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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视野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探析

原文作者:叶前义

x[摘 要]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统一立法,而其他相关性的政策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规定均有不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地方立法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无锡条例),以及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省级地方立法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宁夏条例)。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时,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9日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中第六章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容(以下简称检察规范)。与《无锡条例》、《宁夏条例》相比,《检察规范》无论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主体、申请时效、申请形式、申请受理具备的条件等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下文将逐一对其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提起主体
  一般来讲,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提起主体应当是刑事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具体来讲就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如果刑事被害人死亡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
  值得探讨的是以下几类主体能否成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一是民事上的“无因管理”债权人,如为阻止犯罪行为发生,防止被害人遭受犯罪损害而使其本人遭受犯罪损害的“见义勇为”人;二是刑事犯罪人本人;三是社会保险、保障机构或者医疗机构;①四是刑事被害人救助承办机关。Www.11665.CoM
  笔者认为以上四类主体中,第一、四类主体可以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第二、三类主体在现阶段的中国尚不宜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理由如下:一是将“无因管理人”列为救助主体首先是因为无因管理人本身就是刑事被害人。尽管乍看之下“无因管理人”的这种被害是其“咎由自取”的。然而,这种“咎由自取”的被害却是一种“勇于自我牺牲”精神的体现,是符合社会正义观的。特别是在当今社会正义之风日下的处境下,更应当对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鼓励和提倡。如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见义勇为”的刑事被害人也列为救助主体,无疑会对弘扬社会正义之风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也有人提出,对这类“见义勇为”的被害人,我国已经有专门的“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其进行救助,故没有必要再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其进行二次重复救助。笔者认为,对这些代表社会正义之风的“见义勇为”被害人,不要说对其进行二次救助,即便是对其进行三次、四次乃至更多次的救助,都不为过。除了国家外,还更应该动员全社会对这些“见义勇为”被害人进行全面的关怀和救助。只有这样才能鼓励更多的人去敢于见义勇为,敢于同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作斗争,才能真正重新唤回那已经失去的社会正义感。
  二是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关列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是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项新生的制度,目前在广大刑事被害人中的知名度和普及程度都不是很高。就像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之初一样,指望依靠广大的刑事被害人来主动提出救助申请在现阶段的中国是不切合实际的。但是根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被动性和补充性原则,法律又不能强制性的规定救助机关必须负有告知刑事被害人享有可提起救助申请权利的义务。因此,比较适宜的办法就是赋予救助机关可根据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主动提起救助程序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只能在刑事被害人没有主动提起救助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一旦刑事被害人主动向救助机关提起救助的,救助机关就必须受理启动救助程序。
  三是不将刑事犯罪人列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因为如果将刑事犯罪人也列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容易让犯罪人利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逃避其民事赔偿的义务。
  四是不将社会保险、保障或者医疗机构列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首先是考虑到这些机构都是法人,不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的概念。其次对这些法人进行救助也体现不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救急、救贫、救弱”的特点和救助的本义。至于这些机构对刑事被害人先行赔付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程序向刑事犯罪人进行追偿。
  目前,《无锡条例》、《宁夏条例》和《检察规范》均将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为了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但只有《检察规范》将救助机关(即检察机关)也列为了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检察规范》第二编第六章第二节第2·204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论文网]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形式
  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提出一般都需要书面形式,但《无锡条例》和《检察规范》还规定了刑事被害人也可以以口头申请的方式提出。此时,受理机关就有对刑事被害人的口头申请制作笔录的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还是比较人性化,以及符合我国的实际和基本国情的。因为在实践中,大量的刑事被害人文化程度往往不高。如果强制他们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无疑会给已经处于经济压力和社会弱势的刑事被害人造成更多的不便。因此,允许刑事被害人以口头形式提出救助申请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同时,《无锡条例》、《宁夏条例》和《检察规范》均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提出救助申请的同时,还必须附有提交相关必要材料的义务,如有效的身份证明、刑事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证明、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或者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或接受过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的赔偿、救助的证明等等。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救助机关据以判定是否应当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的主要依据,于情于理都是应当和必要的。但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把这些提供材料的义务都划归给刑事被害人承担,无疑也会加重刑事被害人的负担。
  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受理机关在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时就不能仅仅依赖于刑事被害人提供的材料,只作简单的书面审查。相反,其应当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主动出击自行调查取证,对书面材料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将有限的救助资金发放给确实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否则,就丧失了国家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意义。关于此点,《检察规范》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比较到位的。该规范第二编“控告申诉检察”第六章“刑事被害人救助”第二节“提起方式”中的第2·206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而《无锡条例》和《宁夏条例》则均没有关于受理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时效
  根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时效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去作出规定。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时效的起算就应当从刑事

被害人或其他申请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权利并具有申请能力之日起算。这里之所以要规定必须从刑事被害人具有申请能力之日起算,是因为考虑到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刑事被害人所遭受到的伤害都是十分严重的,重伤、伤残时有发生。而此时这些被害人往往因此而暂时丧失行为能力,因此也就不具备了申请救助的能力。所以,如果不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这种实际情况,在计算救助申请时效的时候不作出具有申请能力之日起算的规定,对被害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又谈何从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然而遗憾的是,不管是《无锡条例》、《宁夏条例》,还是《检察规范》均没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时效的明确规定。《无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该条规定姑且可算是救助申请时效的规定,但对在刑事诉讼期间之外,刑事被害人能否提起救助申请以及向谁提起就不得而知了。《宁夏条例》关于时效的规定则更简单,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指公检法)提出困难救助申请。”该规定与《无锡条例》存在同样问题。而《检察规范》则没有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是与我国历来存在的行政执法理念有关的,由此也进一步暴露出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没有立法保障的后果。因为在目前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仍然属于司法部门的一项附加性的行政性工作,而非法定性的义务性工作。因此,司法部门在进行刑事被害人救助时就存在相当大的自由决定权和执法的任意性。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必须规定一定的申请时效。具体如何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一般时效的规定,即不管案件是否在刑事诉讼期间内,申请人须在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后2年内申请;不知道犯罪发生的,自犯罪之日起5年后丧失申请权利,这有利于被害人接受国家救助与国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衔接。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受理问题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受理,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申请主体合法;二是存在犯罪侵害行为和侵害后果;三是刑事被害人遭受的这种侵害后果达到了需要救助的程度;四是案件属救助受理机关管辖。只要满足了这四项条件,受理机关就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救助申请受理立案。当然,这里满足的四个条件只是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救助申请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而不是刑事被害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应当给予救助的条件。因此,此时救助受理机关只需对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待案件进入审查程序时,再对刑事被害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以最终决定是否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形式和受理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分别是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对同一个问题所作的不同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所产生的结果也是相同的。换言之,以何种形式提出救助申请的决定权在于刑事救助申请人;而对某种申请形式是否同意受理,以及是否决定给予救助的决定权在于刑事救助机关。
  [注释]
  ①这里所指的社会保险、保障、医疗机构均指商业性的机构。之所以没有将公益性的社会援助机构列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是因为这些公益性援助机构一般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后又去向救助机关申请救助补偿的情况,故本文未将其列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
  [作者简介]叶前义(1981—),男,浙江温州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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