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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侵权的客体

 内容摘要: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行政侵权客体的合法权益论已经不符合世界行政侵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研究应摆脱民事侵权理论的桎梏。行政侵权客体要满足不断发展的权利需要,范围应逐步扩大。精神权利应当纳入行政侵权的客体范围,进行特殊的法律保护。
  关 键 词:行政侵权,法益,客体,精神权利

  行政侵权客体的概念是行政侵权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然而,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行政法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包括研究民事侵权理论的学者们,也很少提及“侵权客体”这一概念,只是在侵权构成要件中介绍“损害事实”。然而,损害事实与侵权客体具有质的差别。前者反映的是侵权的事实状态,是已然的结果,是一种人们可以感知的现象范畴;后者反映的是侵权的权利状态,可以是已然的结果,也可能是应然的预期,是通过理性分析才能把握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可以说,两者是现象与本质,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行政侵权的“损害事实”是“侵权客体”的表现形式。

  一、行政侵权客体的界析

  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以主体为参照才能确立客体。如果说主体是权利义务本体的话,客体就是权利义务的标的,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指向的目标。所谓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

  “法益”不同于“合法权益”,法益的概念要比合法权益的概念外延更广。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有实定法依据的权益;而法益除了包括合法权益之外,还包括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权益以及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正当的权益,即法益包括合法权益和可保护权益两部分。WwW.11665.com传统上一般认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应当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从世界行政侵权保护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来看,这一观点明显已经陈旧。对行政侵权客体的概念可以作如下分析:其一,行政侵权客体具有单向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这是由行政侵权的主体单向性,确定性决定的,即行政侵权的客体指向的是行政相对方,而不能是行政主体。[1] 而民事侵权客体不具有这一特点,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都可以成为侵权主体,也都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研究这一特点的法律意义在于,民事侵权救济原则的根本在于同等保护,虽然任何侵权只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由于民事侵权主体关系不具有特定性和单向性特点,因此对任何一方遭受另一方民事侵权时,都应受到同样的保护。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就不存在平等保护的问题,由于侵权客体的单向性,行政侵权保护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行政相对方;其二,行政侵权指向的是行政相对方,但侵害的是行政相对方的法益。行政相对方为行政侵权的对象,而行政相对方的法益则为行政侵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行政侵权的对象不同于行政侵权的客体,行政侵权的对象是在某一具体的侵权行政行为中所指向的特定的相对人,而行政侵权的客体则是指该相对人受损的法律上的权益。行政侵权客体和对象的关系不同于行政违法的客体和对象的关系。行政违法的对象是行政违法行为所直接施加影响的物或人;而行政违法的客体是行政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受行政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行政侵权行为既有侵害的对象也有侵害的客体;但某些行政违法并不一定存在侵害的对象,它可能不直接侵犯特定人的特定权利,却直接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行政权力运行秩序。[2]其三,行政侵权的客体与行政侵权的主体的关系是在相互冲突中发生的,两者关系的连接点表现为相互间价值和利益的相互排斥和否定。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法益是以行政侵权主体违法不当行为的致害结果表现出来,而以行政相对方的抗拒行为来实现其受损权益的恢复。其四,行政侵权的客体具有弱损性。与民事侵权不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决定了任何一方主体不能任意处分对方的权益,而行政主体的优益权使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处置行政相对方的权益。特别是在专制行政体制下,行政相对方在行政主体面前显然处于弱势地位,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即便是在法治社会大力倡导服务行政的国度,行政主体仍处于优益地位、握有强制权力,服务与其说是行政主体的宗旨,不如说是其一项职能。因此,尽管在服务行政的环境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有了更多的关切和法律保障,但其在行政主体面前的弱势地位并没有改变。由于这一弱势地位,在实体程序中即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相对方时常处于被动。

  为了纠正两者在实体程序中不平衡的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中倾向于对相对方的权益救济,行政相对方则处于主动地位,以实现两者法律关系在不同程序阶段上的平衡;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平衡是稳定和恒久的,无论是在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任何阶段,两者都不存在法律地位的强弱之分和程序权利的主动和被动之别。研究这一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对民事侵权,其基本的保护原则是平等保护,因此民事侵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为在相同情况下应采取同等的保护措施,不应该区别对待;而在行政侵权中,由于行政相对方的弱损性,所以,应特别注重对行政侵权客体的保护,无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行政程序的法律设计,还是在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上的创新都应该以相对方权益保护为宗旨,而不应以保障行政职权为重心。

  二、行政侵权客体的内容

  行政侵权客体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受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的影响,学者们对行政侵权的客体基本采用两分法,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有的学者将行政侵权的损害事实分为权利被损害和利益受损害,由此行政侵权的客体可以归纳为权利和利益。前者包括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后者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精神利益。[3]上述对行政侵权客体的归纳和分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也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即是将行政赔偿的范围分为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与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然而,对行政侵权客体的两分法未能逃出民法理论体系的樊篱。应该说,民事侵权的客体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侵权,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行政侵权客体范围的界定上,不能完全套用民事侵权理论。从性质上说,虽然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保护的权利,不同于纯粹的私人权利。从权利范围上看,民事侵权的客体与行政侵权的客体不能重合。有的民事侵权的客体如债权不能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因为债权只能发生在平等的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一般是不能发生债的关系。有的行政侵权的客体如公民的政治自由权也不能成为民事侵权的客体,因为政治自由权如言论自由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而义务主体则是国家,也就是关于言论自由的关系属于宪法关系,一般只能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因此在私法领域也就不可能存在言论自由的侵权。
 三、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建构

  行政侵权不应当是纯粹的理论抽象,其历史发展与现实存在都依赖于行政侵权制度的设计和架构。或者说,行政侵权的立法和救济制度是行政侵权理论的源头活水,是行政侵权理论的灵魂。对行政侵权客体的研究更是如此,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法益,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因此,不关注现实的法律制度对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对行政侵权的客体的研究只能是缘木求鱼。传统的对行政侵权的两分法越来越不适应现实要求,我国理论界对行政侵权客体的认识需要更新。这种更新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对行政侵权客体的认识要摆脱民事侵权理论的桎梏;其次,行政侵权客体要满足不断发展的权利需要,范围应逐步扩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治的革新、社会的变迁,公民对权利的要求无论从范围还是从程度上较之以往有了新的提高,如环境权、采光权、安宁权、受教育权、生育权、知悉权(包括公共信息的知悉权和商业信息的知悉权)、行政程序参与权等。但是对上述权利的理论研究仍嫌欠缺,有些权利如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公权还是私权尚未达成共识,有些权利如生育权的主体范围即生育权是女方权利还是男女双方的权利还存在争议,知悉权的范围及其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值冲突还需加深认识。

  由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立法的滞后。就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颁布以后,经过了三次修正,从宪法序言到正文都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却一直未变。虽然历经20余年,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已明显落后于现实要求,但宪法却无视这一公民的权利要求,如罢工的自由。特别是我国在签署两个人权公约和加入wto之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权的宪政制度提出了挑战,我们必须积极的应对。就行政法领域,对相对方的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问题,表现为在实体法上存在着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在程序法上还一定程度地存在着权利保护的不公正,在保护范围上存在着权利的空白。就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过窄。表现为:行政赔偿的范围只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部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所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和通信自由没有相应的规定;对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没有规定;对宪法已确认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权等没有纳入保护的范围,致使这些权利受到侵犯以后,难以得到国家的有效救济。[4] 破除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权利的禁锢,冲破权利两分法对行政法权利认识的羁绊。

  不可否认,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体系的影响,由于作为私人主体法律地位的一致,使得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体系的建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域,前者处于私法体系的框架内,后者身处公法秩序中,切不可不识两者的差异性而强求一致。当然,不是说两分法在行政法权利体系分类中绝对不可应用,然而这一方法存在的严重的缺陷在于,分类方法过于简单,遗漏了许多权利内容,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中受害者权利的诉求,阻碍了行政侵权的制度发展。目前在我国,如何构建行政权利体系是确立行政侵权客体范围的前提和关键。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的性质、范围截然不同,行政主体享有的权利是行政职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具有法定性,权利义务相对性和不可让渡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是在行政法秩序内的私人权利。行政侵权就是在行政公权对私权的侵犯,认清行政侵权客体就要首先明确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范围。确定行政侵权范围的基本要求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法律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同国家财力、法制环境相适应。在理论上,行政相对方的任何权益都可能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那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方有哪些权益呢?由于行政领域的广泛性,行政事务复杂性,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不可能一一罗列,在不同的行政领域在不同的行政事务中,行政相对方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

  然而,存不存在着普遍的一般的权益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与行政主体的职责是相对而言并紧密相连的,通过立法不断地加强对行政主体职权行为的规制就是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的过程。行政侵权的客体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世界上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法律传统和立法方式,在行政侵权范围的确定上,各国立法也存在着差异。概括起来有三种模式:一是用概括性的条文对行政侵权的赔偿事项范围予以规定,而不加详细列举,这是大部分发达国家所采用的模式;二是以法院的判例汇集而成,既没有法律条文的概括性规定,也没有法律条文的列举性规定;三是以概括、列举甚至包括判例等在内的形式加以综合规定。行政程序法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明确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提供了法律原则和一般标准。如自然公正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以及由上述原则衍生的一系列具体权益,如平等保护权、知悉权、要求听证权等。此外,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可不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有学者认为,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是有限赔偿,即赔偿范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不包括对侵犯其他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政治权等的赔偿。[5] 一般而言,公民基本权利属于宪法权利,是公民权利的最基础最重要的部分,是产生其他权利的权利,因此应当将行政法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与宪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区别,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然而,侵权是与救济密切相连的,没有救济制度的存在,侵权的存在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在我国,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司空见惯,但我国并无宪法诉讼,因此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如北京某一饭店的职工的选举权被剥夺,于是以自己的选举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原因是法院受理此案并无法律依据。近几年,公民的平等权、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但能够得到救济的寥寥无几。

  有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确定的首要原则是:尽可能扩大赔偿范围,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6] 因而,有人主张应将行政主体侵害宪法权利的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中,以扩大对公民的权利保护范围和增加对公民权利救济的方式。[7] 应当说,在理论上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行政权利范围,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相对方遭受侵害的所有权利,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事权利都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行政侵权客体的划分,不能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因为,同样是财产权、人身权,既是民事权利也是行政权利。行政侵权客体的界定,应当以行政侵权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来把握,离开行政侵权的主体而孤立地考察行政侵权客体的范围,其结论必然是片面的。可见,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遭受到行政主体职权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因此,可以运用行政救济手段来解决行政主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不仅是行政诉讼,也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从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上看,宪法作为静态的行政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具有更大的相通性,宪法中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行政法中体现为行政权力与行政权利的关系。英国法院在ashly v. white案件中判决选举官对其错误阻止原告行使选举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8] 法国司法判例认为,对于被非法排除参加招聘晋升公职的竞争考试机会的受害人,国家应负责赔偿。[9] 在日本,对于立法行为的国家赔偿诉讼,与违宪诉讼结合起来审理,从而追究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札幌地方裁判所小尊支部法庭在1974年一项判决中认为,废除残疾人在家里投票制度是违宪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0] 美国的1871年通过的《民权法》规定,任何人基于行使州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侵犯另一个人由宪法赋予的权利,要对被侵权人负侵权责任。20世纪60年代以后,该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州政府官员不仅要对执行州法时侵害相对方宪法权利的行为负侵权责任,而且要对执行联邦法律时侵害相对方宪法权利的行为负侵权责任。从以上各国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制度可以看出,国家公职行为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受侵权法调整,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排斥公民的宪法权利。

 

 四、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客体——精神权利

  (一)精神权利成为行政侵权客体的渊源

  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初,侵权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性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精神损害既然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也就无法进行赔偿。后来,随着法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对精神权利也逐渐纳入了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精神损害不能够独立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有一种寄生的特点,它必须与其他侵权结合起来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精神损害通常是伴随着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不一定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可以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事实所吸收。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精神损害是独立发生的,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应作为导致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独立侵权客体。到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行政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但只是在责任范围和标准等问题上各不相同。在当代法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行政侵权的范围正日益扩大。在法国,通过判例首先将某些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作为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然后,又将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够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纳入了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特别是感情上损害,法国长期以来拒绝赔偿,但慑于公众的压力,法国行政法院的态度也有了转变。虽然,法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量非常有限,但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突破的意义重大。[11]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对其他国家行政侵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的《国家赔偿法》(草案)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予以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进程可以发现,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不予承认到给予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在我国,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根本没有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这其实是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误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如果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当说,我国的行政侵权制度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很不完善,这表现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中赔偿范围中并没有精神损害的规定,而只是第五章“其他规定”中有残缺的内容,并且并没有“精神损害”明确提法;对精神损害采取的是非独立性保护,也就是未将精神损害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独立的损害类别,而是附着于人身权损害之中。表现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于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同时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太窄,仅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太有限,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没有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精神损害的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有,只不过程度大小而已。第二,精神损害的复杂性。国家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精神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物质损害,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财产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具有复杂性。第三,精神损害的隐秘性。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现。第四,精神损害的不可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不能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衡量。[12]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在探讨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是否应加强对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成为人们争议的热点问题。事实上,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案件时有发生,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给相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比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的一般的损害更要严重。2001年1月发生在咸阳市泾阳县的荒唐的“处女嫖娼案”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如果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对于公民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会动摇社会对政府的公信,还有可能会放纵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执行公务为借口侵害公民的精神权益,这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不相适应的。[13] 否认精神损害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行政侵权处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在我国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尚不成熟。但事实上,我国建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制度是必要的。它是充分保护相对方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行为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转变“公法优位”法律观的要求,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科学定位政府角色的要求,同时也是世界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14]不仅如此,排除行政侵权行为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与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相矛盾。我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我国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特别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抚慰金制度。这对于我国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精神权利的范围

  目前,国家赔偿范围从物质性赔偿向精神性赔偿的拓展正成为国际化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已不容争辩地成为可诉对象和法律救济对象。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在民事审判中得以司法支持以外,作为行政赔偿范围之一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得以法定化。近几年,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精神赔偿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构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权利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因此,可以说,我国应当不失时机地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强化精神损害的保护力度。精神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隐私权等;自然人的亲权,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保护权。作为社会组织形态的相对人也有精神权利,即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其是否也作为行政侵权客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事实上就排除了社会组织精神权利的司法救济性和可诉性。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因行政侵权造成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因为作为社会组织的行政相对方不具有自然人才拥有的基于生理现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财产损害侵权寻求救济,因为作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其精神权利与其物质利益往往直接相连,荣誉权侵害会直接导致其商誉的下降从而影响其经济效益。
 (三)行政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遵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以恢复原状为主、经济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由于精神权利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在行政侵权救济方式的选择上,对精神权利的侵权应当以回复原状为主,金钱赔偿为辅,只有当恢复原状的方法无法采用时,才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第二,全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不同,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限定赔偿的态度,就是对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往往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人身权利,而不是全部的人身权。更不用说对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了。此外,精神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也是构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条件,这是由精神损害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行都是限定赔偿制度。[15] 即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精神损害案件,国家也不是都进行赔偿,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不予赔偿,但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精神损害的限定赔偿制度不符合行政侵权制度权益保护的世界发展趋势,对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贯彻侵权法的基本救济原则,即全部救济原则。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的原则要求,若以恢复原状能达到赔偿目的的,就恢复原状;若只能部分恢复原状的,其余部分用金钱给予补偿。第三,精神损害的量化原则。精神权利本身没有物质内容,不能通过财产或实物价值来衡量的,但在赔偿的过程中又必须对赔偿数额进行具体裁量,因此,不得不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精神权利的损害赔偿进行量化,以达到对受害方的精神抚慰作用。有人就此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的衡量标准,即精神损害应该是权利主体受到侵害后为战胜精神伤痕、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状态所需的费用,即精神损害=年精神生活支出总额×精神痛苦恢复年数。[16] 这一公式对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大胆的设想,可适用于各类精神权利的侵权案件中,尽管其应用的量化指标仍然难以确定,但这一设想仍不失其现实意义。还有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标准。将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分为四个等级,即一般损害、较重损害、严重损害和特别严重损害,对于一般损害的赔偿额最多不超过 1000元人民币,对于较重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对于严重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对于特别严重的赔偿额不超过 100000元人民币。[17]

  此外,还可以对于精神损害的进行物化,对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国外普遍采用抚慰金的形式,我国也可以采用这一形式,也就是因行政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可以向受害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抚慰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国家的财政能力等。

  [1]当某一行政主体成为其他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时,该行政主体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只是行政相对方,而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此时,该行政主体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对象。

  [2]参见杨解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的构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84页。

  [4]参见王保成:《对〈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法理思考》,《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5]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 537页。

  [6]参见胡锦光 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48页。

  [7]在诉讼制度中,由于我国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因而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应当通过哪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人主张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有人认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释中,将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适用了民事救济制度,并以宪法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这一在我国司法史上首次大胆尝试并未得到学术界普遍的认同。可以认为,为实现宪法权利的有效救济,建立宪法法院、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应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发展方向。然而,在目前情况下,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权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应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8] cf. s. d. hotop, op. cit. , p.485. 转引自余凌云著:《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0页。

  [9]参见余凌云著:《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0—261页。

  [10]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61 页。

  [11]参见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75—76页。

  [12]参见袁曙光:《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济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3]参见曾坚:《国家赔偿范围拓展至精神损害之研究》,《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4]参见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15] 参见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6] 参见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17] 参见王建民:《行政赔偿范围与标准分析》,《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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