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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

  论文摘要 我国民事纠纷数量快速增长,其中由于微小权利受到侵害而需要救济的情形频繁,法院的民事审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试点的成功经验证明,小额诉讼程序是成功解决小额诉讼纠纷,实现司法公平,兼顾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制度完善不可或缺的部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案颁布,其中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体现了对小额案件的特殊关注。由于相关规定尚未作出,所以目前的小额诉讼程序尚不完善,运行也难以做到效率与公平兼顾。本文在阐述我国司法现状的同时,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设想。

  论文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 司法 民事纠纷

  小额诉讼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广义小额诉讼指的是和一般诉讼程序没有严格区别,只有诉讼标额和程序的简易水平有所不同,本文研究的小额诉讼程序,只按照狭义理解,指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专门用来审理小额案件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小额案件,小额案件指的是具有以下两种特征的案件:案件轻微和诉讼标的额较小,但不仅仅包含金钱方面的请求,还包括除了金钱之外,进行替代物给付的情况,例如,小金额借贷、给付小工程承包款和案情简单的邻里纠纷等,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价值的优先性,相对于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而且采取“常识化”的运行方式,受案范围单纯明确,涉诉标的额度有限,同时注重职权裁量的适用,注重调解。

  一、我国小额诉讼案件民事审判的司法现状

  司法公正在程序中具有最低标准,因此,不能将程序进行最大限度的简化,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性对正确、慎重裁判必不可少,但是不断增加的民事案件,使司法制度的压力不断增加,当事人需要负担更多的责任。Www.11665.cOm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小额诉讼的明确规定,一般通过简易程序进行解决,我国相关的简易程序,一共只有五个条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条文进行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水平上有助于社会群众的了解,能够对纠纷进行快速的解决,使诉讼程序简化,但是无法对程序的简易性进行根本的改变,只能在一些环节上进行简化,没有对轻微事件、小额事件在处理过程中的特殊性进行考虑。第二,简单的程序规定具有概括性的特征,只能够对某几个环节进行简化,在基本程序之中,依然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不能够和简易事件的处理需求相吻合,与其它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的相关规定没有具体的简化程序、简化诉讼判决,没有对救济程序在简易事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性质进行考虑,不能够将其功能进行充分的发挥,同时,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法官具有处理两种案件的双重任务,同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导致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法官任意选用并且任意转换程序,“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我国目前针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尚无良好的解决方式,就更无法真正发挥其解决轻微事件的作用,由于上述案件需要能够进行迅速、简洁的判决,在救济和诉讼程序等方面也有特殊需求,因此,简易程序无法发挥妥善救济小额权利的作用。我国曾试点过小额诉讼程序,取得了正反两种经验。1999年1月,广州法院工作会议宣布撤销现存的小额钱债法庭。据报道,广州的小额钱债法庭是五六年前借鉴、模仿境外法院的做法搞起来的。经过市内几个法院的试点实践,发现作用不大,其职能完全可以由审判庭代替①。我国在1999年,首先在北京市的法院设置专门的小额债务法庭,根据相关报道,在经济审判法庭内,设置了小额债务法院,对争议较小、案情十分简单和事实清晰的案件进行审理,案件的标的额一般处于十万元以下,如果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在开庭的时候,不受相关诉讼法律法规的限制②。在同年8月份,我国北京市法院率先学习国外的相关经验,设置简易庭,对多种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即使在夜间和假日也可以进行审判,使用即收即审的工作方式。③上海法院系统于2011年5月1日起在浦东、杨浦、宝山、金山四家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据介绍,试点法院受理的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额不足5万元的给付之诉民事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选择即可适用小额速裁审理。采用小额速裁的案件必须在30天内审结,法院将最大限度地简化民事诉讼程序,法院所指定的答辩期、举证期比一般的诉讼程序明显缩短;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应该申请异议,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中提出异议,判决即时生效;同时,为其提供快速的、高效的司法服务,有效解决矛盾和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出庭的时候存在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使用视频等方式,对证人进行询问;选择较为灵活的开庭时间,如果具有特殊困难,当事人经过申请之后,可以在休息日和晚间进行开庭或者调解工作;降低诉讼费用;在传达法律文件和传票的时候,应该综合使用多种通讯手段,例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和电话等,对证人和当事人进行及时的传唤。2011年4月,经浙江省高院批准和最高法院同意,瑞安法院被定为小额速裁的试点单位,瑞安法院试点工作启动以来,使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共计447件,这些案件中,调解431件,撤诉13件,判决3件,调撤率高达99.3%,平均审理天数只有6天,比同期简易程序平均审限还要缩短26天。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小额案件特殊的关注,希望以此简化小额案件的诉讼程序,平衡公平与效率。但是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过于粗糙,仅仅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之上对某些小额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完全没有体现出小额案件独特的程序需要,对于相关制度也没有规定。可以想见,在法院适用时,对于基本程序应该还是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而且对于程序运行法官观点不统一,难以做到公平。为此我认为,还需要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统一法官观点,方便适用,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

  二、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适用的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基本理论
  由于微小权利和公民息息相关,广泛存在于生活之中,所以应该加强对其诉讼程序特殊性的考虑,避免微小权利人维权困难,无法救济,以增加公民和司法之间的亲和性,提高对法律的信任。小额诉讼程序应该重视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关系,对当事人的司法权利进行保障,按照费用的相当性原则,具体来说,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预期之外的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可拒绝使用此程序制度。在诉讼的过程中,应该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进行尊重,尊重对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处分的权利,将民事程序的选择作为一种程序权利,对当事人的思想自由进行充分的考虑和尊重,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身的思想选择合适的程序,实现最大利益。双方当事人都能够要求国家对其纠纷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有这样的权利。
  (二)小额诉讼程序具体的设想
  1.适用范围
  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其诉讼标的额应特别小(但不限于金钱的请求),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鉴于我国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差别较大,我国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应控制在1000-5000元之间,各个地区根据人均经济收入在上述幅度内确定,由各个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自己辖区内各中级法院辖区的上限,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豓。在对小额诉讼的额上限进行确定之后,应该重视避免分割诉因,具体来说,当事人不能够为了和小额程序相满足,将超出上述范围的标的额分切割为小额,对法律的规定进行规避,法院应该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证裁判,全部解决纠纷,保证判决的既判力,按照一事不再理等原则进行制约。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对象时,应以“费用相当性原理”为基准。将和小额程序相满足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借用、租赁、买卖和借贷等,具有明确的身份关系,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案范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第一,轻微事件,即案情轻微但其诉讼争议标的不是小金额的事件。本类型事件多为简易事件,当事人双方没有实质争议,应该进行简单、迅速的判决,保证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快速实现。第二,小额事件,诉讼金额很小,但是不仅仅局限为金钱方面的请求,通常为与日常生活相关的、在社会中频繁发生的,上述类型的事件当事人一般无法支付费用较高的律师费用,不能够承受因为诉讼的延迟而产生的巨大费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在自然人中适用,其它的组织和法人也能够使用上述程序,因此,我国应该学习其它国家的,对原告一年中起诉次数进行限制的做法,规定一年内当事人在法院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以防止上述程序变成向市民进行贷款发放和货物销售的公司催讨债务的工具。

  2.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以原告就被告”原则和“合意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适用,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造成不平等,阻碍其利用法院途径实现正当权利。
  3.诉讼提起问题和优先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起当事人应该有选择权,即对于小额争议,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按小额程序审理,也可以要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使用简易程序,如果法院按照小额诉讼审理,被告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豔,如果被告提出上述请求,法院应该满足被告的要求,赋予当事人程序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一定的限制,而且当事人是裁决结果的直接承担者,所以要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由当事人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二是中国目前的司法运作水平还比较低,社会对法官的权威和素质没有十足的信心,当事人在面对法官的时候,会产生很大的戒心,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一味减少当事人对程序进行选择的权利,会提高执行过程中的困难,产生较大的矛盾。
  小额诉讼程序只有被使用才能发挥其价值,才能更好地平衡公平与效率。所以,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异议的情况下再变为其他程序。为了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采取在诉讼费上进行减免、相比较采用其他程序的案件优先审理等鼓励措施。
  4.程序运行
  对于起诉采取表格化。在域外,依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讼,按小额程序各类事件的需要,预拟格式诉讼的例稿,由法院印妥,供当事人起诉时使用。我们应借鉴这些成功的经验。
  小额诉讼应当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为此,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但是不应该禁止律师的参与,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需要与权利。大部分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如果当事人觉得聘请律师的支出完全可以接受,或者自己没有精力处理诉讼事务,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豖。
  在审理中应当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调查证据应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同时扩大法官的职权裁量,允许依据职权询问证人、调取证据,并运用衡平法原理作出裁决。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心证的程度要达到客观的证明程度——证据使法官相信事实确实如此——才能认为某事实真实或是存在的,而非属真伪不明。对于小额事件,若要达到相同的证明程度,必然会多花费相当劳力、时间、费用去求证,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豗。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采取自由灵活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法官在审理小额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或主动提出和解方案,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允许法官依职权裁量自主决定书面审理或言辞审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认可证据,或者证据在调查过程中需要较多时间和费用,无法和当事人的请求相吻合,法院应该避免繁琐的调查证据的过程,按照心证的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及时进行裁判,尤其是在小额事件之中,为了和简单、快速的裁判要求相吻合,应该考虑费用相当性的原则,同时,允许法官可以不依实体法规范来审理,而依据公平正义之法律原则来裁判。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应该仍旧规范制定,以便当事人完全了解案情及法院的观点和见解。从而利于当事人服判,利于案件判决的执行。小额案件也可能出现案情复杂的情况,应该允许当事人对程序进行转化,或者由法官对程序进行自由转化,将其转变为普通诉讼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等,因此,我国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对程序进行转化,同时,赋予法官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化的权力。
  5.救济
  为了简速裁判,对于小额诉讼的审理,应特别强化基层法院的功能,同时,应该对小额案件限制救济。所谓限制救济,是指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相对于通常程序所规定的救济,无论是在审级上还是在条件上都更为有限和严格。豘我国司法水平还不高,民事案件的上诉率和再审率虽不高,但是还是有很大的救济需求,而通过信访等非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人也不在少数,如果贸然决定小额诉讼进行一审终审,考虑到我国现状,许多当事人会通过提高标的额来避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么这一程序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同时会激化许多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所以我认为小额诉讼应该允许上诉,但可以在上诉环节简化程序,比如可以采取独任制,可以进行法律审等简化措施,以此做到效率与正义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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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朱宏哲 [标签: 诉讼 司法 美国 诉讼 诉讼 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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