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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
    论文摘要:作为对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必须科学而缜密。文章以wto反倾销协议为原则依据,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就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审查核心构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体系进行逐一架构。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诉讼主体 管辖 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Ww.11665.COM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宪政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是指当事人可以对反倾销行政管理机关的哪些行政裁决或决定提起诉讼。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十一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一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仲裁和复审决定。按照欧盟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申请司法审查;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凡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起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有关规定提出;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能上诉。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查的范围都有所限制。
  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中,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有:(1)是否立案调查;(2)立案后对倾销与损害的初步裁决;(3)肯定性初裁后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和接受价格承诺并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4)肯定性初裁后作出最终裁决;(5)肯定性终裁后反倾销税的征收;(6)对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等。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借鉴他国的经验,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依国内、国外利害关系人分为两类。国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事项包括:(1)不立案调查的决定;(2)否定性初裁;(3)接受价格承诺并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4)对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作出修改、取消的行政复审决定等。国外利害关系人及有利害关系的进口商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事项包括:(1)最终裁决;(2)肯定性终裁后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3)对征收反倾销税作出保留的行政复审决定;(4)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等。对于肯定性初裁、肯定性初裁后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因其临时性质而无终局效力,在司法审查范围中应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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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赵彦 [标签: 反倾销 司法 审查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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