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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论文摘要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在维护公民自由安宁权和自治权方面存在致命的弱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虽然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该条规定的不够具体和明确,加上第152条中规定法院秘密审理权,这必将导致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收集的证据无法排除。因此,本文建议法律规制合法的诱惑侦查,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论文关键词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法律规制 被告人 无罪论处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仅破坏社会上人际之间的信赖关系,侵犯公民私生活安定和个人生活自治的权利外,可能为侦查机关滥权渎职,甚至为其犯罪作恶提供法律上的庇护,这一现状迫切需要从学理上对诱惑侦查进行透析,在立法上加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应按无罪论处。

  一、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其受雇于侦查机关的协助者,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的犯罪,特意设计引诱犯罪发生的情境或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机会或条件,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侦查策略和手段。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诱惑侦查之一,是指对于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误以为是潜在的犯罪者,侦查人员采取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诱发其犯意,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诱惑者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侦查人员在打击、控制犯罪过程中,往往也导致了清白无辜的人陷入侦查机关的圈套,正是基于此种分析,在19世纪下半期,美国法院开始采纳“陷阱抗辩”,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可以阻却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性。WWW.11665.COM目前,世界各国大多数学者也都认同这一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非法的。

  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在我国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理论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从轻处罚,这是近年来争论比较多的问题。有的坚持“无罪说”,有的坚持“有罪说”,有的坚持“从轻处罚说”(即“折衷说”)。
  在我国立法界,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条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首次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外延就是不得使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犯罪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采用折衷的做法,既确认受特情引诱的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犯罪是犯罪行为,又考虑到犯意引诱的实际后果,规定从轻处罚,而且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公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与《南宁会议纪要》的区别在于:《大连会议纪要》多了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审判机关也不会采信。在毒品案件审判实践中,只要是诱惑侦查现场抓获的被告人,一般均予以定罪处罚,但轻重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理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属于特殊侦查旳一种,且审理时不公开。并且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法院的秘密审理权。这样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律师的辨护权,导致了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无法排除,那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的相关规定就流于形式。

  三、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违法性分析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个矛盾的结合体,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可能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赖、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等。那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否应受到定罪判刑?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为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无罪的。
  (一)从人的本性分析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恰恰利用了人性不同程度的恶念的弱点,国家公权力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一个犯罪制造者的角色。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实施者竭力想陷被诱惑于圈套,还可能利用诸如异性、亲友关系,来获取被诱惑者的信赖,用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这样既抹杀、毁坏了人性的尊严,又牺牲法律中的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价值,突破公众的道德底线,更有损于国家的司法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
  (二)从意志自由分析
  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有价值的,因而可以归责于他;在没有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无价值的,因而不能归责于他。有学者称,意志自由,是判断一切善恶的根据。正因为人们有意志自由的支配,法律中才规定了人们必须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而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过程中,诱惑者的诱惑行为起到了主导作用,被诱惑者的犯罪因诱惑者而滋生,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诱惑者心志或行为的强制,这种行为不可能出于被诱惑者的意志自由,那么,让一个意志不自由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无异于纯粹的压迫和服从。

  (三)从程序法分析
  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获得证据属欺骗所得,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51条规定,通过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实施刑事程序的侦查人员尊重、恪守这种公正、正当的程序。国家追诉犯罪过程中,如果摆脱了法制的束缚,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滥用公权力,不仅逾越了法制的边界,也忽视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从根本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权威性。
  (四)从实体法分析
  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定罪判刑,违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规定看,国家有维护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义务,但不是国家的终极目的,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应有所节制,追诉犯罪的手段也应符合刑事手段必要性的要求。而侦查机关如果去引诱并制造犯罪,那么,它就走向了法治的对立面,违背了国家的基本职能和任务。

  四、合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首先应废除《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还要废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同时再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对合法的诱惑侦查进行规定,使实践中合法的诱惑侦查有章可循。笔者建议,合法诱惑侦查的立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
  即诱惑侦查适用的主体、对象、条件、变更、撤销等诸多方面,都必须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司法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标准进行,不得实施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虽然诱惑侦查从表面上看属于任意侦查,可以得到被施用对象的同意,但是这种同意、配合实际上是在被诱惑者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获得的,是违背被诱惑者的意志的。所以,诱惑侦查实质上是一种强制侦查,强制侦查事关当事人的财产、人身、隐私等多种权利可能受到侵犯,那么,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施用,否则会有遭到滥用的可能。
  (二)必要性原则
  是指诱惑侦查一定要被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即诱惑侦查手段的适用性应当是最后的,即只有在其他的刑事侦查手段都尝试殆尽、确定无效后,才可以使用诱惑性侦查。即使是今后的法律明文规定该犯罪属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也不宜贸然的采取这种极端的手段,而应先采取较次级的、间接的、侵害较小的刑事侦查手段,诸如跟踪监控、监听等。侦查人员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也应遵循适度性原则,诱惑行为仅仅只能提供机会、创造客观条件,而不能在犯罪进行中起到主导作用,否则就制造了新的犯罪,违背了打击犯罪的初衷。总之,不适度的诱惑侦查将是非法的诱惑侦查。
  (三)司法审查原则
  是指基于权力的监督制约原理,诱惑侦查的实施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授权,不得由负责实施的人员或机关自我授权、直接控制,要参照我国逮捕审批程序。在审判过程中,诱惑侦查的实施效果,所获得各类证据都要接受质证,就其是否合法予以确认。司法审查应当始终贯穿于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对诱惑侦查予以严格的监督,只有彻底的贯彻这一原则,侦查机关才不至于利用诱惑侦查的封闭性、不透明性,滥用诱惑侦查,随意陷人入罪。

  五、在司法实践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在《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了诱惑侦查的相关内容,承认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从本质上讲,这两个纪要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规定是与立法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依据法律优位原则,纪要应当无效)。值得反思的是,这两本无效的纪要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全面适用。作为我们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无论是毒品案件还是其它犯罪案件,如果案件证据中涉及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收集的证据,我们都应当建议予以排除,按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如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和第151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有对毒品案件之外的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案件作出无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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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蔡理雄 [标签: 被告人 通货膨胀 假药 假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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