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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法下反贪讯问录音录像“三化”趋势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和最高检规定,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录音录像。全程录音录像,这一刑事诉讼司法规则,在带来侦查理念、侦查模式冲击的同时,其自身也向着“侦查化、证据化、诉讼化”逐步演变。因此,顺应时代要求,明确并发挥好其规则价值,解决制约性难题,意义重大。

    论文关键词 口供 录音录像 权利 诉讼

  一、全程录音录像的应用现状

  (一)内容和目的
  全程录音录像,简而言之,是指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全面、全部、全程”地对讯问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该规则建立的初衷,有规范侦查讯问程序,固定嫌疑人口供,防止不当讯问,保障人权等多重目的,鉴于该方面论述颇丰,不多赘述。笔者想强调的是,该制度从产生到发展,一直打着“程序正当性”的价值烙印,不容忽视。
  (二)法律依据
  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是提出录音录像要求的最初依据。2005年11月,最高检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正式明确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年底,最高检还出台了有关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技术工作流程》和《系统建设技术规范》等两部规范性文件作为细节内容的补充。直到2012年,新刑诉法才正式为录音录像制度正名,以第121条规定了“可以”以及“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情形。wWW.11665.coM
  (三)应用现状
  2006年以来,由于观念认识差异和经费设备制约等原因,各地检察机关落实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规定存在各种难题(譬如目前全国仅有1100多个检察院在看守所建有录音录像讯问室),但大致分“三步走”,最迟于2007年10月1日,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今年为对接新刑诉法,最高检提出自2013年1月1日起,对职务犯罪案件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必须同时移送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要求。以我院为例,2008年以来,对80余起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了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翻供率为零。实施全程录音录像以来,运作成效明显:侦查讯问流程化,固定和保全言辞证据,降低了翻供的几率,减少了诬告投诉,以及提供了更多的讯问手段等。

  二、全程录音录像功能的转化

  (一)内容证据化
  首先要消除“录音录像万能论”和“录音录像无用论”两种极端的错误思想,同步录音录像不是重复的问话手续,更不是据以立案侦查的唯一条件。他是对讯问过程的“直观、动态”记录,与讯问笔录一样,是固定口供(言词证据)的一种方法。相对于笔录来说,制作录音录像被“加工”的可能性最小,更能完整的保留讯问过程和讯问当时的语音场景,因此证明力优于讯问笔录。
  其次,结合《两个证据规定》,录音录像的证据价值体现更为明显: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刑事犯罪,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此时的录音录像具有程序监督和权利救济的属性;而对于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抑或者存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情况,录音录像则有着证据补强,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
  最后,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具有双重性质,当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时,录音录像属于固定证据的方式,形成的视听资料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而用于证明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正当,有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行为时,录音录像形成的资料即有了独立的证据价值,即视听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特例,即有的案件证人(行贿人)在受贿人立案前提供证言,并经过录音录像固定口供,受贿犯罪嫌疑人口供与行贿人相一致,立案后无法找到行贿人复核,对于该录音录像资料,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操作侦查化
  适应修改后新刑诉法的全程录音录像规定贯彻实施,要逐步抛弃封闭、保守的传统思维和办案习惯,提高在开放、透明条件下开展侦查工作能力。录音录像本身不是侦查行为,但作为一个重要的载体和平台,只要善加利用,不仅不会制约侦查人员的临场发挥,反而可以大大增强审讯效果。
  首先,录音录像具有天然的辅助讯问的作用。在摄像机前,其任何细微的肢体语言、语音仪态变化都会被捕捉,泄露马脚。侦查指挥人员可以同步监控讯问过程,通过“微表情”变化揣摩犯罪嫌疑人心理动态,指挥讯问人员快速调整策略和方案,达到顺利突破的目的。
  其次,录音录像可以成为精神强制的工具。用录音录像固定言辞证据,对行受贿犯、同案犯的威慑力特别强,在嫌疑人犹豫不决时,适时播放同案供述的影像资料,会发挥瓦解攻守同盟的巨大作用,加速嫌疑人认罪服法。
  最后,录音录像还可以深挖违法犯罪信息。通过再现讯问过程,将一些不经意遗漏、或难以即时记录的线索信息反复推敲,串联甄别,研究得到新的突破口和战机,为深挖扩线提供帮助。
  此外,还可以未突破案件的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反面教材,进行针对性总结,达到培训练兵的目的。

  (三)使用诉讼化
  诉讼目的有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即有罪无罪、罪重罪轻问题。如前所述,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副本)要随案移送。在法庭审理环节,因有关异议或者事实需要,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质证等。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录音录像所承担的诉讼化功能愈来愈强。
  全程录音录像应当并且也能够通过直观的画面和声音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并以此反映出其本人供述的自愿性。因为任何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口供,都是违反真实性和任意性的,将被排除在证据采信之外。这在新刑诉法和两个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章节中有明文规定。

  全程录音录像规则的实施,以动态视频保障相关诉讼权利告知权的落实,目的是贯彻新刑诉法规定的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通过被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能够享有供述的选择权和相对的沉默权,甚至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允许律师在场和获取帮助。从实践来看,庭审过程中,相当多数被告人对于自首认定提出异议。为此,新刑诉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通过明示权利,即有利于讯问导向,也方便区分自首时间节点。
  此外,应将立案前调查活动纳入全程录音录像范围,保障其准侦查行为实施和法律后果。大多数案件的被调查对象,不是有明确证据指证的窝串案对象,必须要通过询问(事实)才能判断是否存在犯罪。该阶段的询问结果直接决定是否立案,甚至牵涉是否违法证据的质证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为保障程序合法,笔者认为,此时的录音录像除了严格把控询问时限(留置询问不超过12小时,立案后首次讯问12小时)功能,还将相关事实内容作为证据材料固定,保证了询问和讯问过程的透明有效衔接。

  三、全程录音录像的优化

  (一)立法层面重视
  现有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发布的有关全程录音录像规定较为笼统,缺乏细致规则,尤其对法院部门无适用全程录音录像的具体规则。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对全程录音录像证据和规则进行明确规定,由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统一的适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包括审查和认定标准。
  (二)内容方面整合
  首先在讯问主体上要更新认识。提升相应司法理念,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不仅仅是规范化的要求,更是反映程序正当的重要载体。其次在制作上要规范。要有符合录音录像特点的统一规范的技术标准,具体明确的操作流程,相关人员公开公正的参与。第三在讯问上,严格依法进行。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留,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用语文明,同步制作与录音录像反映内容相一致的笔录。最后在适用范围上,增加证据补强,非法证据部分排除以及可否独立作证等相关规定。
  (三)执行方面完善
  主要是强化监督和违规救济两方面进行探索。监督方面,除了检院内部监督审查外,引入律师的监督机制不失一个好办法。此举即可以与新律师法良好对接,也提升监督的层次和水平。比如在讯问时让律师在场,在审查起诉时,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供律师审查。
  违规救济方面,需要明确录音录像无效或部分有效,全部或部分采信的情形,以及启动审查程序或相关责任人追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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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俊杰 [标签: 刑诉 刑诉 法全 刑诉 刑诉 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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