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首页|会计论文|管理论文|计算机论文|医药学|经济学论文|法学论文|社会学论文|文学论文|教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艺术论文|哲学论文|文化论文|外语论文|论文格式
中国论文网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论文 >> 正文 会员中心
 民法论文   经济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   法学理论论文   司法制度论文   宪法论文   刑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   程序法论文
 其他相关论文   法律资料库   法史学论文   诉讼法   劳动保障   商法论文   经济法   法理学
侵权死亡赔偿研究
本文首先对德、日、英等国侵权法中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进行了比较研究,然后根据研究结果重新审视了我国法律中侵权死亡赔偿的相关规定,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我国侵权死亡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赔偿数额可由法律直接确定具体数额或划定一定的范围。
  [关键词]侵权死亡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数额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8-0182-04
  黄娅琴(1979—),女,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江西南昌330031)杨志勇(1972—),男,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江西南昌330038)
  本文为江西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一五”规划课题“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08fx28)的成果。
  
  侵权死亡赔偿是这几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难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侵权死亡赔偿的性质和范围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有的因制定时间久远已经不合时宜,有的相互之间冲突矛盾,还有的虽然新近制定,却备受争议。总之,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性质、数额等重大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鉴于此,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通过对部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的介绍和探讨,提出完善我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建议。
  
  一、德、日、英等国侵权法中的侵权死亡赔偿范围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2款的规定,加害人致人死亡的,应负担丧葬费和被侵害人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wWW.11665.cOm同时在德国2002年8月1日生效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第253条第2款对于非物质性损害赔偿(即痛苦抚慰金请求权)的规定中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判例和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里,还肯定了受害人死亡前的痛苦抚慰金和近亲属的痛苦抚慰金请求权。“若损害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立刻死亡,那么受害人在死亡前可产生痛苦抚慰金请求权,因为该身体损害相对于随后出现的受害人的死亡来说具有独立意义;再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受到了震惊损害也可提出痛苦抚慰金,而是否构成震惊损害必须考虑另外两个原则性问题: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存在一个与得知不幸消息相联系的健康损害;二是引发健康损害的事件的意义以及当事人与该事件的关系的密切程度。”[1]
  日本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有16条,然而在日本民法学中问题最多、争论最激烈、研究成果最丰厚的正是侵权行为法学。在侵权死亡赔偿问题上,学者学说和判例自然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日本侵权死亡赔偿包括因生命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生命侵害发生的抚慰金请求权两大块。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对损害的界定,学者们有不同意见,大致可分两种观点:其一为实际损害说,认为损害包含有因死伤而实际支出的金钱(积极财产)和得到的金钱(消极财产也称逸失利益);其二为死伤损害说,即把死伤本身就看作为损害。日本判例采纳了实际损害说。[2]该说主张把个别损害项目以累计方式计算出赔偿额。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治疗伤害所必需的住院治疗费、照料费、住院杂费等,此为“积极损害”;住院和去医院看病期间的停业损害额、预想将来收入的减少额等,此为“消极损害”。这些各项费用之和则构成损害赔偿额请求权对象。因生命侵害发生的抚慰金请求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死者因伤害而产生的抚慰金请求权,根据大审院判例的见解,只有受害人在死前明确表示了对加害人请求抚慰金的意思时,抚慰金请求权才能作为一般金钱债权的继承对象,否则不可继承;二是日本民法第711条规定的对生命侵害时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所享有的抚慰金请求权。[3]
  英国的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包括属于受害人遗产的损害赔偿、丧失供养利益赔偿以及丧失亲人赔偿三部分。受害人遗产的损害赔偿主要有:其一是受害人死亡前的实际金钱损失,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至死亡时所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及其他实际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治疗费、护理费、特殊设备或设施费等;其二是非金钱损失,即受害人在死亡前,其所承受的疼痛和痛苦以及丧失快乐或舒适等非金钱损害,当然,如果受害人在侵权事故中受伤后几分钟即死亡,则不应赔偿疼痛和痛苦损失。在英国的侵权法中,受害人在起诉前或审理时死亡的,不能诉请未来收入损失作为遗产利益。丧失供养利益赔偿主要是对受害人生前受其供养的人的供养利益的赔偿。[4]丧失亲人赔偿是侵权行为受害人死亡后,符合特定条件的亲属可诉请的赔偿,该赔偿只能归符合条件的特定人享有,而不归入死亡受害人的遗产。
  通过上面的介绍和分析,不难总结出这些国家的侵权死亡赔偿范围一般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不同之处在于,德国和英国的财产损失主要是死者因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费用和死者生前被供养人的供养利益,不包括死者死后的财产损失。“根据一般规则,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有当损失属于死者生前财产损失时才能为继承人继承。”[5][6]而日本实际损害说的逸失利益其本质即为死者死后的财产损失,其计算方法通常是从死伤者的年收入中扣除生活费等“失去的支出”乘以平均剩余年数或者可能劳动年数。在精神损害方面,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获得支持,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问题,德国和英国法院是根据具体案件中死者生前是否遭受精神痛苦来判定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日本则是以受害人死前是否有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
  
  二、德、日、英等国侵权法中的侵权死亡赔偿数额
  
  德国侵权法中死亡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主要集中在抚养费以及痛苦抚慰金的计算上。根据德国的司法判例,如果抚养义务人死亡之前是以自己的工作收入支付抚养费的,那么在此情形下,赔偿数额则以死者的收入为主要依据,因而该数额的确定较为简单。但是如果死者是所谓的全职家庭主妇(或全职家庭主夫时),那么死者亲属的抚养费则以死者生前所完成的家务为基准,完成家务的价值按照类似的工作岗位的净报酬(指扣除一切费用和税收后的纯收入)来估算。对于痛苦抚慰金的数额,我们必须考虑到个案中的所有重要情况,特别包括损害的强度和规模、痛苦和身体外观变形、住院以及无劳动能力的时间长度、年龄、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包括财产的个人情况的对比。在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时,痛苦抚慰金统计表能起到很大的辅助作用。它们可以作为参照基准,使法官可以根据具有可比性的案件来判定具体的个案。[1]
  日本侵权法中没有关于侵权死亡赔偿数额的直接规定,如前所述,由于法院在判例中采纳实际损害说,而损害中的逸失利益是以死者的年收入为基准,这样就导致了死亡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金额出现较大差距。对于这种差额赔偿,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教授持否定态度并提出了与之截然不同的定额赔偿理论。该理论认为按照实际损害进行差额赔偿违反人人平等原则,并且详细划分损害的各个项目在计算和具体证明时也是十分困难的。西原道雄教授认为人的死伤本身就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但没有必要把这种非财产性损害等同于精神性损害,从而应将其限定在狭义的精神抚慰金上。因此,人们应综合财产性、精神性损害来评价生命的价格,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所得不同产生赔偿差异,特别是要避免因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导致加害者承担过大的赔偿额。西原道雄教授的提议对学说和实务产生了重大的冲击,其推进了住院费丧葬费等各损害项目的定额化,但是对于逸失利益的计算目前日本基本还是依照以前的做法。[7]

英国侵权死亡赔偿中丧失供养利益赔偿额的确定标准是:假设受害人尚在时的收入水平可能提供给被供养人的经济供养或支持。现行计算方式是:以审理案件的时间为界,分别计算死亡受害人可用于供养的费用。案件审理前的该费用为其实际收入损失减扣其如未死亡将用于个人消费的数目。案件审理后该受害人可用于供养的数额采取“被乘数×乘数”的方法来确定,其中被乘数是死亡受害人的年净收入减扣其个人的合理开支后的数值,乘数则是其可能的工作年限。当然,具体数额的确定要考虑各种具体情况。丧失亲人赔偿的数额是由制定法直接规定的,法官无自由裁量权。根据1976年《死亡事故法》的规定,其数额是7 500镑,但2002年3月31日起生效的《丧失亲人损害赔偿(数额变更)(英格兰和威尔士)令》将该数额上调为1万镑。[4]
  基于以上论述可知,德、日、英等国的侵权死亡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定,主要集中在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抚养费的数量大致维持在死者死亡之前的抚养水平,这对被抚养人而言较为公平也较易确定。相比而言,各国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差异较大。不能否认,在每个具体案件中由于侵权情形不同,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会存在差异,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能一概而论。但是由于死亡赔偿案件的增多,要求各类案件判决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达到“公平合理”对法官而言绝非易事。为了减少法官裁决的任意性,达到判决数额的大致合理,一些国家采取了一些方法,如德国的痛苦抚慰金统计表、比利时法院针对不同近亲属规定不同的赔偿数额范围(丧失配偶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在10万到40万比利时法郎之间,丧失生活伴侣的约为15万比利时法郎,丧失父母任一方的赔偿额则根据孩子的年龄介于10万到25万比利时法郎)等[5][6]。这些方法对减少个案之间的赔偿差异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在集团诉讼中,如果受害者众多,按照上述方法逐个计算损害赔偿额似乎不现实。而西原道雄教授的定额化赔偿对于这类赔偿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了大量公害、药害案件,这些案件中有些就采取集团诉讼。日本的原告辩护团以定额化赔偿为理论基础采用了“概括请求方式”,即就财产、精神损害概括地提出一个赔偿数额。这样,原告无需逐个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和举证,而法官也只需酌情判决一个总的数额。同时一些因某种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和个别遗漏的损害项目也可以包括进来。[8]显然,定额化赔偿有利于公害、药害、交通事故大量出现的现代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节省司法资源。
  
  三、德、日、英等国的规定对完善我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借鉴
  
  综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死者死前以及死后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医疗费、丧葬费等)、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德、日、英等国的规定相比较,范围大体相同,但死亡赔偿金这部分在其他国家侵权法中并无规定,为我国所独有。然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其赔偿的是死者或死者近亲属的何种损失,在我国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将来的收入损失,有的则认为是对死者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的财产赔偿,还有的把死亡赔偿金看做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死亡赔偿金为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说法,我们并不赞同。在国外侵权法中,多数国家的死亡赔偿都不包含死者的未来财产损失,而日本的逸失利益虽然本质上是死者未来的收益且在实践中被采用,但西原道雄教授的理论对逸失利益的冲击和影响不得不令我们谨慎对待未来收益赔偿问题,因为其不可避免地将扩大人的不平等性和差异性,从而激起人们对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拷问。不论是以个人收入还是以城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的纯收入为标准,死亡赔偿金都极易误导公众将法律的精神曲解为“人分贵贱”而非“人人平等”。再者,任何对死者收入的计算本身就具有盖然性,既然死者死后的收入损失不可能准确地计算出,那么我们如何制定“合理”的标准!比如死者为一个婴儿或未成年人,他(她)的收入损失应该是多少?一个没有工作的家庭主妇,她是否也没有收入损失?我国2003年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的收入损失,但实际上是有收入损失之名而无收入损失之实。其“名”来源于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其“实”与死者的收入状况没有任何关系。如此的定性和赔偿标准,不仅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相反在实践中还加大了贫富差距,扩大了被国人痛斥已久的城乡差别待遇,激化了社会矛盾。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此,虽然其既没有赔偿金性质的说明也没有赔偿标准的规定,但似乎否定了之前我国死亡赔偿金所存在的地区差异和收入差异。另外,死亡赔偿金也不可能是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是单独予以列举的,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9条对造成死亡的赔偿规定中,明确列举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一项,因此,把死亡赔偿金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是重复赔偿。
  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认可侵权死亡案件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因为亲人死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毋庸置疑。按一般的情理,亲人的死亡对家属造成的伤害首当其冲便是精神打击和痛苦,这种精神痛苦体现了家人之间深厚的情感和关爱,也体现出生命的意义和价值。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而对这种精神损害的弥补更为现代民法所不容忽视。民法是人法,人是民法的根本和精髓。现代民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体现人文主义思想宗旨,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人的崇高地位,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格的价值,以人作为最高价值选择基准。[9]而精神是人不可或缺的部分,法律对人精神利益的保护是对人保护的应有之义。在死亡赔偿案件中,对死者近亲属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的抚慰正是民法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曾出台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定位为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两年后颁布的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又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死者收入损失,但仍肯定了死者家属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司法实践中虽也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予以认可,然赔偿数额多数都是象征性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民法在精神利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我国对以人为本的现代民法理念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深化。
  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我国死亡赔偿中争议最大也是最难确定的部分。在一些实际纠纷中,同一侵权案件中不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可能相差几万甚至几十万。产生此种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于立法、司法机关对死亡赔偿金定性不清,致使人们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根据前面所作的阐述,死亡赔偿金应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其赔偿的数额按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简言之,是根据每个案件具体的侵权情况和当事人的情况来确定的。这与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同。但与其他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是,死亡赔偿案件中由于其侵害的是生命权,因此赔偿数额不应过低。同时,为了避免个案赔偿差异过大,我们可以参考英国侵权法的做法,确定一个赔偿数额或划定赔偿范围,而后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确定最后的赔偿数目,这样既可避免死亡赔偿金差距过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能因案制宜,体现出不同案件的差异。对于集团诉讼案件,我们可以采用西原道雄教授的定额赔偿方法,由原告提出概况诉请,法官酌情判决一个总的数额。
  死亡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我国侵权死亡赔偿重要的部分,但不是全部。我国侵权死亡赔偿中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问题。我们在德、日、英等国的侵权法中都看到了如何认定死者死亡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涉及,这反映出我国侵权法在保护人的精神利益方面还有待加强。当然,死者死前在何种状态下能产生法律所认可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的赔偿是否可以继承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作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整理
  
  [参考文献]
  [1]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 (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m].赵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 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
  • 上一篇法学论文:
  • 下一篇法学论文:
  •  作者:杨志勇 [标签: 侵权 死亡 ]
    姓 名: *
    E-mail:
    评 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评论内容:
    发表评论请遵守中国各项有关法律法规,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探析续写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特许经营对外侵权责任的研究
    简论从残疾死亡赔偿金看“同命不同价”问题
    试析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简论网络背景下名誉侵权与保护对策
    浅谈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挑战 开创…
    简论客户名单侵权认定中记忆抗辩的适用
    试析药品专利无效与侵权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试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试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48小时死亡”问题…
    试析对企业商品包装著作权侵权的防范
    试析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手机版 | 论文发表

    Copyright 2006-2013 © 毕业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免费论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