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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与出路:论诉前调解之探析

  论文摘要 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将双方的纠纷交付到法院之前,由法院组织专门的人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的调解。引入诉前调解是有必要的,诉前调解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重构。

  论文关键词 诉前调解 纠纷 调解

  一、诉前调解的内涵

  关于诉前调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很多学者对此有所讨论,我国的一些法院也在摸索实践,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区法院都针对相关案件进行了试点。尽管诉前调解已在实践中得到运用,但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阐述下诉前调解的内涵,避免其与和解、立案调解和诉讼调解相混淆。
  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属于一种准司法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将双方的纠纷交付到法院之前,由法院组织专门的人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若调解失败,则该纠纷转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的构成必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时间的阶段性。诉前调解正是基于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立案之前这个阶段的调解;二是专门性。诉前调解是有法院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解,一般都是由法官组成,也可以由专门的调解员组织。调解如果成功,则可以由法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诉前调解就是立案前的息诉调解工作。
  诉讼调解指的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依法说服和劝道双方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成功则有法院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两者在规范性、介入的阶段、司法性质和调解失败后的处理方式上存在区别。www.11665.cOm《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对诉讼调解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诉讼调解的原则、程序和范围,而诉前调解则是一种司法创新的尝试,尚无明确的法律指引;诉讼调解是我国传统调审合一的司法特点,审判法官即调解法官,贯穿于案件转入审判庭室至法院下达判决的时期,即只要判决书没有下达之前,法官都可以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立案之前的介入;诉讼调解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且对于一些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譬如离婚纠纷,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就是赋予了诉讼调解的法律性和司法性,具有一定的程序刚性。但诉前调解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相对来说就要灵活许多,它不是一种法律上严格的调解方式,法官和当事人有更大的变通和创新的空间;诉讼调解中当事人若打不成调解协议,则转入审判程序,诉前调解失败则由法院立案庭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二、引入诉前调解之必要

  诉前调解切合司法和谐之理念。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是万能的,诉讼也不能解决所有纠纷。诉讼和调解的目的都是定纷止争,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一就是将社会矛盾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并对矛盾及时解决。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是构筑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诉前调解的本质目的就是快速解决纠纷,将当事人争议的纠纷在矛盾还没完全激化之前予以平息,这正切合和谐司法之理念。和谐司法的实质就是司法的最后结果,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当然要做到双方完全满意则难度很大。诉前调解的出发点就是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成的协议对任何一方都是相对公平的。
  诉前调解的文化土壤。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豍。传统儒家文化“以和为贵”思想的在华夏大地上有着深远的影响力,中华文化对纠纷始理解坚持“冤冤相报何时了”的原则,过去中国人不喜欢打官司,现在中国人“厌诉”的文化还是很浓厚。很多当事人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能将纠纷诉诸法院,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对薄公堂”时,只要其权益基本能得到满足,或者实现的程度在一个合理而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大多倾向于选择和解或者调解方式来息事宁人。诉前调解是将纠纷化解于立案之前,即是当前法律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而一些法院在不断地尝试并且做得很成功,其根本原因是诉前调解在中国当前社会有着供其生长和发展的文化土壤。
  (一)诉前调解的便捷性
  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的,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在很多方面不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制,很具有灵活性。纠纷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但诉前调解,只要是不违背法律原则,可以选择地方惯例、行业习惯以及社会道德规范作为纠纷的解决依据。因此,诉前调解相对于诉讼,具有更大的操作空间,更易促成争议双方矛盾的解决,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二)诉前调解的能动性
  法院对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告不理”,法院在这个过程处于被动地位,这也正是司法被动性的要求。诚然,司法被动性更有力量于法官公平的审理案件,但不可回避的是,法官在很多情况下死守被动性原则而缺乏主动,很多纠纷的处理就会出国解决的最佳时期。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立案受理前,此时由法院组织专门的法官进行调解,身份的单一性,使其在调解中可以对双方进行说理、劝解,充分的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来更好的解决纠纷。在诉前调解中,法官往往会主动征求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调解的意愿。一般来说,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这也说明了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累积还是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法官这时候能动司法、主动调解,也更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隔阂。

  (三)诉前调解的低廉性
  诉讼的成本不仅仅是物资上的,很多时候是精神上和机会上的。众所周知,很多纠纷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其程序之繁琐,时间之漫长,还有调查取证以及执行的中的重重阻碍,都是对当事人的一种精神上的考验。当事人双方在法院诉前调解下,达成一致,可以请求法院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由人民法院出具执行力民事调解书。而此时,对法院来说,其司法成本是相当低的,因为整个程序从立案到终结,所花费的时间和资源是极少的,最大限度的实现了低成本、高效率;对当事人来说,达到与诉讼同样甚至是更好的效果,可是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却是正常诉讼的一半,达到一种双赢的局面。诉前调解在减少当事人“诉累”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

  (四)诉前调解的及时性和彻底性
  当事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但在立案之前,就可以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诉状之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七天内加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而诉前调解则不此条规定的约束,调解法官可以立即开展调解工作。诉前调解而且先于诉讼调解,其及时性也是跟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相吻合的。同时,诉前调解充分的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调解的达成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这种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某调解协议,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利于协议内容的履行,从而彻底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调整到平衡状态。

  三、诉前调解之完善与重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这条规定就是对民事诉讼中调解范围的限制。还有就是民事执行过程中是不能调解的,当事人只能和解。诉前调解也应明确一定的范围,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司法功能。诉前调解范围明确了,调解法官也更容易对案件正确把握,这也符合调解快捷性的原则。
  笔者建议,涉及以下案件市不应适用诉前调解: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涉及追缴、罚款的案件;确认合同、婚姻无效的案件;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他不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对诉前调解范围的明确,可以防止一些当事人恶意调解,利用调解拖延时间。
  2.规定当事人反悔权的适当限制,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基于双方诚意的基础上、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进行的一项准司法行为,应当具备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其调解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当事人只要在自己签字前可以随意反悔。法律的这项规定当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或思想糊涂的状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这只是针对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笔者认为,诉前调解要有别于诉讼调解,诉前调解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诚信和法院努力的结果,是双方自愿性的充分体现,如果任意反悔的话,这不仅仅是对一方当事人诚信和意愿的践踏和漠视,是对法院司法威信的轻蔑和亵渎,是与调解制度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背道而驰。诉前调解于诉讼中调解在内涵和目的上有着明显的区分,那么在程序上也应赋予诉前调解的独立法律地位,在当事人反悔的制度上应与诉讼调解有些区别,以避免诉讼自愿和遵守协议一方当事人时间和精力的浪费。
  笔者主张,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合意,经双方签字认可,便具有合同的效力;若加盖法院的印章,便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一方不予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诉前调解协议生效时间不应以当事人签收为条件,在这一点上应有别于诉讼调解。当然,在诉前调解前,调解法官必须要告诉当事人其间的权利和义务。
  3.诉前调解期限的规范。建立相关制度,成立专门的调解部门(使诉前调解和审判分离)和调解法官,完善监督机制。不能久调不决。设置期限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司法腐败,暗箱操作。2004年3月,全国法院系统首家调解法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预案挂牌成立。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前调解必须要确定一个调解期限,以使纠纷的解决与否能在当事人的一个可期待的时间范围之内。诉前调解设置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要快速解决矛盾,使当事人的权益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保障,这是与司法的正义的实质是一脉相承的。不可否认,现实中肯定存在一些但是人妄图利用诉前调解的程序来为自己实施某种非法行径争取时间,譬如名为调解、暗则毁灭证据,或者捏造证据,如果调解失败而转入诉讼程序则可以为胜诉增加侥幸期望;亦或转移、隐匿财产,以使最后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而无法执行;更有险恶的当事人可能就是会利用各种司法程序以达到拖死对方之目的;还有就是如果调解时间过长,易滋生腐败和暗箱操作,所谓的“夜长梦多”。
  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可的期限应具有灵活性,但不宜超过一周,调解不同于审判,很多程序应从简,否则就背离调解便捷性的本质。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明确拒绝调解的,应立即立案转入诉讼程序;若当事人双方对调解的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给双方一个斟酌考虑的时间,但要以一周为限。不能因为调解有重大分歧而迟迟不能立案,这对当事人的诉权就是一种间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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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汪性国 [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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