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管辖异议权的提出主体,导致实践及理论界均有很大的争议。本文对此作出探讨并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具有相应的管辖异议权,这是彰显司法公正及程序公正的需要。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正 管辖权异议 程序公正 提起主体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冲突时,应首选程序公正,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途径之一。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构建,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界定模糊,仅以“当事人”一词概括之,为此,笔者以司法公正为支点,在本文中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一、被告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对于被告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学术界基本没有争论,均认为被告是管辖权异议主体。为什么被告理所当然享有管辖异议权?在笔者看来,至少有以下两个理由:首先,给予被告管辖异议权是现代司法理念之一——司法公正的充分体现。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对于管辖法院已作了自己的判断,对于多个法院可以管辖的情况,原告也对之做了全盘考虑,选择了最利于保护自己利益的法院。由于民诉法的精神之一就是平等,立法不追求绝对的实体平等,但是在制度的设置上却应给予相对的平等,给当事人有个获得平等的平台,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法律制度时倾注平等的思想,达到人人有机会获得公正地对待,在诉讼权利上,原告拥有了选择起诉法院的权利,这无形中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因此辅之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就使这种“不公平”得到了平衡,从而也达到了程序公正。或许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多余的考虑,因为从整个社会来考虑,总体还是达到了平衡的,这是由于公民难免会在某一案件成为被告,而在另一案件就是原告。然而,在笔者看来,所谓的平等平衡,并不是使某一部分人在某个时候获利而在某个时候失利来达到平等平衡的,而是使每一个人在每一案例中都能得到公正地对待,是每一个案的公平组合成社会的整体公正。因此应给予被告管辖异议权,否则在程序公正上就有失偏颇。再者,由于原告对管辖法院的理解难免会有错误,或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恶意制造了一些所谓的管辖依据,而结果选择了无管辖权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赋予被告管辖异议权就可以减少出错及原告恶意而得逞的机会。这事实上在实体上给原、被告公正的机会。因此,毫无疑问,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是司法公正的表现。
二、原告可否成为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对于原告是否可成为管辖异议权主体,在当前理论界并未形成共识。综观各种学说,至少存有以下几种观点:(1)原告并没有管辖异议权。理由是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如果其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可在起诉之时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 (2)原告应享有管辖异议权。这又有以下不同看法:一是原告在地域管辖中不享有管辖异议权,但在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原告对其诉讼被移送或被指定的情况享有管辖异议权; 二是认为原告对级别管辖和反诉中的牵连管辖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案件被合并后原告也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三是认为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原告可以对此上诉,从而享有管辖异议权;再是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享有管辖异议权;被追加的必要共同原告享有管辖异议权; 四是认为除了原告在起诉选择管辖法院有误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也有管辖异议权外,原告在其他情况下,只要管辖权发生变动,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事实上,应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这不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在笔者看来,原告在以下几种情况应该被赋予管辖异议权:
一是对于原告自己选择受诉法院的情况中,原告认为管辖确有错误的,其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权。或许有人提出反驳:原告已经依其诉讼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起诉之时即对自己的选择有一个决定权,如果再赋予其管辖异议权,难免有反复无常拖延时间之嫌,令诉讼如儿戏一般。对此,笔者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确实已经有了一次选择权,然而却不可避免会出现原告因客观或主观原因而判断错误,因此应赋予管辖异议权以纠正管辖错误,这不仅是对立案时出现错误的一个补救途径也是给原告权益保护的另一程序,因为程序是否公正往往直接影响实体是否公正,程序可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不但如此,给予原告管辖权异议并不会引起原告反复无常的举动,因为原告提起诉讼无非是希望其与被告间的纠纷能尽快得到一个司法上的解决,如果他想拖延时间就无需提起诉讼便可达目的。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即使是原告主动选择了受诉法院也应该有管辖异议权。
二是对于原告在选择了受诉法院后,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权并被人民法院认定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况,原告应具有管辖异议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有上诉权,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决定有再次的管辖异议权,这当事人当然包括了原告。也许有人会提出,对于裁定提起的上诉并不是管辖异议权,而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一种救济权,正如对判决的上诉权。其实这种想法产生的原因是对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不明确导致的,他们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变更管辖法院的异议申请。” 正是他们将管辖权异议局限于向受诉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因此,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提起的上诉排除在管辖权异议之外,这并不科学,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不仅包括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还包括原告向上级法院提起的对下级法院作出移送案件裁定的上诉,这是因为,原告提起上诉,其实就是不服案件归另一法院管辖,是对另一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因而它应属于管辖权异议的一种。
三是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情况,原告也应具有管辖异议权。这是因为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与原告当初选择管辖法院的初衷相违背,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赋予各当事人平等权利,应该给原告对受诉法院移送案件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是在共同诉讼中,共同原告可以分为申请参加的共同原告和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原告,其中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案件的共同原告由于其可选择另行起诉,因此其选择加入已经开始的案件则证明其已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故并不存在管辖权异议之说。而被法院追加的原告则不同,其必须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否则其权利得不到有利的维护,由于其在开始时就没有了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因此为了司法公正,应赋予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人认为“原告为二人以上时,一人之起诉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问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后才被追加。” 这种观点完全剥夺了被追加的共同原告的诉讼权利及追求程序公正的权利,与民诉法的平等精神是相违背的,自然不应予以采纳,只有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享有了管辖异议权,其权利(包括实体和程序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因此可知,原告也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之一。
三、第三人是否可成为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所谓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第三人有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第三人无管辖异议提起权,在这一批复指导下,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均不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在理论界,也有持此观点的。然而也有人认为应赋予包括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笔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否则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针对法院追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在法院追加时,其往往没有意识到法院无权管辖,视为其同意法院的管辖,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针对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虽然是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支持其中一方的利益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他加进诉讼时别人已经开始了诉讼,对于诉讼权利,第三人已经错过了一些,如果再不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其利益更得不到保护,再者,如果原、被告均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案件确实是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那么,也应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以很好地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