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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四、台湾地区司法革新之努力方向

  (一)健全司法组织体系

  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之新课题,系在司法权扩大之时代思潮中,为了维护人性尊严,满足最低程度公平正义理念,所发展出来的一套制度。(注:林子仪:《人身自由与检察官之羁押权》,《月旦法学》1995年第6期,第35页。)台湾之司法改革,亦本于此种立场, 以“建立廉能公正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之社会”为目标。唯司法工作之推动,有赖于司法组织体系之健全,而司法组织之健全端视法律规范是否能够步趋时代之需求,对于台湾地区司法组织体系之改革,除前面所述在司法院定位问题上,应朝司法院审判机关化,淡化司法院行政色彩,避免司法行政凌驾审判权之缺失外,应尽速研修大法官会议法,(注:林洋港:《司法革新实况简报》,台北“司法院”1990年8月印,第1~2页。 )放宽声请条件及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范围,降低释宪可决人数;维护司法独立,完成修订《法院组织法》,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建立公平合理人事制度;积极进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之修正,廓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院”之职权界限,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法院化及惩戒程序改采一级二审制,并加强行政法院机能,协调完成《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增订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采行二级二审制,以保障人民行政诉讼之权利;善用司法预算,促进司法业务电脑化,加强司法机关硬体建设,增加法官员额,延揽优秀在野法曹进入司法体系,研拟非讼法务官法,选拔法律专业人员处理非讼案件,以减轻法官工作负荷,简化非讼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工作绩效。wWW.11665.cOM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务需司法决策公开化、法官调动民主化,建立完善法官制度,维护司法风纪,(注:施启扬:《建立廉能公正的司法》,台北《司法院公报》1998年1月第40卷第1期,第1—3页。)以符人民对司法正义之期盼。

  (二)改进民刑审判制度

  审判为司法工作之重心,审判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正义,此惟有赖高品质之裁判,以及完善诉讼制度,即审判程序之优化使能达成。然多年来存在于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令人有量过多而质欠佳之印象,所以如何改进诉讼制度,有效分配司法资源,提升裁判品质,实为台湾司法人员应努力之方向。其具体作法,应可从下列几点寻求改善:

  1.疏减讼源,减轻法官负荷

  台湾地区多年来在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依“司法院”订颁之“法官每月办案标准表”所示,地方法院法官民事案件每月结案合理标准为30件,高等法院16件,最高法院10件。 但实际上根据“司法院”之统计, 近十年来(1988年至1996年),台湾各地方法院法官每位每月平均结案折计件数为94至172件;高等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19件至21件; 最高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22件至24件。(注:台湾“司法院”司法行政厅主编:《司法业务年报-案件分析》,1997年6月,第143—150页。 )由上述资料显示地方法院法官实际工作量已在合理标准三倍以上,所以疏减讼源,使法官工作负荷合理化,以便有充裕时间、精力来集中审理相当件数之案件,达到速审速结目标,已为当务之急。疏减讼源的途径很多,例如推广乡镇调解、公证、仲裁等制度,尽量依私法自治之精神解决人民之纷争,减少法院受理案件之件数。

  2.加强民刑事第一、二审之功能

  第一、二审均为事实审,但重复两审之事实审,难免造成程序之浪费,实有加强第一审功能之必要,如在民、刑事案件开庭时,尽量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起诉状要求应记载攻击防御方法及所声明之证据,法院可于两造准备书状送齐后,再定言词辩论庭;采行以当事人讯问为证据方法之制度,以助发现真实;法官应加强阐明权及交互讯问证人。至民事第二审,宜逐渐改采事后审精神,就攻击或防御方法提出时期加以限制,避免当事人延滞诉讼之进行。

  3.推动民事集中审理制度

  民事审理期间过长、正义迟来,难抒缓急不济之弊,是以如何缩短审理时间,早日作成判决,实乃近世各国司法机关亟思解决之难题。有鉴于此,如能实行“集中审理制度”,不仅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法官办案效能,同时减轻当事人负担,并有助于贯彻言词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促使各该原则发挥应有之作用。目前,“司法院”已于1997年7月8日订颁“加强民事事件审理集中化参考要点”,采用书状先行程序及整理争点之方式,期使言词辩论集中且有效率。(注:张剑男:《共同积极推动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台湾《司法周刊》第867期,1998年3月4日第2版;郑杰夫:《司法院加强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例稿说明》,台湾《律师杂志》第224期,1998年5 月, 第28~37页。)该要点主要内容如下:

  (1)法院办理收受书状人员,对于当事人递送之书状, 有未使用司法状纸、不合起诉程式、未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或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应即加以指示令其补正。其有声明人证而未于书状载明证人姓名、居住所,或所提书状附属文件,未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者,亦同。

  (2)法官受理事件后,应详阅卷证, 除因不合法可补正应先命补正,或立即可以裁定终结,或得不经言词辩论迳行判决者外,得先将原告或上诉人所提出之书状及附属文件本送达对造,限期命其提出答辩状及附属文件,并将所提答辩状及附属文件缮本送达他造。俟两造均于书状为完全或必要之陈述,并提出必要之附属文件,或命提出书状及附属文件期限届满后,再指定期日。

  (3 )当事人之期日通知书应注明当次期日系准备程序期日或辩论期日,如有应命当事人补正事项或应提出文书或附属文件者,亦应于期日通知书上注明;如系准备程序期日或再开辩论期日,应并注明调查事项,俾当事人得以事先准备,以减少开庭次数。

  (4)当事人未依诉讼进行之程序,适时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 并声明证据者,法官得限期命其提出。其逾期提出者,法官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规定,审查有无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之情事,如有上开情事,宜驳回之。

  (5)法官于必要情形下, 得通知两造到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执要点,亦得限期命当事人自行整理或协议之,并将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向法院陈明。前项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应作为裁判之基础。

  上开参考要点是台湾迈向集中审理制之新尝试,其相关规范之修正及实务运作惯例之形成,仍有待于朝野法曹、学者专家共同参与、落实。

  4.调整第三审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之设置,旨在使不服下级审之当事人有向上级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弃或变更,以为救济机会。就《宪法》第16条对人民诉讼权之保障而言,理论上似应予当事人得无限制上诉至第三审,唯第三审法院为台湾唯一法律审之终审法院,其任务端在审查下级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及统一法律见解,不宜使所有案件无论繁简、不限理由,均得上诉第三审。所以在民刑事审判方面,除应调整上诉第三审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之限制,降低第三审废弃原判决之比率外,未来更应从第一审法院发挥事实审功能,第二审法院健全事后审功能,第三审法院酌采国外许可上诉制等,以避免上诉之浮滥(注:王甲乙:《诉讼制度之改进》,台湾《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会议实录(上辑)》,1996 年5月,第9~11页。)使最高法院确能发挥统一法律见解功能。

  5.扩大简易案件适用范围

  国家诉讼资源有限,应为合理分配,争议较低或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事件),应提供人民便捷、快速的诉讼程序,以保障民权。在刑事审判方面,“司法院”已增订《刑事诉讼法》第449条之一, 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得由简易庭办理之,以提升简易程序之功能;并修正《刑事诉讼法》第449条, 规定“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法院戾问,被告自白犯罪,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依前二项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上关修正,均已于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另在民事审判方面,“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已完成简易事件及小额事件之研修草案,将适用简易程序之标的金额提高至新台币50万元,并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之事件种类,事件种类,另增订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该草案已函请立法院审议并经该委员会一读审查通过,期盼能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付诸实施,届时应可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便利人民使用司法资源,及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之功能。

  6.采行律师诉讼制度

  民国诉讼法立法当时,律师制度尚属草创,且员额不足,所费不赀,乃不采律师诉讼主义,而许当事人自行任意为诉讼行为。但以专业分工立场,此种方式实乃今日司法效率未能提高关键之一。盖对于当事人任意诉讼案件,法官除审判具体案件外,尚须利用非常有限之庭讯时间,解答当事人对诉讼上之疑问,或为法律服务,立场颇为尴尬。其次就民事诉讼标的之主张、准备程序书状之缮制,乃至攻击或防卫方法之提出等,均为专门而富高度技术性之事务,殊非一般未受法律专业训练当事人所能妥当运用。在刑事自诉程序,自诉人大多不具法律上的专业能力,对证据资料的搜集与整理,有一定程度困难。实务上亦常见因误解法律,而提起自诉;或就民事争议提起自诉情事,徒然耗费司法资源,且使被告承受不必要讼累,而有研拟改进方案的必要。依本文见解,未来不妨先从实施刑事自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及第三审民、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作起,俟获得相当成效后,再全国采行律师诉讼制度,以保障人民诉讼权能。

  (三)贯彻审判独立原则

  为期盼维护审判独立,使人民信赖司法、支持司法,以开创即将到来之21世纪司法新纪元,我们允宜从下列诸点研究改进:

  1.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审判

  按法官负有中立地裁判争端,与审酌行政处分是否合法适当之任务,而此种任务,唯有法官不受行政机关之干涉,方能圆满达成,否则行政、司法权合而为一,司法制度必定破坏无遗。

  2.立法机关不宜干预司法审判

  对立法权而言,立法机关虽或有法律制定、预算议决、行政质询等权限,以制衡司法,但不得藉以直接或间接干涉法官对于具体个案之处理;尤其近年来,立法委员偶有涉及刑事案件时,一再以立法者自居,拒绝接受审判,甚有将法律问题泛政治化情形,为此我们希望为政者应公开宣示不再介入司法之决心,而立法委员亦应洁身自爱,对司法权予以必要尊重。

  3.廓清监察权对司法监督之范围

  对监察权而言,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司法审判独立,最后成为司法专制,本文认为司法有必要接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监察权之监督;然为使监察权所发挥之调查或弹劾功能,不致损害司法独立或审判之公正,我们认为“监察院”在职权行使时,应斟酌下列各项:

  (1)对司法权发动监察权之时机,需遵守1956年1月10日,“行政院”、“司法院”、“监察院”共同会商之决议,除承办人员有枉法失职等重大情节外,尽量避免对于承办人员在承办案件期间实施调查。

  (2)弹劾案只能针对法官个人之违法、失职行为, 不及于其所办理案件是否正确。

  (3)裁判内容、法律见解、量刑轻重、犯罪构成要件之认定、 法律关系之判断、证据证明力之分析取舍等,均不宜作为调查、弹劾之理由。

  (4)法官职务外之行为,除另涉及公务员服务法或刑事罪责外,原则上不得作为弹劾之理由。

  4.党政活动、协商应退出司法

  在政党活动方面,台湾虽行宪多年,但由于主、客观因素,训政心态迄未完全摒除,朝野人士,每遇重大决策或法案修正,恒常透过党政协商为之,即单纯之司法函请同意拘提涉案之立法委员案件,亦需取得三党之共识,对于此种党政协商,应即停止。而司法首长及各级法官,尽可能以法官为终身职,退出政党;如欲参加政治活动,尤其是国会议员选举时,应先办理退职或留职停薪,庶免政治司法混淆,杜防流弊。

  5.社会舆论需谨守新闻评议之分际

  在社会舆论方面,电视、广播与新闻媒体等,可谓系现代大众传播之主要媒介,其报道方式是否适当,内容是否属实,常常足以影响民众对司法之信心。对于社会上最新发现之轰动新闻,大众传播媒体总喜欢在司法机关裁判前,成篇累牍地报道,使大众产生先入为主之成见,增添法官承办案件之压力。为使法官能有独立审判之空间,代表社会舆论之大众传播媒体,应严守出版法、广播电视法等相关规定、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当事人,不得评论;即使基于新闻人员之职责,应报道案情时,亦应坚守立场,客观叙述,切勿偏颇,以维护读者知的权利,避免影响审判独立。

  6.司法行政监督不得涉及具体案件

  在行政监督方面,由司法行政权所产生之司法行政监督权,在消极上或可防止法官自我干涉,使审判真正独立;而在积极上亦可确保裁判品质,使法官能妥适运用法律,无形中达到维护审判独立之作用。然则司法行政监督之目的,原在协助法官维护审判独立,而非藉口监督以干涉具体案件之审判,故如何加速司法革新、建立法官自治、废除考绩制度、畅通人事管道、制定法官法,以保障法官之身分、地位,均是吾等司法人员应同心著力之处。

  7.落实法官守则之践履

  就司法官本身而言,一个内在独立之法官,必定具备坚定意志,对于一切外来之刺激、引诱,均能保持沉著;对于一切反对意见,能从容坦诚应对;至于企图影响其裁判之行为,则能加以抗拒,故其裁判结果必甚公允。日前“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于第十次会议中通过该会第三研究小组所拟定之“法官守则”,并经该院于1995年8月22 日以院台厅司一字第16405号函检送所属各机关在案,该法官守则共八则, 内容如下:

  (1)法官应保持高尚品格,维护司法信誉。

  (2)法官应依据宪法及法律,本尽良知、超然独立、 公正笃实执行职务,不受及不为任何关说、干涉。

  (3)法官处理案件,应洁己奉公,发挥耐力、毅力、 恳切和蔼问案,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周详调查证据,裁判书类应认真制作,务求定夺合宜、执法平允,使人信服。

  (4)法官言行举止应端正谨慎,令人敬重, 日常生活应严守分际,知所检点,避免不当或外观上易被认为不当之行为,务须不损司法形象。

  (5)法官不得参加任何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之活动, 并不得从事足以影响独立审判或法官伦理、尊严不相容之事务或活动。

  (6)法官应严守职务上知悉之事项, 并不得探询不应知悉之事项。

  (7)法官应精研法理,沟通彼此法律见解,提高裁判品质, 维护司法公信。

  (8)法官应随时汲取新知,掌握时代脉动,充实办案智能, 并应勤研法学理论及了解外国司法制度,促进司法进步。

  观察司法改革委员会订定此项守则之理由,系认为“身为法官者,在公私生活上,均应严守分际,知所检点,不但处理案件要洁己奉公,使人信服,即使日常生活举止,也要格外谨慎,令人敬重,务需不损公众对司法之信赖。”足见此项守则具有规范法官行为之特质,相信只要所有法官共同遵守,互相勉励,必能正人正己,维护审判独立,树立司法新形象。(注:郑正忠:《审判独立之真谛》,台湾《法务通讯》第1760期,1996年1月11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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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司法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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