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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急速转型的时期,新的问题不断涌现。从2003年“非典”时期公布“非典”感染者的情况到2008年“艳照门”事件中明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再到2009年3.5亿巨额彩票大奖是否应公开获奖人信息以及2010年乙肝携带者隐私权保护等事件来看,人们对隐私权与知情权越来越关注。一方面,隐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为人们想在安宁中自由自在地生活;另一方面,对于会影响到人们切实利益的社会事件,从社会心理的角度,人们希望拥有知情权,以此来了解很多信息。于是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政府信息、医疗信息等许多领域发生了冲突,因此亟待研究与梳理。
  隐私权与知情权概念
  (一)隐私权概念
  将隐私权作为法律权利的探讨始于1890年的美国。彼时,美国社会科技迅速进步,公民的私人信息在现代技术下极易受到侵犯。流言蜚语不再被认为是闲散无聊和丑恶的表现,而成为工业和厚颜无耻所推动的生意。在此背景下,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位作者在当时的《哈佛大学法律评论》第四期上发表了一篇名为《隐私权》的文章。该文首先确立一个前提:法律应回应社会的变化,满足社会的需要;其次,该文探讨了普通法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从有形的保护走向无形保护的过程;最后,该文抓住了当时的敏感案例,主张美国法应当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由此隐私权在法学理论中获得了独立的地位。由于普通法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沃伦和布兰代斯两位作者对隐私权的界定来自于推理。他们首先探讨了著作权:对在写作和艺术作品中表达出来的想法、情感和情绪所进行的保护仅仅是为了执行一种更为一般的权利。Www.11665.Com这个一般权利就是个体不被打扰的权利。随后,他们将这种保护进行了推演,认为个人通过写作、行为、交谈、态度和面部表情所表达出来的想法、情感和情绪应受到同样的保护。隐私权是个人不被打扰的权利,是来自个人人格的一种权利。隐私权由此在美国法理论中获得了独立的地位,而在司法实践层面获得认可则是更为晚的事情了。截至1993年,在美国49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隐私权要么在普通法上、要么在法规上得到认可,或者两者都予以承认。在隐私权的概念上,无论是法学学者还是法官,都存在争议。但究其最核心的内容来看,学者和法官都公认隐私权作为一项权利的独立地位,并且将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界定为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隐私权概念的探讨较晚。学者们对隐私权的界定主要受到美国的影响。如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王利明,1994)。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民事权利。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来加以保障,反映了我国社会越来越重视隐私权这一事实。
  (二)知情权概念
  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珀在1945 年1 月的一次演讲中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马菊萍,1998)。知情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知晓政治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知政权;二是知晓社会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社会信息知情权;三是知晓个人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具体来说,知政权涉及公民对国家信息的知晓,包括公民知晓国家活动、国家事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等信息的权利。它是实现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性权利,是公民享有广泛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前提。社会信息知情权包括公民对社会公共机构(如医院、学校、村委会)、公共团体(如共青团、工会)、社会组织(如公司、企业)和公众人物(如政客、影星、球星)信息的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公民知晓虽属于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信息的权利。例如配偶一方患有恶性传染病,另一方对此信息有知晓的权利。
  与知情权相对的一个概念是信息公开。知情权和信息公开制度产生于现代政治文明。这是因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就是参与式民主,而公民积极参与民主政治的前提是充分了解政府的信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越是民主的国家,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越为健全。随着我国政治制度的不断发展,信息公开制度也受到了立法的重视。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知情权中的知政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和保护。但在社会信息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方面,我国法律还缺少相关规定。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所指向的客体都是信息,只不过隐私权指向的是自己的信息,而知情权指向的是别人的信息。因此,隐私权与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冲突。
  从本质上来说,一方面: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防守性的权利。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则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进攻性的权利。主动性的、进攻性的知情权在一些情况下确实可能侵犯消极的、防守性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从所保护的利益来看,隐私权根源于个体的人格,保护的主要是个人利益。隐私权是指对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的拥有和使用。知情权虽也涉及到公民个体的利益,但其更多地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由于公民是社会中的人,公民个体的信息既可能关涉个体利益,也可能关涉公共利益。例如,“非典”患者的个人信息就不仅涉及到患者的个人利益,更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安全。此时,一方面公民要求法律保护自己不欲为人所知的信息—隐私;另一方面,社会上的其他公民又要求法律保护其应当知道关涉其利益的社会信息的权利。于是,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所难免。
  由于知情权分为三个方面,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也往往体现在:
  (一)知政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改变了政府信息深藏不露的陋规,使得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晓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政府信息是知政权所要关注的。但是,政府官员的私人信息比如财产信息、社会关系、教育背景等信息是否也属于知政权的范围之内呢?比如,2001年中纪委和中组部公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规定了省部级现职领导应定期向所在单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但这种报告仅限于在单位内部公开。由于缺乏外在的监督,这种报告容易流于形式,不能起到实质的监督作用。公民只有在充分了解政府官员的年龄、学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社会关系、教育背景等信息后才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其的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等权利。对于官员而言,其私人信息可能会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而失去民心,因此官员不愿意这些信息为人所知。究其本质而言,官员的私人信息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该信息是其私人信息,具有私人性,因此受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该信息又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属于知情权的客体。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在此得到鲜明的体现。
  (二)公民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公众人物是个有争议的概念,一般说来,公众人物涉及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成员,他们或者因为拥有显赫的身份,或者掌握重要的职权,或者能够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因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而受广泛关注。 公众人物包括三种:一是公职人员,如政府高官;二是明星,如体育明星;三是偶然走进公众视野的人,如新闻热点人物。公众人物往往是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因此成为采访、报道、追踪甚至娱乐的目标。例如明星的言论、行为、生活等内容具有新闻娱乐价值。一些记者为了满足社会大众的好奇心、提高收视率,不厌其烦地对明星的私生活进行追踪报道。这种报道往往会将明星的隐私曝光。由于记者的追踪,一些明星会觉得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而记者们针对明星私生活的报告,极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于是我们看到了许多记者惹上名誉侵权官司的例子。(三)个人信息知情权与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这个冲突主要表现在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上。在两个公民之间,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所要了解的信息正好是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所要保护的信息,此时,就会出现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例如夫妻双方中,一方患有传染病,担心对方会离开自己,想隐瞒自己生病的信息,要求医生为其保密。而另一方则认为自己有知情权,需要医生告知对方生病的信息。究竟是隐私权重要还是知情权重要呢?这里仍然存在着亟待解决的矛盾。我国社会急速发展,权利的冲突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协调。
  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解决
  美国是最先提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国家,同时美国学者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理论研究始终走在世界的前列。美国学界出版了一系列有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著作,发表了一系列有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论文。正是由于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理论研究加快了美国政府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政府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去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加以保护和协调。如《犯罪控制法案》(1973年),《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案》(1974年),《隐私权保护法案》(1980年),《联邦电讯法》(1996年),《信息自由法》(1966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年)等。与之类似,德、法、瑞典、日本等国家也非常重视对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保护(郁宏军、樊士新,2005)。从1997年戴安娜事件后,英国也逐步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加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大趋势。
  与此相反,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研究与立法在我国起步都较晚,理论研究水平与立法都落后于社会现实。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均未进行界定并提出明确概念。从《宪法》(第38-40条),《民法通则》(第101条),《刑法》(第245条、第253条),《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推导出隐私权的存在。《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但并未对隐私权进行界定。此外,《侵权责任法》只是民法,因此该法只是在民事领域内确立了隐私权的地位。隐私权不仅是私法权利,还是公法权利,甚至是一项宪法权利,因此《侵权责任法》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法律对知情权的规定则是非常的零散。我们可以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看到一些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隐私保护法》、《新闻法》等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因此实践中发生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往往无法可依。法律的缺失是导致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难以协调与处理的根本原因。
  (一)解决的原则
  由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反映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解决二者的冲突必须建立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原则。
  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王利明先生于2000年9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道: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种“价值的冲突”(王进、林波,2001)。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就是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表现。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实际上就是这样一种“价值的冲突”。 在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衡量冲突中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究竟孰轻孰重,一般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公共利益。 因此,无论是知政权与从政人员隐私权的冲突、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还是个人信息知情权与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冲突都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关涉公共利益的隐私(如官员的财产信息)往往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因此,隐私权应当为知情权让步。
  2.保护人格尊严原则。保护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就人格尊严。现代社会是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社会。除了涉及公共利益以外,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因此,对于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就是知情权的行使应当尊重别人的人格尊严。当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例如当媒体与影星之间发生冲突时,媒体的报道就可能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例如,2008年发生的“艳照门”事件以后,一些媒体对该事件的过度报道就是一个侵犯影星隐私权的典型例子。事件中明星的行为应受道德上的谴责,但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这种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应受法律保护。媒体对此类信息进行过度报道侵犯了明星的人格尊严。
  3.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当媒体新闻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需要引入“公众兴趣"这样一个重要的概念。公众的“公众兴趣”必须是合理的,应知的,而不是为了追求刺激、惊艳的不健康兴趣而去收集所谓“名人隐私”(陆江涛,2003)。公众合理兴趣应根据社会大众所持的一般观念来判断,由此该原则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来综合考虑。
  (二)具体措施
  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应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来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1.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定义与范围。我国法律最缺的就是对概念的界定。这导致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清楚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没有界定什么是隐私权、哪些范围是隐私权所要覆盖的。理论界一般认为公民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三个方面,即个人信息、个人生活、个人空间。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资讯,即个人所有的情况及资料。个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
活动,如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等等。而知情权的客体则是那些有关社会政治、有关公共利益、具有公众合理兴趣的事件及情况。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应当被立法机关吸收,用来在立法时明确隐私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2.明确隐私权的限制。在法律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界定后,还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对隐私权的限制作出规定。一般来说,隐私权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主持者和管理者,政府官员的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政府官员的品行、能力、学历、性格健康状况和年龄等个人信息,虽属于私人信息,但却不可避免地对其执行和管理的社会公共事务产生较大的影响。根据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这些私人信息就不能作为单纯的个人隐私而受法律保护。例如,我国党政高级官员的家庭财产、个人收入信息、子女情况就涉及社会政治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隐私权应受到限制。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在我国一度成为理论与实务所关注的热点问题(黄卉,2009)。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原则,使得公众人物的隐私受双重限制。一方面,如果公众人物所从事的活动与公共利益有关,则其相关信息应为公众所知,其隐私权要受到限制。例如明星组织赈灾的活动,该活动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公众对之有知情权。此外,明星从社会公众的关注中获得了极大利益,因此公众有权知晓明星所从事的事业及活动有关的个人情况。此时,明星的隐私权同样受到限制。例如某明星没有结婚的信息就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因为这些信息已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公众基于合理兴趣去对之进行关注,并没有侵犯其隐私权。
  普通公民隐私权的限制。普通公民的隐私例如疾病信息,如果涉及他人利益,则应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公开。例如,前文所举的例子中,夫妻双方中一方患有传染病,应向对方告知该信息。对方知晓信息后,不得加以泄露和宣传。否则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2011年9月发生的成都交警泄露艾滋病感染者张某的疾病信息就是典型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例子。由于工作原因,成都某交警拦下了张某的三轮车。张某向交警出示了自己感染艾滋病的告知书,交警看后同意放行。但是当张某回到小区后,在小区居民的提醒下才发现其车尾挡板上被写了八个字:爱(艾)滋患者,请勿靠近。而一路上,车后的字被很多行人看到,这个消息一时间传遍了整个小区。该交警知晓了张某的疾病信息后,向无关的人泄露该信息,侵犯了张某的隐私权。
  结论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从实质上讲是价值和利益的冲突。对于我国这样的转型社会而言,价值与利益在许多领域所发生的冲突都极为激烈和频繁。我国社会在某些方面的失序就是因为未能协调好价值与利益的冲突。就本文所关注的问题而言,隐私权与知情权在许多方面存在着冲突,解决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有益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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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留彦 [标签: 权知 交流 刑法 特权 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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