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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相关理论研究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相关理论研究

 目前,针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们已经形成了普遍的认识: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实践问题。众所周知国际法是规制国家间行为的法律,国内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论文联盟http://关系的法律,学者们在针对两者之间关系的研究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理论见解。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之比较分析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研究视野下的“国际法”范围之分析
  通常情形下,我们所说的国际法就是指国际公法,而不包括国际经济法等国际法学科的次级学科或分支学科,在研究国际法与国内之间的关系时,更是如此。在当下的研究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基本理论研究也多集中在公法领域,既是其他分支学科有所涉猎也多是在公法所构建的基本理论基础之上进行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可以说在今天,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二十一世纪,我们仍然死守过去的藩篱、裂土封疆或者说仍旧将我们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研究局限在公法范围内是不太符合实际的,我们应该站在宏观国际法的角度来研究和看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研究对象的,随着现今国际关系已由传统的国际政治外交关系扩展到政治、经济、文化等更广阔的领域,所以国际法的范围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些新兴的国际法分支学科也出现了,这些新的分支学科与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学科也同时有很多交叉的部分,但同时又保持了各自的体系,所以从宏观的角度去研究国际法问题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尤其在基本理论研究领域。wwW.11665.coM黄进教授认为从宏观国际法的观点看,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法律规范是多种多样的,他们涉及国际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着各种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是,他们并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有着一定联系的各个部分构成的一个体系。国际法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部门,即: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国际诉讼法、国际行政法等。笔者认为黄进教授的论述非常准确地反映了在新的国际关系背景下国际法的特征。但是,笔者认为这一体系至少在目前还是没有走出传统的三个学科体系,因为,国际刑法、国际诉讼法、国际行政法等分别属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也就是说其他分支学科还没有达到可以和三大传统学科平起平坐的地位,至多只是它们的次分支而已。国内还有学者称,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的又一个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故可言,当今的国际法(宏观国际法,已不限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效力高于此三者之上统领着整个国际法部门的国际强行法成了国际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也认为,目前国际强行法规范在国际法上是越来越多,而且国际强行法的概念或术语也被广泛运用。但是笔者更认为,国际强行法现在很多时候只是被作为一个概念来运用,其在宏观国际法的框架内,也更多的表现为一些零散的条文和在某一国际法的再分支领域相对突出而已,其离科学性、体系化和完善化尚远。所以说在目前,无论从具体内容还是从体系来看更多的还表现出其附属性,还没有发展到可以和三大传统学科平分秋色的地步,更不用说位于它们之上。当然了,其若真能统领三大传统学科,就如法理学对于其他法学学科的基础性地位一样或者就像宪法对于其他国内法部门的基础性地位一样,我想是每一个国际法学人的梦想,因为这可以使国际法在实践中得到完美的实施和执行。因此,笔者这里所说的宏观国际法只是指: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本文在后面的论述也将从这一立场出发。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与联系
  从法类型学的角度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我们可以发现国际法有以下的特征。从调整对象来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从调整的范围来看,无论是政治的,经济的,还是文化的行为多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从其效力的来源来看或者说其有效性或约束力的基础来看,是来自各主权国家的合意,即共同的协调一致的意思表示。国内法是指由特定国家创制并使用于本国范围内的法律,一国国内法一般都是部门齐全,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效力层次明确,以宪法为金字塔顶,依次往下,效力层次也在递减;有专门的制定机关同时也有明确的执行机构,而且还有强有力的保证执行后盾;是一国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也是其利益的护卫士;当然了,其效力只限于一国领土范围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走出国门、实现其域外效力。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在对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进行研究之前先让我们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以便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后面的理论。
  第一,法律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再者,国际法的主体不像国内法的主体那样数目繁多,国际法的主体是很有限的,虽然随着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发展,国际法的主体有所扩展。
  第二,调整对象不同。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现代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有所扩展,也调整国家与一些国际组织的关系,但这不是主要。而国内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很大的。
  第三,法律渊源不同。国际法的渊源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和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公法学说。国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和国际条约等。
  第四,效力根据不同。国际社会的特性决定了国际法是各国协商的结果,也就是说国际法是各国合意的结果,这同时说明国际法的有效性来之于各国的合意。而国内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也就是说国内法的有效性是来自于国内统治阶级的意志。
  第五,司法机制不同。国际社会是没有专门的司法和执法机构,虽然现在有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性司法机构,但是它们也都是各国基于自己国家的利益在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强制性是非常有限的。而国内法就不同,有非常完善的司法和执法机构,这些机构保证了国内法的有效执行。
  总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笔者在这里也只是一种宏观上的把握,不可能尽述其区别。更多的区别和更深层次的差异还是要从国际和国内两种不同的社会入手去研究这个问题。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不只是有区别而没有联系,其实无论从法的一般特性,还是从具体的法的适用来看它们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第一,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属于法学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尽管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作为法,它们都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特点。它们都是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们所调节的都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它们都是各种行为规范,原则和制度的总和;它们都是具有强制力的。
  第二,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容上相互借鉴,相互引用,相互渗透。为了各国能更好的执行国际法上的规范,各国国内法是直接采纳也好,还是通过立法转化也好,都使得国际法在国内实施成为可能,国际法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国内法的一个独特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国内法的很多原则、规则和规范也为国际法所吸收和采用。如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分别是从国内法中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不干涉他国内政”、“约定必须信守”等原则演变发展而来;还有在国际法的分支学科内,也有很多是在援引国内法的相关范畴的基础上形成的,比如国际贸易法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很多术语及条款都是借鉴国内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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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联系还体现在其适用方面。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二者之间更体现出相互补充的功能论文联盟http://。一项国际法规则的实施是离不开国内法的,因为国际法的规则多是一些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则,即使具体性的规则其真正实施还是要借助国内法来实施。wto法就是最好的例子,其具体规则需要各国遵照执行或实施,其原则性、抽象性规则需要各国进行解释后执行,这也是同样的规则在各国执行或实施情况不一样的原因。当然了,一国国内法上的原则或规则的实施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借助于国际法,国籍法和外交关系法就是很好的例证。再者,国际私法上的冲突规则就是一国国内法产生域外效力的主要根据。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别依存的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之间的关系也在进一步的加强,各国之间利益的相关性和共同性等因素也使得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联系将愈加紧密。
  二、一元论和传统两元论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先出现的是二元论(传统二元论),而且在一定的时期内占优势。后来出现的一元论对二元论(传统二元论)进行了批评,代替二元论(传统二元论)成为占优势的理论。但是一元论的努力并没有完全成功,而且还仍然有一定的影响。笔者在这里只是对相关理论进行评析,谁先谁后并不显得那么重要,所以先从一元论开始。
  (一)一元论(monism)
  一元论是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最早的理论主张之一,它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可以说它是从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共性开始的,它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从属于自然法,其主要观点就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的,它们之间只是使用谁先谁后的问题。在其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还存在一种被称为自然一元论的观点。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主要是指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国际法的效力实出自国内法,因为国家的意志如果表现在它的法律上,那么,国家的一切活动范围,既使在国际方面,都是依它的国内法而定。如果国家的意志在法律上是绝对的、无限的,人们便应该承认国内法的优势。
  国内法优先说其实是源于黑格尔的绝对主权观念,其最为本质的意思就无限制的扩大国家主权。该学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德国公法学界甚为流行,其代表人物有:伯格鲍姆(bergbolm)、耶利内克(jellinek)、佐恩(zorn)、考夫曼(kaufmann),文策尔(wenzel)等。其实,该学说能在德国盛行是与当时德国的国内社会环境有着极大的关系,德国是两次世界大战的参加者,尤其是一战结束后,二战前夕,德国的法西斯势力得以抬头,其政治动向就是大肆对外扩张,粗暴地破坏国际法,这种国内的政治土壤为国内法优先说提供了存在的温床,但是在二战后,随着德国战败这种学说的地位也就没落了。
  在阐明了该学说的主要内容和产生背景之后,我们就可以看出其荒谬之处。它是不否认国际法的约束性即承认国际法是法,在这一点上是积极的,也为日后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但这也恰好为该学说进一步欺世盗名做了很好的宣传和铺垫。它们在承认国际法的有效性的同时又提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这才是该派学者之真正目的。以降低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抬高国内法的地位,为一国以国内法为依据明火执仗,肆意侵略它国提供法律依据以期使其侵略行为合法化,这种观点与耶利内克的“自我限制说”有异曲同工之妙,相得益彰。甚至我们今天仍然能够时隐时现的看到有些大国践行该理论的迹象,换句话说,该理论的流毒没有彻底肃清。当然了,笔者更认为这种主张真正的根源还是民族主义和国家利益之上的思想以及帝国主义的残暴和对外扩张的本质在作祟,同时也反映了这一时期对国际法价值研究的缺失或者没有树立正确的国际法价值观。可以说在理论研究上,这种观点已完全为当今的学者们所抛弃。
  2.国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要是指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国内法从属与国际法。该学说也是一元论的一种观点,它还是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只是国内法的效力低于国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是最高规范和最低规范的关系,国内法必须服从于国际法。该学说出现于一战之后,波利蒂斯(politis)、塞尔(scelle)、凯尔森(hanskelsen)、菲德罗斯(verdross)和孔慈(kunz)等,劳特派特和杰塞普也是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的。
  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从字面来看,这样的观点有助于国际法的实施,也同时给予了那些认为国际法不是法或者认为国际法是弱法的观点一种有力的回击,对国际法的实施具有不可磨灭的功勋。但是如果细加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或者说假设前提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完全是建立在否定国内法的基础之上的,各国法律无论对外还是对内都是一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对内表现为维护正常的国内秩序对外表现了一国的独立自主,如果将国际法和国内法置于一个法律体系内,同时将国内法作为国际法的附庸,完全否认国内法的独立性,这不但会给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带来灾难性的毁灭,甚至会成为有些大国干涉他国内政的口食,从而否认国家主权,国家独立,将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或“世界法”,而“超国家法”或“世界法”本来就是一些西方大国的国际法学家为了实现某些大国一统世界的目的而创造的,换句话说,其本身就是居心不良,心怀鬼胎的“杰作”。所以说,这种观点是断然不可采信的。
  3.自然一元论(monist-naturalisttheory)
  布朗利教授认为还有一种自然一元论。依据该理论,国际法和国内法从属于第三种法律秩序,通常被假设为自然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它优于国际法和国内法而且能够决定它们各自的范围。
  这种观点和前面的一元论的前提都是自然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真理性还是需要商榷的,虽然自然法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尤其在确定两者的价值取向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我们不能由于自然法或一般法律原则这些比较抽象的东西就将两个完全不一样且互相联系的事物合二为一。更何况能真正决定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及其两者之间范围的还是国际国内法制的发展以及国际国内社会的发展水平。
  (二)传统两元论(dualism)
  传统两元论在学界也被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该学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法律根据、效力基础、调整对象、法律本质等方面都不相同,而且这两个体系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不同是绝对的。国际法规制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是一国国内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社会,国内法适用于国内社会,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不抵触,各行其道,它们之间是平行关系。国际法是不能直接在国内使用的,如果国际法要想在国内适用,则必须通过“采纳”、“接受”、“转化”等方式成为国内法后,方可适用。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triepel)、安齐洛蒂(anzilotti)、海尔波恩(heilborn)、斯特鲁普(strupp)、奥本海等。
  “传统二元论”的立论基点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异性,当然了它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系意义重大,以致于该学派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这种影响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都有体现。但是这种理工学科性的一就是一,二就是二的绝对化观点还是与现实不符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有区别的,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其制定方法,效力,性质,主体都有所不同,甚至区别甚大,但有区别并不是彻底绝缘,也不是没有联系,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他们之间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所以这种平行说的观点论文联盟http://实质上成了“绝缘论”。无论从实践还是理论的角度,这种“绝缘论”是断然不能接受的。还有,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要采取“采纳”、“转化”和“接受”的方式对国际法的实施可以说是影响更大,以致今天很多国家就是运用这种方法来排斥或者说消极对待国际法的。再者,我们知道“采纳”、“转化”和“接受”是国际上从国内法的角度对待国际条约的方法或态度,将这种对待条约的方法用在对待国际法上是否合理?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之间可以划等号吗?这些问题对一个研习国际法的人来说是不需要笔者在这里多言的。所以说无论怎样考察“传统两元论”,其局限性还是显而易见的。

 三、自然调整论和协调论
  (一)自然调整论
  我国学者周鲠生先生认为:从法律和政策一致性的观点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这种观点被我国的一些学者称为“自然调整论”周老先生这样论述到:二元论(传统二元论)的国际法国内法对立或平行说固然比较能为实在法学派所接受,但也偏于强调两者形式上的对立,而忽视它们实际的联系。这种联系首先在于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即国家是制定国内法的,同时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其次,国家的对外政策和它的统治阶级的对内政策都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是为政策服务的。国家对外政策自然影响它对国际法的态度和立场。因此,可以断言,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实质来看,不应该有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此对立。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国际法,按其性质,约束国家而不直接约束它的机关和人民,尽管国内法违反国际法,法庭仍需执行,但国家因此要负违反国际义务的责任。所以国家既然承认了国际法规范,就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于它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至于采用什么方式来满足这一要求,则是各国可以自由决定的事。
  (二)协调论
  目前,国际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还存在第三种理论(是指除了一元论和传统二元论),布朗利将其称之为“协调论”我国学者白桂梅教授也提到过该学说但只是简单提及而已。还有malcolmn.show教授也有相关的论述。“协调论”是由菲茨莫里斯,安荠洛蒂提出,还有卢梭。该理论是从否定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存在着一个体系优先于或服从于另一体系的相互作用的空间开始的。每一个秩序在自己的范围内都是最高的,例如法国法在法国是最高的,英国法在英国亦是如此。不能说法国法优于英国法,只能说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各自的范围内运行。因此,国际法与国内法也可能以同样的方式来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但是,可能存在义务冲突。国家在国内法层面上未依国际法所需的方式运行,其结果并不是国内法无效,而是国家在国际层面上要承担责任。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并没有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思考,而是以实践为目的与大量的国家实践和国际司法判决相一致。
  以上是对我国学者提出的自然调整论和西方学者的协调论的概述。笔者认为通过对两种观点的比较,我们发现,这两种观点是不谋而合的,这也是笔者将这两种观点放在一起进行评述的原因。一个国家接受或承认某项国际法规则的有效性,但不一定就能完全遵照执行,即使违反了国际义务,从理论上来说是需要接受惩罚和遭到制裁的,这看起来和国内法很是相像,但是国家之间的国际交往是很复杂的,国际法也不是像国内法那样能被彻底地执行,违反国际法的事实屡见不鲜,时有发生,国际法上的义务不被执行或被扭曲的执行也是习以为常,更有甚者以维护国际法的权威为借口肆意推行本国政策者也不是没有,因此,如果仅仅依靠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自然调整的理论来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将会给国际社会带来更大的混乱和不幸。这种自然协调论观点最大的缺点就是忽略了我们常常听到的:“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古谚语,即国家利益至上的观点。就是在今天,只要一出现紧急状况,国家利益至上就被付诸实践而不只是纸上谈兵,这种现象在国际经济交往和反恐方面最为突出。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任何变化的真正驱动力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在国际交往中博弈,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利益的较量,即使在这种博弈和较量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得到了平衡也不一定就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更不用说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协调。我们经常所见到的几个国家相互之间为了利益平衡而订立了某种国际条约,这个条约从实质上说,确实使缔约各方的利益得到了平衡,但是,不但没有使这些国家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得到协调反而违反了国际法。不可否认,法律和政策是有一定的关系,但是两者之间更多地表现出的是相互的区别性。规则之间相互协调的本质或者说其深层次的动因是不在规则本身的,而是在规则的背后,所以说,自然调整论和协调论也没有真正反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之间关系。
  四、法律规范协调说
  “法律规范协调说”是李龙和汪习根两位老师在他们合作撰写的文章《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简论亚洲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一文中提出的,该学说认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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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依笔者之愚见,该学说是将国际法置于法学这一大的学科体制下的一个二级学科的基础上(即不是从国际法的独立性角度出发),将一般意义上论文联盟http://的法这种社会文明产物的一般特征结合法治社会(这里指国内社会)的基本法制特征来分析国际法,正是在这种理论视角和研究路径下才得出了“法律规范协调说”这样一种见解。在该文中,作者所说之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即法律价值的良善性,也即无论国际法或是国内法在法律价值上都体现了其良善性,其可以说是两套规范体系协调的内在因素。只要在这种良善的法律价值的指引下,两大体系在具体规范方面(形式特征)才能体现出共同性。国内社会可以协调一国范围内的法律部门,实现依法而治,同理,作为国际法存在基础的国际社会也能做到这一点,实现法治世界。
  笔者认为,虽然作为法这种社会文明的产物,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有相通之处,但并不相同或一样,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是不一样的,国际社会的复杂性绝非国内社会可比,即使以法的价值作为评判标准,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善恶进行价值判断,但是在国际关系中究竟谁是进行这样的价值判断的主体呢?该学说无能为力。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一致时日尚早。“历来国际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规范仍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总是没有定论,如何解释这个问题呢?”该学说也同样是一筹莫展。针对法治社会观点、学说、主张确实不少,评判标准也渐渐趋同,但是法治世界无论从国际法的地位还是国际社会的现实来看,在目前都还是“水中月,镜中花”,只能望洋兴叹了!尽管作者采用了严密的逻辑推理和演说,但是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实际上是不协调的,也是不一致的。这正如笔者在前面的论述,规则之间相互协调的本质或者说其深层次的动因是不在规则本身的,而是在规则的背后。当然了,两位作者的论说为大家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假设,也为广大学人树立了信心,希望在将来两位的假设能够实现,国际法和国内法能够真的实行协调一致。
  五、国际法国内法相互联系论和辨证关系论
  “相互联系论”是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梁西教授提出的,他指出: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但是,另一方面,现代国际实践也向我们表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而是相互联系的。他认为两者发生密切联系的根本因素和纽带,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虽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产生及形成,各有截然不同的程序,但是,均以国家的存在及其意志活动为前提,均以此为法律效力的根据。国家,即使国内法的制定者,同时也是制定国际法的主体。因次,能为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法律规范必然与其国内法规范具有内在联系。第二,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两个不同领域,但却彼此密切相关。这一客观事实,加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实践中的联系,必然使两者在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相互发挥作用。第三,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然而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从纵向关系来考察,国内社会及其法律制度发展在前,而国际社会及其法律制度发展在后,这种历史联系使国际法承袭了一部分国内法的有益经验及一般规则,从横向关系来考察,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彼此交叉,相互渗透,这种现实情况,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效力和适用的范围上无疑产生重要影响。在当今情况下,国家间交往愈频繁,人类组织化程度愈高,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的联系就愈紧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也就更加复杂。
 以上就是梁西教授相互联系论的主要观点。梁老先生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观点,可以说在今天,我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研究都没有走出梁老先生的研究视野,但是他的系统表述就如他的理论称呼一样只有联系不见区别或者说梁老先生的论述不够系统,理论名称不够科学。笔者认为,老先生的联系论是以国家为连结点而展开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其实质上就是以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为纽带将国际法和国内法联系在一起的,虽然老先生在他主编的教材中也持国家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而且现在国际法的主体确实也已经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发展而发生了变化,国家已经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如果在现时还从国际法主体的角度去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其视角还是很有一定的局限性。(下转第14页)(上接第10页)当然了,梁老先生是在站在反对传统两元论的基础上提出联系论观点和概念的。但是不管怎么解说联系论,其论述都显得不系统,不科学,其称呼总显的得有些偏薄,应该是联系中有区别,区别中有联系,即是一种辩证的关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辨证关系论并不是笔者首创,我国已经有几位学者称二者之间是辩证关系,但只是没有明确提出“辩证关系论”而已。笔者作为“初生之牛犊”,在前辈的研究基础上大胆提出“辨证关系论”以示规范。再者,“辩证关系论”的概念也能如实和简洁的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前面已提到的一元论、传统两元论、自然调整论或协调论,这些学说的长处是显而易见的但其不足之处也是很明了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既联系又有区别,其区别与联系如笔者在本文开始所述,这种区别与联系也就是哲学上所说的对立统一,虽然国内有学者提出了两者之间是一种辩证关系,但仔细读来却发现其所说的辩证关系与梁西老先生的相互联系论没太大的差别,显示出文字表述的片段性,理论名称的不科学性,但要说有区别,也只是文字游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真正的“辩证论”就是对立统一,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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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也只是文字游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真正的“辩证论”就是对立统一,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这样的辩证关系才能真正反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至于它们两者是如何联系以及区别在什么地方前面已经交代的很清楚了,笔者之所以论文联盟http://将两者之间的对比分析放在本文的开头部分就是为了帮助读者更好的理解后面的理论,为笔者后面的论说做铺垫,以形成自己的观点,不要被其他观点先入为主,以免发生误导。
  笔者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研究的基本理念有一点顿悟,限于本文的篇幅及写作目的,在此笔者不打算详述。兹概述如下:笔者认为我们在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时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四个层次的基本理念:第一层,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社会基础异质论);第二层,国家意志或国家共同意志(国家利益制约论);第三层,法的一般特性的普遍性和各个法律体系的个体独特性;第四层,国际法与国内法具体规则之间的互动。
  
  注释:
  如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就是学者们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的规定总结出来的。
  如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
  笔者在这里之所以用传统两元论的概念并不是为了创新或者说标新立异,哗众取宠,而是笔者认为在笔者下文所论述的自然协调论和协调论、法律规范协调论、联系论和辩证论都是在“两元论”的理论基调之上展开的,只是这种“两元论”与前面的有所不同,其论述的基调是建立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既相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基础之上,只是论述者们观察的视野不同而已,鉴于此,笔者将前者称之为传统两元论,后者称之为新两元论,以示两者的本质区别。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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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文昊 [标签: 国内法 理论 理论与实践 国际法 国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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