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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前瞻
摘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这种特殊性主要源自主体的特殊性,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度与成年人不同,所以他们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处遇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三五”纲要的内容十分丰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规定也较“二五”改革纲要更加具体。凭借对这一改革纲要的学习理解,本文试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一概略性前瞻,为理应相伴随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改革提供必要的理论和工作准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少年法庭 
   
  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经过25年的努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个别到普及、从初步到成熟的阶段。无论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程序,还是实体法律适用问题,都已经有了丰厚的积累。在之后的不久,全国一些检察机关相应成立了未成年犯罪检察机构,主要在批捕、公诉环节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开展适度的检察工作改革,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对新时期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二五”纲要的关系

  “二五”纲要在最后一条规定:“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wWW.11665.coM”在上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因为当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都已经发展到了比较成熟的程度,而且中央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中专门提到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构建设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社会各界,都期望从审判机构方面有所突破,特别是努力推动少年法院的建立。由于各种原因,建立少年法院的努力最终没有结果。 
  但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乃至建立少年法院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三五”纲要将少年案件审判机构的改革再次纳入新一轮的改革中。同时,“三五”纲要继续要求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程序、实体、体制、制度、机制等问题进行全面改革。实际上,这一轮的改革强调的并不完全是创新、变革,更重要的是完善、系统化。新一轮改革应当在各方面更加深入,特别是对于一些机制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要有新的探索。当然,审判机构的改革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

  二、关于审判机构 

  “二五”纲要期间,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改革已经有了很大进展,特别是涉少案件的综合审判庭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为审判机构改革的深化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形式、职责等仍然需要进一步论证、研究。 
  当前,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已经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少年案件合议庭;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三是涉及少年的案件综合审判庭。与其他案件不同,通常高级法院和许多中级法院都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涉少案件的指导与协调工作。其实,这个指导小组的存在与实际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综合少年审判机构甚至独立的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因此,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论证以及试点工作仍然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 
  所谓少年法院,是指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院。在中国,少年法院将作为专门法院存在,与一些国家的“少年法院”含义不完全相同。在国外,“少年法院”可以是与地方法院相互独立的专门法院,但更多的是指在地方法院系统之内,专门成立一个法庭办理少年案件,习惯上便称之为少年法院。而在中国,能够成为“法院”的专门审判机构,则是指导经费独立、人员独立、管理独立的审理专门性质的案件的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 
  对于中国的少年法院如何建立,已经有很多论证与论述。建立少年法院,一般观点是在少年案件较多的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少年法院,专门管辖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可以作为基层法院存在,由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管辖范围可以涉及几个区县。同时在一个省内选择几个地方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建制的少年法院,作为基层少年法院的上诉法院,并管辖重大、复杂的一审少年案件。在省级不再设立少年法院。当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少年法院的设置还有其他一些建议。到目前,各种论证都尚未获得最终成功,可能是因为决策者有多方面的考虑。一是案源是否足够撑得起一个专门法院;二是现行体制是否可以满足目前的需要;三是法院设置方面的诸多技术性问题尚无完备的方案。 
  尽管如此,少年审判机构依然是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少年审判机构的独立将在很大程度上带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全面发展。

  三、审理方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的改革,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内容,也是最为成熟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要求在依法审判的原则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创新审理方式方法,达到最佳审理效果。在过去的25年中,各地法院探索了圆桌式、参与式、课堂式的审理方式,按照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教育与矫治放在首要地位,体现了保护与福利原则。在法庭审理阶段,各地法院甚至专门设立一个教育阶段,由法官、检察官、社会工作者、被告人亲属参与,对被认定为犯罪或违法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形成了独特的“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模式。 
  近年来,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又有一些新的发展。一些地方法院引入社会调查机制,委托基层组织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成长背景、道德品质、改造环境、管教条件等进行调查,以便确定量刑的种类和执行方式。有的法院将心理医生请到法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成长心理进行分析,并参与到法庭审理过程中来,为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治提供建议。这些做法都是新的阶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创造,使这一制度更加丰富和完备。 
  由于审理方式的改革基本上不涉及体制问题,所以是改革中最具活力、也最容易取得成效的内容。“三五”纲要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要求,更加侧重于寻求精密、细致、实效、多方参与,注意发挥各种力量的作用。这样的审理方式会更有利于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和矫治。 

  四、刑罚执行方式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后续环节,刑罚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直接关系到审判阶段所作裁判的实现,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改造。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刑罚的执行方式与成年人也有很大区别。如果与成年罪犯适用相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实际上是对未成年罪犯的不公平,因为这些方式对未成年罪犯非但不会有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反而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各地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一起在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方式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主要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在非监禁刑适用的方式方法方面进行革新。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是社区矫正。虽然这一改革也同样对成年罪犯适用,但对于一些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罪犯也可以适用。另外,在改革少年管教所传统管理模式方面,一些地方也有所突破,例如适用范围的扩大、管教方式的改进、开放程度的提高、试读制度的实施等。有的地方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感化院,强化了教育的作用。
  “三五”改革纲要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方式改革的要求,除了充分运用现有的机制外,还应当创新适合于未成年犯行为矫正的方式。特别是可以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做法,如加重父母的管教责任,区分未成年犯的恶性区别对待而非不顾实际情况一概而论,处理好照顾与控制的关系,探索有条件量刑制度等等。

  五、附条件的认罪从轻处罚制度

  近年来,随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研究的深化,“认罪从轻处罚”悄然穿过了传统刑罚观念的防线,进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一改革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界提出的一种新的理念。它与“坦白从宽”具有相同的精神,但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如果拿它与普通法国家的“诉辩交易”相比(当然适用范围比诉辩交易要宽得多),可能更好理解。 
  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虽然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的成立,但可能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院可能要求检察机关再作调查或者可能认定被告无罪,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在征得法院允许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达成认罪从轻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承认所犯罪行,则节约了检察机关的时间和资源,避免了刑事诉讼环节进展的不顺畅,可以获得较轻的处罚。另外,即使检察机关没有这种顾虑,但被告人在法庭上作有罪辩护而非无罪辩护,避免了控、辩双方的投入,简化了审理程序,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成年被告人如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更是如此。 
  这项改革目前仍然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局限在“认罪态度”对从轻处罚的作用范围和程度方面。如果将这项制度扩大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则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要求,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公共资源的效率。

  六、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是“三五”纲要提出的新的改革任务,是一项全新的改革。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人被判决有罪的,在特定条件下由司法机关注销其犯罪记录。在犯罪记录注销之后,被消灭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将不再视为曾经犯过罪或有过犯罪经历,任何单位对其就学、就业、任职等不应歧视或区别对待。被注销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也将作为从未受到犯罪处罚的被告人对待。 
  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展这方面的改革探索,称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前科封存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为全面推行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关于消灭犯罪记录的条件,各国通常只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重罪,因为这里必须考虑保护与惩罚的平衡。在时间上,一般应当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定时间之后,而不是随时消灭。很多国家还对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作为条件之一,要求不仅没有重新犯罪,而且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否则也不能消灭前科。 
  这项制度是在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的福利主义司法模式下产生的,不论国家的经济状况如何都可以实施。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早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成为发展速度较快的典范。无论从观念方面,还是从保障方面,我国都已经具备了对未成年犯实施轻罪记录消灭的条件。而且,这一制度的实施也可以为成年罪犯的前科消灭制度积累经验。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还有一些改革内容并没有区分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也就是说,如果对成年被告人有效的改革措施,在经过改造、适应之后,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例如,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制度等。与“三五”纲要中明确提出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一样,这些改革措施也将逐步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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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秀山 [标签: 未成年人 司法 制度 改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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