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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新刑诉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

  论文摘要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职务犯罪活动日趋隐蔽化、智能化、群体化、新型化、反侦查化等特点,而与此同时,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却没能跟上时代发展的脚步,针对这种情况,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对技术侦查措施做了相应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措施 概念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全面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大约有三种类型观点,一种认为,技术侦查简称“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的种类一般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监控、邮件检查、外线侦查等。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技术侦查包括监听跟踪监视,监听通讯,电子监控,心理测试,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第三种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等秘密的专门手段。
  在侦查实务中,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1)电子侦听,也称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wwW.11665.Com(2)电信监控,即通过对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等。(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控、跟踪与定位。(4)邮件检查,即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5)外线侦查,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手段。(6)网络侦查,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7)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证据。

  二、关于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的理由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有权实施技术侦查,其它机关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之所有要这样规定,其主要理由有如下:
  (一)破解职务犯罪侦查难题的迫切需要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手段也多样化、智能化,一些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型犯罪也不断出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水平也“水涨船高”,作案手段日益翻新,犯罪的伎俩更趋诡谲,而对这种新的挑战,侦查工作怎样才能总体上有一个明显提高,多年经验给我们启示,即早应用先进技术手段,运用智慧提高破案水平,依靠科技增强战斗能力。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在办案实践中,充分重视科技技术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提高运用技术手段侦破案件的技能,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二)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需要
  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法律规范对人权的保障程度日益提高。于此同时,当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这必然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要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而言,更是如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不被监听。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还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鉴定意见和侦查机关许可查询的其它材料。这对于推进诉讼文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为了保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更高层次上的平衡,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同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侦查手段,以提高其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我国目前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实践的需要
  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进行了相应诉讼制度的改革。新的刑诉法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提前、传讯时限的规定等,然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措施未作相应的补充完善,如对秘拍、秘录等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均未作相应的规定,使案件侦破工作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从立法上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十分必要。
  (四)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符合国际惯例
  为了打击腐败,很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在《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令》中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可以使用技术监听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专门对各种秘密侦查手段适用的对象、范围和程序,包括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等规定了40多个条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或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以及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有权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其他机关或部门不得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无权自行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四、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立案后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五、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技术侦查措施是把“双刃剑”,用之恰当则造福于民,反之,将严重侵害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应当设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对具体的审批程序作出的相应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至于什么严格的批准手续,就没有规定。应该讲,此处应该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盲点。

  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的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规定从立法上确认了由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的法律地位。虽然并未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但从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来看,该条款并不意味着所有收集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从侦查措施本身具有的秘密性、特殊性来看,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由此种方式获取的材料都可以直接提交法庭公开使用。iv因此,对于在什么情况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什么情况下获取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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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苏炳恒 [标签: 刑诉 刑诉 法全 刑诉 技术 侦查 刑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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