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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试论客观看待封建法制思想(客观看待儒家思想的作用)
陈锦良


一、 封建法律史中的儒家思想之起源(汉律儒家化之封建思想史背景)
(一) 浅谈汉律之儒家化
1、汉律儒家化之开端
(1)汉律儒家化之历史背景
(2)汉律儒家化之思想背景
2、汉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1)立法指导思想之表现
(2)律法方面之表现
(3)司法方面之表现(浅谈春秋决狱)
3、汉律儒家化之历史影响
(二)浅谈唐律之儒家化
1、唐初立法之历史背景
(1)随末唐初的历史背景对立法者之立法思想之影响
(2)汉律秘唐初立法思想之比对,注重民事立法完备(荀子之舟水之说)
2、唐律儒家化之具体表现
(1)立法思想方面
(2)律法之儒家——屈法伸礼以维护家族纲常伦理·家庭财产支配权,连坐制度。
(3)司法之儒家化
3、唐律在秋国法制史上的影响
(1)以礼为立法根据
(2)以礼为定罪量刑标准(上犯下,下犯上)
(3)以礼注释法律
三、在当今法制社会如何看待汉唐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现象

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
一、封建法制史中的儒思想想之起源。
儒家思想这一中华文明智慧的明珠产生于先秦的春秋战国之际,其缔造者是历朝历代

不象秦朝统治以刑罚多、刑罚重,一味强调“刑以杀为威”,并且以刑罚做为目的而忽视教育的作用,这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残酷统治的历史教训,结合西汉初年统治阶层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取其中间位置的德主而刑辅,即不单纯采取法家单纯的苛刑重典不近人情的惩罚目的学说,又不单纯的以教育为唯一方式,而是采取了儒家所谓中庸之说有主有辅,而孔子的刑罚教育目的学说在这里发挥了极大作用。www.11665.com孔子的认为教育以德礼教化百姓,便可达到“礼仪之邦”无为而治的目的。而对于那些“斗筲之性”的人则刑罚,而这种人只占少数,因此以德礼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即可将统治推向仁政,因此在汉朝的立法上比秦朝更倾向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和家庭伦理观念的约束。其思想实质便是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这便引出了——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指导立法或者说是指导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三纲”二字最早见于《韩非子》这一法家著作,而“三纲五常”连用则是在董仲舒之后的《白虎通义》中。不过对“三纲五常”作全面、系统论述的还是董仲舒,可以看得出董仲舒是以儒家经典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及道家之说,并为之所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及“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是故臣兼功于君,子兼功于父,妻兼功于夫”,又说“丈夫虽贱皆为阳,妇人虽贵皆为阴”。而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于天子,子受命于父,君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基于这种思想指导在立法过程中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纲”除了做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至此个人、家庭、社会与政治统治从行为规范到法律制度形成了内在的统一。
而“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一次策问中提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政治局面,他说:“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可见“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而“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是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价值标准,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汉书·董仲舒传》中的一句话可以体现出其思想所在:“夫仁人者,正其谊而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利者、盗之本也”《春秋繁露·天道施》。“凡人之性,莫不善义,然不能义者,利败之也。”可见董仲舒是以重道义,轻功利的思想来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统治者讲求仁政,而对百姓施以德教、礼教,淡化功利之心。至此,由董仲舒根据儒家思想构建的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便初现其雏形。
(2)在律法方面的表现,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统治思想,除德教方面,更在法律条文方面表现出了礼律融合,将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直接地以法律形式体现出来。赋予了汉代法律以儒家化的价值取向,更以儒家的道德规范定了汉朝臣民的行为规范。
a、首先是刑事立法方面
a、在刑事立法的原则上,就已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与现代不同,汉朝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年龄与现代大有区别,它将年龄划分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负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而七、八岁或以下的孩童又稚气未脱不明世事,皆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汉律彼有“矜老和怜幼”之意,这正是儒家思想理想化社会状态的法律价值观的体现。
b、“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原则最早出自于孔子的儒家经典《论浯·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汉律的一种法律形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闻’”,规定了卑幼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不负刑事责任。儒家的家庭、宗族伦理观念在这里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得以明确表达,并且在直至清朝的,在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典中得以继承。他抛弃了法家“一断于法”的观点。而是将个人——家庭——社会——国家,这一递进的关系中从个人与家庭的伦理纲常关系直接演变成了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法律手段。可见儒家思想对汉律影响之深,对封建法制史影响之久远。
c、“先告自除其罪”,这有些象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情节,但不尽同,现代自首情节只做为一个可减免的酌定情节,不至于因自首而免除刑罚,但在汉律中先告自免其罪原则就带有儒家注重内省内修的成份,这也反映了儒家参与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价值取向即教育目的学说,而非法家的惩罚目的说,儒家思想中无论是“五常”中的“仁、义、礼、智、信”还是“八目”中的“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都讲求人对自我内心的修养,并讲求人只有内修成功了才能进一步追求其社会价值的体现;反之,对于一个犯了罪的人,儒家认为这是内修出了问题,只要能够“先告”则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因此也就可以免除对其的刑罚。也就使之近乎法定情节。
d、“先请制度”,两汉时期公侯其子嗣和官史俸禄在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
汉朝历代皇帝多次颁布诏令,规定或修改先请制度的适用,如:高帝七年,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宣帝黄龙元年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平帝元始元年诏:“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东汉光武帝三年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而《后汉书·百官志五》载“县令、长、三百石侯国之相,秩次亦如之”,而《汉书·惠帝记》记载“民有罪,得买爵之三十级,以免死罪。”而其注释一级爵位为二千钱,其实质给了地主豪绅等贵族有钱人以钱赎刑的特权。而汉律这些制度,本基于周代“尊尊”的社会等级制度。《荀子·富国》中也曾说到“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即法律针对不同阶级有不同的规定,而不是一概平等的。而儒家思想中也认为“君以礼事臣,臣以忠待君”之说,则在这里君臣之纲的赏罚制度和儒家仕大夫的社会等级制度在法律上也表现得淋漓尽致。但也因此破坏了法律的平等、公正之内在价值,对比法家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思想的阶级性更为明显,对比奴隶制时期虽有某些程度上的改进但其实质性仍是阶级镇压的工具,且带有买官赎刑这一陋制,使一些犯罪的人得以逃避处罚,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律本身应该拥有的内在价值。(到明、清才为整顿吏治而取消这一规定。)
e、“造意”与“非造意”的情节区分
在汉律立法中开始在“故意情节”中区分出“造意”与“非造意”,这比秦律在立法技术上更趋先进,而究其思想根源,仍直指儒家的注重的心性之区分,“造意”即指犯罪前即有谋化、策动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即蓄谋;而“非造意”则指事先无计划预谋的故意犯罪行为,从而可以看得出,其细化区分的方法源子于荀子学说,而区分的目的直指主观恶意的程度,而主观恶意则直接表现了其心性的“恶”与“善”的区分。孔孟学说以为“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则有“性恶”之说,认为人向善即需要教化,虽然孟、荀之间有着巨大区分但同为儒家学说,只是门派不同

。孟子之性善说指的是倾向内在修养,荀子则讲求接受外部教育,两者的目的还都在修身正心。因而,内心善恶成为了定罪量刑标准。而《荀子·劝学》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性恶》又说“礼义制而制法度”就是说礼是法的根据总纲,而法是礼的体现和确认,二者合而为一。而礼对人的心性和行为的要求则会受到惩罚而蓄意去做出某些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则更是“罪大恶极”则会受到更生的惩罚,则“造意”与“非造意”的区别可见是程度、情节上的区分,这种针对其主观恶意轻重程度的量化定刑还是可借鉴之处的。
而在刑罚方面,汉代更进行了生大改革。并且因此对后世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汉朝多次减轻刑罚,与秦朝广泛使用死刑连以肉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并且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
汉代废除了“收孥”、“宫刑”、改“黥”为“髡钳”五年,改“劓”刑为“笞”三百,改“斩左趾”为“笞”五百等等,这些都从侧面保护了生产力(和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其实是儒家刑罚教育目的一说的结果即董仲舒所说的“德主刑辅”而“明德慎刑,”汉朝还规范化了用刑的具体细节,如:用何种刑罚,如何用,甚至刑具的重量,尺寸,使用程序如何均有所规范。
g、在刑名上汉代立法依照儒家的“三纲五常”之说,也同时为适应统治者需求,首先,先规定了维护君主(天子)的专制权力,并针对侵犯君主的犯罪客以重刑。如“欺谩”、“庇欺”、“诬罔”、“诽谤怨望”“废格沮事”等犯罪,即违反了“三纲”中的“君为臣纲”,又违反了“五常”中的“义、礼、信”更违反了“八目”中的“正心、诚意、修身”,凡是破坏了纲常的行为都认为是重罪而苛以严刑(不管其行为后果是否十分严重,甚至是否造成什么后果)也就是要求无论是大臣诸侯还是什么人,都对君主要绝对顺从,忠诚。否则可能会因为语言、或不做为的思想而招致死罪。据汉武帝时地方官义纵就因误捕朝廷征税使者而以“废格诅事”罪处以弃市;而汉武帝时大臣颜异更因“腹诽”(在心里诽谤朝政)便处以死刑。可见“礼”在汉律中的重要地位,
而汉律对个人复仇,不依靠司法程序行为却网开一面,在儒家“三纲”“五常”的思想指导下,礼法合并,崇尚忠孝,对君要忠,对尊长则以孝为先,即百善孝为先,私人因尊长被杀而私自复仇杀死对方不但无罪,更有甚者因此而受到嘉奖。东汉酒泉的赵娥杀死杀父仇人后自首,此案上奏皇帝后不但没有定罪,地方政府更为其树碑,褒奖其孝女风范。这些都是以礼治代替法治的儒家思想在法律引礼入律之后果。其直接后果是将法律的行为与后果对等这一法律内在价值破坏无遗。
b、在民商法律方面儒家化的表现
汉代大儒董仲舒由“五常”之道所倡导的重道义轻功利思想,直接影响了汉代统治者重农轻商,形成了仕、学、农、工、商的阶级秩序,进而在民商立法上产生了很大的导向作用。
董仲舒也据“五常之道”提出了“夫仁人者,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汉书·董仲舒传》,“利者,盗之本也”《春秋繁露·无道施》足见汉代重农轻商的严重程度。因此,汉代在财产法律制度的立法方面其取向并不重视规范市场秩序而是在交易合同方面依惯例或民间习惯,因此商人的社会地位极低(连马车都不可以用),又何来特别规定法律保护。相反,在财产规模上,汉代统治者却加以限制,以防富可敌国的现象产生,这与汉初的诸侯争霸给汉室的教训是密不可分的。也更体现了“君为臣纲”的儒家理论。如汉武帝时便有“诏书六条”,其第一条便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西汉统治者也颁布过“限田令”,这在物质条件上——人们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充分保护了统治者的权力,也按照社会阶层的不同,限之以不等的土地,使不同阶层按法律只能拥有不等限量的地,在身份地位显示出其伦理观,即荀子所提出的“礼者、贵践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一方面,统治者拥有最大量的土地,而以下各阶层都只能拥有少量土地,另一方面将各阶层都禁锢于其土地上(汉律规定诸侯不可擅自离开封地,否则即构成严重的犯罪)。并以儒家思想法律化来使这种封建伦理观制度化,以便统治者的地位世世代代,稳固地延续下去。汉律在债权方面也有一些规定,如买卖依契约,借贷取息限制和过期债务不偿还则要受惩罚,土地租佃的制度,其大体是保护贵族,地产阶级的权利,但就汉律关于所有权立法的整体而言,是对帝王绝对保护,对贵族、地主阶级保护、限制并重,平民阶层就只有服务于统治阶层的管理,在财产制度上汉律依然是按照儒家的“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与之在财产制度方面的立法比较,汉代身份法律制度方面更趋细化和完整而究其原因,也多是将儒家的伦理纲常观点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首先汉律划分了社会等级制度,第一是特权阶层,即皇室亲属均封为贵族,军功爵位制,官吏等级制,在特权阶层内也细化,分化不同地位。而根据“官当”、“议请”制度,则特权阶层的人犯罪可以免受刑罚,汉律对特权阶层中个人拥有何等级的特权,如何拥有该特权均有详细的规定。如皇子封为国王,国王之子封为列侯。按照军功大小不同可分为二十等爵位,爵位也可以钱粮换取;官吏按职位高低赋以不等的俸禄,平民可以通过学习或辟举的途径成为官吏;而犯罪也会使爵位、官职受到削减。就好象《荀子·王制》中所说的“虽王公士大夫之子孙也,不能属于礼义,则归之为庶人,虽庶人之子孙也,积文学,正身行,能属于礼义,则归之卿相士大夫”可见,在社会等级制度上,汉律是照搬儒家学说的“礼制”。而家庭制度上更是“三纲、五常”之道为核心,将封建宗法下的家庭伦理引入法律。“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家长制在汉代家庭法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在汉律中对家长不孝或触犯父权者,如殴打杀害家长,告发尊长犯罪、甚至在为尊长服丧期间与人通奸即属大逆不道,要处以极刑,而家长殴打晚辈则一般不受法律管辖。在婚姻立法方面汉律规定了“一夫一 妻多妾制”,皇帝就是这一制度的典型,而妻子不可多夫,汉律虽无明文禁止离婚,但以汉律中“七出、三不去”的弃妻原则和《白虎通·嫁娶篇》中“夫有恶行,妻不得去”,“地无去天之义,夫虽有恶,不得去也”和《后汉书》中“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可见汉律是依儒家“三纲”中“夫为妻纲”严重倾向于保护夫权,只要不“乱妻妾位”便可大量蓄妾。男女之间在婚姻家庭权利上得不到真正的平等,妇女只能“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而没有独立的个人权利,成为男性社会的附属品。在继承方面,除身份王位的继承外,财产的继承与现代区别不大。
可见,汉律在民商法律中倾向于宗法家庭立法,重视伦理纲常的制度化家庭化,道德法律化,而轻视了商业秩序的制度化、规范化,这与儒家重义而轻利的思想是分不开的。
(3)在司法制度方面
汉代司法制度已拥有较完备的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但在诉讼方面有几点较明显的封建礼教色彩。
①重大疑难宗件的最后裁决权,由皇帝独揽,特别是涉及“先请”宗件则一律奏请皇帝,君权神授,君为臣纲的董氏儒家思想又次体现出来。
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卑幼不可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论处,则体现了父为子纲的伦理观,在这里,伦理纲常、礼制大于法律。正如《荀子·劝学》中“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和“礼义制而制法度”(《荀子·性恶》)所指的礼——法关系思想。

③“春秋决狱”这是儒家思想引入汉律的典型代表,它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要旨是,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动机,并以其动机有无恶意做为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而首犯、从犯、已遂、未遂只是次要条件,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说:“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合于法者诛。”则“心”、“志”成为定罪依据。《荀子·王制》中说:“故公平者,听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礼义者,治之始也”;《荀子·劝学》中双提到“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在《荀子·性恶》中更提到:“礼义制而制法度”和《荀子·修身》中的“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则不宁”,可见,荀子在很早就提出了以礼法并用,以礼制法,以礼治事(政),可是荀子的主张并未被最高统治者采纳,直到董仲舒揉合各家所长,该思想才为统治者所用,因此,董仲舒成为社会管理阶层后大行其道,不但引礼入律,还礼律并用,甚至以礼代法,并注有《春秋决事比》,“比”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类似判例法,以及《春秋决狱》232事,除此之外还有《春秋决狱辑佚》十三条,《春秋断狱》(东汉应劭所作)及《汉书·艺文志》中的“公平董仲舒诒狱”十六篇,看来以董仲舒、公孙弘等儒家学者大量引用儒家经典断狱。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在《春秋繁露·深察名号》中又说:“循三纲之纪,通八端之理,乃可谓善。”可见汉代在司法断案在无律可引时便完全以儒家思想定夺。
另外,在汉代盛行私人注律,而注律的人,多为儒家门徒,由西汉的杜周、杜延年父子的“大杜律”“小杜律”到东汉的叔孙宣、郭令卿、郑玄等“诸儒章句十有余家”,而私人注律如合符统治者要求,则被用以断案。
可见汉律儒家化之程度颇为广泛而深入,由立法思想到法律条文和法律条文解释;由社会等级身份阶层到家庭关系,由行为规范到思想道德指南,甚至无律可循也要引以断案。
3、汉律儒化之历史影响
汉律儒家化是

化思想更倾向于《荀子》的倾向,如“水舟”之说,而不是董仲舒的“君权神授”的带有阴阳家色彩的儒家思想,因此,在立法时,更以严密的立法技巧以维护统治而著称。
(1) 立法思想方面的儒家化之表现
唐初统治者吸取了之前历史各朝代交替的经验教训和各朝统治的不足之处,采取了前秦《荀子》的集大成者的儒家思想,荀子除了“内圣外王”外更有“隆礼重法”之说,唐朝统治者据此提出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扰昏晓阳秋相而成者也。”《唐律疏议·名例》。可见唐统治者更注重以儒家的礼教道德思想来教化和禁锢人民的思想,将犯罪的苗头消灭于思想的源头,以达到治久安,维护其世代统治的目的,依照《荀子·王制》中“故先王明礼义以一之,……若是故奸邪不作,盗贱不起,而化善者劝勉矣”,在此指导思想下,立法唐律则实行了“一准乎礼”的原则,即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依据。更以“三纲”之意按顺序,轻重制定了定罪量刑之标准。如“十恶”之次序和量刑轻重便明显体现了“三纲”中轻重次序的精神体现,首先是维护君臣之纲的君权统治的犯罪,并予以最重的刑罚,其次告维护“父子之纲”的律例,现再次便是维护“夫妻之纲”的条文。而在亲属关系的长幼尊卑,亲疏远近也左右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可见礼学不仅成为其立法依据,更成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除此以外还以礼注律。
可见唐律的立法思想是以“君臣、父子、夫妻”的儒家礼教的社会统治、家族俗理和道德伦理做为指导思想。
另外唐统治者依照儒家的仁政思想做为指导,在刑罚方面体现出唐律的“用刑持平”和在律条上更追求简约的精神。唐律在封建法典中被公认是“得古今之平”的经世之典,而死刑条文只有111条,在封建法中较之前任何一代都少,较明、清也简要,而即使是死刑,也为须三覆奏甚至五覆奏,皆因唐皇深明死者不可复生的道理,而其它刑罚也有严格规定,如流刑、徒刑均有最高刑期,不得无期服刑;而死刑只有纹、斩、而较其它任何封建王朝更为人道,而量刑幅度也比秦、汉、隋、明、清各律相对为轻,可见唐统治者对《荀子·王制》“故公平者、听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的法制观念应用得既广泛,而又具体,儒家的仁政思想在法律中也得以具体表现。而且唐律立法也很注意连贯性、统一性,而且修改也有相关规定程序,需要尚书省经由集合七品以上京官讨论。
(2)律法之儒家化
依据“一准手礼”制定出来的唐律,弥漫着儒家思想的味首。
在刑律方面,如“十恶”、“八议”、“五服”、“同居相隐”等都是围绕违反“三纲”、“五常”准则的犯罪。
依照《荀子·王制》“分均则不偏,执齐则不一,众齐则不使,有天有地而上下有差,明王始立而处国有制。夫两贵之不能相事,两贱之不能相使,是天数也,势位齐,而欲恶同,故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富贵贱之等,足以相兼临者,是养天下之本也,书(吕刑)曰:‘维齐非齐。’此之谓也。”唐律根据源于《周礼》的这一言论,制定了“八议”、“请”、“减”、“赎”、“当”等制度,针对封建统治阶级加以特权保护使之犯罪也可逃避或减免刑罚,(在前篇汉律十类似律例已作评述,在此不再详述)。而根据隋律所订立的“十恶”则带有明显维护儒家“三纲”“五常”的色彩,“十恶”中十种罪名首先是维护君权的“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罪名,皆处以极刑,而紧随其后的便是“恶逆”“不道”“不孝”“不目”“不义”“内乱”这此针对维护“三纲”“五常”“八目”的中家族,社会伦理制度的犯罪,也都处以可至极刑的重刑。唐律针对同罪犯罪人之间亲疏血缘关系,以“五服”内外做不同的量刑,也表现其儒家礼教的封建家长制色彩。在民事立法上,其关于身份法律制度更有“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也”的思想划分社会等级,并按照人的不同等级适用不同的法律。大体上唐律将社会划分为特权阶层,其中有贵族阶层、士族门阀及官僚阶层;平民阶层和贱民阶层,其中贱民又分为奴婢、部曲及其他贱民。又以“德必称位,位必称禄,禄必称用。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的方针规定了不同阶层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如良民与贱民通婚则丧失良民身份,贱民不可侵犯良民,否则苛以重罚而特权阶层可通过“八议”、“请”、“减”、“赎”、“当”制度减免刑罚,长幼之间也更依“亲亲”“尊尊”思想制订法律维护父权家长制度。在家族与家庭内部的法律则处处体现了维护父权,夫权为重的儒家伦理纲常思想。如:唐代的婚姻制度依然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而婚姻程序依然有着“六礼”的浓重色彩,其中在服尊长之丧期间不可嫁娶,否则即按“十恶”中“不孝”论处,而为夫服丧期间改嫁又处犯了“十恶”中的“不义”之条,在婚姻解除上仍沿袭“七出三不去”的制度,但唐律中“义绝”情况则必须解除婚姻关系,“义绝”指“夫殴妻尊长兄妹;妻企图谋害或殴打谩骂夫尊长及缌麻(五服之一)内的亲属;夫妻双方亲属间有血仇者”;可见,唐律家庭婚姻制度仍以父权、夫权为家庭核心,妻不可有企图,而夫实施了侵害对方亲属即构成“义绝”,而即使夫妻“和平分手”妻无休书而离家仍要“徒二年”。在《唐律疏议·户婚》中严格维护父权、夫权的法律上的权威。如“同居之内必在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自专”。其一,家长具有获得尊重和取得奉养的权利;其次,家长有教训命令子孙的权利;再次家长有家庭财产的管理外置权,子孙不可有私财,也不可擅自动用财产,否则属“别籍异财”即视为“不孝”处以“徒三年”的刑罚。可见“三纲”“五常”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在唐律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
在唐律中关于财产的法律制度仍将农民以“均田制”的方式固定于土地上,这其实仍是《孟子·梁惠王上》中“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谨庠序之教,申之以孝悌之义颁白者不载于道路矣。七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饥不寒。”因而唐律对各阶层人们可以占有的家业田有具体规定,如亲王100顷,正一品60顷郡王,从一品50顷,国公、在二品40顷,以下递减从五品5顷;勋官30顷,平民则每人不得超过100亩。而土地买卖则要由家长同意,而农民的“口分田”则不得买卖,否则处以由笞一至杖一百不等的刑罚。而唐初统治者也依据“轻田野之税,平关市之征,省商贾之数,罕兴力役,无夺农时,如是,则国富矣。”唐统治者多次提及“无夺农时”和减免赋税。以体现“仁政”另外唐律在市场管理,度量衡、商贸管理方面立法也相当规范,多以儒家八目之“正心”“诚意”为宗旨,规定公平评议市价,否则“坐赃论”。而哄抬物价如“利自入者”则杖八十。
可见在立法完善的唐律中无不渗透出儒家思想之风范。
(3)在司法方面
唐律在司法方面相当完善,有专门的《斗讼律》规定具体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为了维护其伦理纲常之稳固,规定除“三谋”之罪外奴婢,部曲不可告发主人,卑幼,不可告发尊长,否则处以绞刑,而且,部曲、奴婢和有容隐义务的人没有证人的义务。另外,唐律更模仿《周礼》这一儒家经典规定了向皇帝直诉的具体模式,如“肺石”“挝登闻鼓”和“邀车驾”等,而在一般的层面上,唐代则没有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切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受理,否则就是不遵守礼制,要处以刑罚“笞四十”,除非基层司

法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得有“冤抑”才能向上级机关申诉。
而就整体而言,唐代本着“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之说和儒家的仁政思想,在刑罚方面在历代最为轻缓,就连刑讯也规定了具体制度,如数量、次数、总的刑讯数量及每次刑讯之间的时间间隔等,而达到刑讯规定最高仍不认罪的,就可取保释放,对于一定年龄规定的人如“八议”、“请”、“减”的和70岁以上,15岁以下的则不可开讯,而具体到刑罚的行刑方式、数量和程序及整体量刑幅度,唐律在各封建王朝法律中最为轻缓,无不渗透着“仁”这一儒家“五常”之首的思想风范,以谋反这一重罪为例对比就可见一斑:
犯罪人刑罚 缘坐范围和 缘坐者的处罚
奏 具五刑 三族 夷三族(全部杀死)
汉 腰斩 全家老少 弃市
唐 处斩 本家族 犯罪人其父和16岁以上之子处以绞刑,其他流刑
明、清 凌迟 本家族中成年男子 斩首
3、唐律的儒家化的历史影响
唐律儒家与汉律儒化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汉律作为儒家的开端,常以礼代法,依礼断狱,而唐律在更大的层面上终结了这一时代,更多的是融汇了礼教的精神,用以指导立法,将礼律融合为一体,使唐律处处渗透着礼教色彩,而结合唐代高超的立法技巧合儒家道德标准在唐代成为行为规范。在唐律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以礼注释法律。
唐律完整地体现了儒思想,而又不重搬硬套,结束了引经断狱的习惯,而影响及至清律,清朝沈家本在《重刻唐律疏议序》中就有如此阐述:“所载律条与唐律大同者四百一十有奇”,“与唐律合者,亦什居三四”,而唐律不仅影响了

中华书局1998年版
2、《
8、《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沈宗灵主编
9、《中国的智慧》……岳麓书社2003年12月版韦政通
10、《孟子》……陕西旅游出版社2003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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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法律 法制 儒家思想 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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