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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婚姻家庭条文和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和分析

内容提要】“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的实证研究”课题是全国妇联中加妇女法律项目之一。从法律与社会视角作为切入点研究此问题,在
【关  键  词】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实证研究/分析

; (一)妇女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自主权。
  1.
  2.15岁以上有配偶人口比重总的呈下降趋势。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人口平均寿命延长所导致的15岁以上丧偶人口比例呈下降趋势。1982年—1990年15岁以上丧偶比例呈下降趋势(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289页。)。  这既是人口健康水平提高的一种标志,亦是家庭健全程度提高的反映。
  3.离婚比例的绝对数依然较低,其增长呈定势。wwW.11665.Com
  根据普查资料,34岁以前各组的离婚人口比例,无论男女,1990年平均已超过1982年的相应水平,女性增幅较大。以25岁—29  岁组起,1990年男性各年龄组的离婚比例低于1982年,但女性1990年40—59岁离婚比例却明显高于1982年。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与1999年的统计看,1995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共计35012对,1999  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达37566对。1999年比1995年离婚对数多2554  对(注:数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河北省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离婚的对数1990年为10010,1995年为11163,1996  年为12445,1997年为13681,1998年为15344。1998年准予离婚登记的对数比1990年多5334对(注:河北省统计局、河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河北经济统计年鉴》(1999年卷)。)。这说明河北省的婚姻状况基本上是平稳的,但离婚率仍呈上升之趋向。
  4.关于妇女婚姻家庭自主权状况之调查。
  所谓自主权利是指实现个人目标之能力,即个人有权决定自身行为的权利。婚姻自主权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个人有支配、决定感情与器官的权利,即有权决定结婚、与谁结婚、结婚方式、性、生育及选择离婚、离婚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一般而言,包括初婚决定权、夫妻性生活自主权、生育决策权和家庭重大事务决策权。婚姻家庭自主权是衡量妇女自主权及妇女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重要测量指标。在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结婚宗旨主要是为传宗接代,是基于以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利。
  (1)妇女婚姻自主权之调查。
  根据本次问卷调查显示,

的6.32%,与发展

小学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6.52%,  受重视的占43.48%,不重视的占15.22%,不太重视的占34.78%。  妇女的财产权利在家庭中的重视程度与区域及文化水平有密切的关联。城市中的妇女及文化程度高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受重视的程度相对要高。
  10.有关婚姻家庭质量之调查。
  (1)婚后感情交流之调查。
  在城市选择夫妻间经常沟通感情的共104人,占已婚的12.51%,占城市总数的40.94%。偶尔沟通感情的共74人,占已婚的8.9%,占城市总数的29.13%,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共4人,占已婚的0.48%,占城市总数的1.57%;在农村经常沟通感情的250人,占已婚的30.08%,占农村总数的38.52%,偶尔沟通感情的201人,占已婚的24.18%,  占农村总数的30.97%,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31人,占已婚的3.73%,  占农村总数的4.77%。婚后感情的交流程度是直接影响婚姻质量的一个因素。由此看出加强夫妻之间交流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手段之一。
  (3)关于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因素之调查。
  认为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依次为感情、责任、子女、经济、道德。选择感情的占多数(参见表一)。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维持婚姻的因素非单一的,包含着道德、责任与子女等因素,这也是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我国婚姻的现实,不能过于超前。
  表一  
    经济   责任   感情   子女   道德
农村  8.31%   21.72%  69.97%  14.74%    4.82%
城市  15.29%    15.70%  47.52%  9.90%   12.39%
男性  5.42%   14.58%  50%     9.17%   20.83%
女性  5.68%   21.68%  53.89%  11.58%    7.16% 
  (4)婚后夫妻对婚姻的态度。
  在“婚后你是否想过离婚的问题”上,男性选择经常的占16.48  %,选择偶尔的占5.05%,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2.39%;  女性的上述选择依次为2.16%,5.65%,34.53%;在城市选择经常的占城市人数的2.72%,选择偶尔的占17.71%,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6.53%;在农村对上述的选择依次为的4.16%,7.85%,3.74%。在城市相对而言较为注重感情的培育。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男女两性的心理差异,男女对婚后的感情也有不同评价。这也反映出高稳定下的

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建议设立女性生育补偿基金制度,应将生育看成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保证妇女在生育期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时间精力,这是社会进步之表现。它可以将目前一些妇女在岗不在业的行为公开化,使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女工时因生育而造成的损失与开支尽可能由社会统一负担,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方无房居住而未能判决离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离婚之误区,必须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问题的主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规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多数家庭中男强女弱的经济状况,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占一定比例。在上述类型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身心倍受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未作处罚与补偿规定,无过错方常常得不到任何补偿。因男方有过错而女方被迫提出离婚的占相当的比重,在破碎的婚姻中,女性的身体及至心灵所受的伤害通常重于男性,笔者认为上述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上注重对无过错一方予以补偿,有利于预防与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助于使无过错方在物质上、精神上寻求公正与补偿。笔者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精神上的补偿更为重要,在增设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确定赔偿金的下线,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注:李秀华:《改革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之法理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15页。)。
 4.加强执法环节、强化监督机制。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及强化执法者的女性意识也很重要。
  笔者认为缩小妇女婚姻家庭法律条文与实践中的差距,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与法律工程。在修订婚姻家庭法之际,探讨妇女婚姻家庭法律条文与实践之中差距,笔者旨在寻求一种突破点,使妇女权益在婚姻家庭中得到更充分的体现,使妇女的法律地位更趋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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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婚姻 家庭 文和 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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