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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设立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未成年网民数目的不断增加,未成年人网络监护已成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末端治理的重要措施。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网络监护问题,但在法律上设立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是十分必要的。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未成年人网络监护职责包括为被监护人提供健康的网络环境的义务、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实施监控的义务以及接受网络技能培训的义务。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网络 监护

  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推动了社会的进步,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随着信息网络化的浪潮席卷全球,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开始使用网络。然而网络在带给未成年人便捷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不良影响,甚至是伤害。面对庞大的青少年网民群体,我们不得不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

  一、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对未成年人的侵害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8月3日发布的《2011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底,中国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网民规模达2.32亿人,占总体网民的45.1%,同比增长9.0%。中国青少年互联网使用普及率高达64.4%,超出全国平均水平26.1个百分点。网民低龄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未成年人大量涌入网络的时候,网络不健康信息、网络社交、网络娱乐(主要指网络游戏)以及网络商务交易都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该侵害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WwW.11665.com直接侵害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犯。这种侵害易于被人们所察觉,侵害可以在短期内体现出来。如在网络上发布消息,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通过网络商务交易侵害未成年人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等。间接侵害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伤害。它不易在短期内被发现,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不可诉性。如由于未成年人长期沉溺于网络致使其精神和躯体出现病症,性格变得更加敏感、忧郁,不愿服从社会规范,甚至出现精神障碍和犯罪等情况。
  (二)未成年人网络监护的价值
  对于上述侵害,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政策先后规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归纳起来,笔者将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各种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源头治理措施,一类是末端治理措施。源头治理措施是指从网络信息的发布源头进行控制。但由于技术水平、法学伦理和执法效率等原因,源头治理不足以保证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因此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末端治理也十分重要。末端治理是对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进行管理或对已发布的网络信息进行筛选,从而保证未成年人通过网络接受到的信息和进行的交互行为健康、安全。在末端治理中,除了安装“绿坝—花季护航”、豍提供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措施外,还包括网络环境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和智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他们无法或者无法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网络行为中的监护便十分必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者。除了在学校和培训机构之外,孩子的生活主要是与监护人共同度过的。因此由监护人来完成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监护十分有效。通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上网地点、上网时长、上网内容的管理可以使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健康信息的侵扰、适度从事网络游戏和网络社交活动。

  二、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监护制度立法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产生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合法利益予以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民通意见》第10条到23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收养法》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对象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具体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纠纷时,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
  (二)在网络时代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监护职责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囿于历史背景等原因,《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没有将对未成年人网络行为的监督、管理纳入到职责范围内。一方面,这是制定法滞后性的体现——使法律规范不能很好地适应网络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这也是机遇——为我们提出了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命题。其实,在网络时代,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监护人职责规定的不完善上。面对目前网民低龄化的趋势和网络对未成年人侵害的严峻形势,对未成年人网络行为进行监护十分必要。如果能将网络监护纳入到法定的监护职责,那么将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力补充。也只有将网络监护纳入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才能够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时俱进,从而实现立法目的——即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分析,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在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网络监护制度势在必行。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调整网络环境下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但《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为设立网络监护权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宪法》第46条规定是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宪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18条全面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2007年开始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和拓展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设立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扩充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将网络监护纳入其中,从而设立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

  三、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职责范围

  (一)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内涵界定
  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职责。这里的“网络环境”是指将分布在不同地点的多个多媒体计算机物理上互联,依据某种协议互相通信,实现软、硬件及其网络文化共享的系统。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主要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至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这类人群应当被纳入网络安全保护的范畴,但其毕竟已经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比同龄人更具有经济和思想上的独立性,因此无需被纳入未成年人网络监护的范围。
  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并不是一种单独的民事权利,而是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被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内容的补充。由于其较之传统的监护内容有所区别,因此将其称为一种“权”,以便于使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监护权虽然以“权”字命名,但其并非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义务性职务。豏作为监护权的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也是一种职责。理论上来讲,这种职责是法定的。因此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才有可能得以真正适用。
  (二)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主体及职责范围
  由于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是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组成部分,因此未成年人网络监护权的主体应当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网络监护的主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负有如下义务:
  第一,提供健康的网络环境的义务。家庭中健康、宽松的网络环境有利于使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从而避免沉迷于商业网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政府和社区向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义务。其实,监护人也应当负有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安全的上网环境的义务。一方面,监护人应当因势利导,鼓励未成年人开展有益的网络活动,杜绝简单粗暴地禁止上网的作法。另一方面,如果有条件,尽量为孩子设置单独的电脑。如果家庭中成年人与孩子共用电脑上网的话,建议家长在同一台电脑上为孩子设置独立的帐户,以利于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上网环境。
  第二,对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监控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根据此规定,在未成年人上网过程中,家长应当做到及时监控。但根据我们对北京市朝阳区某教育机构、石景山区某小学以及海淀区某中学的问卷调查显示,无论是6周岁以下、还是6-12周岁,抑或是12-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长都很少能够做到对孩子的上网行为充分了解。导致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网络监控缺位的原因在于家长自身网络知识的匮乏以及对未成年人教育的不得法。
  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网络侵害的危害性和隐蔽性,许多监护人仍然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网络侵害不可能“光顾”自己的孩子。然而,网络侵害就在眼前。避免网络侵害的办法,除了源头治理外,就是由监护人通过监控、引导、教育等方式帮助孩子屏蔽掉不健康信息和网络侵害行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监控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上网时长、上网内容和上网方式的监控。家长可以通过某些软件的帮助或者与某些网络游戏企业的协议来实现监控。
  第三,接受网络技能培训的义务。很大一部分监护人对网络知识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对被监护人的网络监护,因此有必要对家长进行计算机网络知识方面的培训。当家长掌握了这一现代信息技术,未成年人无论是在家里还是在网吧上网,家长都可以陪同或者通过电脑程序了解未成年上网的情况,便于及时对未成年进行教育和指导。为了能够使有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监护,笔者建议将监护人接受网络知识培训作为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相对的,国家和社会应当免费提供此类培训。
  与传统的监护制度相同,在网络监护中,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上述职责,并给未成年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损害的,监护人应该予以赔偿。法院可以据此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随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提出,未成年人监护已经成为了父母、社会和国家的共同责任,国家凭借各种社会公权手段和社会公共机制干预和介入未成年监护中,父母是国家强制赋予的责任替代者和义务履行者,并受国家的监督和辅助。豐因此除了监护人之外,国家、社会和企业也负有对未成年人网络监护的辅助义务。由文化部指导,国内多家网络游戏企业共同发起并参与实施的“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便是一项旨在加强家长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监护,引导未成年人健康、绿色参与网络游戏,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的行动。虽然是一项行业自律行动,但该工程体现了政府和企业对未成年人网络监护的重视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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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温慧卿 [标签: 未成年人 美国 监护人 的设立 需求 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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