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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辖权和电子商务纠纷

尽管电子商务在某种程度上并无国界之分,但电子商务全球化也意味着一旦产生纠纷便会带来许多问题,诸如纠纷管辖地、法律的适用和生效判决的域外效力。
  本文首次分析了英国的电子商务所产生的这些问题。它涉及电子商务违约行为的司法管辖权——包括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合同,以及侵权之诉的管辖权——尤其是诽谤、错误陈述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在欧盟成员国家内部和成员国之间,民商事争议的司法管辖权是由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
  一、《布鲁塞尔——洛迦诺公约》
  a.总则
  公约的第二条至第四条都是有关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公约第二条规定:“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居民无论其国籍都必须在本国的法院起诉”(重点强调)。
  根据公约第三条,一缔约国居民可以(重点强调)根据公约第五条至十八条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起诉。至于非缔约国居民,根据公约第四条,由每一缔约国国内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决定该缔约国对这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对非缔约国居民,英国现行的管辖权规则将在下面第三部分详细介绍。
  b.特殊司法管辖权规则
  作为例外,一缔约国居民可以根据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起诉。根据第五条规定,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起诉:
  ——争议与合同有关,则法院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第五条第1款);
  ——争议与侵权、犯罪或准犯罪有关,则法院地为行为发生地(第五条第3款);
  ——争议涉及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的行为,则法院地为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所在地(第五条第5款);
  第六条规定,缔约国居民如果是多边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反诉和不动产权的合同争议在另一缔约国起诉。wWw.11665.cOM这样,第五条、第六条赋予原告选择权,或选择在这些条款授权的法院起诉,或选择在更有利的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c.合同争议的特殊管辖权
  在合同争议中,一缔约国居民作为被告可以在另一缔约国起诉,只要该国是合同义务履行地(公约第五条第1款),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权外,大量的争议可以根据第五条第1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1.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第五条第1款规定,仅因为被告否认作为诉讼基础的合同的存在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是不充分的。该条规定,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自我审查权限(即使被告自始未参加诉讼),同时有权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如此,欧盟成员国法院可以把《罗马法律适用公约》确定的法律适用于合同履行。
  2.争议是否与合同有关?
  争议是否与合同有关通常不是一个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然而,在缔约国之间对某些特殊关系是否是合同关系这一问题存有分歧。欧洲法院已发布一项《共同宣言》界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事项”:包括与合同关系有密切关系的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所有关系。举例来说,在sprl  arcado诉sa  haviland一案中,一比利时代理人在比利时起诉其法国籍委托人,要求其支付代理合同规定的佣金和因委托人拒付佣金而造成的损失。欧洲法院认为该诉请是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因为争议起源于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向代理人发出合理的解约通知。
  3.相关义务是什么?
  在de  bloos诉bouyer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相关义务是组成司法程序基础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原告所信赖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整个合同或合同中的其他义务条款。
  在不同的管辖法院受理的各类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争议案件中,法院将根据行为依赖的主要合同义务确定管辖权(而不是根据构成合同特征的义务条款确定)。
  如果争议与合同中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义务条款相关时(且这些义务将在不同的缔约国履行),那么,任何一缔约国法院都无权受理该争议。
  4.合同义务履行地在哪里?
  合同义务履行地通常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前提是根据准据法该条款是有效的。如果合同未明确规定,法院必须根据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相关合同关系适用什么法律,根据该适用法确定相关的合同义务履行地”。至于合同付款条款,例如英国规定付款地必须在受款人的营业地。而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付款地必须是付款方的经常居住地。
  在一些特殊类型合同中,《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委员会规则(草案)》认为,应根据第五条第1款确定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如果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为:
  ——在货物销售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为成员国境内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或应当发货的地点;
  ——在劳务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为成员国境内合同规定的提供劳务或应当提供劳务的地点。
  d.管辖权协议
  当合同双方希望合同争议由法院解决,而不是通过仲裁或其他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且考虑由哪一国法院解决时,有必要考虑下列问题:
  ——合同义务将在哪里履行?
  ——拥有有效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什么?如需要提供哪些文件,涉及哪些方面?损害赔偿金有多少?
  ——选择的法院将实施管辖权条款吗?
  ——有效管辖法院需多长时间审结一个案子?
  ——与他国相比,该国的诉讼费用大致是多少?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吗?可以针对对方诉讼金额进行责任保险吗?
  ——允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在诉讼前采取的临时措施(如为防止转移财产而下达冻结令)有哪些?
  ——选择适用什么法律?这些法律将被适用吗?管辖法院将如何适用这些法律?
  ——书面证据存放在什么地方?有关证人会住在哪里?
  ——被告财产位于什么地方?
  ——选择法院的判决将会被其他国家执行吗?
  1.第十七条的目标
  公约第十七条的目标是为了确保有关当事方就选择法院真正达成一致,以便保护合同弱方,避免被合同另一方强加司法管辖权条款或忽视了司法管辖权条款。由此可见,这类合同只存在于合同双方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国际贸易相关行业中存在的商业惯例时。但是仅仅将授予管辖权条款印在合同一方用专用纸起草的合同背面这一点,并不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然而,由双方当事人起草的合同中,其内容直接援引一般条件,而一般条件又是包括授予管辖权条款,则是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的。
  第十七条意图设置相应的条件,以形成管辖权条款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双方达成共识。该条款不允许缔约国设置附加条件。
 根据第五条第1款,被告可以对合同的实质内容提出质疑。在iveco  fiat  spa诉van  hool  nv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合同的性质是由行为地国家的国际私法确定的准据法决定的。
  在决定第十七条管辖权条款的范围时,唯一的问题是该条款本身是否包括了被告所赖以行为的理由。管辖权条款必须能涵盖合同请求权和与违约请求权紧密联系的非合同请求权,以便使双方当事人能意识到,他们将由同一法院做出判决。我们必须注意到管辖权条款的字面意思和内在本质,而且所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合同本身有关,而不是与非合同本身确立的其他关系有关。
  2.第十七条的深层含义
  在kurz诉stella  musical  veranstaltungs  gmbh—案中,英国法院首次将第十七条运用于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中。在这一案件中,原告向一德国公司提供赞助,在德国建了一家音乐厅,作为回报,原告根据约定享有其净收入的部分份额。合同规定,非排他性地将争议交给英国法院管辖。原告声称根据合同钱款应归于他,因而在英国起诉被告。被告试图以英国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而终止诉讼,声称协议中明确写明的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不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因此原告必须在德国起诉。霍夫曼(hoffmann)法官认为,第十七条第1段的“排他性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双方选择的管辖权对所有其他人都是“唯一的”,而仅意味着双方的选择有效地排除了根据公约规定应当适用的司法管辖权。kurz一案的判决书中认为,第十七条适用于排他性管辖权条款,这一观点在随后的gamlestaden  casa  de  suecia诉mercury案和最近的communications  limited诉communication  telesystems  international案中被接受了。
  一项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的修正草案提出,由法院选择权条款赋予的管辖权是一项排他性的管辖权,只要公约明确允许各当事人可以协议该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如果英国选择了这一委员会规则草案,法院在kurz一案中的艰难推理将是不必要的,因为它明确允许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
  另外一项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第十七条的修正草案确定,通过可多次复制的电子方式传递的信息,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为第十七条规定的首要形式)。
  如果合同包含了非排他性的英国法院管辖条款,而其中一方当事人(非缔约国居民)在非缔约国启动了诉讼程序,那么,英国法院基于“非便利法院”原则而中止另一方在英国提起的诉讼,将会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
  e.消费合同特殊管辖权
  公约第十三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或消费合同所引起的诉讼,应当(重点强调)依据第四章(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这些合同是:
  ——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或
  ——以货物销售融资为目的而订立的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或其他任何信贷合同);或
  ——以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其他任何合同。这类合同通过向所在地消费者发出邀请或广告宣传,而由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签订。
  在上述各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或与消费者所在地相同的缔约国境内的卖方/供应商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然而,卖方只能在消费者所在地法院起诉消费者。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三、十四条只有在达成下列约定时才可以排除适用:
  ——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约定;或
  ——双方约定允许消费者在公约第四章规定的法院以外提起诉讼;或
  ——双方约定在缔约时的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当然,卖方和供应商很难与另一缔约国的买方达成有效协议,以将管辖权授予卖方/供应商所在地法院(除非该约定是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的)。
  施洛斯(schlosser)教授在1978年的《加入公约》的报告中写道:“尽管没有表明第十三条受制于第十七条,专家工作组一致认为,至少他们根本上同意,管辖权条款必须满足第十七条的正式要求”。
  根据《委员会规则(草案)》,第十三条列出的管辖权规则中的第三项将有所变化,以使在缔约国境内居住的消费者,能在其住所地境内就有关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只要该合同是与下列当事人订立的:
  ——在消费者所在国境内从事商业或服务业活动;或
  ——通过任何方式使这些活动指向消费者所在国,或指向包括消费者所在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并且合同在这些活动的范围之内。
  针对《委员会规则》,欧洲委员会提案的说明报告认为:
  “在成员国境内进行或针对成员国进行的这些活动必须清楚表明(适用于第十三条管辖权规则的第三项)的消费合同,是通过在消费者所在国可以进入的互联网订立的。如果消费者通过其境内的被动的互联网,仅仅了解了某项服务或表明可能购买货物的,则该行为不能适用这一保护性管辖权。由此,这类合同和通过电话、电传以及类似方式达成的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传统的广告和信件形式仍然符合管辖权规则的第三项,如果消费合同是由在一成员国境内的消费者与另一成员国境内的销售者或服务提供商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则该消费合同也同样符合这一规则要求。
  说明报告承认,一些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注意他们将必须解决在每一成员国内的潜在诉讼,或必须明确他们的产品或服务不是专门针对某成员国境内消费者的。
  f.侵权诉讼的特殊管辖
  1.总则
  根据第五条第3款,一缔约国境内的被告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境内因侵权、犯罪或准犯罪行为而遭起诉。
  欧洲法院早就试图对“侵权、犯罪和准犯罪”的含义做出统一解释,这一名词的定义包括可归责于被告的任何行为,且该行为按照第五条第1款与合同无关。
  损害发生地与行为发生地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地方,第五条第3款使用的“损害事件发生地”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上述两个地方。因此,原告可以在下列地点选择起诉被告:
  ——损害发生地法院;或
  ——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
  然而,“损害事件发生地”一词不能作广义解释,即认为包括了在一地方发生损害事件其负面效应所波及的任何地方。尤其是它不能被解释为,受害者声称在一缔约国境内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引起的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其他损害的发生地。
  

2.诽谤诉讼
  关于诽谤的典型案例是shevill  &  others诉presse  alliance案。在这一案件中,有4个被告(两个英国人,一个法国人,一个比利时人)。一篇文章发表在巴黎的《france  sior》上——这是一家在巴黎注册的法国公司拥有的出版物。文章涉及巴黎的一次针对法国原告bureau  de  change的警察搜捕行动。载有该文章的《france  sior》杂志估计在法国卖出了237000份,在欧洲其他国家和地区卖出约15500份,其中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卖出230份。考虑到诽谤仅因为文章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发表之故,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原告声称根据英国法,该文章具有诽谤性,因为文章暗示了他们是贩毒团伙的成员,并以此来赚钱。被告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英国无管辖权,企图终止诉讼,因为“损害事件发生地”是在法国。
  欧洲法院重申,第五条第3款的特殊管辖权规则,是建立在争议与法院之间存在特别密切的联接因素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与被告住所地所在国间的密切关系之上的。
  欧洲法院坚持认为:
  ——根据第五条第3款“损害事件发生地”原则的正确解释,在几个缔约国内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诽谤性文章的受害者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起诉出版商:
  ——在出版商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起诉(作为行为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因诽谤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争议);
  ——或者在出版物发行的任何缔约国法院和受害者名誉受损地法院起诉(作为损害发生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本辖区内的损害赔偿争议)。
  ——对每个国家的法院来讲(通过运用国内冲突法确定的实体法),决定该行为是否有害意义重大。
  3.疏忽的虚假陈述
  关于疏忽的虚假陈述,英国有两个颇有影响的一审判决案例。较早的一个判决是minster  investments  limited诉hyundai  precision  and  industry  co.limited一案。在该案中,一法国等级协会向朝鲜卖方提供集装箱证件,以证明集装箱符合合同的要求。该等级协会分别在法国和朝鲜履行合同,集装箱证件寄给了在英国的买方。基于此,英国买方从英国发出指示,要求在朝鲜向朝鲜卖方履行其付款义务。由于集装箱并不符合合同要求,英国买方因此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以疏忽的虚假陈述为由在英国起诉法国的等级协会。
  斯泰恩(steyn)法官认为,“引起责任的事件”一词(在bier一案中被使用)有多种解释。它既可解释为等级协会在法国和朝鲜的疏忽行为,也可解释为买方在英国收到疏忽制成的集装箱单证后,基于此而在英国发出指示将在朝鲜付款的行为。
  斯泰恩法官质疑,哪里真正是侵权行为地或侵权行为最密切联系地。在回答这个问题时,他认为使原告受此损失的事件是其在英国收到疏忽制成的单证,而这些单证是其在英国行为的根据。据此,损害事件发生地是在英国。


  另一个判例是domicrest  limited诉swiss  bank  corp.一案。英国卖主起诉瑞士银行违约且在英国有疏忽的虚假陈述行为。关于疏忽的虚假陈述的诉求,原告声称,瑞士银行已从瑞士通过电话向英国公司做出保证:任何通过银行传递给卖方的有关“付款命令”的单证表明,买方已付款并已有银行做担保。因此,卖方收到这类命令向买方发送货物是安全的。通过货运代理,卖方在瑞士和意大利向瑞士发送了货物。然而,买方并没有付款,银行也拒绝承兑付款单据。
  按照《洛迦诺公约》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里克斯(rix)法官倾向于minster诉hyundai案件的判决(该案判决已被欧洲法院在dumez  france  and  tracoba,shevill  and  marinari案中运用)。里克斯法官注意到尽管在minster  investments案中,斯泰恩法官不承认“具有决定性的联接因素往往在时间上居首要地位”,但欧洲法院在dumez  france,shevill  and  marinari案中仍强调,应该严格遵守bier案形成的规则。考虑到欧洲法院的判决,里克斯法官并没有随意地运用斯泰恩法官提倡的广义标准,而是采用了更为严格的规则适用欧洲法院的判决。
  适用该规则,他认为在以诽谤侵权类推的因疏忽的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损害事件发生地,就是虚假陈述的发源地(在这一案件中为瑞典)。至于损害发生地,尽管可能是听到疏忽的虚假陈述并据此而行为的地点,但在本案中损害发生地则是瑞典和意大利,即卖方在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发送货物的地点。因此,针对瑞士银行的侵权诉讼不能在英国提起。
  4.假冒
  在mecklermedia  corp.  and  another诉dc  congress  gmbh一案中,一家美国公司及其英国子公司在英国起诉一家德国公司,宣称该德国公司因在英国出售假货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声称,尤其是它们通过英国子公司的商业活动,已在英国以“网络世界”之名建立了商誉。被告认为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而请求终止诉讼。
  原告声称他们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商誉,被告在辖区内冒充他们,已经引起或可能引起原告商誉的破坏。雅各布(jacob)法官首先考虑了诉请的意义,原告的诉请确实是该法院所要求的“为公正判决而进行审判的严重问题”。
  至于商誉,原告声称他们通过在英国的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使用“网络世界”并开展贸易,已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了商誉。其次,一本名为《网络世界》的杂志在英国发行。最后,原告声称他们拥有两个网站,一个名为“网络世界(internet  world)”,一个名为"iworld"。雅各布法官认为,原告诉讼的严重性在于他们在英国拥有“广泛的商誉”。
  关于假冒,被告在德国和奥地利建立的贸易公司也叫“网络世界”。而且这些贸易公司并不纯粹从事国内贸易,而且在拓展包括来自英国的国际贸易。同时,被告也在德国建立了一家名为“网络世界”的网站。除此之外,被告模仿原告的“网络世界”贸易公司目录表,命名自己在伦敦的资料库。最后,被告要求自己的贸易和工业部下属的海外部门,扩大他们的“网络世界”的知名度。雅各布法官认为,审判被告的行为是否已经误导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公众是个重大问题。
  关于损害问题,在该案中可以推断为,原告在英国的商誉因被告使用相同的名称而受到损失。法官注意到被告所有的行为都发生在德国和奥地利,而不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但是,这并不影响有关出售假货的相应英国法的适用。无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还是在国外出售假货而导致原告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商誉遭损害,都将按照英国法承担责任。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法官注意到英国有关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的是原告在英国的商誉(对原告诉求的英国财产有直接的影响)。因为所有侵权行为发生在英国,法庭要求原告证明其在英国有商誉,被告在英国有假冒行为和原告在英国受损的事实。该诉讼适用第五条第3款。
  当然,关于出售假货,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根据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有管辖权。
  5.版权侵权
  在英国的一桩pearce诉ove  arup  partnership  ltd.and  other案件中,被告是英国的一个土木工程师事务所,其中一位工程师一直住在英国,另外两个搬到了荷兰。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并申请禁令,禁止侵犯其在英国和荷兰的版权。四位中的两位被告请求终止对他们以侵犯原告在荷兰的版权为由而进行的诉讼,因为按照英国法律该所谓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他们的行为不符合双重可诉性规则(该规则适用于侵犯行为发生时)。
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十六条的排它性管辖权规定,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对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授予英国法院管辖权。
  至于所谓侵犯荷兰版权,上诉法院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第六条,英国法院有管辖权。公约第六条规定,被告属于缔约国居民,可以在其中任何一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之。
  如果侵权事实发生在英国,则适用英国版权法下的救济措施。在pearc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双重可诉性规则的例外使得英国法院可以适用荷兰法律,而且英国法院也可能这样做。
  6.已登记的知识产权
  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或其他要求登记的类似权利的登记或其有效性的诉讼,已经申请或应当申请权利登记的缔约国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而无论其所在地为何。在fort  dodge  animal  health  ltd.and  other诉akso  nobel  nv  and  another一案中,在英国起诉的原告要求撤销一项英国专利。原告是一集团公司下的英国、澳大利亚和荷兰关联公司,而被告是荷兰公司。被告先前曾在荷兰起诉本案中所有原告,认为他们侵犯了其在荷兰和英国的专利。原告申请禁令以限制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问题在于英国专利法院对英国侵犯专利的诉讼是否有排他性管辖权。  关于撤销专利的诉讼,毫无疑问英国法院有排他性管辖权。上诉法院依据第十六条第4款,区分侵权诉讼和涉及有效性的程序。关于侵权诉讼,上诉法院注意到,杰纳德(jenard)的报告认为,这项规定在《布鲁塞尔公约》总则下面。然而,上诉法院同时注意到,一旦同时产生侵权诉讼和涉及有效性的程序,不可能只考虑到侵权诉讼而不考虑行为的有效性,两者其实是同一诉讼案。
  上诉法院认为,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十六条,被告就在英国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基本上与英国专利权的有效性程序有关。因此,按照第十九条和第十六条,该诉讼的英国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上诉法院承认,关于第十六条第4款解释的反面观点是站得住脚的,并暂时中止了上诉,直到提请欧洲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建议。我们期待着欧洲法院的判决。
  二、对非欧盟成员国/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居民提起的诉讼
  总的来讲,作为程序性问题,英国法院有权审理下列案件:
  a.针对管辖范围内的被告提起的诉讼;
  b.被告同意英国法院管辖的诉讼;
  c.根据1998年《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受理的辖区之外的诉讼。
  a.英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权限
  公约第十七条适用于一个或一个以上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在缔约国境内的诉讼。如果管辖权条款授予英国法院,且该条款符合《布鲁塞尔-洛迦诺公约》第十七条规定,那么,即使没有事先获准,法院也可受理辖区外的诉讼,只要同一案件当事人在英国的其他地区法院或其他任何公约缔约国法院没有涉及同一诉因的待决诉讼。
  b.诽谤案件诉讼的特殊点
  英国法院有权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类似诉讼(比如针对在法院辖区内的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公民作为被告的诉讼),如果有其他更合适的有管辖权的可选择法院,为当事人的权益和公正目的考量,则在这些法院受理案件更合适。由于管辖权是一种权利,被告必须证明“不方便法院”的情况确实存在。
  c.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受理的辖区之外的诉讼
  英国法院根据《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允许在被告缺乏的情况下受理案件。关于电子商务的争议,法院按照上述规则受理的辖区之外的主要案件是: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b项:要求被告在辖区内行为或不行为的禁令;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c项:在辖区范围内或辖区范围外起诉某人,辖区外的被告必须是必要的或合适的当事人;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d项:强制执行、解除、终止、废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合同,或因违约而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诉讼,只要合同是:
  1.在管辖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或
  2.由在管辖区内从事或居住的代理订立的合同,该代理为辖区外从事或居住的本人利益服务;或
  3.合同采用自己的术语或采用默示方法订立,适用英国法律;或
  4.合同包括一条款,其内容是高等法院有权审理、判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诉讼。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e项:合同在辖区内或辖区外订立,但违约行为发生在辖区内;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f项: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侵权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或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诉讼。
  在权限范围外受理的案件,原告必须向法院保证:
  ——满足《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的要求,有很大的可能性;
  ——提交审判的问题极为严重;
  ——法院行使受理权限外的诉讼案件的决定权是正确的(行使决定权的标准是“方便法院”,比如只有英国法院是最适合的法院时,才允许其受理权限之外的诉讼)。
  d.关于诽谤诉讼的特殊点
  双重可诉性规则仍继续运用于诽谤案:《1995年国际私法(九项条款)》第十三章。如果满足双重可诉性规则,当英国法下的权利与外国法下的权利相对应时,英国法才适用。当然,如果被告依据英国法(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有抗辩权,则他不应承担责任。作为例外,侵权行为地即与侵权行为和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将适用于整个案件并决定责任的大小。
  当诽谤文字发表于一个以上的辖区时,不需要将所有行为都归结于其中一个行为,然后找出共同的行为起因。相反,如果这类文字发表于英国,明确构成侵权,则可以适用“方便法院”原则。比如在别列佐夫斯基(berezovsky)和格洛乔克夫(glouchkov)诉forbes  inc.一案中,俄国原告针对《福布斯》杂志(一家美国公司拥有并发行)刊登诽谤性文字一事提起诉讼,认为英国法院是“方便法院”原则的体现,因为针对在英国发表这类文章提起的诉讼都是诽谤性诉讼。别列佐夫斯基和格洛乔克夫先生认为他们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有重大联系,因为他们在那里开展商业活动。上诉法院证实英国发行的杂志数量巨大,并且每一个原告都与英国有重大联系,能够通过在英国提起诽谤诉讼保护自己。
 三、在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从任何法院辖区内均可进入网站的能力,使得外国法院也可能对网站经营者行使管辖权,适用法院地法处理网站事宜,并追究网站经营者的责任。
  在一个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起诉一个英国被告,需考虑大量的司法管辖权因素,包括:
  ——如英国法院很明显是审理该案的合适法院,那么,在外国提起诉讼将变得“令人烦恼和沮丧”(比如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此时应考虑向英国法院提起反诉,如英国法院有权管辖在外国诉讼的原告。
  ——如果英国法院被认为是审理该案的合适法院,但在外国法院的诉讼并不是“令人烦恼和沮丧”的,或者如果英国法院无权对在国外进行诉讼的原告行使管辖权,此时,应当考虑向外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如果该申请在外国法院是允许的(否则不需要受制于外国法院的管辖)。
  ——作为一项原则,如果被告不希望外国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拖而不决,而且英国法院将来会承认外国法院的错误判决,或如果被告在外国法院辖区内有财产(或在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法院管辖区内有财产),此时,从当地利益出发,应当考虑在外国法院对原告诉求提出抗辩(这样即承认外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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