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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以美国侵权法空间隐私权保护为启示的研究

关键词: 空间隐私权 人格空间 责任构成

内容提要: 空间隐私权是围绕隐私空间保护而形成的人格性权利,其所针对的是对隐私空间的不法侵入而非隐私信息的不法传播。在知识经济时代,公民隐私空间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之挑战。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其中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但对空间隐私权却只字未提。因此有必要对空间隐私权的法律定位、侵权类型、责任构成进行研究,在借鉴外国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我国的空间隐私权保护制度。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侵权法的研究应当从立法性研究为主向司法性研究为主的模式转化。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是一部诞生于21世纪的法律,它在继承传统民法体系以及我国民事司法经验的同时,必须体现属于这个时代的特点。就当今世界和

(三)依侵权场所划分:私人场所侵入行为和公共场所侵入行为
      所谓私人场所是指用于私人活动的场所,而与之相应的,用于公共活动的场所则为公共场所。Www.11665.Com在一般观念当中,私与公是互不相容针锋相对的概念,那么公共场合中的隐私空间本身就成为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然而事实远非如此简单,除非是《荒岛余生》中的汤姆·汉克斯,任何人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首先处于一个大的社会空间当中,而这种社会空间就是一种意义上的“公”。也就是说,所谓的“私”自始就是存在于“公”当中的。公与私的划分更多的依赖于一般的社会观念而不是客观的物理分割(近来关于公共领域是否存在隐私的一个热点话题就是“女生宿舍楼道安装摄像头”。对于这一类事件,有人认为宿舍楼道是公共场合,所以并不存在隐私权。而反对的意见通常从生活常理的角度出发,认为尽管宿舍楼道属于公共空间,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不同,宿舍楼道同时构成学生生活空间的一部分,而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隐私的内容。笔者认为,后一种看法更加合理,因为即使是公共空间也不能简单粗暴地划分为无隐私的世界。从用途上看,公共浴室也是公共场合,但是人们在其中可以赤身相对,难道对于公共浴室的隐私保护能够和百货商店相同么?相关内容参见《新京报》,2005年4月16日。)。同时,公与私的划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长期的固定性的,也有可能是短期的流动性的。现代生活在压缩私人空间的同时,衣食住行等生活内容也越来越多的转移到公共领域。[30]这就使得公共场所在一定时间或一定范围中,解除了公共性的特征而具备了私人人格性的特点。“公共场所的私人化”是空间隐私权产生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商店中的试衣间、公共浴室和公共场所中的洗手间,这些公共场所都被社会生活的常理赋予了高度的隐私内容(有报告显示,公共浴池的经营者已经将安装摄像头作为一种行业内的惯例,此举激起公众强烈不满。同时,由于手机照相功能的普及,隐私权被侵犯的危险更加扩大。参见《浴室泳池手机偷拍上网牟利》,《江南时报》2005年10月17日。)。因此“公共场所无隐私”的论断已经变得并不绝对。当然,立法者必须思考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实现所有者或经营者的管理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平衡。
      (四)依侵权目的划分:窥探行为和骚扰行为
      所谓窥探行为是指以获取权利人隐私信息为目的的行为,而骚扰行为则是以干扰权利人生活安宁为目的的行为。空间隐私权不仅保护隐私空间的私密性,还同时保护隐私空间的封闭性。而所谓封闭性,就是指处于隐私空间中的权利人,可以排斥一切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侵入行为,包括窥探和骚扰。这里的骚扰可以存在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理解。狭义的骚扰是从行为人的动机出发,指侵权行为人以扰乱权利人安宁状态为目的的侵权行为。例如,为了干扰他人生活不断在午夜时分拨打他人住宅电话。广义的骚扰是从行为的性质出发,指一切影响了权利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因此窥探行为也属于广义的骚扰的范畴。在学理上区分广义骚扰和狭义骚扰,对于认识空间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意义。因为基于过错原则,并非一切侵扰权利人隐私空间之安宁的行为都构成对空间隐私权的侵权。例如,因为有急事在深夜拨打朋友电话,但是忙中生乱拨错电话号码,导致惊扰了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也造成了对他人生活安宁的破坏,但是由于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空间隐私权的故意,所以不应当承担空间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有些不良商家利用大众对于手机的依赖,经常性的对某些号段内的手机发送商品信息或者传销广播,尽管其主观动机在于推销其产品而非骚扰他人生活安宁,但是社会一般的生活经验,他们可以预计自己行为可能对他人生活造成的干扰。因此,对于此类商家的行为,应当可以认定为侵犯空间隐私权。

    四、空间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的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6条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四要件理论,即不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尽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对《民法通则》第134条略有变更,但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包含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所体现。这些责任承担方式的构成要件与损害赔偿不尽相同。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应当以请求权之研究为出发点。因为请求权是连接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的桥梁,它既是侵权行为效果的体现,又是侵权责任所担保的对象。所谓侵权行为之效果,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化。对于侵害空间隐私权行为之效果,可以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判断。狭义的效果是指侵权行为已经引起的效果,而广义的效果则包含侵权行为已经引起,正在引起或将来可能引起的效果。当行为已经发生并结束,权利人无法使时间倒流以阻止侵害后果,只能期望通过替代物的方式弥补损失或安慰心灵,故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行为尚未开始或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时,对于权利救济的最直接方法就是使行为人停止其行为或放弃行为。由于无论是停止还是放弃,本质都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所以权利人要求侵权人停止或放弃行为的请求权,应当称为不作为请求权。根据债之原理,责任为债的担保,请求权的不同必然导致责任的差异,并进而影响责任的构成。因此,对于空间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的研究,应当区分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与不作为责任之构成。
      (一)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基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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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马新彦 石睿 [标签: 知识 空间 侵权 美国 侵权 法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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