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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完善——基于国际人权公约的分析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国际人权公约/刑事政策/完善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困扰许多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科学地认识进而妥善、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课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而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一系列制度;既要考虑到预防、打击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需要,同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成长的需要,以此体现和追求对人权细微关怀的基本理念。所以,要有效治理未成年犯罪问题,需要变革刑罚,并在传统刑罚制度和刑事诉讼机制之外进行制度创新,借鉴吸收各国成功经验尤其是各地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为建立中国独特的少年刑法、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少年法官)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困扰许多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科学地认识进而妥善、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课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而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一系列制度;既要考虑到预防、打击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需要,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成长的需要,以此体现和追求对人权细微关怀的基本理念。本文立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分析了我国立法与公约的差距,论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殊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我国第四次、五次人口普查显示,少年占当时全国人口的比重在30%左右(1990年3.83亿,占比33.9%;2000年为3.45亿,占比27.8%)。Www.11665.COm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少年约有3.41亿[1]。由这个庞大的少年基数决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庞大。
    根据公安部的统计(见表1),2001年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人数为18.9万人,2002年为20.3万人,2003年为19.4万人,2004年为21.1万人,2005年为20.9万人。
    2001年全国共收容教养未成年人3151人,2002年2680人,2003年2173人,2004年1474人,2005年1335人。
    2001年全国强制戒毒所收治未成年人4564人,2002年4327人,2003年3297人,2004年4122人,2005年4551人。
   
    来自法院系统的一本资料汇编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惊人:从2000年到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4.18%,2005年截止到2006年的7月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3.96%。
    根据司法部的统计,2001年全国未成年犯总数为15328人,2002年为16479人,2003年为19990人,2004年为21975人,2005年为23957人[2]。
    二、中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规定
    关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犯罪规范方面主要表现为,1997年新刑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未成年人因为其生理、心理尚不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且易于教化等特点,成为现代各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上普遍予以从宽处理的特殊对象,其刑法处遇也成为人权法律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根据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1、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任何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只对特定的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三是已满16岁的人对所有的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同时,中国1979年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二是原则上不适用死刑,或者确切地说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即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至多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第44条)。应当肯定,中国1979年刑法典已经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做出了特别保护性的规定,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
    中国1997年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合理改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将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合理地规定。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的“杀人、重伤”是限于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何理解与把握,往往产生不同的主张,因而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鉴于此,中国1997年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而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明确具体和比较合理,解决了原来立法所造成的司法中的歧见,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其二,中国1997年刑法典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即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就彻底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从而与中国近年来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符,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生命权利的依法保护。不过,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刑法典总则中设立有未成年人犯罪的专章,在中国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中国刑法学界和最高司法机关均曾提出过此种建议,但中国1997年刑法典由于侧重分则的修订而未能在总则中增设此章。我们认为,中国1997年刑法典虽然在有关条文中规定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之内容,但受到个别条文规范方式的限制,其应有的内容还不完整,若能于刑法典总则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就可以全面地设置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刑事责任之追究、刑罚裁量之原则到刑种适用、刑罚制度适用乃至保安处分措施之配合等一整套必要的特殊处罚措施,从而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合理、有效的处理,并增强刑法对此一需要特殊保护之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三、中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之比较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国际人权b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这一权利是人的生存权之一。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一个人除了肉体和精神上的存在之外,还需要使其存在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即作为法律主体得到承认。如果没有这一权利,那么个人就会被降格为一个简单的法律客体,由此他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因而也会被剥夺一切其他权利,包括生命权[3](p279)。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他具有在法律面前被作为人对待的能力的那一刻(通常是出生之时)起,他就享有公约中规定的所有其他之权利,不仅享有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和人身自由的权利,而且还受到包括结社自由和宗教自由在内的所有其他权利的保护,是所有这些权利的主体。当然,必须区分作为其他个人权利的必要前提的对法律人格的承认与通过自己的行为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即行为能力。国际人权b公约第16条并不保护行为能力。因此,由于公约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特殊人群对其中某些权利的行使便会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公约同时针对特殊群体又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制度。如公约第24条便规定了儿童权利,要求国家负起一种综合性的义务,保证向所有在其管辖权下的儿童提供保护。就刑法上的保护而言,对儿童的性侵犯、虐待和杀害行为及严重忽视抚养或支持儿童的责任的行为要求特别的规定;而且各缔约国有义务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在少年的刑事审判、审前拘禁和狱中服刑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定。
    除了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国际人权b公约以外,国际上还存在很多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有两个。其一是1985年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有关罪犯待遇问题大会上通过的《北京规则》[4](p303)。该规则的全名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均简称为《北京规则》)。《北京规则》的核心目的是使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审判,具体体现在:第一,刑事责任年龄不得规定得过低(第4条规则);第二,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必须符合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第5条规则第1款)等方面[5]。其二是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在我国,因为没有一个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没有专门适用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单单刑法不可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做出完整的规制。这里仅就我国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的内容作简单比较,以找出差距与不足。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为保护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确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前提。《北京规则》第4条要求:“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对于起点的确定,各国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儿童发育状况、本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从刑法意义上说,最主要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侵犯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太高,会放纵一批罪犯,但若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制的下限,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北京规则》建议: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社会权利和责任(如婚姻状况、法定成年等)密切相关[4](p302)。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在联合国国际人权b公约中,就没有明确规定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是在《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第40条第3项规定:“缔约国应……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在适当和必要时,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中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该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们认为,中国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值得赞许的:
    1.符合公约精神。刑法第17条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规定在16周岁,而只有犯该条第2款所明确列举的八项罪名时才降低到14周岁,这与公约规定一致。
    2.中国刑法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备。首先,刑法第17条中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体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个阶段,这种分段规定较之公约更加详细;其次,法条中限定年龄以“周岁”计算,更确定且更具操作性。
    3.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在考虑到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心理以及中国现阶段青少年儿童的身体发育、智力发展以及受教育程度的水平而慎重做出的立法规定。既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或比较一致①,同时也与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规制问题
    国际人权b公约第6条第5款已做出明确限制:“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1.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中国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里对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作简单比较。
    1.公约规定的“不得判处死刑”,是从判决适用的刑种出发来限制死刑。而中国刑法规定“不适用死刑”,则是从刑种和执行两方面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一律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更加具体。
    2.《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此处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是指某些国家刑法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刑,如美国刑法所规定的对重刑犯判处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中国刑法仅规定“不适用死刑”,并不排除可能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但按照我国现行刑法执行办法,无期徒刑可以获得减刑而成为有期徒刑,最终使绝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重新获得自由,这里的无期徒刑并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另外,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即使未成年人的罪行比较严重,按照法条规定可能适用无期徒刑,也会因为法定从宽情节,而不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中国刑法在此处的规定基本符合了公约的精神。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序言中规定:“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第16条第1款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同时,《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其目的就是从两个方面对监禁加以限制:从数量上(“万不得已的办法”)和从时间上(“最短的必要时间”)。规则19条反映出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除非在别无任何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国刑法中关于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少年中的精神病人同样适用。

    四、基于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的刑事政策完善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其犯罪的特殊情况,未成年人犯罪不仅理所当然地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先适用的对象,而且成为其中宽和政策的适用对象。由此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刑事政策以及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处遇政策、政策执行机制等进行必要的完善。
    (一)总体政策
    1985年中共中央相继批转、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强调对未成年人要始终立足于教育的政策思想。这一政策,在随后的立法中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1991年颁布、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再次作了类似规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下简称“以教育为主”)未成年人刑事政策,通过立法确认被法律化,成为一项法律原则,使这一刑事政策兼有政党政策和法律原则双重属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然而,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许多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是按照成年人的标准来定罪量刑的。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认这一点,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定罪、量刑和处遇政策,需要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预防对策,要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实行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司法保护,不仅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证对他们处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时也有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政策,如表2所示。
   
    在此前提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立法,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立法上加以全面体现、在司法中予以认真贯彻,以切实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二)定罪政策
    在认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社会责任论的观点较之道义责任论具有更强的说服力,社会的责任大于个人的责任。因此,必须严格掌握刑事责任年龄,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新予以阐述。在实践中,面对日益严重的未成年犯罪现状,有人提出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认为不妥。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而预防和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若仅仅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无法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的。
    要严格限定未成年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根据未成年人的认知程度、控制能力和行为习性,将其刑事责任限定在常见多发、危害严重的特定重罪上。为此需对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进行完善,明确负相对刑事责任的具体罪名。
    要有效利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作用,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尽量作“出罪化”处理,而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从事严重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犯罪人予以从重处罚。在2006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若干种行为作了“出罪化”的规定。如该规定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又如,第9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等),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在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宽大处理的同时,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犯罪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如刑法典第29条明确将“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又如刑法典第301条第2款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也作为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再如刑法典第364条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款也明确将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另外,在刑法典第35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中,也将“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此外,200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作为犯罪处理。通过如此的宽严相济,切实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
    (三)刑罚政策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固然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待遇,但基于以上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责任的认识,我们认为仅有这种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特殊的处遇体系,并将这种特殊处遇的对象适当扩展到青年成年人(如25周岁以下)。
    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无期徒刑,不得判处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判处监禁刑应当成为例外。因为监禁刑会导致未成年人相互交叉感染,不仅影响改造目的的实现,可能使得他们相互学习、相互模仿、相互影响,使得犯罪手段更加高明,为以后成为累犯或重新犯罪奠定基础。而且监禁刑的适用使得犯罪人出狱后至少在一定时期内难以融入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刑罚会对一个人的一生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监禁的适用必须限制、谨慎。对未成年犯罪的判决应当尽量减少适用刑罚;若要适用,规定得越具体越好。
    对未成年人犯罪除不得已适用监禁刑外,还可以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2)暂缓判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少年法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暂时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判决[6]。这是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首创的一种对少年犯的挽救措施,试行以后收效良好。(3)缓刑。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应该实行更宽松的缓刑条件,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建议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缓刑;因为这部分未成年人罪行不是特别严重,而且很多是初犯或者偶犯,主观恶性也不大。
    总之,目前我们应该尽可能挖掘现有的法律资源,对旨在宽缓刑罚的制度措施加以改进,最大程度地发挥这些制度在改造、挽救未成年人罪犯方面的作用。
    (四)处遇政策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包括两个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矫治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措施等司法系统内部处遇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预防,即社区矫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除一般性的罪后处罚,如运用刑罚措施、送工读学校或收容教养外,更应运用后继性的帮助、监督措施,即利用社区环境进行矫正。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他们对其直接接触的微观社会环境的依附性较强,因此矫正工作的成败,其监护人和社区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实践中,社区矫正应当科学可行、全面系统,既有传统的文化教育、职业技术培训项目,又有新型的旨在提升未成年犯罪人生活技能的项目。具体来讲,用学习教育、监督管理、社会实践等各种形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心理矫治、道德重塑,使其能够重新适应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目前,我国的北京、天津、上海等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未成年犯以假释、试学等形式开展了社区矫正,取得了一定成效,应当及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并积极推广。
    (五)诉讼机制
    相对于刑事实体法而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程序制度更为具体、全面,几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诸环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这一规定为我们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探索独特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机制开辟了广阔的空间。
    1.我国立法上确立了若干旨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机制。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152条则明确规定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开庭的规定。
    2.司法实践中建立了若干亲情化、感召式、宽缓化的刑事诉讼机制。根据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具有释明及告知义务,即应当向后者讲明被指控的犯罪及相关法律条款,同时要求告知其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同样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开始前,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安排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在休庭时,则可以允许前述人员会见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措施,并在讯问时,一般不得使用戒具。
    3.建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量刑个别化机制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全程教育机制。为了有效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还明确,应当将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予以调查,作为量刑个别化的依据;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宣判后,合议庭应当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教育,教育角度主要围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面对人民法院的裁判等角度进行;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6条也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起了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使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运行机制进一步专门化、常态化。自20世纪80年代初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成立全国第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即“少年审判庭”)后,全国各省市相继设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并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逐步确立起了“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和“因案审理、因人施教”的审判原则。2006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全国18家中级法院开始设立了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进一步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专门化、常态化。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5条也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总之,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刑法只能对其部分行为治罪,其刑事责任不完全,因此刑法成为“残缺的刑法”;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减低而宽缓程度提高,因此刑罚也成为“有限的刑罚”;传统刑罚和刑事诉讼机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适应程度低,因而变成“不适当的刑罚和诉讼机制”。所以,要有效治理未成年犯罪问题,需要修改刑法,并在传统刑罚制度和刑事诉讼机制之外进行制度创新,借鉴吸收各国成功经验尤其是各地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为建立中国独特的少年刑法、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少年法官)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注释:
①有的规定为12岁,如加拿大;有的规定为14岁,如日本、卢旺达;有的规定为16岁,如葡萄牙、罗马尼亚、古巴、阿根廷等等不一而足。参见陈荣文:“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置政策”,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于健伟.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及其重要意义[j].未成年人法学研究,2007,(3):35.
      [2]刑诉法修改,将引入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n].法制周末,2007-08-28.
      [3][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m].毕小青,孙世彦,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4]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5]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唤回迷途的羔羊——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副院长张竟模访谈录[eb/ol].中国儿童维权网.http://155.eycnet.com/zjsx/zjsx02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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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卢建平 [标签: 未成年人 犯罪 政策 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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