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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罪”之刑法规制

“见危不救罪”之刑法规制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及其现状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长期以来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都被当做是道德问题来讨论,在我国法律中也并没有对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以犯罪来规定。因此,在本文中,我认为见危不救的行为主体应该是,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他人身处险境,且对危险救助不存在任何特定职责并与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关系的人。
   第二,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必需要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并且此行为不能对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或任何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我们常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前提也是在自己有能力帮助的情况下,在不对自己造成危险时,能够伸出援助之手的行为。但是设想,如果实施救助行为的人自己都没有救助能力,那又何能谈得上见危不救那。
   第三,见危不救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具有紧迫性,而相对与财产而言,因其不具有这种紧迫性可排除在外。因此在本文中,有必要被纳入到刑法管制当中的也只有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见危不救而不是关于他人的财产。
   第四,在实践中只有人的行为才会产生出实际的作用,因此在本文中也只有行为才是见危不救的唯一表现形式,而不包括态度。
   综上:我认为见危不救的概念是指在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遭受重大危险时,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他人身处险境,且对危险救助不存在任何特定职责并与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关系的人有救助的能力,并且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对自己和第三人造成任何威胁,仍不实施救助的行为。WWW.11665.COM
  (二)见危不救的立法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在见危不救中出现了立法和司法的脱节,原因在于在司法实务中,此类危害重大的行为时有发生,比如,前不久的小悦悦事件,但是我国尚未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到刑法的管制范围,因此不能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来处罚,但是又不能不处罚,所以会出现下面三种情况:第一,将负有特定职务的见危不救行为定为玩忽职守罪。第二,对见危不救的其他公务员给予党、政纪处分。第三,对于像恋人、夫妻之间这种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的行为,我们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1]因此,我认为我们必须将见危不救罪纳入到刑法的管制范围。二、见危不救罪的犯罪构成
  (一)见危不救罪—主体要件
   在本文中我们所探讨的见危不救罪的行为主体,仅限于那些对危险救助不应该负有任何特定义务的人,这种“特定义务”,既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又有因先行行为引起的某些特定义务。因此,负有特殊义务的见危不救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所以,我认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至于那些没有救助能力的人,如:精神病患者、14-16周岁的自然人、老年人、儿童以及身体等有缺陷的人可以排除在该罪主体以外。对于主体有无救助能力,我们需要以一个正常人的眼光看待,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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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见危不救罪—主观方面
   国内外学者对见危不救罪在主观方面也是存在着众多争议的,不过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只能是直接故意,二、虽然大部分是直接故意,但也有间接故意的存在,即二者都可以。
  三、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我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三)见危不救罪—客体要件
   在我国对于见危不救罪侵犯的是什么样的客体,同样存在着众多争议。我认为,见危不救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它既构成了论文联盟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它这种冷漠、不作为的态度,也是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侵犯,但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四)见危不救罪—客观方面
   我认为“见危不救罪”的客观要件可以这样描述,即: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在他人身处险境时,完全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并且实施救助行为也不会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带来显著危害,但是却袖手旁观不实施救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综上,见危不救罪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且是迫在眉睫的侵害行为或危险状态。侵害行为或危险状态,必须是正在发生且尚未结束的危险,对于那些还没发生或已经结束的危险不是本罪所讨论的范围。在这里必须强调一点即这种危险状态或侵害行为必须是迫在眉睫的,如果没有紧迫性,那么就不可能构成见危不救的前提条件。
   第二、在见危不救罪中,被救助者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别无选择只能依赖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并且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帮助其脱离险境,但是却不作为的行为。这里对能力的判断应该结合主客观两方,也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有能力救助并且行为人确实有能力救助。不作为表示行为人不积极主动地去实施救助行为。[2]
   第三、实施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完全无任何危险可言。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一点,那就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在实施救助行为的时候可能给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或任何第三人造成危险时,我们是不会要求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去实施救助行为的,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第四、不实施救助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我认为这里的严重后果,可以是致人重伤,也可以是致人死亡,如果不发生这种严重后果,我们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
   第五,造成的这种严重后果必须与行为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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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娟 [标签: 刑法 规制 刑法 敲诈勒索罪 刑法 非法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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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危不救”行为之可罚性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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