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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庭

【摘要】家事案件因其高度人身属性而不同于普通民事争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既具有终身性又可变的两面性,彼此利益既统一又分离;双方的自由合意和处分权受到较大限制。为更好地适应家事争议当事人的特殊利益需要,应对家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促进家事争议处理质量的提高,我国宜借鉴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司法改单经验,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在法院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法庭乃至家庭法院,配备擅长于调处家事纠纷的法官及专职辅助人员,尽快构建家事审判制度。宜把司法裁判定位为解决家事争议的最后手段;鼓励当事人利用和解等多元化途径解决家事争议,化解家庭矛盾和冲突,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综合效果。

【关键词】家事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专门法庭;家事法官

家事案件即我国人民法院所称的婚姻案件、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主要包括亲属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生的财产争议两大类。家事案件,不仅数量占居了民事诉讼总量近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而其审理复杂而特殊。从世界范围观察,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普遍建立是20世纪四十年代末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在主要 工业 化国家和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已相当成熟:家事法院或法庭,配备有兴趣并有特殊素质的法官、辅之以社会工作者和其他适合于此的专业人士,适用家事诉讼专门程序,全面系统地处理所有婚姻家庭 法律 事务,取得了较理想的社会法律效果。我国的家事审判尚未专门制度化。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在人民法院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庭乃至家庭法院,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增大的家事案件司法审理需求,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更好地借助其他专业力量,多元化地解决家事争议,促进家庭和谐。wwW.11665.CoM
   一、家事案件司法管辖与审理适度独立的依据和意义
   从家事案件的特点、数量、价值追求、解决方式等方面考虑,将家事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分别管辖和审判,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法律意义。
   首先,家事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其权利义务争议不同于一般财产法上的利益争议。一方面,家事案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传统伦理道德的主要载体之一。特定的亲属身份是主体相互之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而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身份,某种亲属身份即使有,也与彼此争议的财产利益无关。另一方面,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较复杂,既希望解决纷争,又不愿意亲属关系因此交恶;既要求分清是非,又存在辈份、亲情等顾虑;既要求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又不愿意过度公开个人、家庭、家族隐私,也不可能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质量高低,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终生利益乃至数代人恩怨。为此,家庭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审理,在时间、场合、方式、程序等方面有很高要求,又需要较大灵活性。
   其次,家事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程序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特点。家事诉讼的法律政策定位和解决结果往往长久地影响社会生活。家事案件的裁判,不单纯以追求当事人孰是孰非为目的,而是重在调整人际关系,使当事人回复到生活常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权会较多地干涉家事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导服务。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在证据制度上。婚姻无效等凡涉及公共利益的家事争议,不限于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或提出的事项。而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院严守不告不理原则。在有的国家或地区。公权力代表还会全程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受理家事案件的法院承担着为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的职责,引导当事人相互谅解,尽可能促成当事人保留原有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同时适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手段。过多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攻防性诉讼活动容易激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不利于争议的解决。鉴于家事诉讼的公益性、社会性和连带责任,德国、日本、英国、韩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家事事件程序法”,满足解决家事事件之需。
   其三,家事诉讼程序独立,有利于调判结合化解家事争议,促进司法效率最大化。法院审理家庭争议时,除以裁决平息纠纷外,更要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争议。这需要很多的事前咨询和辅导;不得不裁决时,须着眼于家庭最大利益。调解集法、理、情于一体,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方式。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家事诉讼的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客观对待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专司家事案件,配备熟悉这类案件并有丰富专业经验的专任法官,能够更有效地开展工作。高水平的家事法官,犹如家庭医师,对各种家庭情况有更全面了解,更容易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助于纠纷的调解和解决。专门化的固定审判机构,能更好地适应家事案件审理的需要,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
   其四,有利于配置相关资源适应家事争议解决的特殊需求。家事范围广,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不只是在法律上分是非,而且涉及家庭人际关系相处、对生活的理解和态度等。当事人生活背景不同,对家事争议的理解和处置就不尽相同。家事法官。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求具备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掌握调解技巧等,始能赢得当事人信任,使审理达成最适当效果。同时,家事案件涉及的心 理学 、社会学、社会保障与福利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若能配备相应专业机构或人员为法官提供专业辅助,纠纷解决成效将更优。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能够更好地整合相关资源,更合理妥当地解决家事争议。
   二、域外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
   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德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和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都制定有专门适用于家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
   在德国,家事诉讼属于特殊类型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06条、第621条规定由家事法院专属管辖,适用该法第六编中的“家事事件程序”。“婚姻案件的一般规定,在许多方面与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同”,家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某些情形下有经特别授权的律师强行介入;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参加听审,否则,须缴纳罚款,依照主流观点还可强制当事人到庭;如果婚姻关系有继续的希望,法院依职权可中止离婚程序;辩论主义受到了强烈抑制,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受到限制。{1}德国强调应当对离婚案件和因离婚引发的特定的家事事件,在准许离婚申请的同时一并作出裁判。除婚姻案件以外的其他家事案件,大部分属于非讼事务。
   日本的家事诉讼适用《人事诉讼程序法》和《家事审判法》。家事事件法定区分为两类:一是不经调解的案件,主要是有关选任监护人、认证遗嘱等诉讼争议较少但要求法院依职权介入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时,有权向高等法院实时抗告:再有不服,还可以向最高法院特别抗告。二是须经调解的案件,包括婚姻费用分担、离婚时财产分配、遗产分割等争议;认领、否认婚生子女等不许当事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为标的之争议案件;有关离婚、慰抚金等案件。不同类型案件在适用调解程序、当事人合意的效力、抗告等方面有较大区别。日本强调家事案件审理适用调解程序,对具有讼争性的家事事件,调解是审判的前置程序。家事调解由调解委员会执行,遵循非公开程序,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自主解决家事纠纷。随着社会变迁及价值观的多样化,家庭纷争增加,家庭自行解决争议的难度加大。1992年至1998年间,日本家事法院仅每年受理调解的家事案件在9万至11万。{2}。调解作为化解家事争议的重要手段,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和《1984年婚姻和家事诉讼法》专门适用于家事诉讼。《2003年法院法》第75条至第81条还赋权法院制定不同于民事程序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提供“家事诉讼指导”,使“家事审判程序成为可接近的、公正的、有效的”。{3}尤其是离婚诉讼程序传统上很特别。离婚判决需经过附生效条件离婚判决和绝对判决两个阶段。当事人若有未成年子女,法院只有在认为未成年子女已有妥善安排的情形下才会制作和宣布绝对离婚判决。涉及儿童的案件,英国十分强调社会福利等相关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为法院提供更有效的儿童福利服务。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家庭法逐步认可、支持和解程序,和解如今已成为英国家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英国法院认为,和解能帮助当事人挽救婚姻;修复当事人之间应有的良好关系,现实地理解和客观对待因离婚而生的法律后果;尤其在离婚诉讼初期,应当尽可能地利用各种方法激励当事人和解,特别在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时,和解对当事人和子女都很有益。{4}
   在

   四、构建
   设立预先试行和解制度。在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之前,提请当事人尝试经法官的简单劝解和指导,实行和解。当事人未经开庭举证与质证,矛盾未经法庭对抗性程序激化,更有可能促成和解。法院向当事人签发试行和解通知,告知时间、地点,并要求当事人各方亲自出席。预先试行和解期限以30天为宜。试和解,尽量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又有可能免除了开庭以节约资源。
   设立强制性调解制度。凡家事案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的以外,原则上均应先行调解;唯调解不成,才能裁判。司法调解是开庭后采取的协商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平息纠纷的有效途径。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不仅不能选择,而且不论当事人相互关系好坏,亲属身份往往是“终身制”。家事争议解决,不能单纯追求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非此即彼的裁判,而是通过法官的指导和专业帮助,找出婚姻家庭生活争议的原因,消除对立,使当事人的感情和心理得到疗伤,消除引发冲突的因素。调解是家事诉讼程序追求当事人福祉的一个要素。家事纠纷当事人心理不稳定,甚至陷于感情纷扰无法冷静思考。司法调解人际关系以安定当事人的情绪,向当事人传达正确信息,促使其客观应对纷争,在法律原则允许范围内自主作出判断,自主解决纷争,化解积怨,使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 经济 和精神两个层面上获得解脱,顺利回复生活常态,有利于双方长期和平相处。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解决纷争方案,执行也易落实。
   规范争讼程序。开庭期间,法庭对家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典型程序无大差异。不过,家事案件审理,因全程涉及个人隐私,应将不公开审理作为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合意公开的,才能公开审理。如此,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将各自亲友团叫到法庭旁听,在法庭内外相互指责对峙,进一步恶化社会关系的情形发生。
   设立非讼案件程序。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请求,虽无争议,但须接受司法监督或须经司法裁定的,可以采用非讼程序予以解决。例如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告案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等情形,虽然也存在潜在的争讼可能,但是,被告不明确,争议尚未出现的,适用非讼程序处理,会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更简洁明了,效果也不会受到影响。
   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家事案件涉及心理、社会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家事案件涉及非法律的专业知识的,家事法官需要其他专业配合与协助。可考虑借鉴英国等外国成功经验,设立或指定若干相应公益性服务机构,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专业服务,配合法院审事家事案件,使家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和裁判更有效益。
   2.设立家事法庭(院)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选项之一。在中国,为家事案件审理配置专门化司法组织机构,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家事案件数量巨大、现行审判机构有可完善空间、提高司法效率等多方面考虑。
   首先,巨大数量的家事案件要求配设独立的专门法庭。家事案件是我国民事司法上最大宗的案件类型,占民事案件总量的1/4左右比例。1998年至2002年间,经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抚养、赡养、扶养、继承和家庭财产分割案件共计678万件,比前五年上升了5%。{25}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案件,2003年为1266593件,占全国法院系统当年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26.2%。{26}2006年为1159437件,同比为21.8%。[1]很显然,现有知识产权等各专业法庭承担的工作量,均远远低于家事类案件。近20余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在1980年为27.2万件的基础上,平均每年增长8.1%,到1999年已达119.9万件。虽然由于各种类型民事案件持续增多,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总量中的比重每年减少近1个百分点,已从1/2下降到1/3左右,但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在持续上升。{27}此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等新型家事案件增加。这些情况对于司法改革中思考组织资源配置和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设立家事法庭专理家事案件能够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的作用。调解是审理家事案件的重要的有效的方法。婚姻家庭矛盾通常是日积月累起来的,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由于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客观上不能割舍的血缘关系或者曾经在过的良好情感,当事人对于平和地解决家事争议的愿望和期待,较之一般民事争议更为强烈。在家事法庭中,职业和生活两方面经验均丰富的法官,通过建议、劝告、协商、谈判等调解活动,帮助转达善意和诚意,引导当事人克服心理障碍,梳理情绪,疏通感情,消除误会、化解恩仇。恢复亲情,能够解决大部分家事纠纷,重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相对于“裁判容易,了事难”,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
   其三,民事法庭审理家事案件的现行机制存在不足。我国长期以来,家事案件统一由民事法庭审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式,对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尽管新中国以来的每一部婚姻法都坚持调解是裁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然而,在民事庭统一审理的体制下,迫于结案压力等原因,调解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甚至常常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被错误地视为“婆婆妈妈”的琐碎争议,许多民事法官不愿意主审家事案件,甚至不安心于担任家事法官。主持审理家事案件的许多法官,过于年轻、阅历浅,生活经验少,对婚姻家庭纠纷的理解和判断有时存在简单化倾向,调解工作缺乏耐心和技巧,难以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必要对现行法庭制度进行适当改良,以消除不利因素,更贴近实际解决纠纷。
   其四,家事法庭专理婚姻家庭案件将有助于完善家事司法审判程序,提高质量。在中国,没有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该法仅针对离婚诉讼有少数专门条款规定,完全未涉及其他类型家事案件。这反映了我国现行司法审判制度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的漠视,对家事争议 规律 性的认识相当粗浅。主审家事案件的法官,更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家事争议解决专门训练。没有适当的程序保障,家事审判高质量也难以断论。因此,从充分发挥司法资源的效率出发,也有必要制定完整的家事诉讼程序,设立家事法庭(院),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审判。
   具体构建审理家事诉讼的专门机构,在设置上可先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法庭,待经验成熟后,再设置独立的家事法院系统。根据我国家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的规定,考虑方便诉讼原则,宜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设立家事审判庭,依法审理第一审家事案件。针对家事案件上诉较多的现状,结合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家事审判庭,受理家事案件上诉的同时,受理重大复杂的家事案件、涉外家事案件的审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审判庭,还有助于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业务指导。高级人民法院设家事审判庭。虽然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家事案件的机会很少,但是,这种状况与其他类型民事案件的情形相似,且高级人民法院仍有机会受理由中级法院一审的家事上诉案件。高级法院担负着指导全省(直辖市、自治区)家事案件审理的职责,设立家事法庭有利更好地履行该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立家事法庭,不过该庭主要职责不在于审理个案,而是重在研究家事案件审理,为全国家事审判提供指导。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家事法庭,通过审理家事案件、调查研究等,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思路,引导下级法院家事法庭发挥其应有作用。家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主要是婚姻案件、涉及儿童权利的案件、亲属关系争议、监护权争议、基于婚姻财产制引发的财产争议、继承争议、家庭暴力案件等等。随着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的提高,一切与儿童利益有关的争议,都可以纳入家庭法庭的管辖范围,由司法作出裁决。此外,家事审判庭的法官选任,除应考虑法律专业水平,应强调其具有较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善长于人际沟通等,还应适当考虑到法官的年龄。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能够理解又能便捷利用的民事裁判制度,实现公正的司法救济。充分重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促进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设置家事法庭及相应辅助组织,公正地、高效率地审结家事争议,止争息讼,是中国民事司法改革应考虑的步聚之一。


【注释】
     [1]据统计,2006年中国内地法院系统审理民事案件共计5329069件。参见肖扬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 参考 文献 】

          {1}{6}{8}奥特马·饶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4—471.
      {2}邓学仁,严祖照,高一书.dna鉴定一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2—113.
      {3}article 75(5)(a),court act 2003.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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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蒋月 [标签: 审判 诉讼程序 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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