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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之文本形态的反思与理论建构

法学研究之文本形态的反思与理论建构

许多理论都像一扇窗户,我们通过它看到真理,但是它也把我们同真理隔开。
  ——[黎]卡里·纪伯伦
  一、另一道“恼人不休”的问题
  与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的开篇便明确地指出“什么是法律”这道问题相类似,在法学研究领域中所存在着的另一道“恼人不休”的问题,显然共享了那份难以排解的困惑,不过不同的是,它却并不总是会被人发现或有意识地予以认真对待。如果用简单的一句话来概括这个同样值得关注的困惑的话,那就是:作为法学分析的“文本”之真实性问题——由这个“元问题”可以牵连出一系列的“子问题”,而在某种意义上,对这道问题的妥善回答与否最终关乎整个研究的“合法性”。
  在一般意义上,我们普遍承认,法学研究依赖于对现实(法律)生活或状况的观察与判断;至少在受到法社会学、后现代法学等思潮的洗礼后,我们便不能断然且毫不犹豫地相信法律问题在其系统内部就可以以某种方式有效地解决或消解。极端一点说,就是看上去最为“玄虚”的法学理论,也未尝不是对现实(更准确地说,是理论家所认定的“现实”)的某种判断、反思与回应。倘若我们能够达成这种最弱意义上的共识的话,那么问题便自然而然地转化成如何获得“现实之真实性”的这样一道难题上面。WWW.11665.cOm由于篇幅及本文的目的所限,笔者并不准备对“文本”定义这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澄清或规定。在一般意义上,笔者认可格雷西亚所提出的文本定义,即“一个文本就是一组用做符号的实体(entities),这些符号在一定的语境中被作者选择、排列并赋予某种意向,以此向读者传达某种特定的意义(specific meaning)”。对此,在法学研究领域最生动的例证,在笔者看来莫过于对《法律与革命》与《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的比照——伯尔曼与泰格、利维虽然都将对西方法治传统的考察定位在同一个起点,但却因对“现实”的理解与强调的差异而得出了大异其趣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如果说,在历史考察中尚不可避免地存在对有限材料的遴选与剪裁的“偏见”的话,那么面对当下的无限材料,首先如何采集或使用,其次如何理解或发挥就成为一项难以圆满解决却又至关重要的事情。应当说,在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始终自觉地保持着警醒态度的论者之一是苏力先生,即从某种角度来看,他的一些主要作品比较典型地(或直接或间接)表现出对这个“真实性”问题的思考与回答,便也同时展示出其因之所带来的困难与限度。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其实并非是专属于苏力(们)的问题,只是在苏力那里这个问题更明显、清晰地凸显了出来而且看上去必须亟待解决而已。进言之,由于苏力所揭示或发现的那个“真实”与人们所认定(或接受)的那个“真实”不相符合甚或相差甚远,从而引发(或激发)了对其真实性问题或者与现实关联性问题的追问与批判。不过可惜的是,当人们如是追问与批判苏力时,往往在提出相反观点时“犯”了同样的“错误”,也就是说,人们以他们所理解的“真实”而批驳苏力所理解的“真实”,但却忽略了对自己所坚信不疑的那个“真实”的反思或证明。进言之,本文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立场,即尽管对文本真实性的考察是一个观测点,但却并非一个恒定的指标;更详细地说,与以往笼统对待文本的方法不同,笔者区分出三种不同的文本形态,即文学作品、拟制案件与真实案件,论文联盟http://
  在这三种主要的作为法学分析文本的文本形态中,某种“真实性”追问并非对每一个文本形态都是有效或者恰当的。三种文本形态彼此区别又联系,区别在于它们有其自身独特的法学目的、自我认识及任务、意义,应当说它们在其各自的系统里运转并发挥其作用,而它们的联系或者在某种意义的整合之可能正是建立在区别的基础之上的——本文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试图对以往观念中的单一文本形态进行厘定与区分。
  二、暗示虚构文本:文学作品
  无论对文学作品反映现实法律状况的真实性程度有何评估,在一般意义上,我们都承认文学是“虚构的”(具有“虚构性”或“创造性”、“想象性”),即文学作品的自我认识表现在对自身“虚构”的确认上,而这种“虚构”往往由“暗示”的方式来予以表达,因为它不必要以明示的方式来宣告其“虚构”。关于文学作品对法学研究的参与(或更准确一点说“文学中的法律”)的一项基本争论便是针对这种“虚构性”,即对文学作品的真实性(与现实相关性)及与之关联的以文学作品为法学分析对象的有效性或合理性问题的质疑。即便我们承认一种存在就是一个文本,承认对客观性思维与绝对主体的追求是虚妄的,而应在法学研究中秉持解释之多样、价值之多元、视角之多面与意义之多重的立场,但这似乎不足以证明将文学视角引进法学研究的合法性;其中的一个颇具代表性的质疑观点(如波斯纳)是,文学作品并无法学目的,因而法学不能从中获益。那么,是否有“法学目的”的文学作品就会免于被指控呢?事实却证明,它们所遭受的指控更为严重,一项主要的反对理由是因为难以摆脱“意识形态”等因素影响或驱使的作者所有意为之的作品不可避免地会渗透进“偏见”(中性)中的“偏见”(贬义)已成为较为公认的事实,从而使得呈现在作者作品中的每一个字都十分可疑,自然将之作为法学分析的文本时其可靠性与有效性会大打折扣(如对狄更斯的《荒凉山庄》的批判)。当然不仅如此,实际上对文学作品参与到法学研究中(或笼统地称“法律与文学”)的怀疑与否决要远比对其建构容易得多。笼统地说,当带有虚构性特质的文学作品成为一种对世界的隐喻时,其实便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对本质主义思维方式的批判,这实际上构成了法律与文学的精神底蕴。尤为关键的是,提问者的态度决定了其所提出的问题,也就是说,对文学文本真实性的追问及论争在某种意义及程度上暗示了对法律与文学的工具化判断的前见。
  在法学界,对文学作品之真实性及相关问题首次明确提出并予以初步论述的是苏力在《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后所撰写的“附录”:《从文学艺术作品来研究法律与社会?》。在此篇短文中,苏力对其以影视作品为法学分析文本的方法作了简要的说明,主要有四点辩护性理由,概括说来:第一,选取的文本属“现实主义流派”;第二,文学作品与任何对现实的观察一样,“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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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避免,重要是符合生活逻辑;第三,存在大量先例且有(文学)理论支持;第四,对文学作品解读的开放性特征有利于破除单一性视角的垄断。对这四点略加分析,不难看出苏力实际上没有对可能出现的质疑给出一个直接的甚至是有效的回应:“现实主义流派”的标签无法说明任何问题(相反却有可能回避许多问题);先例的存在不能构成一项正当理由(尤其在刨根问底时);由“偏见”的定然存在不能逻辑地推导出存在于文学作品的“偏见”就是必须予以接受或容忍的,而且也没有明确回答一个根本性问题,即法学为什么偏偏要接受来自文学的“偏见”;至于最后一点,则是从“有利”这一结果出发来回推“有效”。相对于来自法史学角度的较为公允的回答来说,理论法学在其领域内不断因法学的目的而大量运用文学资源时实际上没有在理论层面妥善回答它所提出的“文学作品与法律及社会现实之间是否存在(有效)联系”这一疑问,而除非(如法史学那样)采取在文学与史学之间划上等号的策略。换言之,由于对文学作品的法学用益所秉持的一种心照不宣的实用主义基本态度——即目的是把文学视为某种史学资料形式而将其整合到法学研究领域之内——使得文学难题被悄然转化成了史学问题。如此,在把问题消解了(把问题留给史学)的同时,其实也挖空了法律与文学之所以存在或存在合法性的根基。进言之,尽管苏力着力强调文学参与解构法学单一视角霸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但是将文学置于其所构建的“广义法律社会学”框架内的结果,与其说强调了文学在法学研究中的意义,不如说是将文学“削足”而“适履”于(法律)社会学的要求(或更进一步讲,应和了典型的现代主义诉求)而使文学丧失了其自身最为重要的人文(伦理)价值以及其独有的反思与批判的力量。
  更明确地说,文学在与法学进行交叉(或以文学作品作为法学研究的文本形态)时不应以史学或者社会学的方式,而当以文学的面目来参与整合。文学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等学科的进入自然打破了法学单一视角的局限,并有可能颠覆了其所包含的压制性与绝对性因素。就文学视角的引入这一方面而言,在表面上看来以文学文本为样本或载体来观察、解释并理解外部世界相当于在法学研究者与被研究的社会现实之间设置、增添了一个“中间环节”,而事实上,这种在科学主义者眼中看似多余的“中间环节”之存在正是对法学家视角(或内部视角)强烈怀疑的证明。简单说来,文学文本的参与力图拨开弥散在法学领域内客观、中立与理性的迷雾,勾画出一个复杂而多元、丰富而不可同约的世界。在一定程度上,被传统法学的积习与刻板、单一与漠然所戕害与泯灭的正是被隐蔽与否认、被压制与蔑视的他性,而法律与文学正是以对文学文本的发现与解读为契机来展开对他者的关注与关怀。在另一方面,文学的独有之意便是试图弥补在传统法学研究中人文价值的缺失,复活其中所蕴藏着的、丰富的人文因子,使理性的他者摆脱对理性的从属,解放法律宏大叙事下所压抑的个体之主体性自由——这种文学的人文指向应当也必须得到承认与保留,其构成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文本形态维度。
  三、隐性虚构文本:真实案件
  从表面来看,真实案件与文学作品二者处于两个互相对比与排斥的极端;最为明显的一点是,真实案件拒绝接受任何对其虚构的指控,也就是说,还原事实或者将事情的“本来”面目予以完整无误地呈现被视为是其当然使命,同时也构成了考察其存在合法性的最为重要的评判标准。在此意义上,与其说“是否具有真实性或与现实相关性”是文学作品所必须回答的首要问题,不如说对这道问题的妥善回答与否其实是真实案件得以存身立命的根本;用更为简单的话来说,即追求事实之真的维度。进言之,这种对文本真实性的追求在法学领域最为生动地(且最为明显地)体现在社会学法学的兴起与繁荣上,在某种程度上其扮演了改造传统法学研究模式的角色。为获事实之真而躬身向社会学(或人类学)等研究方法求教的法学研究契合于实证主义的基本精神,同时也秉持了实证主义的客观科学的有效性、价值中立与意义之可证实性等基本假设。然而事实证明,这绝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甚至极端一点说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此无须重复后现代主义哲学的繁文缛节,只须重温艾利克森的提示:“我们意识不到自己的预设前提时,也就意识不到这些预设会如何影响我们对事物的观察和理解”。从另一方面来讲,即便我们有可能(不完全地)意识到那副观察世界的“有色眼镜”的存在,也无法摆脱或超然于种种的预设前提而真正做到“裸眼”的观察与理解。尽管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相信我们所关注与讨论的案件(或事实)是(以我们所理解或期望那般)真实存在的,在重新建构并试图还原那个“真实文本”时,则存在间接建构与直接建构两种途径。就二者的关系而论,间接建构是对直接建构的再建构,且必然在数量上远远大于直接建构,而其主要通过大众媒体来进行,即媒体日益扮演起构建“真实性”的关键性角色。不过,敏锐的观察者早已对媒体还原真实的可能性打上了一个巨大的问号。尼尔·波兹曼雄辩地证实了“真理的定义至少有一部分来自传递信息的媒体的性质”,即“真理不能、也从来没有,毫无修饰地存在。它必须穿着某种合适的外衣出现,否则就可能得不到承认。……真理,和时间一样,是人通过他自己发明的交流技术同自己进行对话的产物”。极端一点说,鲍德里亚的批判清晰地表明,“真实”已然在从媒介到媒介的过程中被挥发了,成为一种死亡的寓言。
  在某种意义上,对间接建构途径的警惕与怀疑促成了对直接性建构的诉求,苏力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以下简称《送法》)可视为亲身参与到对真实案件建构的典型;其在《送法》的“导论”中表达了对法条主义及以应然代替实然等研究方法的警惕,有感于经验性研究的缺乏,指明“幼稚的法学”的病因,提出“中国的法学界应当在追求理论的同时,更多地务实,从中国当代的社会变革和法治建设的论文联盟http://实践中获得更多滋养,这是我们的根,是最贴近、最可及也最为丰富、独特的本土资源”。苏力集中揭示或检讨了社会学调查的方法并进行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反思,其核心围绕“权力”问题指出:“权力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求知者对于求知对象的支配性关系是获得知识的一个重要条件”,“至少在一定层面或针对某些问题,由于可以调动的权力资源不同,人们可能获得的知识是不同的”,进而认为“关于权力资源的分析甚至可能有助于我们重新理解许多学科的研究特点。应当说,苏力对还原事实或现实过程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中的被忽视的权力资源因素的强调与重视,在表明其包含某种真实性因素的同时,亦承认这种真实性在其理论建构中的局限性或有限性。与通常的直接建构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对其自身客观性或真实性的强调与确信不同,在《送法》中苏力始论文联盟http://终保持了对自己观察方式以及理解方式的谨慎与警醒,甚至详尽地披露 了一些在获得知识过程之中的鲜见于同类论著当中的“内情”。从行文的风格来看,苏力有意拒斥了客观主义的、理性的、抽象的表达方式,而代之以充满了主观的,甚至略带情绪色彩的叙述策略。可以说,这种“个人风格”(或者处处“有我”的表达)暗示了作者对文本真实性认知的基本立场,并传递出对宏大叙事包裹下的客观性话语的怀疑。用更形象一点的话来说就是,苏力在被他人解剖之前,自己对自己已然进行了一番无情的解剖。当然,我们自可以认为这种自我的解剖力度还远远不够,但是笔者想强调的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苏力所直接建构的“真实”受到诸多批判的关键性原因之一便在于“暴露”了其思考的轨迹或者思考的背景性事物。进言之,对“真实”的建构已然形成了一套与之相配合的话语系统与表达方式。如此观察,本文所言称的真实案件实际上规定了一整套描述与理解外部世界的语言模式,无论它对真实性的追求效果如何,至少它在自我认识层面上完成了它所预设的任务。
  四、明示虚构文本:拟制案件
  最后要讨论的一种文本形态是拟制案件,“拟制”表明了其明示虚构的特点,“案件”则体现了其有明确的法学目的。拟制案件最为著名的代表作是富勒所虚构的著名的洞穴探险者案,50年后对其续写的萨伯的分析清晰地表明,这桩被称为法理学经典的奇案以两桩真实案件为基础;更重要的是,富勒通过对真实案件事实的独具匠心的裁剪与再创造使得针对虚构案中的被告“既给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决无罪,又给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决有罪”,从而达到“引起人们对法律思想多样性的关注”的目的。毫无疑问,富勒明示虚构了一个法学分析文本,尽管他将案件的发生地设置在一个名为纽卡斯国的乌有之乡并刻意设计了许多偶然情节,但无论是富勒本人抑或是被吸引而来的讨论者在进入到对案情的分析当中时都不可避免地存有对现实法律规范、制度或思想的反思。不难理解,在表面上我们热衷于一桩法学目的性十分明显的拟制案件,其实内心充满了对现实的法律观照。
  与文学作品及真实案件不同,拟制案件本身就排斥了那一道有关对其真实性质问的恼人不休的问题,因为它就是以一种(法学)理想方式而存在的,或者说它明示假定了自己的“真实”属性,所以任何对其真实性的追问都如同是不遵守默认的游戏规则一般而显得不合时宜。一个颇令人玩味的例证便是苏力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明示虚构了一桩强奸私了案,并以之为法学分析的文本予以使用并因之而得出法律的一般性结论。就一般意义上的批评者的思路而言,无论是秋菊案,还是强奸案都似乎应当回答对其真实性或与现实关联性的追问;但实际上的拷问或批判仅仅针对了前者,仿佛后者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而不必回答一样。对这种易被人忽略的微妙的现象,笔者的解释是,秋菊案以影视(文学)文本形态作为分析对象引发了人们本能的猜测与质疑,而强奸私了案却是以拟制案件文本形态出现的,从而消解了追问的“合法性”。换言之,拟制案件构成了一个封闭而自足的场域,从而使其总是能有效地将讨论限定在可操控的范围之内,而且自始至终显示出明确的法律立场。于是不难理解,许多真实案件便以拟制案件的面目出现;在这个意义上,真实案件与拟制案件虽然彼此区别,却又只有一步之遥。应当说,真实案件与拟制案件一样,都存有强烈的法律目的,如果说前者的主要目的乃是试图还原法律所置身的一个真实的世界的话,那么后者则着力于将真实世界里的富有法律意义的要素抽离出来,以建构一个有别于现实世界的法律世界。不难得知,拟制案件最为明确且生动地体现在国家司法考试的考题之中,每一道题目都将案件烦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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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情简化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各个要素(人物、情节、行为、心理等),即在法律拥有唯一正解的前提的指引下,各种事实经过法律的滤镜而重新获得其意义并以之为据进行推理判断,用苏力的表达就是:“司法的程序化运作必须要有一个论文联盟http://相应的格式化了的世界”。进言之,这种“格式化”尽管在后发型中国的法治状态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但是这种法律事实的人为性质及其所必然隐含的与现实事实的矛盾与冲突却是内在的。更进一步而言,拟制案件的最为精致与纯粹的表现方式,就是我们所熟知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每一个法条都是对现实的法律拟制,它们提供的是一整套体系化的法律概念工具,并以此构建出独特的、理解外部世界的法律视角。在这里,凯尔森纯粹法理论所体现出的规范主义精神明确地阐述了所谓的拟制案件的精髓——简要地说,凯尔森对世界基本判断的独特性就在于其在事实与价值之间添加了“规范”这一新的领域或层次,即对“事实而言,规范是应然领域,而对价值而言,规范则是实然领域”。尽管现实世界的多样性与丰富性已然超越了法律规范所实际拥有的描述能力,但法律话语的目的与其说还原并规制整个世界,不如说是对法律理想型的建构——无疑,它所内置的法律目的是与文学作品及真实案件截然不同的。
  五、结语
  通过后现代(法学)的驱动,文本的隐喻带动了故事的复归——作为前现代主要形式的故事文本形态,经后现代的重新发掘并赋予了新的形式与意义,其融人到现代主义法学的叙事模式当中,无疑会极大地丰富对法学研究之文本形态问题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同时亦有助于提升法学理论的复杂性研究。如前文所述,对文学作品、真实案件、拟制案件三种文本形态的整合将以其彼此的区分作为前提。我们看到三者各有其特点并在各自的系统中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就暗示性虚构的文学作品而言,其次要目的是作为法史学意义上的材料进入到对历史的还原当中,而其主要任务则是对多元视角的增益以及对法学理论形态的某种批判性的补充,特别是对人文因素的着力强调构成了其参与法学领域研究的最为本真的价值;就作为隐性虚构文本的真实案件而言,其运用直接与间接的方式意图还原法律所栖身的社会现实,无论我们对其最终体现出来的结果有何评估,依然要认可它提供给我们的某种程度上的真实,同时这种对事实之真的追求与运用无疑构成了法学研究的一个原动力;就明示虚构的拟制案件而言,它将现实世界“格式化”为一个法律理想型的世界,其法律指向无疑是最为明显的。应当说,无论哪一种文本形态在法学研究中的缺失都是令人遗憾的,更为关键的是,如果对某一种文本形态的要求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或者说无视其内在规律而予以强求,则都是不合时宜的。三种文本形态在功能上的互补性显而易见,正是由于它们各自立足于法学研究的不同维度,又同时存在相关性或内在的逻辑联系,从而为进一步的整合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对文本形态的辨识、区分与建构的最主要目的是明确其各自的功能与限度,是对未经认真审视的文本问题的一种理解与反思。应当承认,这种尝试包含了理论上的风险,即便接受了文本形态这个前提,那么就其内部而言,本文所提供的划分方式依然是较为粗糙与笼统的,而且没有也无法在此总结归纳出所有的文本形态;而就其外部而言,则可能存在说明力与涵盖性等诸多问题。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应承认,若想对事物进行较深入的发现与认识,最简便的方法就是依靠对某种模式或模型的塑造与建构,而这种建构起来的理论模式却不是或不应是封闭的或一劳永逸的,同时它也应是不断自我变化与调试的,唯有开放式、动态式的理论模式或结构才能最大限度地将后现代资源整合进来。在此意义上,我们未必会是某种理论的信徒,却应是为寻求心中的那个“真”而不断进行批判与解构、反思与重构的试错者。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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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刘星显 [标签: 法学 建构 法学 法学 中国法学会 东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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