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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危险驾驶罪初探

  论文摘要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酒驾、飙车等高危驾驶行为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对公众权益的刑法保护,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一立法受到了公众的一致好评。然而,该罪在修正案中的表述比较简略,一些疑难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也给司法实务造成了困扰。为此,本文针对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性质、犯罪构成,特别是争议较大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危险驾驶罪的正确适用尽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犯罪构成 主观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概念,在修正案出台前后,学者的观点并不统一。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应仅限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建议拓宽一些,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至少应将吸食毒品、吸食能够产生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明知自己无驾驶技能而故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从语言学角度看,危险驾驶行为的确包括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等行为,但从立法意图看,立法者主要是基于民意针对近年来发生频率较高,危险性较大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进行考量,予以入罪,而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率相对较低,且一旦发生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wWw.11665.cOm所以在界定本罪的概念时,应该以修正案的规定为依据,不宜将其他行为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在享受科技革命带来的文明成果的同时,面临的各种危险源也日益增多,人类社会逐渐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面对各种危险,刑法有必要对那些使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处于严重危险下的危险行为提前介入,予以刑罚处罚。对这些危险行为提前介入所规定的犯罪,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危险驾驶罪就是刑法面对危险驾驶这种高危行为予以提前介入而设置的,根据修正案的规定,本罪的成立也不要求实害结果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其为典型的危险犯。
  危险犯,根据危险状态之引起的程度,又把危险犯划分为抽象的危险犯与具体的危险犯。行为自身没有发生现实性危险结果的必要,只要显露出一定的危险性就可认定可罚性的犯罪就叫做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作为行为结果被包含在构成要件中,而且在构成要件上明示在具体情况下需要引起其危险的犯罪就叫做具体的危险犯。对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定:一是两者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程度不同。具体危险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对法益只是具有接近侵害的可能。它们对法益的侵害不是质的差异,而是量的差异;二是两者危险判断的根据不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三是两者危险判断的起点不同。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危险时的时间为起点,属于事后判断,而抽象危险犯以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为起点,属于事前判断。显然,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置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也即设置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其同类客体为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具体而言,从修正案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为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应注意把握其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内涵。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首先,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目标,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严重扰乱或危及正常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在认定追逐竞驶是否构成本罪时,应注意一下几点:第一,追逐竞驶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第二,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以不知者为其追逐竞驶的目标而实施,所以单车也可以构成本罪。第三,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本罪。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即应从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其次,醉酒驾驶,俗称“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其标准是客观的,即使实务中不同的人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有不同的表现,也只能以上述规定为标准。此外,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只要行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严重结果即构成犯罪。当然,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主体
  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此,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量刑时,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由于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那么对无驾照者的危险驾驶行是否需要苛以较有驾照者更重的刑罚?笔者认为,无驾照驾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无驾照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主观恶性更重,对公共安全威胁更大,为了预防犯罪,有必要予以严惩,相同情况下,可以比有驾照者处以更重的刑罚。
  (四)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这两种形式合称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几种因素。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十分复杂的,其中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需的要件,而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本文主要探讨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即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也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针对危险驾驶罪讨论的热点之一。对此,笔者将在下一部分予以专项探讨。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

  (一)观点争鸣
  在修正案出台前后,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各种观点、见解可谓纷繁林立。纵观这些观点,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故意。如有观点认为:“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若行为人打算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即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了预见,而有了这种预见之后仍然实施这种危害行为,就是一种放任。当然应该承认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时,存在轻信自己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心态这种情况,但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能轻易认为可以避免,而且这种行为是一种对公共道路安全和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均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是应该以刑法严厉的规定来规范公民不可实施的一种行为,因此严格限制行为人以过失为借口逃避刑事责任,必须将过失的心态排除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2.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过失。如有观点认为:“可以分析出,如果行为人具有不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那么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行为人具有希望结果不要发生的意志时,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绝大多数高危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应该是过失。”
  3.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结果犯的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对结果有故意。其中,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撞死撞伤人的事故后果发生为成立条件的,仅仅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又故意实施的明显不够,如果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不会发生,无疑不能认定为有间接故意。以飙车行为为例,行为人认识到在车辆众多的公共交通区域飙车有可能撞死撞伤人的后果,但认为自己车技好、反应快、车辆性能好,不容易出问题,结果由于控制不住而使他人重伤或死亡,应认定为行为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现为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应明确故意与过失的区别。犯罪故意对行为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犯罪过失。两者实质上的区别在于故意是计划的实现,而有意识过失仅仅是轻率。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行为人追逐竞驶或醉酒后驾驶,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是故意的,而仅仅是有意识的过失。毕竟,如果出现危险状态乃至实害结果,行为人自己也是受害者,而且可能是受伤害最严重的,在人类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下,其通常不会“希望或放任”自己也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虽然行为人有一定的风险意识,或者说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或轻率而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出现。
  其次,从立法角度考察,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增设于交通肇事罪条款之后,说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存在密切联系。所以在探讨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时,还可以从交通肇事罪入手。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只是这两种行为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起刑点或者在还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时被有关部门查获,从而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这两种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且很容易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所以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以危险驾驶罪处之。从这个角度分析,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实施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可以说是故意的,但是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任何加害意图,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是持否定态度。
  最后,分析各种观点,可以看出争议的分歧主要在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不希望的态度,因而理论和实践中普遍认为较难区分两者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但也不反对不排斥,不会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此种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的态度,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还会采取一些措施或凭借一些条件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事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一个最主要特征就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是一种主观判断,应以行为人的自我认识为标准,不能以行为人依靠的条件是否可以确实避免危害结果逆推行为人是否存在自信。也许客观条件并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这同样证明行为人具有“自信”的心理。事实上,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客观现实情况的估计错误,其自信才转化为“轻信”,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过于自信的自我认识不能是行为人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想,必须反映在客观现实中,不能脱离行为时的客观条件。一般情况下,在危险驾驶案件中,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出现是持否定态度的,其本身是反对、排斥危险状态出现的。具体而言,在追逐竞驶中,驾驶者往往认为凭借其高超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出现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而在醉酒驾驶中,醉酒前,驾驶者肯定是排斥、反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且根据经验其往往轻信可以避免。因此,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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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傅淑均 [标签: 初探 刑法 危险 初探 危险 危险 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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