追求。
  (二)从企业的资金运作考虑
  相对来说,中小企业资金实力较差,缺乏货币资金的投入,因此对投资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的需求。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在初期,往往具有较低的资金实力,但是拥有某项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或者社会资源等优势。他们是以自己拥有价值的多样化来对公司出资的。这时如果法律对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具有过多的限制,例如必须是拥有限定的资金实力,这样一方面不利于拥有某方面特殊价值的股东的投入,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一项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弊端,对新技术的应用和新型企业的建立也是很大的遏制。除此之外,由于企业拥有有限的资金,因此需要最大化的节省成本开支,这个时候,企业管理者更希望的是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新技术的研究和产品的开发上,以此来扩大企业的利润,他们不会希望把资金应用在企业制度的规范或者管理上。许多例子可以看出,法律和政府过多的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小企业就不得不把一定数量的资金投入到聘请律师上以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中小企业需要一个降低其交易成本而不是增加其交易成本的公司法。
  当然,上面提到的中小企业对于法律的问题并不是说中小企业不需要公司法,相反,中小企业由于其规模比较小,相互之间的信义风险非常高,例如会存在大股东挤迫、欺压小股东利益、公司僵局等现象,一旦发生,最合理高效的解决手段就是法律的仲裁。因此可以说,中小企业也需要法律能为其提供一整套可操作的、现成的规则。
  (三)从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考虑
  中小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呈现出一个阶段性需求的特征。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业务会变得复杂和广泛,企业规模也会不断扩大,这是企业的股东不会再有充足的时间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考虑,职业经理人就进入了企业。所谓职业经理人就是股东们聘请的直接参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并对活动直接负责的领导,这时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就被迫分离。当两权分离后,股东们意识到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性。与此同时,股东们的法律意识也在增强,风险防范的经验也在增加,因此希望法律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一套系统的内部规则来应对日渐复杂的管理问题以及风险。因此可以说,中小企业需要的是一部服务型的法律,一部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规律,能够在中小企业所处的各个阶段提供灵活治理规则的公司法。这部法律既可以对中小企业日常经营降低成本有帮助,还能在中小企业出现问题和纠纷时提供一定的依据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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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在中小企业经营中特点
  (一)放松管制,强化自治
  新公司法最为显著之处是立法理念的与时俱进。放松管制、强化自治的企业法制建构理念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充分体现。股份公司确立的审批制得以废除,公司设计制度的建构以准则主义为基础,投资者在设立股份公司时,无须再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只要具备了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即可;由过去公司实际的运营实践得知,公司章程往往形同虚设,内容上的重叠导致公司内部结构千篇一律。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能力进行了强化;新公司法规定由公司自己决定担保、转投资等重大经营项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依照相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向其他企业投资。
  (二)鼓励投资,提高效率
  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在新公司法中得到的有效贯彻。首先,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必须超过最低资本额度,新公司法降低了这个最低限额;其次,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可以进行分期缴纳。这样投资者投放资金时可以实际的经营需要为基础,有效避免了公司业务开展初期的资金过度积压现象,资金的利用效率得到了有效提高;再次,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的设立方式,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也允许被设立。这种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了多种选择,投资者可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切合实际的公司形式。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有效扩大了投资者的范围,鼓励了更多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进行投资。
  (三)完善治理,保障权利
  新公司法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做了大量创新,更加详细合理地布置了公司组织机构的权限安排,使得相互间的利益关系更加公平明确。过去对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董事的义务规定得不够详尽,所以对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董事损害股东权益、侵害公司利益的现象,无法在制度上给予有效的禁止和有力的制裁。新公司法用专门章节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董事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其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董事的接受股东质询义务、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进行了明确系统地规定。现代企业管理中,监事会的形式化现象越来越严重,针对这种情况,新公司法对监事会补充了大量的制度,例如规定了监事会的议决程序,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明确了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等。为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董事、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利用关联关系对公司利益进行损害,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表决回避制度进行了规定。
  (四)结构合理,功能充分
  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充分体现。首先,新公司法的体系制度结构合理,过去的公司法中包含一些关于上市暂停、上市条件、上市终止以及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股票的申请审核程序,这些都类属证券法律法规。新公司法把这些法律法规运用到新时期的证券交易中去,不仅使证券法体系更加完整,也使得公司法的结构更为合理;其次,新公司法对制度设计者的利益平衡进行了很好的把握。例如,确立股东的诉讼代表制度时,对可行使权力的原告规定了合理的持股期限与持股数量的限制,实现了既能保障公司经营顺利又能维护股东权益的制度目标;再次,新公司法对各类型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灵活地运用及合理的组合,注重了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合理布局,实现了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有机结合,有效提高了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及实效性;最后,在立法语言的运用方面,新公司法也有了长足的进步,术语更显准确明晰,问句更加通顺简洁,逻辑也更加合理严谨。
  新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
  (一)实体法方面
  首先就是要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传统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按持有股份的多少占有表决权,即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的权利。也就是说占有股份越大的股东他的决定的重要性就越高。其次就是增加中小股东的发言权,扩大其质询权和知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中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赋予了质询权,但是这个规定相对简单,并且缺乏操作性。因此本文也对中小企业对公司法的需求做了一定的介绍。例如如果股东是为了与公司竞争营业的人时要求查阅时就可以拒绝。
  (二)程序法方面
  可以说,对于程序法的规定是新公司法最重要的改革。
  1.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利对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进行掌握以及对公司的各种文件进行查阅。股东在公司享有多项权利,知情权是基础和前提。股东只有具备了知情权,才能对公司经营中的真实资料及信息进行掌握,才能有效准确地行使其他各项权利。新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大大超越了旧公司法的涉及范围。有限责任公司法规中,不仅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还增加了股东复制和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法规中,增加了股东查阅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名册,监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等的规定,从而有力地保障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
  2.规定少数股东的主持、召集及临时提案权利。过去有限责任公司法规规定股东会会议需有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亲自主持。董事长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与会,可由董事长委派的第二人选如副董事长主持董事会议,这种形式的实质为召集全一元制。新公司法对这种制度进行了破除,规定了召集全多元制制度。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可由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监事或监事会来召集主持,若召集主持仍不能进行,部分股东如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发对董事会进行召集及主持。新公司法规中,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及主持规定同股份制公司大体相似,股份制公司的股东要求是“连续九十日以上合计或者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这是两种公司法规间的主要区别。新公司法同时还规定“合计或单独持有百分之三以上公司股份的股东,可自行提出临时提案并对董事会进行书面通知;收到书面通知后,董事会应在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向股东大会提交该临时提案以供审议”,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有效地提高了中小股东表达意愿的权利,对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3.规定限制表决权。表决权排除制度是限制表决权制度的另一种称谓。它是指当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所审议的事项和某些股东或某一股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对该事项的表决进行参与,也不得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股东进行参与表决,即该股东不具有任何权利以任何方式对此事项进行参与表决。新公司法的这一制度限制了部分控股股东或某些大股东的表决权,对公司和小公司的利益进行了有效保护。新公司法第16条在这方面有明确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和股东决议。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股东,不得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参与表决,该事项表决的通过应获得参与会议股东一半以上的表决支持”。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大股东的控制力度进行了人为地降低,从而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了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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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可以将股东累积投票制作为一种企业的强制制度来执行。旧公司法规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大会及股东会的表决中处于关键地位。出资比例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重要砝码,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表决权利以股份占有额为基础,每一股份就代表一个发言权。旧公司法规中的这一规定,势必会造成某些拥有控股权的股东对股东大会进行操纵的局面。股东大会失去了本来的要旨,演变成了“大股东会”,此时小股东的利益已荡然无存。在新公司法中规定,累积投票制可以作为企业股东投票表决的一种方法,但是他没有把这种方法规定为强制执行,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中小企业的大股东往往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用这种方法进行表决。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经验,把累积投票制变为一种强制的表决手段就是一种很好的方法,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章程就没有权利来排斥这种制度,达到维护所有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
  5.要完善股份回购制度。新的公司法中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标准做了一定的细化规定,但是某些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故意的或者非故意的规避这种标准,不合理的将盈利做成亏损以此来降低税率等方面的负担,另一方面对中小股东也是很大的不利。因此本文认为,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做到具体的规范股东回购的操作程序以此防止部分股东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
  6.新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解散程序和步骤。我国新公司法中仅仅规定对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但是规定过于模糊,对股东提起解散的一些情形并没有严格的控制。这样对于股东由于自身原因解散公司从而给其他股东以及中小股东带来的损失无法避免。因此本文认为新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中小企业解散的规定,对于所谓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问题要做出严格的规定,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解散法律,保护相关股东的权益。
  7.新公司法中要完善股东的诉讼制度。例如可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加入具体的程序性法规,要把被告、名义被告的范围规定明确,不仅仅指控股股东、监事、董事,更重要的是要完善股东起诉的具体规定,要把股东起诉的范围、具体的侵权行为都要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然,在不断加大中小企业股东控诉权的基础上,也要充分建立一项制度防止股东的诉讼权滥用,通过有效的手段避免对公司的恶意诉讼,使公司的利益危害降到最低。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重点分析了新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文章首先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我国中小企业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从一定意义上说已经严重阻碍了企业正常的运营和发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前立法工作的重点,文章随后对中小企业的公司法需求进行了分析,由于中小企业自身规模小,经营方式灵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而对于公司法的需求也就有自己特殊的地方,了解和掌握这些需求,对于切实有效的保护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文章也对新公司法在中小企业经营中的特点展开了论述,这些特点包括:放松管制,强化自治;鼓励投资,提高效率;完善治理,保障权利;结构合理,功能充分等。文章最后,就新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特别是在程序法方面的立法建议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可以说,一部公司法是否成功,最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其对中小企业股东的保护水平。我国新公司法中加大了对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维护等方面法律的补充和修订,对于中小企业的日常经营起到了积极地作用,证明我国法律对中小企业的维护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但是我们不能够忽视新公司法中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我国要不断的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吸取国外优秀的经验,继续完善公司法,充分的保护中小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对新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方面进行了探讨,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推动我国中小企业股东权益保护工作的进一步深化,有效保障广大企业股东的权益,为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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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宋永利 [标签: 公司法 企业 股东权益 小股东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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