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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

  论文摘要 公益诉讼是为惩罚公益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用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由于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和谐社会,并且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息息相关,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性,公益诉讼必须通过群体诉讼达到社会的和谐。群体诉讼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公共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程序保障功能都契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论文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现状分析 建立构想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和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息息相关,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它的主要内容有两个,即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这样划分的依据主要是有两种,其中一个是由于被起诉的对象的不同或者是由于适用的程序法的的不同而进行划分的;另外一个是由于提起诉讼的主体的不同而进行划分,而这一种又可以进行细分,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个人或者其他团体作为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后者称为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
  (二)我国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朝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规定了各级检察官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令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进行诉讼。但是,直至清政府被推翻,该法也未能实施。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查署试行组织条例》,在最高人民检查院职权范围中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和一切行政诉讼,均有权代表国家参加。www.11665.coM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诉权及行使这些权利的程序做了规定。之后一段时期内检察机关被取消,文革后虽重建了检察院,但民事诉讼的起诉权未恢复。目前,依照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规定,同样也仅仅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而并未涉及起诉权、上诉权。

  二、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垄断经营、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劳动法侵犯农民工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由于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社会中,有许多典型的社会公益被侵犯的案例,这些案例的结果大都是原告方败诉,我们分析其中的共同点可以发现主要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导致的。这些案例的存在证明了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我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非常需要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在现代社会中,那些没有相关法律制度规制的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也没有得到应有的行政制裁,社会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我国建立相关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现存的公益诉讼制度和外国相比差距较大
  仅从现存的法律法规方面的对比,可能不足以说明我国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迫切需求,而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却毫无保留的将其表现出来。1999年10月,美国两名东芝笔记本计算机用户起诉日本东芝公司,美国法院按照集团诉讼受理此案,两名东芝笔记本计算机用户一下子变成了50万名美国用户,最后,东芝公司在开庭前与美国消费者达成和解,总共支付赔偿10亿美元。与此同时,中国消费者也因为同样的问题遭受了损失,但在事后,中国消费者只是被在计算机上加了一些补救措施了事。现实已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迫切需求。
  2.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规范的问题所在
  对于上面这个案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的经济水平和综合国力不可否认的较美国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我国国民的综合素质尤其是法律意识与发达国家尚存在差距,因此面对这种侵权行为时不能及时的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一方面在我国诉讼法中存在着可诉性缺陷。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必须要确保适格,即依据与自己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案件提起诉讼,而那些与自身直接利益没有关系,仅仅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其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是不能被受理的。同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这个法条说明了个人可以对不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也没有规定个人在社会公益受到侵害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个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一样。这种情况造成了我国诉讼法和实体法的脱节,使两者不能更好的结合起来,为社会服务,进而导致了我国的相关的实体法律处于摆设的地位,从而使得法院发受理公益诉讼的时候处于两难的境地,法院就案件本身,由于其侵害了社会的合法利益,应该予以立案并审理,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健全,法院不得不以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用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或者是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起诉资格而不予立案,法院的这种无奈正是由于我国没有建立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导致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当社会公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3.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势在必行
  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利益侵害提供救济,正是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天然本能。正如西方谚语所说:“没有救济那里会有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司法救济是保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一种方式,是保障建立和谐社会、法治国家的基本手段,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诉讼被社会公认为是保护合法利益的一种有效和普遍的方式。然而,现在我国面对许多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仅法律不能及时有效的予以制裁,而且对于那些敢于站出来为公共利益说话的“旁人”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甚至检察机关也只能望洋兴叹,却无能为力。同时,公共利益的受损,也许没有一个直接利害关系人,但不能否认,最终的利益受损的仍然是每一个与之相关的公民个体。而随着我国社会的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提高,人民意识也会逐步提升的,而法律意识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会有长足的进步的。那么当人民的法律意识提升到一定的高度的时候,显然每个人都不能容忍自己的利益因为法律无法解决公益问题而受损。因此,我国现在急需建立一套完整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不仅是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维护好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的要求。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1.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可由民事公益诉讼来弥补
  法律制度中人为的促成性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包涵人的因素,那么就会导致处理问题的时候带有一定的个人偏见和不全面性。而这种主观性和片面性导致我们在处理利益冲突时,不可能都方方面面都照顾到,那么就必然要进行选择,不管选择哪个方面,另外一面都难免受到损害。在法律面临这样的“岔路口”时,公益诉讼便成为其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则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立案的时候一般都有进行参照,但是有些违法行为确实侵害了公共利益,同时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法律的职责要求法律站出来停止这些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但法律却又无从下手,那么这个时候就只能依靠公益诉讼人的挺身而出替法律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另外,法律虽然是调整社会的规范,但是也无法顾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那些法律达不到的“阴暗”的地方,法律照顾不到的地方,引入公益诉讼人,无疑是对执法机关有力的补充,对维护社会利益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2.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避免自身的缺陷
  每一个制度在设计的时候都会存在缺陷,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公益诉讼也在所难免,其在订立的时候会有考虑不到的地方,在行使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不能预计的问题。权利并不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所特有的问题,在其他的地方,权利滥用问题通过制度化得到了很好的解决,那么在这里,只要能够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一定可以尽可能的避免和遏制权利的滥用。另外,以中国人的思想观念,“吃官司”终究不是一件光彩的事,另外现在的诉讼成本并不能被人们很好的接受,诉讼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使很多人选择了其他的解决方式,因此,诉讼爆炸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担心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构想
  1.诉讼费用收费制度
  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问题大多是有关公共利益方面的,比如有关中小动物保护方面的诉讼,由于其涉及范围广,参加人数多,不可避免的导致诉讼标的额都是巨大的,根据一般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可能是巨大的,一般原告是难以承受的。因此,在诉讼费上,不实行预收制度,待判决后,若被告败诉的由被告负担,若原告败诉的,免收原告的诉讼费,由国家承担,以体现诉讼成本的“公益诉讼公共负担”原则。而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证人的相关费用等,如果原告取得了最后的胜诉,那么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上述费用进行承担,若原告败诉的,那么上述费用还是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2.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制度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的专业性远远超过了其他民事案件,而且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还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这就更加加剧了原告举证的难度。如果是由原告举证,由于原告在公益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专业知识的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其取证的难度是相当大的;相反,被告在案件涉及的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而且对证据的占有具有相对的垄断地位,因此,被告在取得证据方面会更加容易。所以我国在制定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确保受害人得到较高数额的赔偿,而且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并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遏制和威吓作用。这有助于消除原告方起诉时的顾虑,从制度上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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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周倩 [标签: 诉讼 民事诉讼法 诉讼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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