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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摘 要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进而促进投资兴业,繁荣社会经济。但是,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在实施中出现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人们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了投资者的保护伞,也成为了舞弊者的护身符。面对实践中遇到的种种事与愿违,从美国判例法中走出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与完善打开了一扇窗。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已成为英美法国家普遍适用的制度,但其在我国却是刚刚走进公司法的制度体系当中,理论界一般认为2006年1月1日的《公司法》是我国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的标志。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已大胆导入了这一制度,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例。但是,由于该条表述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还在持观望态度。所以,目前尚未发现援引该条而作出的典型判例。基于此,本文对在实践中如何完善这一制度表达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完善建议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学者一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首创于美国,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首开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其后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并被英、德、日等国所继受。wwW.11665.coM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项,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我们知道,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开,公司债权人不能绕过公司而向股东行使债权,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存在的前提基础。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实质就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是债权人推倒公司独立责任这层保护屏障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措施。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全面地、彻底地、永久地否认其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因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合目的性的运用而否认其法人人格,是个案的、暂时性的否认,这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继续合法存在。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言:“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1.我国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公司是一种工具,是市场主体在参与竞争中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理性选择。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商品经济意识的提高,参与市场竞争并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使经营各种行业的公司在国内遍地开花,市场一度呈现出一片繁华似锦、欣欣向荣的景象。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使各类投资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方面不择手段的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在悠然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安全庇护而无所顾及。于是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大肆玩弄金蝉脱壳的阴谋,滥用公司人格,转移公司财产,欺诈债权人,一些公司借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之名逃废债务,如果债权人找到公司,则公司高管说公司经营不善,无钱可还;如果找到公司股东则股东又以自己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不负责任为由予以拒绝,此时债权人隔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对自己的债权无能为力,而已有的法人制度安排也使法官对债权人的无奈望尘莫及。法律制度的设计在于实现公平和正义,而面对现实中已经出现的种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和不正义,如果我们仍然无动于衷,则必然会导致原有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背离初衷。加之此次修改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准入的门槛,给予了设立者更大的自治空间,如果没有一把悬在居心不良的股东头上的利剑,则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将更加严重,此时对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已为义不容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呼之欲出。
  2.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我国法学界曾存在着一些批判观点:陈镇和刘晓莹在《公司人格理论批判》中指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名称上辞不达义,在法理依据上模糊不清,在概念上前后混淆,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的条件尚不成熟,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和立法上的全面规范。否则,既可能出现具体适用上的混乱,又可能导致司法擅权,严重者还会危及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尽管如此,鉴于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大胆导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针对本次修改《公司法》所初步承认的一人公司,还规定了专门的条文。《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1.在《公司法》中继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略显单薄的新规定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同时也急需不断完善。
  (1)新《公司法》并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立法上有待于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列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这样,不仅便于相关权利主体提起权益保护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和审理工作。
  (2)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提及。其实,在域外法律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被用于股东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场合,而且还扩展到了股东违反社会责任的情况,这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受损害的非自愿债权人获得充分补偿。因此,将来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或做扩大性司法解释的方法,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形也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2.在《民法典》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将来《民法典》订立时,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公司法》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在《民法典》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规定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以解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的问题。
  3.其它法律法规的配套衔接
  从理论整体完善角度来讲,根本的原则是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者有法律漏洞可钻,因而从事前规范的角度来具体考虑,有必要在《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银行法》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完善信息披露、资格审查等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以防止产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同时,为避免“关联企业”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达到偷逃税的不法目的,有必要通过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公司纳税行为进行规范,但现有的税法规定所发挥的作用往往是很有限的,所以,有学者提出在税法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以彻底解决“关联企业”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的问题。其实这并无必要,税法属于公法体系,其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限于追究其行政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结果属于私法范畴中的民事责任,两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但是,当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金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情况时,如何协调好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显得很重要,为此,新《公司法》第215条明确了先行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公司赔偿中的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也体现了私法优先于公法的理念。当然这不仅仅适用于税法与公司法的情形,也适用于其它公法与公司法的情形。

  4.尽快建立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引进的,这一制度的引进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一直困惑,想解决而又缺乏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的“公司问题”,所以制度引进之初,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多为我国引进该制度的行为以及该制度本身大唱赞歌,但笔者注意到,除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外,通过适用这一制度以图从根本上解决“公司问题”的想法还过于乐观。公司的面纱被揭开,债权人可以向股东直索债权,但问题在于股东作为个人,其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甚至比公司更难掌握,债权人无法知晓股东收入几何,财产多少,任何股东在知道自己的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有可能在公司面纱被揭开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一定会采用各种措施转移或隐匿财产,如果被追究责任的股东名下无任何财产,那么这种直接追索股东责任的制度,意义又有多大呢?所以笔者建议,尽快建立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当公司面纱被揭开,而被追究责任的股东名下又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该股东的信用记录将被记上不光彩的一笔,用这种降低个人信用等级的办法防止股东转移或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应该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得以圆满适用的有效配套措施。
  5.加强法官职业素养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都是由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技术性和公司实践的多样性,要想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实践类型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间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很不现实的,因此,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弹性立法,事实上给予法官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可以针对复杂多变公司法实践做出自己的裁断。当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问题上可以造法,相反对法官职业素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所以,为了防止司法上的不统一,尤其在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尚不完善与法官素养参差不齐并存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裁判理念审慎地使用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为了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平、正义的最大效能,并维护公司法律内部体系的和谐一致,我们既要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又须要求法官严格遵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并严格把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准确审理案件。同时,各法院还可以建立公司法法官定期培训制度,一方面可以积极探索研究有关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加强审判人员的公司法素养。
  6.发挥最高法院的指导和监督职能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些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略显单薄,不足以面面俱到,这给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了难度,但也为地方各级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提供了空间。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已经欣喜地看到不少法院通过组织业务精英,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这类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间,有的法院对适用标准的进行了探索;有的法院对适用情形进行了探索;有的法院对审理程序进行了探索。这些探索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也为新《公司法》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奠定了基础,当然,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样的尝试和探索仍然为地方各级法院所继续。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一方面,地方各级的探索也存在不当或值得商榷的地方;另一方面,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探索和尝试缺乏统一性,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所以,为了避免地方司法实践的不一致以及地方司法与立法产生冲突矛盾,最高法院有必要发挥其指导和监督作用。考虑到这些现实情况,最高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概念、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构成要件,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做出司法解释,从而便于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操作。此外,最高法院还可以收集域外和国内各级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司法案例,并编印成集,从而增强司法判例对地方法院审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指导作用。
  
  三、结论
  
  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一项颇富争议的理论,自产生以来,就引起了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部门的积极关注和热烈探讨。随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判例法国家被广泛予以应用,成文法国家也纷纷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但是由于该制度很难通过立法予以全面准确的规范,因此各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更多地是倚重于司法实践。
  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首次以立法条文形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尚未完全建立和展开,造成这种滞后的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观念的绝对化;司法界素质参差不齐。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客观公正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还存在种种困难,所以,当务之急是应注意掌握和运用民法关于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等,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该法律制度的适用标准,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特色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注意防止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以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我们相信,虽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晚于西方国家,但是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和移植西方国家成熟可行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律实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调整和修正,同时我们也期待今后尽快在司法审判中采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解决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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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桂玲 [标签: 国公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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