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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构想

摘要: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试分析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缺陷;立法建议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实施已成为千家万户关注的热点,其中财产制的设立又是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婚姻财产制度,也称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管理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选择是将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婚后共同所得为法定财产。这种修改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试通过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提出一些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所帮助。
  一、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所有制的修改和发展
  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规定的“以夫妻财产共同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是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家庭生活状况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调适新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wWW.11665.CoM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修改前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在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该法在夫妻共同财产上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的弊端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也不明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l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一规定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巨大进步。它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性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并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二)明确界定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由其本人管理支配和处理,在离婚时即归其个人所有,不再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婚姻法不再承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本规定明确了约定的性质、约定的范围和财产的归属以及约定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在约定的方式上必须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债务的归属,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新《婚姻法》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充分体现尊重夫妻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特别是再婚和分居两地的夫妻

各方的财产利益;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涉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与国际接轨。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夫妻财产制总体结构不完整
  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应当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的要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总体而言,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4]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转让、赠与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新《婚姻法》17条和第l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已考虑到配偶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是仍不彻底。
  (1)不符合国际通例。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f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其财产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这不仅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而且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范相冲突。

  (3)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某一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一项附义务的赠与,但在财产权利转移以后(此时该项财产已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便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此时受赠人已与其配偶离婚,其配偶分走了赠与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这样将导致赠与人返还财产的要求无法实现,使赠与人的交易安全没有得到保护。赠与(包括遗赠)是当事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思,与民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相矛盾。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则不一

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就会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服饰或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辛苦,工资收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的、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新镪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乙十分不利,显失公平。
  (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从总体上看,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和体系。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旧笔者认为,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新《婚姻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时‘无法可依”的现象。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修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构想
  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上述缺陷,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宪法和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意对弱者加以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从以下方而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可分为夫妻通常法定财产制和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夫妻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如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就是该财产制形式在我国姻法》的体现。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应在《婚姻法》中补设该制度,以此作为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应具体规定以下内容:

  1.明确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为:(1)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一年以上的;(2)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3)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6洧其他重大事由的。
  2.明确规定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立法例并根据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作出这种申请。
  3.因上列法定事由而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4.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原夫妻财产制的恢复,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恢复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二)关于知识产权利益

的归属
  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三)关于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得的归属
  应将夫妻任何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作为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关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但夫妻收入的多少、各自不同的消费观,将影响夫妻双方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行为,会出现双方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悬殊的现象。为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购置行为和财产利益,笔者认为,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等购买的个人生活专用品,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当然,如果双方对此类财产有约定的,则从约定。
  (五)关于约定财产的时间和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者结婚之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并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和备案,以便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人的查询。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登记是必须的,登记之后则意味着登记的内容具有了社会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夫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约束力。作为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则有查询的权利。
  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涉及到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只有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使之法律化、规范化,才能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地保障,从而促进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社会更趋稳定和团结。我们相信在法律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必将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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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空间 背景音乐 立法 虚拟 立法 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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