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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因果律和立法用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哲学考察

基于因果律和立法用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哲学考察

  一、因果律
  “科学的实际效用全靠它预知未来的能力。”在被告人向被害人的水杯中投下大剂量氰化钾的时候,他早就预料到被害人将中毒死亡,结果的确为其所预料。当今时代,这类极其令人满意的结果让人对科学感到赞赏。毕竟,最强有力的社会乃是科学水平最高的社会,这样的社会无处不充斥着科学的力量,“科学的力量在于它对因果律的发现”。
  罗素认为,“因果律”可以定义为一个普遍原理:“在已知关于某些时空领域的充分数据的条件下,凭借这个原理我们可以推论出关于某些时空领域的某种情况。”罗素承认因果律的盖然性,不苛求因果律的必然性,“只有在概率超过一半的时候,我们所谈的那个原理才能被人们认为称得上一个‘因果律”’。“如果定律只表示一种很大程度的盖然性,那么这和它表示一种必然性几乎可以同样令人满意。”
  但维特根斯坦并不象罗素那样认可因果律的地位与价值,他说,相信因果律是一种迷信。“因果律不是一个规律,而是一个规律的形式。”
  第一,我们推论到的知识领域未必迟于我们据以推论的领域。就象在必要条件假言推理a—r中,是先有a事件还是先有r事件?这个推论不是向后而是向前进行的,但这并不是因果律的一个普遍特点。第二,一个定律的产生,往往是建立在一定的数据基础之上的,那么,我们在说明一个定律的时候能否刻画出该定律据以产生的数目的规则?这似乎不易于操作。wWW.11665.CoM有人认为,在概率超过一半的时候,可以说两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律。对于可以逐一列举的有限域,我们还可以进行统计。但对于不可逐一列举的有限域无限域呢?有人认为,只有通过抽样来统计,可是问题在于如何保证所抽样的对象具有代表性呢?第三,建立在归纳基础上的因果律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遍性。事实上,罗素也看到了因果律的不可靠性:“如果定律只表示一种很大程度的盖然性,那么这和它表示一种必然性几乎可以同样令人满意。我所想到的并不是这个定律为真的盖然性;像我们的其它知识一样,因果律也可能是错误的。”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
  不过,在罗素看来,因果律虽然带有很大的盖然性,也有可能是错误的,但这依然不能阻却它在知识构建中的功能。“承认只带盖然性的定律的一个好处是这样做能使我们把一些作为常识基础的类似‘火烧伤人’、‘面包有营养’、‘狗吠’或‘狮子凶残’等粗略的概括包括到科学范围里去。”尽管这样的事实为大家所公认:刚刚出炉的烤红薯上的火星不会烧伤人,霉变了的面包失去了营养,有的狗太温顺见到入侵自家宅院的不速之客也不叫上几声,马戏团被驯化的狮子温顺得象羔羊一样乖。上述例子都是或然性的因果律,既是或然性的,当然就暗示了偶然或例外的存在。尽管例外是如此普遍地客观存在着,但“火烧伤人”、“面包有营养”、“狗吠”、“狮子凶残”这类的规律性现象依然是我们行动的有效向导。客观世界中存在着不计其数的规律性现象,因此人们试图对现象之间的因果律进行摸索。但我们早就意识到了对因果律的摸索绝非易事,的确难以找到一种使现象之间不存在例外情形的形式。“但是如果把旧的比较简单的定律当作只是表示盖然性的东西,那么它们就仍然是有效的。”
  二、因果关系与日常事态
  因果关系作为刑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法律术语,正如刑法中的许多其他术语一样,也是源自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描述、解释客观世界的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概念。正如弗莱彻教授所言:“如果我们想在日常概念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刑法的体系,那么,我们就必须注意这些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方式。”
  那么,这就要求我们不但要善于观察客观世界,考察日常生活中一些概念是如何具体地使用的,而且还要善于思考这些概念是如何影响过并且还在怎样影响着我们的日常生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首先要求我们依据日常生活知识来回答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探究日常生活中什么情境下的因果关系?
  日常生活中的一个普通现象是,我们对事物通常或者持续状态一般不进行原因性的探究,相反,我们感兴趣的往往是非正常事态的原因。所以,对非正常事态的原因如此感兴趣,以至于在原因尚未揭晓之前我们对其达到妄加揣测的地步。特定时刻的事件倘若是非常态性的和出乎意料的,那么,这足以激起我们对该事件进行探究与尝试解释的兴致。当有人询问像为什么要吃饭的原因时,我们对此问题的第一反应或许是惊讶,进而认为此类问题无意义可谈,因为探究此类问题的因果性的确有多此一举之虞。
  对于在什么时候适宜进行探究原因性事态这个问题,“人们很难给出一个完整的说明”。笔者认为,尽管对该问题不容易做出精确的回答,但这还是有规律可循的。
  第一,我们所追询的原因往往是非常态性事件的原因。至于如何界定非常态性的事件,这是一个辩证的、历史的范畴,必须将一个事态置于具体的时空来考察。同—个事态在一个时空下是常态的,但时空一旦变迁。那或许就是非常态的。第二,事件的时空性决定了原因事件的流动性。同一个事件在一个时空下是原因事件,但在另一个时空下未必是原因事件。
  三、因果关系的立法语言
  (一)外国刑法典立法用语
  就笔者所查阅的外国英文版刑法典而言,一般用"cause~’与“lead to”来表述因果关系。芬兰《刑法典》第六章第四条:“ifthe offence or the judgement has caused to the offender anotherconsequence which……would lead to a result……”此外,在西方刑法学理论界,除了“cause”与“lead to”外,最常见的也莫过于“produce”(产生)、“bring about”(导致)等动词短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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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国刑法典立法用语
  据笔者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立法者使用了如下表达因果关系的语言载体:
  (1)“造成”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不是犯罪。”(第16条)
  (2)“发生”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故意犯罪。”(第14条)
  (3)“以致发生”
  “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15条)
  (4)“致”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7条第2款)
  (5)“致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第406条)
  (6)“导致”
  “……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第409条)
  四、刑法因果关系应是客观事件之间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
  维特根斯坦曾写到:“在原子事实中,对象如同一条锁链一样相互连接。”并且对象之间以“某种确定的方式相连”。刑法因果关系概莫能外,它也应该是对象之间某种确定方式的联系。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事件之间的联系。客观事件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涉及到具体学科专门知识的技术判断问题。维特根斯坦认为:“世界是所有事实的总和,而非事物的总和。”刑法因果关系之因只能是危害行为事实本身,而非自然事件之类的其他事实,更非事物。
  其次,事件之间可以存在或然联系亦可存在必然联系。所谓或然联系,就是一个原子事件出现,另一个原子事件可以出现,亦可不出现的情形;所谓必然联系,就是一个原子事件出现,另一个原子事件亦随之出现的情形。那么,在断定事件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我们依据的是事件之间的或然联系还是必然联系?事实上,任何一种先于损害结果存在,并对该危害结果施以作用的诸多先在事件仅仅是危害结果得以发生的条件,并非原因。这种先在事件是否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如下内容:(1)先在事态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抑或是“风马牛不相及”的;(2)对结果发生虽然必要,但极为通常的条件性先在事态不是原因;(3)当导致结果发生的先在事态并非单一之时,它们各自在导致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之重要程度;(4)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心理状态或意图。
  传统刑法教义学普遍把刑法因果关系界定为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一词。固然受到哲学对“因果”一词之界定的影响。这里的“引起”一词,更倾向于“引发”或“诱发”之意,与“造成”、“成就”或“导致”,不仅在字面上而且在实质内涵上还是存在相当的差距。“造成”、“成就”或“导致”最接近于“结果”的成就。一言以蔽之,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是非通常性条件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作为先在事态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符合因果律的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
  [注释]
  ①此处a←r区别于蕴含式a←r.。
  ②不可逐一列举的有限域并非指绝对不可列举,但若要要验证“人皆有死”这个命题,那就意味着要对当今全世界60余亿人一一作出统计。
  ③⑤譬如,我们的计划生育政策曾严格要求一对夫妻只生育一胎。但双胞胎、三胞胎甚至七胞胎等情况是存在的。但是,不能据此断定这些父母故意违反我们的基本国策而应受处罚。毕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胎一崽是普遍现象。
  ④有学者认为,危害行为不涉及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笔者不敢苟同。原因在于没有主观恶性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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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姚树举 [标签: 因果律 法哲学 因果律 因果律 因果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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