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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

  论文摘要 同步录音录像目前被应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的侦查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中应用信息化技术措施时间较长且比较先进,相比之下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侦查时开展同步录音录像仅六年左右的时间,暴露出的问题较多,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因而本文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同步录音录像所面临的困难进行阐述,并提出了解决措施,以期能够为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提供一点可借鉴的素材。

  论文关键词 口供 证据 人权 同步录音录像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

  (一)同步录音录像概念
  同步录音录像源于1984年英国创立的讯问录音制度,自此之后世界各国纷纷仿效其做法,并根据本国的司法现状有所演进。 在我国,同步录音录实施于2005年底,当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由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为侦查过程中的一项法定制度。其定义非常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称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侦查过程中,采用特定设备通过技术手段对侦查讯问现场进行音频视频全程同步记录。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开启了将人权予以程序法保障的先河,人权保障的内容非常丰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即是人权保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促进完善人权保障的价值。WWw.11665.COM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问题一直是广大法律人所诟病的行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虽然各自法律文件均对刑讯逼供给予严格的禁止,但是在对犯罪侦查的过程中却屡禁不止,由于侦查讯问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闭性、非诉讼性和专权性等,为获取口供非常容易出现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现象,这已经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一大“顽疾”。 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的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全过程,对于遏制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能够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
  2.防止侦查人员引供和诱供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与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犯罪侦查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即嫌疑人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且多数都担任领导职务,文化层次、智慧程度相对较高,一般情况下给予其正确的政策性引导,嫌疑人多数情况下都能够积极配合工作。但是,实践中很多侦查人员往往会对嫌疑人采取引供和诱供方法获得口供,而在审判实践中,仅凭笔录难以区分侦查人员的哪些言语属于引供诱供,以及语言表述的语气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关系。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使侦查阶段口供的获得更加扎实,采取对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记录的方式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3.固定讯问内容,印证笔录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会选择在侦查阶段交代犯罪事实而在法庭审判阶段更改供述,或者以各种理由说明讯问笔录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彻底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此时若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讯问笔录稍有瑕疵,就会使庭审过程陷入尴尬境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讯问过程的记录具有直观性、真实性、连续性的特点,因而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与讯问笔录形成印证,弥补了讯问笔录内容不连续、不完整的缺陷,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所带来的危害。
  4.保障侦查人员自身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人权保障机制建设目前已经成为了刑事诉讼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认为,对于人权保障的范围和对象而言,不仅包括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包括保护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即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军队保卫、监狱等专门机关依职权办案的人员等。 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除了要保障办案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之外,还应当要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包括被犯罪嫌疑人诬陷。全程录音录像不仅可以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部内容,同时也可以将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置于公开透明之下,实现对侦查人员的保障。

  二、现阶段同步录音录像实施中的困难

  (一)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自身的问题
  1.硬件参差不齐,参数规格不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在2006年12月4日向全国检察机关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该规范共十七条,其中并未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硬件参数。因而,同步录音录像在全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实施的几年来并未有统一的硬件参数标准,即使在同一省内不同的地市硬件也有所不同。根据规范要求,每个检察院都会有固定式和移动式两套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如果只是本院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还不明显,若是异地办案将移动录音录像设备拿到办案地,硬件设备时常会出现不兼容,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这一问题直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仍然未改观。
  2.软件程序有缺陷
  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流程》中也未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软件程序进行规范,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录音录像保存的格式没有统一的规范,纵然以存储光盘的形式入卷随卷宗移送法院,但是在庭审的环节如果须要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时,往往难以现场播放。即便可以现场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由于目前软件设计程序上的问题,没有设计快播快放功能,也没有阶段性重复播放功能,只能从前到后依次播放。若存储光盘录制时间较长的话,播放起来相当不易,要是再须要反复观看的话则更是会浪费大量时间。这样的软件设计,实际上在庭审中根本无法发挥同步录音录像的真正作用。

  3.存储媒介保管不严格
  同步录音录像的存储媒介是光盘,目前检察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往往只重录制不重保管,用纸袋装光盘、用塑料袋装光盘、用盒装光盘等各种方式都存在,观察实际随卷宗一起移送法院光盘,不难看出,很多光盘都一划伤,有时还会影响播放。而且随着时间的积累,光盘的保存就会很成问题,有的院在几年前录制的光盘,现在已经不能播放了。这种没有统一保管模式、保管不严格的情况直到现在还存在。
  (二)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存在的问题
  1.录制人员身份问题
  按照《工作流程》第三条的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这两个规定基本内容完全一致,从以往职务犯罪侦查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的情况来看,虽然要求“审录分离”,但是由于基层检察机关技术人员缺乏,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检察人员负责录制,甚至还有自审自录这样不规范的现象。
  2.在庭审时使用频率过低
  虽然以往职务犯罪侦查结束后都会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随卷移送至法院,但是在审判环节真正实际播放该光盘的情况却是少之又少,平均每个基层院一年在法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次数也就一次左右。其中的原因众多,除技术方面的原因外,法院与检察院对同步录音录像不重视也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部门衔接不畅的问题
  1.与监狱机关的衔接不畅
  以往检察院机关在对职务犯罪侦查时初次讯问的时间为12小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为24小时,纵然这样,在实践中也时常不能在这一时间内突破案件,按照规定,应当将嫌疑人移送看守所在看守所内讯问,此时须要看守所的配合。实践中看守所方面多数情况下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讯问工作,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运行也正常,但是仍然会遇到硬件不兼容,软件格式不统一的问题。如果遇到检察机关办理的公安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时,看守所往往不积极配合,设备不兼容、难以调试录制、停电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给同步录音录像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异地同步录音录像难以实施
  现阶段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硬件以及软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未设置专门机构来协调解决全国范围内因硬件参数规格不统一而无法异地使用的问题,因而目前全国范围内同步录音录像还暂时不能跨省使用,并且有很多省份也不能做到跨市使用。这一问题是摆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实践惯例不合理的问题
  1.“不破不录”式习惯思维难以彻底消除
  我国长期的刑事犯罪侦查实践中有“不破不立”“不破不录”的司法传统,即案件不侦破就不立案;只有案件突破之后才录像,这样的司法传统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也存在。这是侦查人员有意规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表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落空的。
  2.录制时间过短
  现实中很多侦查人员面对镜头进行审录便会出现紧张、忘词、思路大乱等现象,所以很多地方检察院的侦查员会对同步录音录像存在恐惧心理,因而规避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非常普遍。最为典型的是收“不破不录”传统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是先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在彻底突破案件之后才会给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录像,任何做讯问笔录,以达到笔录和录音录像相互印证,这种录音录像“表演”的成分很重,录音录像所记录的内容仅仅是案件突破之后的内容,而对于审讯的全过程尤其是侦查人员有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引供和诱供并没有完整记录。因而所录制的光盘时间往往较短,有的还不到十分钟。这样的录像根本起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维护侦查人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完善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广大学者的呼吁下终于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被立法正式确立下来,这是人权保障在证据应用领域内的体现。虽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确立下来,但是无论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对该制度的内容规定均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体现在对非法证据的法定描述没有种类化,像刑讯逼供这样显著违法的行为被法律明确确定,而其他哪些行为还属于法条中所指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为规定。实践中在法庭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会存在录音程序违法该录音录像能否可以被法院采纳这样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回答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 该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本文不过多涉及,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起到记录的作用,可以用以证明犯罪的发生过程, 同时也可以起到对讯问补录补充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视听资料这种证据模式,从证实犯罪这一角度看,我们会发现同步录音录像与普通视听资料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可以看成是视听资料, 从而也就可以成为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要求:“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因此,采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就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而有被排除的危险。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实践中的困难一是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完善,范围不确定;二是目前个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际操作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种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是亟待我们解决的一大问题。
  (六)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无论是《工作流程》还是新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未就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机制进行规范,尤其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如何监督,发生错误时如何补救,对相关技术人员如何处罚,这些问题在现行解释、文件中均未体现。这很有可能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成为脱缰野马不受控制,一旦出现录制片段不连续、随意暂停录制、通过技术手段删减录制片段,就会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很有可能损害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完善

  (一)从理念上促进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
  1.以人权理念指导侦查办案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也要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以往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很多人主观上有抵触心情,原因在于未用正确的理念指导侦查办案,多数人都会认为同步录音录像限制了自己讯问技巧的发挥。其实,只有树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同时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讯问人员人权的观念意识,才能够彻底消除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抵触心理。
  2.不过分依赖口供
  口供是证据之王已经深入每一位侦查人员的内心,因而实践中为获取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现象比比皆是。随着近年来“零口供”定罪的案例逐渐增多,显示出人们已经逐渐开始对过分依赖口供现象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随着人权保障机制的健全,前期收集证据扎实、不过分依赖口供,必将成为刑事犯罪侦查的发展方向,在这样的状态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压力才会逐渐减轻,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恐惧才会彻底消除。
  3.彻底消除“不破不录”式思维习惯
  以往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不破不录”式思维已经形成了习惯,甚至有的地方对如何录像都形成了一套“经验做法”,这种“表演式”的录像方式完全扭曲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彻底消除“不破不录”式思维习惯真正实行全程录制是促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环节点。
  (二)从制度是完善同步录音录
  1.完善电子证据使用机制
  前文已述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视其为一种视听资料,它属于电子类证据。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种类和范围不具体这样的立法现实,摆在我们面前更加严峻的现实是如果电子证据认证程序不合法很有可能会被当作非法证据而排除。例如,嫌疑人提出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属于违法录制,该证据很有可能会被排除;再如嫌疑人提出录音录像被剪辑过,这就须要对该录音录像进行鉴定和认证,如果认证人木有技术职称,该证据也很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面对日新月异的电子信息时代,完善电子证据使用机制能够促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2.完善侦查配合衔接机制
  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同其他机关或者部门配合不畅的问题,建立异地办案衔接机制还有不同机关部门之间的衔接机制是解决这一困难的必经之路。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进行了积极的尝试,于2012年10月8日联发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该文件中明确规定:“看守所设置人民检察院相对固定使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供录音录像设备,承担讯问室建设、改造以及录音录像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看守所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相对固定使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由看守所负责管理,优先保证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由人民检察院指派技术人员操作。”这种配合机制为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同步录音录像在法庭上如何使用,如果有程序瑕疵是否还能够被当做证据使用,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将非法证据的种类以及范围加以明确的规定,并且对排除的证据后果进行规定是否允许补正后继续使用还是坚决予以排除。只有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同步录音录像在法庭上的使用才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监督机制
  如何法律制度以及实践都须要监督,无监督的权力便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不例外。而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设置任何监督机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监督机制,对于录制错误、剪辑录音录像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这样采纳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更加完善。
  (三)在实践中完善同步录音录的几点建议
  1.加大资金投入
  面对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互相不兼容、软件格式不统一、播放困难等问题,实际上原因比较简单,一是规范不统一,二是资金投入力度不够。新《刑事诉讼法》既然要求侦查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那就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参数模型系统,和保存模式,全国各检察机关都应当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根据该模型参数的要求建立本地区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系统,这样可以合理的解决设备硬件、软件自身存在的问题。
  2.实施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根据录制过程合法性的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实行“审录分离”,新《刑事诉讼规则》要求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为保证录制程序的合法性,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机制,只有持有上岗证书的人才可以操作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保证了录制程序的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才可以防止被当作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3.实施接触起录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是“三全”标准,即“全程、全面、全部”,而实践中对该标准掌握较好的检察机关均可以做到从犯罪嫌疑人被带进检察院大门时便开始进行同步录制录音录像。这样的录音录像存在一个盲区,即从侦查人员接触犯罪嫌疑人起至嫌疑人被带到检察院大门时止之间的时间里,发生了什么事是反映不出来的。因而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在对制度犯罪侦查时要彻底贯彻“三全”标准,从一接触犯罪嫌疑人时便开始录制,虽然只有的录制对于技术人员的操作能力标准要求有些高,但是可以实现录制过程不留死角,充分的实现人权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侦查时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是对讯问现场的一种透明化的监督,更是法制走向文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具体表现。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规则》刚刚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尚有很多须要完善的地方,实践中也还有很多问题须要广大的法律人去思考,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定会逐步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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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赵宏军 [标签: 同步录音 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 侦查 职务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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