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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欺诈及其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 近两年,针对民事诉讼中以虚假诉讼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诉讼欺诈行为不断出现,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必要加以规制。本文从诉讼欺诈的特点、表现形式、原因分析、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论文关键词 诉讼欺诈 民事调解 诚信缺失 法律规制

  一、诉讼欺诈概述

  (一)诉讼欺诈的含义及其特点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手段,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不法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具有如下特点:
  1.较大的欺骗性。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欺诈手段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且其行为方式从形式上看来具有合法性,其诉讼过程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欺诈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因此,一般人很容易被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蒙蔽。
  2.较强的隐蔽性。诉讼欺诈行为大多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假造证据的方式出现,这些行为大多是行为人单方面实施的,外人无法了解其过程和事实真相,并且绝大多数的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一般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公开审理,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实施欺诈的过程一般不易为外人所了解。
  3.后果的严重性。诉讼欺诈行为一方面损害了他人或第三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更严重的后果是,行为人通过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国家的权威司法机关达到了不法目的,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威信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危害后果严重。wwW.11665.coM
  (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诉讼欺诈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有多种表现方式,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恶意串通。这种表现方式在下列案件中容易出现:(1)离婚诉讼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甚至双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然后由第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事后再从该第三人手中获取相应的财产,从而使夫妻另一方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合伙纠纷中虚构合伙债务。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和经济纠纷,有的合伙人为了多分得合伙财产,便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体共同债务,并由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恶意合伙人在诉讼过程对该债务进行自认,或作证证明该虚假债务的“真实性”,达成协议或使法院做出不利于合伙体的判决,从而达到侵占合伙共同财产的目的。(3)其他债务纠纷中的恶意逃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一是当事人除被法院查封、扣押或拍卖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借款时间等方式,虚构债务,并通过到法院进行调解得到确认,然后在法院拍卖该扣押或查封的财产时,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参与分配,从而摊薄真实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达到少清偿债务的目的。二是虚构优先受偿权标的,利用建设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等特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与案外人勾结,虚构拖欠高额的工人工资或数额巨大的建设工程款,并通过法院调解,然后由虚假债权人申请执行,从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2.冒名诉讼。所谓冒名诉讼,又称为虚假诉讼,是指,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1)当事人冒名。此种情况以原告冒名的情形居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出于便民考虑,对于原告没有亲自到庭立案的案件,只要委托手续和相关证明材料齐备的,亦予以受理。此类案件在房地产委托买卖过程中容易发生,主要是房地产中介人在接受房主或购房人的委托后,利用签署法律文件的机会,趁委托人不注意,故意要委托人多签空白的法律文书,然后多复印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事后自己再根据需要,在空白法律文书中补填相应的内容。从发现的冒名诉讼案例来看,被冒名者多数为房地产买卖中的委托人。
  (2)虚假委托。虚假委托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冒名诉讼者在法院立案之后,提供有当事人真实签名但委托内容系冒名者补填的委托书,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出庭,或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委托律师出庭;二是共同原告或被告本经本方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擅自以本人及同方其他当事人的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后亦未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追认。然后,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被冒名者不利的承诺。
  3.知识产权欺诈。比较典型的是驰名商标欺诈诉讼。作为知识产权重要内容之一的商标权,往往代表着一个产品的品牌价值,商标越驰名,其品牌价值就越高。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认定,但这种认定方式所需要时间长,成本高,竞争激烈,且成功率较低;另一种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认定,司法认定的管辖法院很多,且门槛低,成本相对较少,成功率较工商认定高,所耗费的时间也短。这两种认定制度的衔接欠当以及实际操作上的差异给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异化以可乘之机,部分企业基于对驰名商标的盲目追求,采用各种方式制造“假案”,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取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二、民事诉讼欺诈的原因分析

  诉讼欺诈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和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条件和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各种各样的思想,对人们的传统思想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和社会的转型时期,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已成为很多人行为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价值标准。“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诉讼欺诈可能获得的巨大经济利益迎合了部分人对自身经济利益的需求,导致诉讼欺诈案件呈增多趋势。


  论文摘要 近两年,针对民事诉讼中以虚假诉讼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诉讼欺诈行为不断出现,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必要加以规制。本文从诉讼欺诈的特点、表现形式、原因分析、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论文关键词 诉讼欺诈 民事调解 诚信缺失 法律规制

  一、诉讼欺诈概述

  (一)诉讼欺诈的含义及其特点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手段,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不法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具有如下特点:
  1.较大的欺骗性。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欺诈手段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且其行为方式从形式上看来具有合法性,其诉讼过程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欺诈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因此,一般人很容易被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蒙蔽。
  2.较强的隐蔽性。诉讼欺诈行为大多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假造证据的方式出现,这些行为大多是行为人单方面实施的,外人无法了解其过程和事实真相,并且绝大多数的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一般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公开审理,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实施欺诈的过程一般不易为外人所了解。
  3.后果的严重性。诉讼欺诈行为一方面损害了他人或第三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更严重的后果是,行为人通过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国家的权威司法机关达到了不法目的,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威信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危害后果严重。

  (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诉讼欺诈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有多种表现方式,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恶意串通。这种表现方式在下列案件中容易出现:(1)离婚诉讼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甚至双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然后由第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事后再从该第三人手中获取相应的财产,从而使夫妻另一方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合伙纠纷中虚构合伙债务。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和经济纠纷,有的合伙人为了多分得合伙财产,便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体共同债务,并由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恶意合伙人在诉讼过程对该债务进行自认,或作证证明该虚假债务的“真实性”,达成协议或使法院做出不利于合伙体的判决,从而达到侵占合伙共同财产的目的。(3)其他债务纠纷中的恶意逃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一是当事人除被法院查封、扣押或拍卖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借款时间等方式,虚构债务,并通过到法院进行调解得到确认,然后在法院拍卖该扣押或查封的财产时,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参与分配,从而摊薄真实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达到少清偿债务的目的。二是虚构优先受偿权标的,利用建设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等特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与案外人勾结,虚构拖欠高额的工人工资或数额巨大的建设工程款,并通过法院调解,然后由虚假债权人申请执行,从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2.冒名诉讼。所谓冒名诉讼,又称为虚假诉讼,是指,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1)当事人冒名。此种情况以原告冒名的情形居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出于便民考虑,对于原告没有亲自到庭立案的案件,只要委托手续和相关证明材料齐备的,亦予以受理。此类案件在房地产委托买卖过程中容易发生,主要是房地产中介人在接受房主或购房人的委托后,利用签署法律文件的机会,趁委托人不注意,故意要委托人多签空白的法律文书,然后多复印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事后自己再根据需要,在空白法律文书中补填相应的内容。从发现的冒名诉讼案例来看,被冒名者多数为房地产买卖中的委托人。
  (2)虚假委托。虚假委托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冒名诉讼者在法院立案之后,提供有当事人真实签名但委托内容系冒名者补填的委托书,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出庭,或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委托律师出庭;二是共同原告或被告本经本方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擅自以本人及同方其他当事人的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后亦未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追认。然后,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被冒名者不利的承诺。
  3.知识产权欺诈。比较典型的是驰名商标欺诈诉讼。作为知识产权重要内容之一的商标权,往往代表着一个产品的品牌价值,商标越驰名,其品牌价值就越高。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认定,但这种认定方式所需要时间长,成本高,竞争激烈,且成功率较低;另一种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认定,司法认定的管辖法院很多,且门槛低,成本相对较少,成功率较工商认定高,所耗费的时间也短。这两种认定制度的衔接欠当以及实际操作上的差异给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异化以可乘之机,部分企业基于对驰名商标的盲目追求,采用各种方式制造“假案”,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取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二、民事诉讼欺诈的原因分析

  诉讼欺诈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和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条件和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各种各样的思想,对人们的传统思想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和社会的转型时期,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已成为很多人行为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价值标准。“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诉讼欺诈可能获得的巨大经济利益迎合了部分人对自身经济利益的需求,导致诉讼欺诈案件呈增多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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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方圆 [标签: 规制 新民 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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