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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简易程序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 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如何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如何对诉讼程序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是各国司法改革和程序完善的重要内容。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正 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该制度运行以来,总体而言效果是好的,但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到来,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案多人少的现状成了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和瓶颈。由于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案件处理能力有限,已不能很好地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因此为着力解决这一突出存在的问题,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也是改动比较大的一个重要部分。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增扩

  1996年刑诉法第174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是以下三种情形:(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条规定适用范围比较模糊。对于公诉案件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明确是根据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来确定刑罚。并且如果仅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会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认罪的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法定刑的案件无法迅速审结,难以提高效率。Www.11665.coM而新刑事诉讼法就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同时,新刑诉法第20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删除了原来第三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这个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增加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显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

  二、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1996年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强制辩护的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实质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当有权对选择何种程序审判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诉讼效益理论的要求。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判决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见、表达诉愿的机会,可能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可能会通过当庭翻供、作无罪答辩等方式来寻求对抗,这样反而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因此,新刑诉法对此作出修改,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对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即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与确认。这条的修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立法的进步。

  三、进一步加强对简易程序的规制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二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加强了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
  首先,限制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审判公正。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也是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及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所需要注意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首先,第一条所列的几类人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的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在精神上有障碍,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上述人员,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同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也是为了充分保障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诉讼权利。第二条所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尽管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也许并不严重,但如果社会关注度高,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以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影响,回应关注,争取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效果。第三条所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因为共同犯罪案件案情往往比较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哪怕一个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能对全案审查产生影响,因此,全案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确认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对于不具备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四、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要求,应当如何理解。首先,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其追诉职责的重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次,如果在庭审中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对某些指控事实持有异议,或者对案件定性或量刑提出辩解,或者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转换程序,此时可能需要庭审法官与公诉人商量或征求意见,但因公诉人不出庭而导致此类情况难以处理,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最后,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实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
  但是应当明确,尽管法律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所以名为“简易”,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新刑诉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但在出庭公诉实践中,到底如何具体简化和运作,需要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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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吴静 [标签: 刑事诉讼法 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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