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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惠尔的《现代宪法》
wheare是二战前后英国杰出宪法学家,其所著《现代宪法》,文笔简明朴素,思想深刻透亮,早已是西方政法学者的基本读物。近日,该书的中文版,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笔者在此把它的基本命题拣择出来,一为介绍,二为对话。

  一、宪法的定义

  关于宪法的定义,wheare追随dicey,认为广义的宪法是确立和控制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这里说的政府是大政府,而非单纯的行政。规则的表现形式,大致有二:其一是实在法,是法院承认和适用的规则;其二是实在法之外的其他规则,如风俗、默契(understandings)、习惯和惯例等。狭义的宪法是载于某个或若干个紧密关联的文本内的确立和控制政府的实在法规则的集合体,包括宪法典及其他重要的宪法性法。wheare认为,宪法学主要研究狭义的宪法,但也要研究相关的习惯和惯例、立法机关制定的组织法和法院的司法解释。

  上述界定,很简明,但问题是:他混淆了规则的表现形式和规范品质。依照表现形式,规则可以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依照规则的规范品质,规则可以是实在法或道德。成文的未必就是实在法,不成文的未必就是道德。其实,就当代世界的宪法而言,很多宪法典内的很多规则,其效力并不取决于法院的承认,也是不可能或不应该由法院来适用的,如西方宪法内关于政治问题的规则、关于社会政策的条文,如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纲领式的宪法。因此,wheare的宪法概念,解释力是很有限的,至少它无法解释我国的82宪法。这不是对wheare的指责,因为他考察的范围只限于英美世界的宪法;因为在他的时代,宪法的社会化或社会主义化,还不是普遍现象。wwW.11665.COm但当我国读者运用wheare的概念分析我国宪法或当代世界新制定的宪法时,这是应该留意的。

  wheare提醒读者注意,宪法是一回事,实际政治是一回事。虽然当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有宪法,但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被忽略或轻蔑。这让我联想到lowenstein的宪法三分法:切实控制实际政治的规范宪法,试图控制但却难以控制实际政治的名义宪法,只把宪法拿来让友邦或敌邦看的语戏宪法。在我国,众人对执政党的拜伏和对宪法的拜伏,天悬地隔。这并不是说宪法可有可无。宪法或许不能完全落实,但有宪法还是聊胜于无。实际的主政者,至少不好意思公然挑战宪法,若其矢志要顽固地挑战宪法,它也许能成功,但其至少要付出道德和面子的成本。对主政者来说,这多少是某种制约。宪法的存在本身,还为批判政治提供了政治上正确的凭借。

  二、宪法作为新开端

  为什么要有宪法呢?wheare认为,宪法之所以被确立,是因为,人民希望其政制有新开端,此希望的原因有很多种:相邻的共同体渴望联合成新政府;或共同体由战争而独立,开始自我统治;或革命导致与过去断裂。wheare以此来解释:为何英国不曾有宪法。

  但是,只以此来解释宪法的必要性,是很不充分的。在世界的古代和近代,各共同体其实也曾多次重新开始,如中国的秦朝,如英国内战和光荣革命。但它为什么没有宪法呢?是不是可以说,它也有宪法,只不过,当时的文书不曾被“叫作”宪法,其与宪法的差异只是“叫法”的不同?多数宪法学者显然不会接受后一种说法。也许是为回应这种可能的质疑,wheare补充说,宪法源于对有限政府的信仰。但这不能解释,为何前苏联、49年、54年和78年的中国,也要制定宪法。他也许会否认这些文书是宪法,但他事实上并没否认,这导致他前后矛盾;即使否认它是宪法,这也不过是回避更深层的问题,自我障眼,也就关闭了更深层的理论探讨的可能;与其如此,不如承认其是宪法,把它和其他宪法的差异,置于宪法分类学内来探讨。如此一来,他就不得不修正其关于宪法源于有限政府之信仰的说法,进一步探讨古代与现代的各类不同的新开端和宪法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某种更深刻、更复杂、更微妙、解释力更强的宪法理论就可能诞生。宪法是在新开端之时被确立,但新开端也可以完全撇开宪法,即使新开端要通过宪法来正名,不同的新开端也可能确立不同的宪法。新开端是否要确立宪法,与希望重新开始之人民是否要确立有限政府,可能是无关的。问题的关键是:宪法的最底限的充要条件是什么?wheare并不曾回答该问题。当代的新开端要确立宪法,可能是与某种哲学相关的,即理智建构主义或理智狂妄症:希望通过一纸文书来设计和调整政治行动。

  三、宪法的分类

  宪法被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习惯上认为,集中统一地胪列那些确立和规范政府之规则的一部单独文书或一组紧密相关的文书是成文宪法;若此类规则分散于多种宪法性文书、惯例和判决之内,它便是不成文宪法。通常说,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美国等绝大多数国家是成文宪法国家。在当代,对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这种理解,已无太大价值,因为一种把世上几乎一切宪法都置于成文范畴、而只把一两部宪法置于另一范畴的分类法,不能提供太多启发;再者,这种分类法也不符合“成文”一词的日常理解。wheare建议,赋予此分类法以新意义,把它理解成两类规则之间的区别:一是被书写于宪法典或议会立法或其他文书内的规则(未必是实在法规则);二是通常不被精确设计而且不被载诸文书的其他规则,如风俗、习惯和惯例。任何国家的宪法,从形式上看,都由这两类规则构成;对理解特定国家的政治来说,这两类规则同等重要。

  第二种分类法是区别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种分类法最早由布莱斯(bryce)在其《历史和法学研究》内提出,其标准是形式的修正程序:若某宪法的修正程序和其他普通法律相同,它就是柔性宪法;若其修正要经历比普通法律更复杂的专门程序,它就是刚性宪法。wheare认为,这种关于刚柔宪法分类的传统理解,也应抛弃,以新理解取而代之。一方面,这种分类法也是把世上的一两部宪法置于柔性范畴,而把其他宪法置于对立范畴;另一方面,这种分类法所用术语及其传统理解不仅不能说明问题,还会误导人,使人认为,那些为修正程序设置较多法定障碍的宪法,是难修改的,比那些法定障碍少的宪法少被修改。这是错误的,是缺乏事实基础的,因为关于刚柔宪法之分的传统理解,只是以修正程序的形式为中心的。事实上,宪法修正的难易或频率,不只、甚至不主要取决于形式的修正程序,它主要取决于共同体内主导的政治力量对宪法内容的满意和认同程度或时代变迁的特征。在使用“刚”“柔”来阐释宪法时,最好不要以形式的程序为标准,而要看:在政治实践里,宪法是否因多种力量的作用而轻易频繁地被修改。

  wheare强调的另一种分类法是高于立法机关的宪法和低于立法机关的宪法。传统理解的刚性宪法,大多是高于立法机关的,但也有低于立法机关的,如我国82宪法,其规定全国人大可以修改宪法,但要2/3以上多数通过。当比利时议会提议修改宪法时,两院都要解散,经普选产生新议会,由该议会的两院各以出席者(至少须2/3)的2/3通过。wheare认为,在此,表面上似乎立法机关高于宪法,但新旧议会之间的普选又类似把修正案提交选民以求批准,因此,高于宪法的是选民而非立法机关。这种分类法,对于认识特定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很有启发:宪法若低于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法律就很可能不受违宪审查。

  传统的宪法学只把单一制和联邦制当作国家结构的分类法。wheare敏锐觉察到:此种国家结构的差异也决定着宪法性质的不同。以此为基础,他把宪法分成单一宪法与联邦宪法。依据联邦宪法,在各自的宪法职权范围内,全国政府和地方政府相互同位而独立,互不干涉和从属。依据单一宪法,全国立法机关是国内最高立法机关,尽管也存在自治程度不等的地方立法机关,但前者有权否决后者的行动,后者从属于前者。但要认识某国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也不能单纯根据宪法文本来判断,而要根据政治实践来判断。从文本看,加拿大宪法似乎不能算是严格的联邦宪法,而澳大利亚则是严格的联邦制,但事实上,因为加拿大政府很少行使其对省立法的控制权,更类似联邦制;在澳大利亚,因为各州极大地依赖联邦政府财政资源的支持,各州不过是联邦的执行机构,因此澳大利亚宪法实乃容纳一定程度的分权的单一宪法。单纯依据宪法文本来区分某国的结构,很难获取正确的知识,事实上,因为在当代,单一宪法大多内含程度和方法都很多元的分权机制。关于联邦或单一的国家结构与宪法性质的关联,wheare如此说道:“一个必然的推论是,联邦宪法也同时是最高的和刚性的。在联邦宪法中,全国和其部分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是有限的,而且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它们必定不能单方独立地就其间的权力分配事项来变更宪法。……宪法对于全国所有立法机关的至上地位和刚性是联邦宪法的实质特征,它们是联邦制理念本身的必然推论。”(第20页)为确保这种最高性,就须要确立某种形式的对立法的违宪审查机构,它可能是美国式的最高普通法院,也可能是德国式的政法因素兼容的专门宪法法院,甚至可能是以某种方式组织的、能维持联邦结构的议会内的某院。单一宪法则既可能是最高的和刚性的,也可能是低于立法机关的和柔性的。

  另外,wheare还把宪法分成议会制宪法和总统制宪法,他认为,这两者大致类似于无分权的宪法和分权的宪法。在我国宪法学内,这被看作政体的分类法。wheare关于这种分类法的解释,有三点值得在此强调:其一,在议会制下,立法权和行政权在权能和组织上有很多的重叠和交叉,但就审判权而言,分权原则依然是被严格坚持的,审判职能和机构的独立,依然是被承认的。其二,不能以极端的方式来理解议会制和总统制的区别,在国家权力的最高层,议会制允许各部长和内阁成员兼任议员,但在国家权力的低层,议会制和总统制可能是没有差别的,该层级的行政人员大多是不能够兼任同级代议机关的议员的。其三,总统制国家的政府形式,通常是明文规定于宪法之内的,议会制国家的政府形式,虽也在宪法中多少加以规定,但其更多依赖习惯与惯例。瑞士的联邦委员会制是议会制和总统制的成功组合。

  wheare 还把宪法分成君主制宪法和共和制宪法,这在传统上被看成是国体的分类法。但诚如他所说,这种分类法“把如此不同的国家放到一起,以至于除名义上的相似外,很难发现其间还有什么相同之处”(页26),“把很多差异极大的宪法归为一类,它所表现的两类宪法的差异点反不及其相似点大。”(页27)虽然在过去,这种分类法被看成是最重要的分类法,因为它所代表的是人民或民主的政治与绝对、专制或独裁的政治的差异;但在今天,这种分类法已无太多意义,它最多不过从反面告诉我们:君主的象征并非与自由政治不符合,共和的标志也未必能防止专制。君主制的美德并不比其可能蕴含的危险更少。君主的象征,虽然可能与政治本身不再有决定性的因果关联,但其作为象征,对特定民族共同体的文化和社会生活而言,可能非常重要。

  wheare关于宪法分类的讨论,旨在表明,在划分宪法及使用相关概念以解释宪法时,一定要牢记,解释者是在何种意义上理解这些分类的;形式上的分类对政治现实可能没有任何的解释价值,甚至是一种误导。分类的目的是为了让人们对现象和概念获得更明确更精致的认识。一旦某种分类法达不到此目的,或者将导致错误或混乱的认识,这种分类法就应被赋予新意义,否则就应被抛弃。例如,传统上认为,我国宪法是成文的、刚性的、高于立法机关的、单一制和共和制的宪法,这些描述,不曾给我们关于82宪法的完备而正确的知识。82宪法是成文宪法,这使人们忽略了:我国现行政治在主要方面是受宪法典之外的规则支配的;八二宪法是刚性的、高于立法机关的、单一制的、共和制的宪法,这种描述对认识我国政治而言,可能完全是误导的:事实上,82宪法是可以被轻易修改的,是低于全国人大甚至是低于其常委会的;另外,对以不同地域为基础的政治单位而言,我国存在各种程度和方式都不同的分权,有些分权形式甚至比联邦制走得更远;在专制国与共和国之间,我们更像哪一类呢?这似乎并不难回答。

  四、宪法的内容

  在现今世界上,宪法的内容五花八门,相互差别极大。有些宪法主要是实在法文本;另一些宪法则充斥着情绪的记录、信仰的告白或理想的宣示(如斗争历史、政治目标、任务和路线、经济或社会政策),甚至成了无所不包的大杂烩。有些宪法不足十条,有些宪法动辄数百条。

  宪法究竟应该规定什么?不同人有不同意见,某人若要为此确立标准,必会遭受傲慢之讥。但wheare还是接受了马歇尔的观点。他认为,宪法若要能够为人的心灵所拥抱,为公众所了解,就只应勾画若干大纲和规定重要事项,“限于最低限度的实在法规则。”(页32)理想的宪法形式的最重要特征是:它应尽可能短。但宪法是为解决问题而制定的,它不能为了短而短。wheare认为,要拥有一部形式上理想的宪法,制宪者需要探讨:对待决问题而言,哪些是真正必需、不可避免、不可省略的最低限度的事项?那些是会令制宪者后悔的、可有可无的事项?

  wheare具体讨论了各类宪法的内容。他认为,总体上,单一宪法要比联邦宪法简单短小一些。因为在国家结构部分,前者只需大体规定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结构和关系,以及这些机关和整个共同体的关系。联邦宪法却需要划分国家整体和其构成部分的权力范围,要对一切立法机关设定限制,确保宪法相对于一切立法机关的至上性。宪法规定联邦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模式:其一是列举专有权和剩余专有权模式;其二是列举专有权和列举专有权模式;其三是列举共辖权模式。美国宪法属于第一模式,全国政府的事权以列举方式来排他地确定,州政府的事权以剩余权方式来排他地确定;加拿大宪法总体上也属于第一模式,但其结构和美国相反,省政府的事权以列举方式来排他地确定,全国政府的事权则以剩余权方式来排他地确定。不同的是,加拿大宪法还列举了联邦和省可共同立法的事项。印度宪法关于全国政府、州政府的排他事权都采用列举式,另外,它还有一幅关于联邦和州皆可立法的事项表。在共辖权事项上,若联邦和州或省冲突,通常是联邦立法要压倒各州和省的立法。关于宪法规定联邦制的方式,wheare强调三点:其一,从法律技术上来说,设立两幅以上事权列表的宪法,会带来很多复杂的问题,因为,语言的含义是宽泛而模糊的,当事权列表过多时,某特别事项究竟应该归入哪类事权列表的哪项名目之下,通常会发生争议,尽管只有一副事项列表的联邦宪法也会有此种争议,但后一情形下的争议显然要比前者少很多;有鉴于此,wheare建议,“在为联邦国家起草宪法时,最好的做法是只设置一幅事项列表。”(页35)其二,也许由中央立法机关来规范未来的发展,可能会有很多好处,但经验表明,设计联邦制的各州或各省,宁愿明确规定和限制它们交由中央政府立法的事项,它们不愿给与联邦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很多情况下,除非剩余权归各州或各省所保留,联邦就不能成立;有时,除非在排他事权的列表之外,另设共辖事项列表,联邦可能也无法成立。最后,wheare提出了一项耐人寻味的建议:“宪法起草者必须衡量,在这些复杂且烦人的条文上建立联邦制的弊害和根本不采纳联邦制的弊害。”(页35)我国是单一制宪法,这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我国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的规定,在采用列举式的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条款,地方立法只限于三种情况:一是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三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的列举事权之外的、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事项。地方可就地方性事务立法的情形,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地方分权,但全国人大及国务院认为必要,似乎完全可以就这些事项立法,而且地方立法不得与之抵触。

  宪法内容的另一个方面,是权利宣言,联邦宪法和单一宪法在这方面是相同的。但是,诚如wheare所说,对制宪者来说,权利宣言是个很大的难题。如果不规定它们,宪法就可能自绝于某些有影响力的舆论,就可能不被接受,但如果要规定它们,由谁来界定及如何界定这些权利的性质与范围,很难有一定之规。因为要确立一个稳定而有效的政府,绝大多数公民权利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任何界定公民权利的现实努力,都不能不包括对权利的限制。

  这种限制,可能采取两种方式。其一,世界上的大多数宪法,规定某权利必须依法律来行使或非依法不受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权利的内涵和边界,就主要取决于立法机关。中国宪法如此,其他很多宪法也如此,如爱尔兰宪法。有人要求爱尔兰最高法院审查议会某立法的合宪性,最高法院认为:“决定任何特定公民或某类公民的权利可与作为整体的公民的权利适当协调的程度的义务,专属于立法机关的范围;本法院要控制行使此种职能的立法机关的任何企图,都是对其权威的篡夺。”(页58)

  其二,有些宪法为了回避“权利”和“依法律限制”之间的难堪状况,试图以绝对的方式来规定权利,但因为这种尝试违反权利和秩序、自由和权威的辩证逻辑,它从来都不曾成功:它或者是在回避“依法律限制”之措辞的同时,以“服从于公共秩序、利益和道德或社会正义”取而代之,或者根本不规定任何的限制,但在这两种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本身丝毫不曾被取消,而是事实上被交由司法机关来最终确定,尤其是在那些宪法司法化的国家。但wheare认为,因为权利宣言是模糊、抽象甚至自相矛盾的,因为权利宣言通常被赋予了情感或政治的内容,因为权利宣言给观点之间的正当分歧留下了很广阔的空间,所以,在实践中,法官道德上没有资格、事实上也没有能力来确定特定权利的性质和边界。法官若涉足此类问题,就会导致多重的困境:其一,不能有合理而正当的结果;其二,自身的名誉和独立性可能也会受到伤害;其三,可能会导致法院和立法机关的冲突,使二者声誉扫地。关于这种形式的权利宣言,wheare大致认同某些学者的观点,“无论如何,……不能视为实在法规则的集合,也就是说,它不需要法院来确认和适用,它毋宁是可取之目标的宣告。”(页43)“允许法院参与这些事是愚蠢之举”(页44);其四,但若不允许法院参与这些事,权利宣言可能被视作具文,从而导致人民对宪法的不信任,因为权利的实现并不单纯取决于它在根本法中的地位,而是取决于共同体的容忍和意愿。

  至此,可以说,关于宪法的人权宣言,我们面临二难困境:其一,宪法规定特定的人权的性质或边界要依法律来确定,在此,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就没有实际作用;其二,宪法以绝对的措辞来规定人权,在此,前段所说的四种困境就会出现。

  基于这种二难困境,wheare怀疑把权利宣言规定于宪法正文之内的必要性,提出一个看似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命题:如果为愿意尊重权利的人民起草一部宪法的话,在宪法中规定严格的权利宣言,几乎不必要——在一般法中对权利做出规定,将更灵活,且同样有效。在另一方面,如果为那些不愿意尊重权利的人民起草一部宪法的话,在宪法中列举各种权利也不能保障其自动地有效实施。由一般法程序或以说服的方法来逐渐行进,岂不更好?(页45) “理想的宪法应该少规定甚或不规定权利宣言,尽管理想的法制会确定和保障很多权利。除非受到重大限制以至于达到毫无意义的程度,否则权利不能在宪法中以绝对且无条件的用语被宣告……只有在一般法本身之中,对权利的仔细界定才能最好地被完成。而且,由于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在很多情况下,它可以和主导舆论配合,为权利提供更多的保障。”(页46)

  但因为权利宣言有极大的感召力和吸引力,对宪法之通过也有很大影响,wheare建议,把权利宣言规定于序言之内,这更符合权利宣言的特征,因为序言主要规定政治体的目标、政治社会经济的基本原则,法国的传统就是很好的例子。当然,这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因为wheare认为,宪法首先是实在法文本,其目的在规定最高实在法规则,应该尽可能完全限于规定实在法规则,而序言则主要由某种历史、理想、路线、纲领或政策构成。

  五、宪政的克星

  关于宪政的敌人的论述,是这本书最有意思的部分。宪政是有限政治,它是脆弱的。它的敌人是各种专制主义(absolutism)。旨在建立全能政府的任何观念和运动,都无疑是反宪政的力量。要维护和争取宪政,必须明白,宪政的克星是什么。

  首先,暴力,主要是战争,是反宪政的。在战争中或与之相关的叫嚣声中,政府有理由专断行动;战时政府是不能也不该受限制的。人们也情愿给它绝对权力。战争并不总导致宪政的毁灭,但它确实会伤害或中止宪政。大多宪法都允许政府在战时或为公共安全而享有行动自由。其次,瘟疫和天灾要求政府迅速高效地行动,也会中止宪政。危机或紧急状态中的政府大多是专制或独裁政府,尽管你可以美其名曰“宪政独裁”。中国人对此已有刻骨铭心的感受。当战争、动乱和瘟疫出现后,生命本身已受严重威胁,首要问题是如何活着,为此,人们会欣然放弃自由,自愿服从强制,宪政成了奢侈品。再次,贫穷和饥荒也是宪政的敌人。世界上真正的宪政,从来都不曾在普遍贫穷的国家确立。拉美各国的宪法写得很漂亮,但有什么用呢?贫穷和动乱使它们形同具文。总之,和平和繁荣是宪政的坚强的同盟。前者的前途就是后者的前途。

  民主是宪政的前提吗?若民主仅是指普选权或处境的平等,它就与宪政无关。普选权可以创造暴政,不管是暴政的主体是多数、少数还是独夫。托克维尔曾说,“专制和独裁的政府最容易在社会处境平等的人民中确立”。只有民主意味着自由和平时,它才可能孕生宪政。若人民不仅可以自由投票,而且可以为寻求替代掌权者的政府而投票,若他们反对国家本身的权力也得到保障,那么宪政就可能存在。虽然民主政治也可能是宪政,但宪政可能并非民主政治。贵族和寡头政治也可能是宪政。宪政不是民主的同义词。当代宪政的关键问题是,怎样确保民主政治同时又是宪政。试图返回到贵族制来建立宪政的做法,再不可能有效了。

  当代宪政的最困难的问题是,怎样成功反对它的敌人,同时又能存活下去。紧急状态下,宪政被中止,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并无不当,因为宪政若还想在将来继续存在,它必须暂时被取消。可怕的是,那些被授权的人,可能不情愿放弃这种暂时性权力。暂时的独裁可能会变成永恒的暴政。当独裁权被授予统治者后,想再收回它,就没那么容易了。

  宪政遭遇的更大的难题是:有些集团利用宪政给它们的自由和特权,来推翻宪政。压制这些人,是否合乎宪政?有些人说,宪政意味着批评和反对政府的自由,即使对旨在宪政的人来说,否定其权利,也是反宪政的。这种观点在原则上是否站得住脚,是大可怀疑的。就常识来说,容忍和鼓励反宪政者,确实是不符合宪政的。有时候,击败或限制反宪政者的最好办法,可能是让其自由表达其反对。但从原则上说,宪政的支持者的目标是要打败其反对者,宪政若要存活,就必须压制其反对者的自由。但这意味着,政府可能借此拥有很广泛的权力。在多数情形下,行使这些权力的行为,还必须迅速而秘密,因为地下运动必须用地下运动来反对。此时,政府就很可能滥用权力:秘密侦察和欺骗撒谎将受鼓励,公平审判的一般保障将被取消。这或许是宪政固有的根本难题。林肯很精练的表达了这种困境:一切共和国是否都有此内在的和致命的弱点?政府是否必然地或者太强大以至于损害人民的自由,或者太脆弱以至于不能维持自己的存在?

  以上所述,是wheare关于宪法概念和宪政的克星的阐述。此外,本书还主要阐述了另外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宪法的权威,wheare分别从实在法和道德的纬度来说明其权威的根据和界限;其二,wheare还用四章的篇幅来阐述宪法变迁的深层根据及表现方式。在这两个方面,wheare都提供了很中肯的阐释和很独到的见识。作为译者,我认为,wheare这本书的最大特点是:深入浅出。当然,wheare的阐述主要是以欧美宪法实践为背景,其中的一些命题不能直接适用于非欧美国家,这是中国读者在阅读本书时要留心的;尽管如此,这些命题依然可以作为理解非欧美国家宪法实践的参照。总之,对于关心公共问题的人士来说,《现代宪法》是一本高级的宪法入门书。

  (注:[英]惠尔(wheare):《现代宪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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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翟小波 [标签: 现代 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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