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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特殊地位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仅依其特殊的监督地位与人民法院形成监督法律关系。澄清此观念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权,形成良好的民事抗诉案件审理秩序。

    关键词:民事抗诉 检察机关 法律地位

    on prosecutor ’s special status in procedure of protesting against civil judgments

    abstract: in civil retrial brought by prosecuto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ion services and parties are not civil action relationship. the service is independent and has surveillance power, so it forms supervising relationship with civil court. the clarification of foregoing notion would help the service exercise its power correctly, and promote healthy order of civil retrial caused by the service.

    keywords: lodge protests to civil judgments ; prosecution service;  legal status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明确规定。Www.11665.cOM学界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①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类似误区,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向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联系,所以在民事抗诉案件审理时,往往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座位均从属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方,而无确定的位置。如原审被告申请抗诉检察员即坐在原审被告座位的上首,原审原告申请抗诉出庭检察员则坐在原审原告上首。这无疑有悖于民诉法设立抗诉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有必要阐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特殊地位以纠正司法实践之偏颇与不足。

    一、检察机关不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诉讼法律关系之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许多学者认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虽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并不意味着如同原告起诉一样与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法院接受抗诉并决定再审过程中无当事人的参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是否接受抗诉并决定再审,与法院审理由抗诉引起的民事诉讼再审案件不同,应区别开来加以讨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可以导致法院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是不是直接启动,而是间接启动。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四项情形的可以提出抗诉。但是该抗诉仍是向抗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是同级人民法院未接受抗诉不决定再审。如关于诉讼费用、破产裁定的抗诉。在此情形,当然无当事人参与进入检察提起抗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中。因为尚无再审案件的审理。而在再审程序启动前法院即可依法不接受抗诉,亦说明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的审查是一个独立程序。它的结果决定再审程序是否启动。二是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决定再审。由于案件裁判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所以或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然后由相关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再审裁定的作出意味着一个司法审查程序的终结。(法院也以审结一件案件对待)在这提起抗诉与接受抗诉决定再审的过程中,同样亦未通知当事人,更未赋予当事人任何诉讼权利。检察提起抗诉过程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需要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具有相似性。但不能因为院长提交讨论,院长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二)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诉讼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必须有权利、义务才能成立,没有权利义务的空洞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诉讼法律所规定的。但法律未在抗诉再审案件中赋予检察机关诉讼权利与义务。首先无举证义务。检察机关对本机关所作出的抗诉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在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审理全过程亦无举证责任。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列举的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均系检察机关可从案卷现有材料加以推导的结论。即便是该条第四项亦非检察机关举证范围。因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情形系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该侦查义务非基于需抗诉的民事案件本身,而是基于检察职责之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发现此类证据即应履行侦查义务,而不是将此作为民事抗诉的依据。其次无依职权调查义务。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调查或当事人申请调查而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拒绝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进行抗诉。因为此情形说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从而构成审判不公的正当理由。再次无质证、认证、辩论、提起上诉型抗诉之权。

    (三)抗诉主体的特殊性亦不宜将检察机关纳入抗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抗诉原则上均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接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后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实际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法律地位一般均低于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虽然庭审时出庭的检察员可能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但其实际上是代表上级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此时检察机关并不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而是履行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行为,是职权行为。四方主体法律地位是相当特殊的。处于最优势地位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并未因为民事抗诉而降低为与审理法院平等的法律地位,相反由于在抗诉过程中其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事宜,所以,其地位依然优于下级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此而言亦不宜将抗诉机关作为民事抗诉案件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诉讼权利义务。检察机关既不代表向其申请抗诉的一方,亦不存在对另一方当事人监督。如果说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有权利义务,那只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院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但是该权利义务是宪法法律赋予的基础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双方当事人在该阶段对检察机关除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基础的权利义务,亦无具体的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譬如说当事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但是该请求权并不是因为民事抗诉引起了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才产生的权利,而且作为当事人以外的普通公民亦可请求,但不能因为可以请求,就把检察机关基于法律而产生的职责与权力成为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与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①检察机关在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中与双方当事人无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亦说明检察机关与双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检察机关只与人民法院发生民事诉讼监督法律关系。

    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不应仅从抗诉案件本身探求。把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唯一理由,即检察机关的抗诉导致民事再审案件的发生。这是孤立地看待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行为。所以从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后终止前的制度运作,即会发现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因民事抗诉案件而存在,是现行民诉法实施后即存在于在两机关间的法律关系,一种纯粹的诉讼监督关系,主体与内容恒定的关系。该关系独立于法院与经常变化的诉讼当事人基于一起民事诉讼而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抗诉的目的决定法院与检察机关间法律关系性质特殊于普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抗诉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②关于诉的目的学界有一元说与多元说。其中较为有力的纠纷解决说认为,“从历史沿革来看,首先存在着的应当是诉讼,而作为诉讼积累的结果,导致了权利及私法的产生并逐步趋于完善化”。③日本民事诉讼法不存在检察抗诉制度。但是该说明某种程度上亦说明了中国抗诉制度何以在中国产生。中国过去试行的民诉法无民事抗诉制度,1991年民诉法中确定了民事抗诉制度。这与当时社会对司法公正颇有微词有关。可以说抗诉制度是弥补二审终审制的缺陷,增加监督机制以减少司法不公。所以民事抗诉制度的设立的直接目的其实即在于监督。以监督提升司法公正。而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提起诉讼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不论及各种诉的间接目的)

 

    (二)提起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具体行使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职权。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对宪法赋予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化。因此,无论是在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都是在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此而言,不能把检察机关的日常监督与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个案监督区别开来,认为前者是在监督,而后者则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从超然的监督者转化为参加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者。相反应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理解成检察机关在具体行使监督权。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是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提起抗诉的前提,没有基础的监督权,即无具体的抗诉权。抗诉权依附于监督权。所以,不能脱离监督权讨论抗诉的性质,亦不能离开监督权这抗诉权形成的前提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地位。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均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四项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事由可以归结为一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存在违法行为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民诉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提起抗诉的权利,其立法本意亦在于司法行为得到有效监督即可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有了正确的司法行为,诉讼当事人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亦不能左右审判正确的方向。所以,就法律对抗诉的事由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针对法院司法行为,而具体到民事抗诉案件时,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亦针对法院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行为,其所有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均围绕此中心。所以,不能将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特殊法律关系等同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有强调此关系法律监督的性质,并与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区分开来,才能提升检察监督水准。

    三、监督法律关系的明确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实践

    在民事诉讼中把检察与法院的监督关系与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区分开来对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非常有实践意义。这两个关系功能与任务不同,前者重点在于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后者则是在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解决争议。所以厘清两种关系方便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保持相对独立的监督地位。明确了独立的监督关系,检察机关出席法庭人员的座位即可不从属于任何当事人。法庭应为检察人员的出庭安排固定的与监督身份相符的位置,而不是因个案变化而变化。检察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时不再将此作为单纯的维权救济的手段,而是作为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的途径,所以在具体审查时即会以法院应有的公正的态度进行审查,审查的规则自然遵循同一司法规则与程序。基于此意识,检察人员出庭时就不再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而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唯一目的。检察人员在发言中即不会有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批评与质疑,更不会参与到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认证,适用法律等法庭辩论焦点发表意见,而是仅关注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正当与否中心问题。而这样的具有监督性的意见不仅与检察机关出庭的身份性质吻合,同时亦不会造成任何一方当事人指责检察利用监督之权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发生,从而形成真正的不偏不依公正监督之形象。

    (二)有利于检察机关合理地确定监督范围。明确监督关系即为检察机关对申请抗诉的审查有了明确的方向。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①审查的重点即在于司法行为有无违法性上。对于自由裁量权内的行为,检察机关对其裁量的恰当性则不作为审查的重点。因为法律要在实际生活中发挥其作用,则必须有相对的灵活性与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司法人员人文素养、对真、善、美的理解的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人对同一案件事实裁判上把握的不同。监督必须正视人的认识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矛盾,处理好裁量自由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三)有利于检察机关灵活地实施法律监督。把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会使得对检察监督的理解仅局限于民事抗诉再审审理案件,因而监督形式单一,信息渠道固定,时间机械。这无疑有悖于民诉法的立法宗旨。明确法院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独立于当事人的监督法律关系,则可以使监督范围更全面,监督方式更灵活,信息来源更广泛。检察机关可以不必局限于提起抗诉这一监督方式,以随时发检察建议书的形式,指出法院审判行为的违法之处。民事抗诉是检察事后监督的方式。但是如果发现审判过程中即存在不法行为,机械地等到裁判生效后才行使监督权无疑是坐视违法结果的发生。这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所以应正确理解“事后”内涵,把事后作为某一审判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事后,而不是某一案件审理终结后的事后,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一旦发现违法审判即随时监督之职权。此外在监督渠道上,重视检察机关与法院独立于当事人的监督关系即可使人民检察院广开监督渠道,不必拘泥于当事人的申请抗诉与投诉。民事审判公开原则本身即是让审判接受社会监督。审判公开一方面意味着非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可以了解庭审过程,从而对庭审中的不合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供信息,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亦可改变消极的坐等监督方式,在不公开检察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到庭旁听庭审,使监督活动得以前延,更有针对性与及时性,减少抗诉监督滞后缺陷。而这种信息来源广泛方式灵活的监督,从另一侧面说明把检察与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独立于当事人参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彰显检察职能,提升监督水准。

    总之,检察机关在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必须放眼于民诉法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架下才能准确理解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从而准确地指导民事检察实践,事半功倍地提升监督水平。

    参考文献:

    [1] [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3]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6]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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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严亚群 [标签: 抗诉 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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