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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会议与中国对海洋权益的维护

国际海洋法会议与中国对海洋权益的维护

 1971年10月,新中国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随即加入了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并积极参与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起草和审议工作。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目前学界仅对中国政府参加联合国海洋会议的过程进行了叙述,对很多问题未进行深入探讨。重新审视这段历史,可以看到中国政府在海洋法会议上关于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观点和主张,既是对国际海洋法发展趋势的把握和推动,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中国海洋法实践的总结说明。中国政府的举措代表着发展中国家扩大海洋论文联盟http://权益的诉求,对《公约》的最终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中国政府在领海问题上的立场和主张
  领海是国际海洋法最基本的制度之一,领海宽度问题历来都是各国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1958年和1960年两次海洋法会议争论的焦点。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后,领海宽度、基线是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发展中国家经过艰苦斗争,终于冲破了英、美、德、日等海洋大国代表所主张的3海里的宽度限制,提出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其不应超过12海里的主张,被大会所采纳。这一规定与中国政府的一贯主张相吻合。1958年9月中国政府颁布的《关于领海的声明》就曾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涅)。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wWW.11665.cOM”
  在海洋法会议上,中国代表团主张各沿海国有权根据本国自然条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本国的安全和民族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地规定其领海范围。1973年3月20日,在海底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上,中国代表团首席代表庄焰就领海和专属经济区问题发言指出:“世界上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各不相同,各沿海国海岸的长短曲折,沿岸海底的深浅、陡缓,沿海资源的具体情况,以及同一海域内的国家的接界情况也是多种多样……沿海国家根据本国自然条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本国民族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合理地确定自己的领海,这完全是正当的,合法的,无可非议的。”中国代表亦对菲律宾等八个国家提出的关于领海和海峡通航的条款草案表示欢迎,指出这个草案基本上反映了海峡沿岸国要求维护领海主权的正当愿望,同时又适当地照顾到国际航行的便利,因此是比较合理的,可以作为第二小组委员会工作小组讨论的基础。
  中国代表团经过深入讨论后,在1973年提出的《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工作文件》中,全面地阐述了中国在领海问题上的立场,指出沿海国有权根据自己国家的地理特点、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并照顾到邻国的正当利益以及国际航行的便利,合理地确定领海的宽度和范围。文件还指出,同一区域的沿海国,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规定该区域的统一领海宽度或限度。沿海国确定的领海宽度和范围,原则上适用于其所属的岛屿。岛屿相互距离较近的群岛或列岛,可视为一个整体,划定领海范围。中国代表亦对该文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指出各国在确定自己的领海宽度时,既要考虑本国的地理特点和维护本国安全的需要,也应照顾到邻国的正当利益和国际航行的便利,这是确定领海宽度问题的根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同一区域的国家由于自然条件和国家利益的共同性,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规定该区域的统一领海宽度或限度。至于在国际上是否需要规定一个领海的最大限度,这应该由各国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商定。1974年7月2日,海洋法会议全体会议进行一般性辩论,中国代表团团长柴树藩在会上再次阐述了中国政府在领海问题上的立场。中国代表的主张对于会议在领海宽度这个难题上最终达成一致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于领海通航问题也成为与会各国争论的焦点。海洋大国为了使其军舰取得更大自由,竭力主张包括商船和军舰的一切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权;另一些国家从国家的安全利益出发,反对海洋大国的观点,认为无害通过制度不适用于军舰,外国军舰在通过领海时必须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同意。中国和其他20多个发展中国家一再提出联合提案,建议增加有关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时应事先获得批准或予以通知的规定。但是,这些建议未被接受。最后,《公约》的规定采取了使用模糊语言的做法:“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公约》的上述规定容易引起分歧并由此产生国际争端。在签署和批准1982年《公约》时,20个国家就领海无害通过问题发表声明。其中一些国家要求军舰通过领海要事先通知,另一些则要求事先批准,中国属于后者。中国在1996年批准《公约》时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二、中国政府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方面的立场和主张
  在海洋法会议上,关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范围划分问题引起了各国的争论。在会议中,协调组主席经过与各国反复协商,最终形成了一个折中方案,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同意,被列入海洋法公约草案,后成为《公约》条款。中国代表自始至终都积极参加了会议讨论,并阐述中国政府的立场和主张。
  (一)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国家管辖区域,沿海国必须具有对整个经济区的专属管辖权和多项专属权利,否则专属经济区就会有名无实。中国代表在会议上多次发言,支持发展中国家提出建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主张。1972年7月21日,陈志方代表在第二小组委员会会议上就“捕鱼问题”发言指出:“沿海国家根据本国的地理条件,考虑到民族经济利益的需要,完全有权利在其领海外划定一定的经济区,以便保护其渔业资源。”其他国家到沿海国邻近海域捕鱼时,“应在沿海国主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通过有关国家间的谈判,求得合理的解决”。1973年4月5日,庄焰发言指出:发展中国家为了“捍卫本国的民族经济利益,要求合理地划定专属经济区,这是完全正当的”。
  关于沿海国在该区域内的权利,中国代表指出沿海国家是否有权在领海以外划定一定范围的专属经济区,这也是一个带有原则性争论的问题。《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工作文件》集中阐述了中国在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的具体建议:(1)沿海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地理、地质条件、自然资源状况和民族经济发展的需要,在邻接其领海外,合理地划定一个专属经济区。经济区的外部界限最大不得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2)经济区内的一切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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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包括整个水域、海床及其底层的生物、非生物资源,均属该沿海国所有。沿海国为了保护、利用、探测和开发上述资源,在其经济区内行使专属管辖权。(3)一切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在经济区内的水面和上空的正常航行和飞越,应不受妨碍。在经济区海床敷设电缆和管道,其路线应经沿海国同意。(4)沿海国为了对其经济区进行有效管理,可以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其他国家在沿海国经济区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论文联盟http://遵守沿海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5)未经沿海国批准,擅自在经济区内进行渔业、采矿或其他活动,或虽经准许但违反沿海国有关法律和规章的,沿海国有权进行必要的处理。在提交该文件时,中国代表团还力图区分专属经济区和领海:“领海与专属经济区均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但二者是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行使其全部主权。而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主要享有经济区内经济资源的所有权,包括生物的与海底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专属经济区的性质是一个既涉及沿海国的经济和安全利益,又涉及反对他国谋求海洋霸权的重大问题,中国坚决主张“专属经济区是国家管辖区域,不是公海的一部分”。1975年4月24日和25日,海洋法会议第二委员会举行非正式协商小组会议,讨论了专属经济区的性质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问题。柯在铄代表发言指出:建立经济区的目的,首先是维护沿海国的主权和资源,免受海洋霸权主义国家的掠夺、侵占和破坏。在4月25日的会议上,张炳熹代表驳斥了某些国家提出的“经济区是公海的一部分”、沿海国在经济区内行使权力时应顾及“公海的其他合法利用”之说,指出这些观点都是有意把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等同起来,歪曲专属经济区的地位和性质,其目的就是要继续在“公海自由”的口号下,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任意行动,并企图使某些不法行为合法化。
  1976年8月15日,许多中小国家代表在第五期会议上坚决反对把专属经济区作为公海。中国代表在发言中对此表示完全支持,指出专属经济区只有明确规定为国家管辖区域的地位,才能有效地保障广大中小国家200海里范围的正当权益,免遭海洋霸权主义的继续掠夺和威胁。如果专属经济区仍是公海的一部分,那就是否定沿海国在经济区内对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其他专属管辖权,这与专属经济区的实际内容是不相符的;如果又承认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又规定经济区是公海一部分,那在逻辑上是不通的。而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应该在它相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合理的权益。为此,中国代表认为应当删去《订正单一协商案文》(1976年5月6日)中关于规定专属经济区适用公海条款的第46条第2款和关于剩余权利问题的第47条。
  (二)大陆架
  在海洋法会议上,一些国家主张沿海国应该在不超过200海里的范围内选择大陆架距离,也就是说,大陆架概念将包括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内,不再保留大陆架这个概念。中国政府立场明确,认为大陆架制度应该继续保留,其理由是这一概念已扎根于习惯国际法,在内容上与专属经济区是不同的。按照现行法,每个国家已经享有对整个大陆架的既得权利,“由于各国领海宽度不同,有些国家根据具体条件和民族经济利益发展的需要,可以在领海以外合理地以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承袭海、渔业区等名义划定本国在经济资源方面的管辖范围,这是属于一国的主权行为。”
  中国在《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工作文件》有关大陆架制度的主要原则立场包括:根据大陆架为领土自然延伸原则,沿海国可以在其领海或经济区之外,根据具体地理条件,合理地确定在其专属管辖下的大陆架范围,其最大限度可由各国共同商定;大陆架相连接的相邻或相向的国家,对大陆架管辖范围的划分,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确定。中国强调大陆架的外部范围应按照地貌和地质标准而定,中国接受沿海国能将其大陆架的外部范围延伸到200海里以外,但反对超越领土自然延伸的范围以外。在海洋法会议第六协商组中,中国代表指出大陆架一般由三部分组成:陆架、陆坡和陆基,但在某些区域,大陆架可能没有陆基,并不一定都包括这三个部分。因此,这方面的规定可灵活一些。
  在此后的海洋法会议上,中国政府一贯坚持这一原则立场。1979年4月27日,中国代表在第八期会议上发言指出,根据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原则确定一国大陆架范围,而不是机械以某种距离标准规定大陆架的范围。1980年8月25日,中国代表在第九期后期会议上发言,在解释《综合协商案文》第76条关于大陆架定义的规定时指出,大陆架定义“是以自然延伸原则为基础的,这符合关于大陆架的科学的地理和地质的概念”,“一国大陆架不足200海里的可以扩展到200海里,只要不妨碍自然延伸原则的实践”。1982年3月31日,中国代表在第11期会议上发言指出,中国代表团曾建议,将《公约》草案第76条关于大陆架定义修改为:大陆架“包括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不超过大路边的外缘‘和’大陆边……一般地由大陆架、陆坡和陆基构成”,这样可以使大陆架定义更为科学和准确。同时指出,这一建议已经得到不少国家的支持,要求会议对这一建议加以认真考虑。
  中国在签署和批准《公约》前后,再三强调了《公约》中关于自然延伸的大陆架的规定,坚持由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提出来的“大陆架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原则的有效性;坚持沿岸国在大陆架的合理范围内对大陆架及其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承认必须确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如果地理和地质情况允许,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可以超过200海里的经济区;在不妨碍自然延伸原则的前提下,并不反对不足200海里的大陆架扩展到200海里。中国政府的立场不但发展了已有的国际海洋法规则,建立了国际海洋新秩序,同时也使中国既有权利得到了保证。
  (三)海域划界
  中国政府参加海洋法会议后,多次阐明中国在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划界的主张和立场。1972年3月,安致远代表首次提出了平等协商的海洋划界原则:“规定领海权的范围是各个国家的主权。各沿海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地理条件、考虑到本国的安全和民族经济利益的需要,合理地规定其领海和管辖权范围,并且要照顾到同处一个海域的国家必须平等和对等地划分两个国家之间的领海界限。”《关于国家管辖范围论文联盟http://内海域的工作文件》中提出:同一区域的沿海国,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规定该区域的统一领海宽度或限度;相邻或相向的沿海国,应本着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和平等、对等的原则,划定相互间的领海界线;大陆架相连接的相邻或相向的国家,对大陆架管辖范围的划分,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确定;相邻或相向的沿海国之间经济区界限的划分,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确定。
  在海洋法会议上,海域划界问题一直是许多国家所重视的问题。1978年4月,当海洋法会议围绕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是采取“公平原则”还是“中间线原则”陷入争执时,中国代表指出:“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海洋界限的划分,关系到各有关国家的主权和切身利益,因此应当由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照顾到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商共同确定,以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只是划分海洋界限的一种方法,不应把它规定为必须采取的方法,更不应把这种方法规定为划界的原则。海洋划界应遵循的根本原则,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采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方法能够达到公平合理的划界结果时,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协议加以使用。但反对在有关国家未达成划界协议前单方面将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强加于另一方。”强调了中国在海洋划界中的原则立场是公平合理、共同协商。在海洋法最后会议上,中国代表团团长韩叙指出:“关于大陆架的定义以及相向和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原则,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也是有缺陷的。中国代表团对此曾经表明过自己的原则立场。”
  关于海域划界的最终条款,《公约》中某些条文原本可以简洁明了地表述,但是为了照顾和平衡各方面的利益,采用了繁琐的、模糊的措词和用语。《公约》第74和第83条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该规定中和了“公平原则”和“中间线原则”这两种对立主张,为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提供了和平解决的思路,然而因《公约》本身的规定是笼统、含糊的,没有可以遵循的严格标准,甚至可以说对协商划界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采取了回避态度。致使不同派别、不同利益集团在对该内容解释时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至于如何“协议”,还须有关各国协商和同意,根据具体的地理地质、石油矿产、渔业和其他水产资源等情况以及各种其他相关法律做出解释和评估;而为了做到各方尽可能满意和公平合理,有关国家都要经过长期的谈判和艰难的协商,有的还要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因此,分歧和争论依然存在。正如美国学者所言:“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对于海洋划界的争端解决只能起到非常有限的作用。”
  三、中国政府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立场和主张
  中国关于海洋科学研究制度的基本立场,亦开始于中国参与海底委员会召开的一系列会议。从1973年3月19日开始,海底委员会第三小组委员会举行了几次会议,讨论海洋科学研究问题。4月2日,沈韦良代表指出,尊重各国主权和大小国家一律平等的原则,是合理解决国际海洋科学研究问题的基础。他阐述了各国在海洋科学研究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沿海国家对其领海享有完全的主权。非经沿海国家的同意,任何外国不得在这一区域从事任何研究。(2)沿海国家对邻接其领海的国家管辖区域(专属经济区、渔区、承袭海等)享有专属管辖权。外国在这些区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必须得到沿海国家的事先同意,并严格遵守各该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3)沿海国家有权参加别国在其领海或国家管辖区域进行的科学研究,并有权取得这种科学研究所得的资料和样品,这种研究成果的发表必须事先征得该沿海国的同意。(4)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原则上属于世界各国人民所共有,在这一区域从事的科学研究应受行将建立的国际机构的管理。(5)各国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前提下,按照“原则宣言”的精神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各种国际联合海洋科学研究方案均应在切实保证国家一律平等的前提下共同制定。这代表了中国政府的基本立场和主张。
  1973年7月19日,中国代表团向海底委员会第三小组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工作文件》。这一文件所包含的原则沈韦良已在4月2日发言中做了阐述。7月27日,汪德昭代表对这一工作文件进行了解释说明:中国一向主张对海洋科学研究应当加以适当的管制,因此在工作文件第一条中提出:“在别国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必须得到有关沿海国的事先同意,并应该遵守该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在第二条中又提出:在国际海域的“海洋科学研究,必须受有关的国际制度和国际机构的管制”。这种管制不是为了阻碍海洋科学研究或限制科学活动,而是为了防止海洋科研为少数霸权国家垄断,避免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为超级大国非法霸占。至于海洋科研的管制办法,中国主张应该区别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两种不同情况。
  1976年4月9日第四期会议上,在讨论有关海洋科学研究的条款时,许多发展中国家要求明确规定在沿海国管辖的所有海域里(包括经济区、大陆架在内)进行科学研究,都应受沿海国的管辖。中国代表在发言中对此表示完全支持,指出:海洋科学研究总是与沿海国的安全、经济利益和海洋资源有关的,要区分哪一种与资源“有关”,哪一种“无关”,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按照现在案文的规定,对海洋科研进行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区分,对在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进行的所谓“与资源无关的科学研究”只实行通知制度,这必将给广大沿海国家留下后患。某些大国就会以“与资源无关的科研”为名,任意闯进沿海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大搞非法活动,并利用它所窃取的科研成果为其海洋霸权服务。罗钰如在7月19日的发言中,再次阐述了中国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立场和主张,指出: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与安全,保卫民族经济利益和促进正当的国际合作,主张应对海洋科学研究实行一定的管制,即在别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进行科学研究时,必论文联盟http://须取得该国的事先同意;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从事科学研究,也应服从行将建立的国际制度和国际机构的管理。《订正单一协商案文》提出全面许可制为基础的许可制方案。虽然美英等国表示强烈反对,但随着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确立,海洋科研许可制的推行实际上已经不可逆转。
  《公约》第56条规定赋予了沿海国拥有三项专属管辖权,其中包括对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公约》第246条就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作出了如下的规定:(1)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2)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3)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但各国对为军事目的的活动是否属于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范围争论不休,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在讨论的海洋法条约中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问题作出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问题应在军备控制及非核化的国际会议上讨论。《公约》最终并未直接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有关问题放在了和平利用的条款之中。由于《公约》未对“和平利用”的定义作出规定,因此,就产生了只要不属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范围的军事活动,就可以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解释。这就为某些海洋大国到他国海域从事某种活动提供了借口。
  四、中国利用国际舞台捍卫国家海洋权益
  中国拥有广阔的大陆架,为保护和充分利用大陆架资源,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确立大陆架制度之前,中国就在海洋法会议及相关会议上开始了维护大陆架权利的历程。1972年3月,中国代表在海底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就强调:“我国台湾省及其所有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等岛屿在内,是中国的神圣领土。这些岛屿周围的海域和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的海底资源,都完全属于中国所有,决不允许任何外国侵略者染指。”1974年4月2日,在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第30届会议上讨论亚洲近海矿产资源的勘测议题时,黄明达发言重申中国沿海海域及中国所属岛屿附近海域的海底资源所有权完全属于中国,“中国沿海海域及中国所属岛屿附近海域的海底资源,其所有权完全属于中国。只有中国才有权勘探和开发这些海底资源,任何无视中国主权,任意在中国沿海海域及其所属岛屿附近海域进行的勘探和钻探活动,都是非法的。”就日本和韩国《关于共同开发大陆架协定》的签订、批准、互换及钻探试采一事,中国政府多次发表严正声明:根据大陆架是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基本原则,中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容侵犯的主权权利。东海大陆架涉及其他国家的部分,理应由中国和有关国家通过协商加以划分。日本政府背着中国与韩国政府签订“协定”,片面划定所谓的“共同开发区”,这是侵犯中国主权的行为。
  1974年中越西沙海战后,中国亦利用参加国际海洋会议场合,发表过一系列的南海主权声明,批驳南越对南海诸岛主权的野心。1974年1月,担任安全理事会主席的贡萨洛·法西奥曾在一次记者招待会上说,他赞成南越为西沙战事在安理会中提出控诉。为此,庄焰提出抗议声明,指出作为安全理事会的主席,他不应该发表意见。庄焰还重申了中国立场:西沙群岛是中国的领土,中国在那里采取的行动是中国的内政。2月26日,毕季龙在日内瓦外交会议发言中,严正驳斥了西贡当局代表在会上对中国的诽谤,重申西沙、南沙群岛历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政府完全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3月30日,在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第30届会议的全体会议上,西贡代表在会上声称对西沙、南沙领土拥有“主权”,并攻击中国。季龙发言揭露事实说,西贡当局不仅把南沙群岛的南威、太平等十多个岛屿划入其版图,而且悍然对中国进行武装挑衅,用武力占领中国领土。西贡当局企图用诡辩手法来掩盖它的侵略行径是徒劳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7月2日举行全体会议进行一般性辩论时,柴树藩发言指出:西贡代表在6月28日的发言中提到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问题,完全是颠倒黑白的无耻谰言。在该次会议上,朝鲜代表团团长金国勋在会上发言,驳斥了西贡对中国西沙、南沙群岛主权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的无理要求,强调指出西沙、南沙群岛从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南海岛礁和大陆架资源面临被周边国家勾结他国进行非法勘探和开采的状况下,中国政府进行了维权斗争。1976年6月14论文联盟http://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菲律宾在我南沙群岛礼乐滩地区开始石油钻探作业一事授权声明:南沙群岛,正如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东沙群岛一样,历来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对这些岛屿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这些地方的资源属于中国所有。任何外国派兵侵占南沙群岛地区,勘探、开发石油和其他资源都是对中国领土主权的侵犯,都是不能允许的。任何外国对南沙群岛的岛屿提出主权要求,都是非法的、无效的。1979年2月27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开会辩论东南亚局势。中国代表陈楚在会上据理驳斥苏联和越南代表对中国的无端攻击和诬蔑,陈楚指出:“越南政府以及苏联政府过去一直公开承认西沙群岛、南沙群岛属于中国。越南总理范文同的正式文件和越南过去出版的地图和教科书也一直肯定这一点。只是在一九七四年以后,它自食前言,并且公然向中国提出对这两个群岛的领土要求,并强行占领了南沙群岛的一些岛屿,侵犯中国的领土主权,加紧推行民族扩张主义。”1980年7月21日,就苏越签订的在“越南南方大陆架”合作勘探、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协定,我外交部发言人发表声明:西沙群岛、南沙群岛和东沙群岛、中沙群岛一样,历来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这些岛屿及其附近海域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上述区域内的资源理所应当地属于中国所有。任何国家未经中国许可进入上述区域从事勘探、开发等活动都是非法的。任何国家与国家之间为在上述区域内进行勘探、开采等活动而签署的协定和合同都是无效的。1985年6月12日,中国就菲律宾宣布“卡拉延群岛”范围致函联合国秘书长,严正指出:所谓卡拉延群岛是中国领土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中国对南沙群岛和邻近水域及其资源有无可争议的主权。
  中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一些错误行为也进行了批驳,以捍卫中国南海权益。在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第30届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季龙指出,本届会议第四项议题的文件中,把中国的西沙、南沙群岛列为南越西贡当局的近海岛屿区,并提到对“南中国海三十个地区制订了勘探和开发协定”。对此,中国代表团严正声明:“秘书处编写的上述文件把中国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列为南越西贡当局的近海岛屿,是错误的。中国代表团要求秘书处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注意今后不再出现此类情况。”5月6日,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56届会议的经济委员会会议上,王子川代表就“国际制图合作”问题发表声明:“联合国亚洲及远东区域制图会议以往会议的有关决议中,曾提出成立所谓‘南中国海海道测量委员会’,并将我国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列入该委员会测量计划的范围,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中国代表团要求有关当局采取措施,停止所谓‘南中国海海道测量委员会’上述海道测量计划,并注意保证今后不再出现此类情况。”
  中国在海洋法会议上的立场和主张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维护我国利益。作为一个海洋大国,会议中所讨论的很多问题涉及中国的军事、经济、政治等各方面利益,其中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防安全是首要考虑的因素。因此中国政府积极参与,阐述本国的主张,协调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就成为中国的必然选择。会后,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中国政府相继制定和颁布了各种海洋法规,予以积极配合。二是支持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反对海上霸权在牺牲他国利益的基础上对海洋的控制。中国认为此次海洋法会议的目标就是要“彻底改变”旧的海洋法,“建立一个适应于当前时代要求的、维护各国主权和民族经济利益的、公平合理的新海洋法”,新公约“要破除旧海洋法中维护超级大国霸权主义利益的内容”,而建立新海洋法同时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维护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这一斗争中,“中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属于第三世界。中国代表团将一如既往”,“坚决同第三世界国家……站在一起”。
  不过,《公约》毕竟是海洋大国和发展中国家协调妥协的产物,相关规定模棱两可,致使争端各方很难据其明断是非,确定权利归属,各国的通常做法是分别对条文和用语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解释。中国与周边国家的海域划界争端颇为复杂,尽管争端的具体内容、性质和复杂程度不同,但各方都毫无例外地援引《公约》作为权利主张的最重要依据之一。这与《公约》本身的不足和东海、南海问题的复杂性有很大关系,中国应从实际出发捍卫东海、南海权益。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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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郭源 [标签: 海洋 海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国际海洋法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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