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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域外经验

关键词: 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经验;借鉴

内容提要: 与一般刑事犯罪被害人相比,性犯罪被害人在获得社会同情的时候,往往又容易被一般的社会舆论所中伤,其所受到的身心损害既持久又不易恢复;因此,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主要从性犯罪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免受二次受害权、请求赔偿和补偿权出发制定一系列非常细化、有效的规范,以实现对性犯罪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性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对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害既明显又持久。一般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可以理直气壮地宣称自己被害并能获得持久、广泛的社会同情与支持,而性犯罪被害人往往对自己受到性侵害的事实讳莫如深,而且希望被知晓的范围越狭窄越好。在社会评价体系中,尽管一般人也会给予必要的同情,但同时内心会滋生被害人已被玷污、已有污秽的看法,进而对其外在的个人价值大打折扣,在极端的个例中甚至贬损性犯罪被害人的人格。[1]有鉴于此,常规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方式已不能从根本上维护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需要有更具针对性、更行之有效的保障体系。

  由于在我国的立法、司法中并未根据性犯罪的特点来设置相应的保障体系以及进行相应的实践,而且在观念上也一直认为性犯罪被害人无异于一般犯罪被害人,无须制定特别程序赋予特殊权利,客观上导致性犯罪被害人没有办法获得来自官方的有效救济,这种状况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但欧美等其他国家及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已经很清楚地意识到性犯罪的特殊性,也相继建立了较为有效地保护性犯罪被害人的特别机制,这可以为中国大陆完善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提供有益借鉴。www.11665.coM

  一、西方国家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一)美国

  在美国,女权主义运动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起了最直接的推动作用。女权主义运动最初关注的便是性犯罪和家庭暴力中女性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受的待遇。他们认为,传统犯罪学排斥了女性的遭遇,并且忽视、忽略甚至歪曲了女性被害人,使得女性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非但得不到社会的同情与救助,反而再一次被害,因此主张重新客观的审视女性被害人的处境,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保护女性被害人{1}。而在女权主义运动中,重点讨论的问题之一便是对被强奸妇女的处理,该运动指责司法系统对待被强奸妇女不公并要求改变强奸罪所需要的证据及鉴定标准,同时还要求警方采取更人道的行事方式。女权主义运动坚持要求为妇女提供医疗和心理检查设施,呼吁改变检查被奸妇女的方式和场合。女权主义运动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起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1)女权主义运动推动了社会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关注与救助,比如女权主义运动本身对许多居民区设立强奸热线电话起到了很大作用{2}; (2)女权主义运动推动了学术界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注,如1973年在波士顿举行了题为“妇女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全天专题讨论会,会上重点讨论妇女怎样以暴力自卫、反对强奸,并且指出不仅需要修改法庭审理程序,而且需要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3)女权主义运动推动了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特殊保护的立法,正是在该运动的推动下,美国不仅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了立法,而且针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了特别立法,如1994年的《控制暴力犯罪和法律实施法》规定,对性暴力等被害人设立新的权利,比如实施家庭暴力、性侵害、虐待儿童等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向被害人承担赔偿义务,[2]该法的第四编则是“女性暴力防止法”。

  自1970年代以来,美国很多州开始对其规定强奸罪的法律进行改革,通过删除或修改相关规定,以解决法律在实际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如革除那些想要证明犯罪人有罪很难的证据规则,特别是加强证据规则与反抗证据的要求,并废除了法官指示陪审团在确定有罪时应当特别小心的制度,改革后的制定法还引入了“强奸盾牌法”,限制被害人以前的性历史方面的证据的可采性。

  美国法中对性犯罪被害人保护最大的贡献是“强奸盾牌条款”的确立,该条款1978年经由美国国会通过,并在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中具体体现;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一切涉及不正当性行为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任何证明被害人其他性行为或性倾向的证据,一例不予采纳。此条款使被害人在强奸案件中不会受到过多对于其道德、操守和之前行为的无谓拷问,不会再出现因为无地自容而在审判中精神崩溃以致怀疑、憎恨司法的情况。

  (二)英国

  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性犯罪中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当被害人出庭接受盘问时,被告人本人回避,由其律师代为进行对性犯罪被害人的盘问。英国于199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针对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作证的改革,通过《1996年被害人宪章》、《1998年为正义发言》、《1999年青少年司法法案》和《1999年刑事案件证据法案》等法律法规,英国引入了一系列在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方面的新举措,主要包括:(1)允许被害人在屏风后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在法庭上与被告见面;(2)采纳被害人以录音录像的形式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3)允许被害人在与法庭相邻的房间内通过闭路电视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4)注意清理法庭外走廊等地方的闲杂人员,确保被害人作证时隐私权利的保护;(5)法官和律师不带假发、不穿法袍和律师袍,以降低法庭庄严气氛对被害人的影响;(6)采纳在正式庭审程序前质证被害人证言的录像;(7)允许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与法庭和被告方律师沟通。

  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除了在作证上做特殊规定外,还在其他可能对性犯罪被害人不利的方面做了特殊规定,如《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出了具体建议,如禁止被告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反问强奸案的被害人;为易受伤害和受恐吓的证人提供更多的手段,如事先准备好录像证据;为诸如性犯罪的被害人那样的被害人保密,以鼓励报案和披露;对暴力犯罪和性犯罪,采用新的判决,使那些遭受最痛苦经历的被害人或目睹这些犯罪的证人相信罪犯将受到惩罚以及他们将受到保护。2003年通过的《刑事司法法》,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如肯定了对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证据或者问题的限制。[3]

  在审判阶段,为了减少犯罪被害人特别是性犯罪被害人的精神压力,在他们出庭作证时,法官可以穿便衣,或离开法官席走下来询问,证人可以利用麦克风小声讲话,或在遮挡板的后面作证,也可以在法庭以外的房间里通过电视进行询问,还可以播放事先录好的录像和录音;实行把性犯罪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法院的接待室分开的制度,以免除性犯罪被害人面对被告人的不安感;在被告人被释放后,重大犯罪的加害人被释放的信息,其相关情报应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并制作犯罪被害人对其安全是否担忧的调查报告书。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作为英联邦的成员,在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深受英国影响。在澳大利亚,法律变革与法律改革的潮流,对与性犯罪有关的许多实践和程序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几乎是在澳大利亚全国各州都出现了许多针对性犯罪立法和实践的改革报告。1976年有3个州,即南澳大利亚州、塔斯马尼亚州和维多利亚州,收到了有关强奸罪的专门法律改革报告,这些改革报告的所有建议都旨在缓解强奸犯罪被害人在预审与审判中常常遭受的紧张和窘迫状态,收到报告后,每个州都根据并综合了这些报告中所提出的大部分建议并制定了法律。随后,西澳大利亚州、维多利亚州也改革和制定了相同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缩短了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间隔,它严格规定在强奸案的诉讼中,一般必须在被告人被逮捕后的3个月内进行预审,在被告人被提交法庭的3个月内进行审判,在审判程序上的久拖不决,甚至拖到被告人已被保释出去了,其实是对被害人的极度痛苦和伤害的漠不关心,并且所有的法律都禁止盘问被害人性史。

  在澳大利亚,不仅各州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做了详尽规定,而且联邦法律也做了类似规定。《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当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直接涉及到指控且根据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认为使用该证据是正当的,才允许就有关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提问;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尽可能在被告人不在场时进行,以保护性犯罪被害人;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应该在审判的公开性上加以限制。从联邦和州制定、修改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来看,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目标,那就是改善强奸罪被害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的处境。正是在旨在提供确保“对于受害的姑娘和被告都同样公正”的立法浪潮下,不仅有其他类型的犯罪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以及其他权利问题所制定的法规,还有针对强奸罪被害人所制定的专门法规{2}360。

  (四)德国

  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是德国关注的重点。早在1983年,德国社会民主党便曾向联邦议会提出过“性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草案,虽然该草案最终没有被获通过,但是这成为德国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开端。尽管德国迄今为止尚没有保护性犯罪被害人的专门法律,但是在一般被害人保护的法律中,往往考虑了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特殊保护。

  1976年《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规定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有权申请治疗费、康复费、补偿费,而其中的暴力犯罪就包括性犯罪;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确认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其中特别规定性犯罪被害人有权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对法官和鉴定人的回避申请权、诉讼结果的通知请求权,以及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等;为了减轻性犯罪被害人作证时因接受询问所带来的精神上痛苦以及防止第二次被害,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规定对性犯罪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场合,可以由律师做其陪伴人;对16岁以下的性犯罪被害人的询问,如果可能涉及证人的重大利益,被告人又不能退庭回避的时候,询问可以在法庭以外的房间里进行,询问的情况通过电视向法庭转播,证言的内容通过麦克向法庭的在庭者传送,对于反问,由审判长用电话向少年被害人传达;对于成年人的性犯罪被害人的作证,根据申请也可以采用上述方法。

  1998年,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出于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考虑,德国对性侵害案件的处理程序做了特殊规定:性侵害被害人接受法律协助的规定;取证方式的修订,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措施,增加3个法律协助的规定,规定性侵害的被害人在接受讯问时,由检察官请求律师作为其法律协助人,同样在附属诉讼程序,也要接受法律协助人的扶助,增加性侵害被告强制检验dna的规定等{3}。[4]

  二、亚洲国家和地区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一)日本

  日本对于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定体现在许多的法律中。日本《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政策》的一个方面就是,警察机构引进了各种被害人,特别是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计划,每一个地方警察分局会在指挥中心任命一名“性犯罪侦查指导主任”和“性犯罪侦查指导人员”,以便对性犯罪案件的侦查提供全面的指导意见,收集并分析性犯罪发展变化趋势,并对专业人员开展培训。在大警察局里,女性警察也被分配到主办严重性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她们负责对女性被害人进行询问,收集证据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或其他地方联系被害人,适当关心被害人的精神健康并保护其隐私。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并为了减轻其在侦查阶段的精神负担,日本警察机构进行了诸多改革,其内容包括:在接受被害人报案或听取犯罪信息时改善警察的态度;第一次出现场时不着警服,不使用警车;询问被害人或勘察现场时,在时间、地点、态度方面注意对被害人应有的关心;引进一种专门的特殊车辆以便能够在犯罪现场询问被害人或将其带到一些必要场所;在警察局安排一间专门用于询问被害人的房间;招募咨询人员或者对警察人员进行咨询培训等。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修正案中,许多规定是专门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其中关于减轻证人作证时的心理和精神负担的措施,主要就是考虑到性犯罪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状况而专门予以规定的。例如,在性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证人接受询问的场合,由于紧张和不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的进一步恶化,为了缓解其紧张和不安,法律规定可以安排适当的人陪伴证人出庭作证;性犯罪被害人在法庭作证时,由于与被告人和旁听人员面对面而可能产生强烈的精神上的压力,为了减轻这一精神压力,法律规定法庭可以采取在证人和被告人或者旁听人之间放置屏风等遮挡措施;性犯罪被害人在法官、诉讼关系人和旁听人员在庭的情况下作证时,有二次被害的恐惧,为了减轻她在精神上的压力,法律规定对该种证人可以在法庭以外的房间里作证,除必要的法院工作人员外,其他人都不得人内。此外,法院通过电视方式进行证人询问时,证人可能需要在其后的刑事程序中就同一事实再次作证,这样就增加了遭受二次侵害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经过证人的同意,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或其律师的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可以将第一次作证时通过电视方式的证人询问的录像,附上诉讼记录,作为案卷的一部分,在后面的案件审理中,当具备一定要件时,该录像具有证据能力。[5]

  从前面的这些介绍可以看出,日本关于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是非常细致的,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每一个可能影响到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环节。

  (二)韩国

  韩国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做了特别规定,通过了专门的处理性犯罪以及保护性犯罪被害人的《性犯罪惩治及其被害人保护法》,该法对性犯罪被害人在侦查与审判阶段的保护规定了具体措施,如对被害人个人的保护,对被害人身份公开的限制,秘密提供证人证言等。为了使法院及侦查机关允许性犯罪被害人在庭审中作证或侦查询问时由其信赖的陪护人员陪同,韩国1997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根据《性犯罪被害人询问指南》的规定,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侦查询问过程进行视频记录。为了防止被害人因作证而遭受第二次侵害,韩国于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如使用证人陪护人员、证人作证时使用屏风遮蔽,采用闭路电视作证,对作证过程进行录像记录。法律修改以后,韩国通过闭路电视进行作证的方式第一次适用于性犯罪的被害人。同时,根据2006年提交给议会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类似于通过闭路电视进行作证的措施以及其他保护措施,如被害人陪护以及被害人秘密作证的措施将计划扩大到所有被害人。

  (三)我国台湾、香港地区

  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特点,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其保护做了特别规定:1995年8月公布“少年儿童性交易防制条例”;1997年1月就性侵害专门公布了刑事特别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997年2月公布“检察官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2001年1月公布“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注意事项”;1997年3月公布“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等行政命令。这些法律和准则对性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做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以保护性犯罪被害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规定:司法院、法务部、内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卫生署应制定性侵害事件之处理准则,以保障被害人权益。法院、检察署、警察机关应指定专人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得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辩护人不得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但法官或检察官如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侦查、审判中对智障被害人或16岁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申请或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双向电视系统将被害人与被告、被告律师或法官隔离。

  “检察官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规定:各检察机关应设置性侵害犯罪防治专股,指定资深稳重、平实温和、已婚之检察官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无已婚检察官者,由主任检察官办理之;性侵害防治专股之检察官,应接受法务部指定办理之有关性侵害防治训练或讲习。传讯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则上宜单独传唤,传票或通知书上不必记载案由,并应将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证之事项列载附于传票或通知书后,送达被害人,以免其畏惧刑事司法程序。询问被害人原则上应采隔离方式或在侦查庭外的适当处所进行,并应注意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血亲、家长、家属或主管机关指派的社工人员有陪同在场及陈述意见的机会。如果在有对质指认的必要时,也应该采取能够适当保护被害人的措施,如果被告或他的辩护人诘问或者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性经验证据时,检察官如果认为这对案件事实的查清没有必要,检察官应该禁止提出性经验证据。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询问,应该态度恳切、耐心,并且应该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如果不是非常有必要,不宜再度传讯,以减少对被害人的二度伤害。对于智障被害人,尤其应该体察他陈述能力不及常人的情况,应给予他充分陈述的机会,并进行详细调查。受理被害人申告时,内勤检察官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应该立即命令法医师或检验员检查被害人身体及采集相关分泌物、毛发等,并依卫生署、法务部与司法院共同颁布的验伤诊断书格式详细填写,以适当保存证据。

  检察官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经过被害人同意或因侦查犯罪而有必要的外,不得对媒体透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份的信息。[6]将性侵害犯罪案件结案的情形通知被害人时,通知书上毋需记载案由。“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注意事项”规定:为避免司(军)法警察、社政、医疗或少年法院(庭)、检察、军事检察等机关(构)受理性侵害案件后,分别询问被害人,致其因重复陈述案情,再度产生心理创伤,特订定本要点。为使被害人于其身心状态平稳、有充分陈述意愿且能完整陈述案情之情形下接受侦讯,检察官于侦讯被害人前,应通知辖区所在之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专案社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讯前访视,并于专案社工人员评估被害人适合接受侦讯之期间内进行侦讯。为避免就相同事项再次重复讯问被害人,于侦讯被害人时,应全程连续录音或录影。检察官再次传讯被害人时,应先勘验被害人传讯录音带或录影带,避免就相同事项重复讯问。再度传讯被害人时,应确实依照“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并于地检署的谈话室或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侦讯。

  “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规定: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应遴选资深干练、温和稳重、学识系良好者充任,并以已婚者为优先。讯问被害人,应以恳切态度耐心为之。对于智障被害人,尤应体察其陈述能力不及常人,于其陈述不明了或不完足时,令其叙明补充之。被告或其辩护人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法院认为不当或不必要者,应禁止之,并记载于笔录。从这些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之规定非常细致和完备。

  在我国香港地区,性犯罪被害人除了享有一般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之外,根据法律她还能享受一些专门适用于性犯罪被害人的特殊权利,如根据2005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条例》之规定,视频证词被适用于弱势的被害证人,即儿童及性犯罪被害人。

  三、对域外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评述

  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这些国家和地区在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上的规定形式不尽一致,如有的国家除了制定针对一般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之外,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而有的国家则只是在针对所有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中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做了特殊规定,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存在许多共性。

  第一,由于性犯罪被害人有不同于一般犯罪被害人的特点,因此为了保护性犯罪被害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做了特殊规定,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它们对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不是笼统地予以表述,并非所有犯罪被害人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对于性犯罪被害人来说,她除了享有一般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之外,还享有一般犯罪被害人不能享有的独有权利。例如,一般刑事犯罪被害人不会存在声誉受损的问题,而性犯罪被害人可能甚至必然因被害而导致名誉受损,因此,在作证方式、判决书表达方式上,传统的做法已不能满足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需求;因此,性犯罪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远远多于一般犯罪案件的被害人。

  第二,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对所有性犯罪被害人所赋予的特有权利都是以性犯罪被害人的创伤特点以及恢复为出发点的,基本上凡是可能对性犯罪被害人恢复不利的因素,都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它们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贯穿着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如警察如何询问、办案人员的选择、出庭的方式、信息的披露、隐私保护等都有非常具体细化的行为规范;诉讼过程中的温柔执法也是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中一再被关注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细化到办案人员的选择(已婚、稳重、温和),这是非常人性化的明智之举,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缓对性犯罪被害人精神上的压力。

  第三,虽然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于性犯罪被害人具体权利的规定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概括起来,这些权利无非可以归纳为知情权、参与权、免受二次侵害的权利、赔偿和补偿的权利,主要权利基本相似,只是在权利的保障过程中各有侧重。

  第四,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加强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注意这些保护措施不会因此而侵犯到被告人的权利,避免被害人权利和被告人权利形成竞赛,主张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平衡。例如,在德国,根据法律规定,性犯罪被害人有权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积极参与对犯罪人的审理,该规定就因为可能会削弱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再如,美国为保护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权而为其设立的“强奸盾牌条款”,就因为该条款可能会侵犯到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而广受批评。在类似问题上,各国均于诉讼中针对具体情形赋予被告人相应的防御性措施。例如,尽管存在“强奸盾牌条款”,但也有例外采纳被告人抗辩的情形。

  结语

  他山之石往往可以为我们提供独特视角与经验,也可使现实难题迎刃而解。我国大陆立法、司法中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鲜有涉及,已于生活中带来诸多沉疴恶疾,本文所述若能成一观照,是为有幸。
 
【注释】
[1]正是这种普遍的社会舆论,客观上导致很多性犯罪被害人宁愿忍辱负重也不愿将受害事实公诸于众,甚至在国家机关已将作案者抓捕归案,有些被害人还矢口否认被侵害的事实,不积极协助国家机关的追诉。
[2]对性犯罪被害人予以赔偿,这是非常重要的国家态度。譬如我国对犯罪损害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性犯罪被害人由于性犯罪案件基本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没有办法提起相应的赔偿诉讼,也使得一些性犯罪案件发生后,最后以“私了”的方式解决,为了获得赔偿不能不说是其中非常重要的诱因。
[3]该规定实际上吸收了美国“强奸盾牌条款”的合理内核,使对性犯罪的指控变得更为容易。
[4]德国对性犯罪施害人进行强制dna检验,也是为了免除被害人对受到侵害后可能出现的潜在病源的顾虑;这种检测方式随着时势变化可以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如aids检测、性病检测、传染疾病检测等。
[5]对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录像,在以后的诉讼活动中赋予其延伸效力,实际上可以减少性犯罪被害人在冗长的诉讼过程中一次又一次去面对自己不堪回首的噩梦,避免第二次、第三次……的受害,这在性犯罪案件中尤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中甚至避免对相同事项重复询问。
[6]不让性犯罪被害人因为个人信息的披露而处于舆论漩涡之中,增大其名誉损失的风险,是许多国家和地区一直非常注意的问题。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保密力度,有时与该类案件被有效追诉的比率有直接关系。


【参考文献】
{1}d.kelly weisberg. sex violence wor, and repro-duction,[m].temple university press, 1996. 233-245. {2}汉斯·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360. {3}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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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袁锦凡 [标签: 犯罪 被害人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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