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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以及审判方式的分担

  论文摘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法始终被称为法治国家的大宪章、宪法测震仪或应用之宪法。刑事诉讼法其保护的是人的最主要最基本也是最低要求的权利——自由和生命,因此刑事诉讼法又称之为人权保障法。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特别引人关注,其在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审判方式的改革方面,更注重保障人权也更具有现实操作性, 本文主要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来阐述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和审判方式的分担。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证明责任 审判方式

  一、刑事证明责任

  (一)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
  关于刑事证明责任概念两大法系均为双层次结构。英国采用法定责任(legal burden)(又称说服责任、终极责任)和证据责任(evidential burden)(即提出证据的责任、推进诉讼的责任)。大陆法系则沿用1883年德国学者古拉色(julius glaser)首创的概念,将证明负担(beweislast)分为形式的证明负担(formelle beweislast)和实质的证明负担(materielle beweislast)。 而我国的证明责任主要是指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即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强调的是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就其指控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两大法系法定责任和实质的证明负担的概念与我国的证明责任概念相当,而提出证据的责任和形式的证明负担是指主张者须证明某种事实,否则在英美法系其主张将不能进入裁判者的审判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刚将有被法官忽视的风险。WwW.11665.coM 而我国的证明责任只要是就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就能进入审判范围,其责任是使审判者相信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有效。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无罪推定为原则,基本确定控方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是个例外,只要是控方查实被告人具有与其正常收入不相符的巨额的财产,被告人就赋有举证证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属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现状
  从目前来说,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其自身的合法的辩护理由,实际承担过高的证明责任。从修正前的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来看:“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规定,变相地使其就自己是否有罪承担过多的证明责任,如果就其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特别是在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存在部分疑点,而被告人又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对其合理怀疑时,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往往就其予以承担。
  (四)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亮点
  1.以成文法的形式排除被告人对有罪的举证责任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成文法的形式完全排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有罪的举证责任,即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2.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贯彻无罪推定理念,呼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立的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即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但这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仅限于言词证据的取得不得强迫,对于身体检查、提取指纹、笔迹、血样、声纹、拍照等身体本身作为证据使用的,则可以采取强制手段使其服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使得侦查的重点更多地放在言词之外的其他物证、书证中,使得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大量减少。
  3.将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非责任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即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此作为一种权利,而非责任,由其决定自身是否承担不利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不仅可以鼓励更多地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减少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有利于讯问策略的转型与发展。
  (五)刑事证明责任以控方为主要分担者,辩方为有效补充者更具合理性
  从两大法系来看,均是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合理界定了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基本框架,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控方举证的范围,构成要件之外的特定事实(英美法系的合法辩护事由、大陆法系的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属于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对象。从2012年刑法修正案来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其往往只能通过言词来进行辩解,因此刑事证明责任更多应由控方去承担,控方承担应有罪的构成要件所必需的证明责任,同时也要充分发挥辩护人的作用,辩护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针对委托人的辩解所搜集来的证据 得以有效补充,因此辩方就其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辩解承担证明责任。

  二、刑事审判方式的分担

  (一)刑事审判方式的概念
  刑事审判方式,通常称为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它是指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的权限分配方式。
  (二)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
  在当今世界,人们一般以诉讼方式的不同,将审判方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英美普通法系为典型的对抗制,一类以欧洲大陆民法法系为典型的讯问制。我国采取的是一种讯问制,属于职权主义,为取得案件的公正结果,主动采取讯问方式,并不那么借助当事方的力量,虽然说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作用,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证审判效率,惩罚犯罪分子,其弊端就是控审职能交错,辩护职能低弱,法官难以保持中立的地位,甚至造成法官与被告人处于对立地位,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2012年刑诉法修正前后审判方式分担的变化
  1.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更加显现,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以说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审判方式,是法院先期就案件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先期进行审核,使法院过早地介入审判中,有先入为主的嫌疑,妨碍了法院属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该条改为即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庭前准备工作中,比较修正前后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是新增了第二款,即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增加了:“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初步建立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程序的主要功能包括排除非法证据、证据开示以及处理相关程序性问题等,通过这些措施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更加规范,有利于保障法庭审判高效率的实现。
  2.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享有的辩护权得到强化与保护,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了辩护权的保护,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诉讼权利;第三十一条更是规定辩护人享有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的律师的会见权以及自审查起诉阶段的复印案卷材料权,以及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权得到有效的强化,更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3.公诉人在审判阶段全程参与,有利于保持审判者的中立地位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改变了以往除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这样使得控辩双方的对立地位得以体现,更能保持审判者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4.延长了审理期限的规定,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2012年刑诉法修正前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从受理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而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从受理案件到开庭最快也必须是十天以后,因此法官实际审理的期限往往不到二十天。而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使得无论是控方、辩方,还是审判方,均有更多的时间去核实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四)目前刑事审判方式的分担与不足
  我国主要采取的控辩式的刑事审判方式,控方就其主张的犯罪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实,辩方就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解,并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对质,审判者属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但也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也采取讯问制。虽然说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使得辩方的权利得以加强,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兼有控诉职能的行使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控方的职权地位要大于辩方的诉讼权利,两者难以处于同一平等地位,同时审判者又有依职权讯问调查权,加之先入为主式的有罪推定理论,以及刑诉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该互相配合的规定,使得审判者与辩方又发生对立的局面,难以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思想理念上真正树立起无罪推定理论,控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及侦查、公诉、审判权的真正独立,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地位,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使犯罪分子得到有效打击,使无辜的人不受错误的法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刑事证明责任以及审判方式分担方面的改进,使得辩方的权利得以有效加强,减少了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在我国司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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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吴烨正 冯岑 [标签: 民事纠纷 证明 证明 审判 参考 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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