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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较长时期内不宜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

    “某些原因共同促成了公众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配置视为‘贪官免死’预热的疑虑,但我们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铺垫、预热关系,贪污贿赂犯罪在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不宜废除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建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配置,应当说这一修订充分结合和考虑了中国目前的现实国情和公众的承受能力,符合刑法发展的科学规律,同时也顺应世界死刑废除的大趋势。

    由于在中国从来没有进行过如此规模的废除死刑的立法活动,所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公布后,引起公众较多的关注,其中关涉死刑废除的舆论集中表现为: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除是不是在为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进行舆论造势,为“贪官免死”打前站?贪污贿赂犯罪是否也会在不久的将来被废除死刑?

    公众舆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完全可以理解,大体上可能有这样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在1997年刑法制定及其后的七次修正中并没有集中涉及到死刑,而这次修订拟一举废除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种力度和冲击让民众产生上述想法;第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部分贪污受贿数额较大但没有被判处死刑的个案,这种个案也冲击着人们对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正义情感;第三,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拟废除13个罪的原因的界定是它们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而贪污贿赂犯罪在犯罪目的和手段上好似也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WwW.11665.CoM

    上述三个方面原因共同促成了公众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配置视为“贪官免死”预热的疑虑,但我们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铺垫、预热关系,贪污贿赂犯罪在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不宜废除死刑,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在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应当对其保留死刑。尽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但在犯罪性质上来说,这13个罪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通俗地讲就是不使用暴力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贪污贿赂犯罪好像也完全符合,因为它们的客观表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但刑法理论告诉我们,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权只是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复杂客体的次要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关系到政权存亡及国家安定。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

    因此,贪污贿赂犯罪综合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非暴力犯罪和单纯的经济犯罪以及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也正是这种危及到政权稳定及国家安定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对贪污贿赂犯罪在今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不会被废除死刑。

    第二,对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尚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告诉我们,实现法律效果的理想状态是法律得到公众的认同,并进而信仰法律。刑法作为宪法统帅下的部门法之一,要想实现理想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的效果,自然也应当得到公众的认同。刑法的修订和刑事政策的确定也不例外。通过公众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废除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反应来看,公众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存在较大的疑虑和担忧,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公众不认同对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数名法学专家也同时明确表示“中国三十年内不会取消贪污贿赂罪死刑”,这表明理论研究层面的工作者也不认同现阶段对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也没有涉及或映射到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除问题。如此,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出台及征求意见的过程表明决策层面、理论研究层面、普通民众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存废问题上就目前来说达到了高度的一致,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在较长时间内不会废除死刑,也不应当废除死刑。

    因为,刑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人们报应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在公众意识还强烈要求只有死刑才能满足公众对于贪污贿赂犯罪道义报应的情感时,我们的法律修订和司法实践就应当倾听公众的这种心声。如果我们的法律修订逆公众意识的主流而动,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法律修订或刑事政策将很难得到公众的认同,自然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第三,保留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没有适用死刑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公众对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废除死刑之所以反应如此强烈,一方面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大批量废除死刑,另一方面也缘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没有适用死刑所致。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没有被判处死刑衍生的后果就是给公众这样一种假象:大量的“贪官免死”将推动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除。

    应当说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理论上说,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没有被判处死刑和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废除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废除死刑是立法层面的法定刑配置问题,而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刑是司法层面的宣告刑量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某个个案没有适用死刑并不必然会导致立法层面死刑配置的废除。二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没有判处死刑也是刑法机能起作用的表现。因为刑法不单单是惩罚犯罪以保护社会,同时还保障人权。用经典作家的话说就是,刑法不仅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同时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根据刑法规定,即便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但如果其在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确有明确的、真诚的悔罪表现,法院在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量定刑罚时,结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裁定不适用死刑也完全符合刑法的精神。因为,自首、立功两种刑罚裁量制度对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与否、法定刑是否配置有死刑等并没有限制,任何人在实施了犯罪之后,只要实施了自首、立功行为,均可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罚。故此,基于刑法规定的裁量制度而没有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和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除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具有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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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储槐植 王强军 [标签: 废除 犯罪 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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