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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摘要现代化生产建设高速发展引起环境污染空前加剧,环境犯罪日益增多,使得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环境犯罪问题,因此要以科学发展观即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来指导完善我国环境犯罪构成理论。本文从分析现状入手,通过存在的问题以及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经验对我国环境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犯罪构成 政府 严格责任 环境人权 危险犯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3-02
  
  一、环境犯罪构成理论的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环境犯罪日益增多,环境犯罪构成理论作为确定环境犯罪的核心还是采用刑法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不合适。因为环境犯罪不仅是一种新型犯罪,更为重要是环境犯罪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对环境破坏的更为严重,而刑法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底线其在环境犯罪领域的作用就更为突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刑法来处罚损害环境的行为并不多见,这主要是环境立法不完善,而环境犯罪又有着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新特点,适用传统的理论已不适应环境犯罪发展的需要。目前,在环境犯罪的主体上,只规定有自然人环境犯罪和单位环境犯罪是不全面的。在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上,以传统的故意和过失来定性是否适合环境犯罪值得探讨。传统的刑法理论要求主观归罪,但对于环境犯罪来说,在主观定性难度大而且复杂时如何适用是一个问题。在环境犯罪的客体上,通说认为客体是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这一学说有其合理性,但并未体现环境犯罪客体的本质。WWw.11665.cOM此外,我国环境犯罪客体有倾向于环境权的趋势。在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上,我国刑法以处罚结果犯为主,少数规定处罚行为犯,没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环境犯罪构成理论作为确定环境犯罪的核心还是采用刑法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
  二、环境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问题
  随着环境破坏现象越来越多,而环境犯罪对环境的破坏更为严重,环境犯罪问题已不容忽视。实践中,由于环境立法不完善,用刑事处罚解决环境犯罪问题适用困难,而环境犯罪构成是确立环境犯罪的核心,必需这四方面配合紧密指导立法才能更有效的制止环境犯罪。
  (一)环境犯罪主体不完整
  在环境犯罪的主体上只有自然人环境犯罪和单位环境犯罪是不完整的,因为除此之外,政府的某些行为对环境的破坏比自然人环境犯罪和单位环境犯罪更为严重。就环境本身的特点来说,一旦遭到破坏就很难恢复原貌,而政府的导向对环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政府分为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中央政府机构体现国家意志,因此不宜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而地方政府机构如果可以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将会对地方政府的行为更有效的规制,减小环境污染的程度。
  (二)环境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善
  传统的刑法理论要求主观归罪,而对于环境犯罪而言又有其特殊性,从实践中可以看出单纯的故意或过失不能有效的解决环境犯罪问题,有些环境犯罪在主观方面上的认定有困难时,往往会使这些环境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有学者提出引入民事侵权责任中的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本身涵义是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如果引用将会是对传统刑法最大的挑战。还有学者提出在实践中认定环境犯罪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一做法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能弥补有些环境犯罪在主观方面认定困难的问题,因此值得深入探讨如何具体运用,来弥补传统理论的不足。
  (三)环境犯罪客体未能体现本质
  在环境犯罪的客体上,通说认为客体为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这一学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却没有完全揭示出环境犯罪客体的本质,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环境犯罪客体问题,因此在环境立法上也影响量刑,不能从根本上制止环境犯罪。此外,我国环境犯罪客体有倾向于环境权的趋势,但环境权作为客体很抽象也很宽泛。
  (四)环境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善
  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使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的保护是不利的,在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上,我国刑法以处罚结果犯为主,少数规定处罚行为犯,没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由于环境被破坏就很难恢复原状,如果只处罚结果犯和行为犯,那么环境被破坏后的刑事救济对环境本身来说是无用的,而如果在环境犯罪中增加对危险犯的规定,对环境的刑事救济才更有意义。
  三、国外环境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
  日本通过了公害罪法,建立了独立于一般刑事立法的特别环境刑事立法,在主体方面,处罚法人环境犯罪,它是大陆法系中最早在环境刑事立法上确立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在主观方面,处罚故意犯罪也处罚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确定了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运用。
  德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它的环境刑事立法以刑法典中的专章规定为主,还有就是散见于行政法中的环境附属刑事立法。在主体方面,在附属刑事立法中处罚法人犯罪;在主观方面,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德国刑法中规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要构成犯罪,就必须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仅有危害结果而无主观过错是不能构成犯罪的,这也就是不承认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在客体方面,环境生态是其犯罪客体,从中可以看出,它的犯罪的客体已从单纯的财产权、健康权、生命权扩展到环境生态;在客观方面,规定了环境结果犯、抽象危险犯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英美两国属普通法系国家,由于以判例法为主,因此无独立的环境刑事立法,它们的环境刑事立法主要是附属刑事立法,英国环境刑事立法比较早,两国在环境刑事立法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却也存在差异,但在总体上两国的原则和构成理论还是基本相同的。从主体上看,英美两国都确立了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处罚法人环境犯罪。在主观方面上,英美两国也要求主观归罪,把主观上的罪过作为犯罪的一个必要要件,但同时也承认罪过推定原则。
  四、我国环境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构想
  (一)增设地方政府机构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
  政府机构的一些不当行政行为对环境的破坏比自然人环境犯罪和单位环境犯罪更为严重,因为政府作为主导者如果破坏环境将远远超过个人和单位,除此之外,如果政府导向错误,还容易引发一些法人单位大规模的环境破坏行为,而这些又由谁来买单,所以,政府在环境破坏中的作用不容忽视。政府机构分为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中央政府机构体现国家意志,如果作为主体,将是国家能否成为主体的问题,这在国内法上是行不通的,因此不宜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而地方政府机构却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这对规制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更有效,使地方政府受到约束,也能有效的控制一些单位环境犯罪。因此,把地方政府机构纳入到环境犯罪的主体中,对环境的保护更加有利。
  (二)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对比
  严格责任原则也可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它原是民法中传统侵权法的一项原则,是指在特殊民事侵权中,只要发生了侵害结果,则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刑法中引入的严格责任原则,则主要是针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而言,具体到环境犯罪方面,是指认定环境犯罪行为时不考虑犯罪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和发生了损害环境的后果,即使没有任何罪过也要受到刑罚的处罚。这一原则对提高人们对其行为的注意程度,谨慎地利用环境资源,最大限度地防止因主观罪过难认定而使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从而预防严重环境事故的出现有其积极的意义,但这一原则如果引入环境刑事领域必将是对传统刑法最大的挑战,这一原则是与刑法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这就使得环境犯罪必需要脱离传统刑法而且在适用上必须严格限制范围。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在其能以有力的证据说明其没有罪过的情况下才予以免责,否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认定环境犯罪可以变通适用这一原则,这一做法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能弥补有些环境犯罪在主观方面认定困难的问题。
  (三)构建环境人权
  在环境犯罪的客体上,通说认为客体为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这一学说在某种角度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并不全面,没有完全揭示出环境犯罪客体的本质。环境犯罪如果说侵害的只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那么环境犯罪就不十分严重。而实际上,环境犯罪有时破坏的是很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其后果十分严重,其侵害的不仅仅是一种管理制度,而是人作为主体的生存环境。
  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是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就其实质而言又是一种法律权利,并且人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环境权满足作为一项人权的构成要件,环境权具有不可或缺、不可剥夺的、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形态。所谓基本人权,是指那些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得转让的权利。从环境权和人权发展的历程来看,它们所体现的理论依据和内在精神是一致的,环境权的存在价值及法律地位具有不可包容的独特性,环境权落实人权的权利形态具有不可或缺性。我国环境犯罪客体有倾向于环境权的趋势,但环境权作为客体其内涵是很宽泛的,环境权内容不只包括保护人类还包括保护与人类共存的其它生物,但保护其它生物本身还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类。因此,笔者认为将环境犯罪的客体定性为环境人权更能体现其本质,这也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四)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
  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是以结果犯为主,少数情形规定有行为犯,并没有危险犯的规定,就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而言,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了犯罪,就将对环境产生破坏而且有些破坏难以恢复或者消除和减轻对环境的破坏需费时费力,那么环境被破坏后的刑事救济对环境本身来说是无用的,而如果在环境犯罪中增加对危险犯的规定,对环境的刑事救济才更有意义。但是,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必须要掌握好尺度,首先,危险必须是现实的而非假想的危险。其次,必须是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引起此危险才行。再次,这一危险极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还有就是危险犯最好适用于公共危险,因为只有对于公害来说规定危险犯才有必要,因此在立法上必需要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适用范围为公共危险,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这才能更有效的发挥刑法保护环境的功能,保护我们共同生存的环境。
  环境问题已经成为21世纪人类所面临的大问题,它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刑法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底线,在环境问题上更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完善环境犯罪构成理论势在必行,只有理论的完善才有可能转化成实际的立法,更好地保护我们所生存的环境,造福子孙后代。 编辑整理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资源法.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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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红霞 [标签: 犯罪构成 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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