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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

  跟据对外经贸大学中国wto研究院的数据,截至2004年2月,我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已经超过600起,为全球之最。当前,在全球范围内,平均每7起反倾销案中就有1起涉及中国产品,我国一直是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截止到2003年6月,美国对华反倾销分别高达97件,在国外对华反倾销中分别居第一位,占国外对华反倾销的18.4%。而在来自美国的反倾销调查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就是所谓的“非市场经济”条款问题。
  根据美国的反倾销法,我国仍然不属于“市场经济国家”,在计算中国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调查机构拒绝使用我国企业本身的国内销售价格或成本,却采用第三国的“替代价格”来确定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由于 “替代价格”的不合理使用,造成大量不公正裁决,使得中国企业在应诉国外反倾销调查时处境极为不利,不但败诉率高,而且被裁定的倾销税率也让很多企业难以承受。我国产品在反倾销调查中被认定倾销或有较高的倾销幅度,以至于在终裁时被征以高额反倾销税或者是价格承诺。
  
  “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由来
  
  虽然1948年的gatt框架是基于市场经济原则建立起来的,但是在gatt/wto中没有专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gatt仅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下了比较模糊的定义,即在gatt附件九中对gatt第6条第1款第2项作了一个注释和补充说明:“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会发现若严格的与该国的国内价格作比较,可能常有不合宜之处。www.11665.Com”该条款原则上确认“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也承认“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格不能作为与其出口价格相比较的基础。
  由于gatt/wto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究竟应如何判断“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更没有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是否可以采取替代国做法以及应该如何选择替代国等问题,导致了在反倾销的实践中,很多反倾销成员方依据gatt/wto中的这一模糊规定,各自自行制定标准来确认哪些国家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判断来自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以该“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为准,而是以同类产品的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为依据,即采用了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来代替“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
  
  我国入世法律文件中关于“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规定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第一次以多边形式就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做了规定,关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双边协议》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文件。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a)在根据gatt1994年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被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方法:(1)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或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 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2)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或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 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止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括有关市场经济标准,但无论如何,(a)项(2)目的规定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由于在gatt/wto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都没有对市场经济的具体标准做出规定,因而给各成员很大发挥的空间,使得各成员方可以完全自由的对市场经济标准做出规定,导致各国在对市场经济标准的立法上规定的差异性。从我国入世后的经历表明,有些wto的成员方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不严格遵守该条规定,经常从自身利益出发随意使用替代国方法。
  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也在积极行动,从国家、行业和企业三个层面谋求“市场经济地位”。在国家市场经济地位方面,2004年4月14日,新西兰率先宣布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5月15日,新加坡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成为东盟中首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5月29日,中国和马来西亚在京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马方表示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在行业市场经济地位方面,加拿大承认中国所有行业为市场导向行业,澳大利亚承认我国的水泥行业为市场经济行业。在企业市场经济地位方面,共有28家中国企业分别在欧盟1999年至2003年立案的案件中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中国企业在印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案件已有6起。在韩国和泰国对我国产品提出的反倾销调查中,我国的企业也陆续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待遇。
  
  美国对华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的界定
  
  美国国内法以“市场导向”排除“非市场经济方法”的适用,即:如果中国某个产业中的所有企业能够证明他们的活动是遵照市场原则进行的,则可以适用“市场导向型产业”的例外情况,具体的标准有三条:在价格和生产量的决策过程中,不存在政府事实上的干涉;该产业中的企业以私有制或私有性质的集体所有制(合伙制、股份制)为特征;所有重要的生产投入,包括物资的和非物资的,以及所有其价值在产品成本价值中占有重要比重的生产投入,为其支付的购买价格必须是由市场决定的价格。如果整个产业中所有企业都符合这三项条件,美国商务部将认定产业属于“市场导向型产业”,进而使用标准方法计算倾销幅度。
  2003年11月24日,美国商务部初裁中国长虹、夏华、tcl、康佳出口美国的彩电构成倾销。裁定倾销的方法就是用某个彩电劳动生产率低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中国彩电的出口价格低于该替代国的国内价格,就构成了倾销。实际事实是,中国彩电在我国早已是开放的行业,价格完全市场化。但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实施中使用替代国方法,事实上是不公平的做法。

  应对美国对华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建议
  
  加快市场化改革步伐,尽早完成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在宏观上,政府要稳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逐渐理顺政府与市场、企业的关系;在微观经济层面上,国内企业在商品价格、成本、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生产资料等要素)、劳工的成本、产出、销售和投资等方面,要按照市场经济条件运作,进一步改革企业的运作机制。政府和企业应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国内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上、民族企业良好发展环境的培育上以及企业有效技术创新机制的确立上,逐步提升产品的附加值和技术含量。加快市场化改革步伐,尽早完成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这些措施是减少国外对我国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诉讼的根本方法,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
 政府要发挥关键作用,制止美国滥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对华反倾销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无论倾销还是反倾销都是企业的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因而企业在遭遇国外反倾销中应发挥主导作用。但是,由于一些起源于美国对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认定的反倾销,已经演变成一种新的对华保护主义,因此我国在应对美国对华反倾销时不能只采用一般的企业积极应诉的做法,而应该将其看作是政府的职责。即为了制止美国滥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对华反倾销的行为,我国政府应开展全方位的外交谈判,不仅在与美国双边贸易谈判中,积极争取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促使其在反倾销价格的认定中采取国内价格而不是替代国的价格,而且要在wto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针对wto反倾销规则改革的谈判)中,将反倾销调查中“非市场经济”问题纳入多边谈判的范围之内,在提出我国的主张的基础上,联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推动对现行反倾销制度的改革,反对美国滥用反倾销行为。
  研究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规避因“非市场经济”条款而引发的反倾销风险。由于国情等的不同,我国与美国在对市场经济的理解、要求和界定上肯定存在差异。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据此,中国需要与美国加强沟通,让他们了解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真实情况,通过谈判达到市场经济条件的共识,削弱美国对我国企业采取替代国价格的基础,减少反倾销增多的风险。可喜的是,目前我国政府通过谈判,在国家、行业和企业三大层面已经获得了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加拿大等国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认可。此外,政府要加强对美国有关市场经济法规的研究,确定其合理和不合理的成分,找出中国企业存在的差距和改革的方向。
  我国可以化整为零,以产业为突破口来解决“市场经济”待遇问题。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和美国“市场导向型产业”三大标准的规定,在我国作为一个整体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尚不成熟的条件下,我国可以一个产业一个产业的解决“市场经济”待遇问题。通过对已经发生的对华反倾销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根据贸易额的大小、产业的出口潜力、相关企业的素质等因素,选择有份量的、市场经济条件明显占优势的产业,要求美国在没有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情况下,审查该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优先解决这些产业的“市场经济”待遇。同时在企业应诉美国的反倾销调查时,我国的行业协会要向调查机关提供我国该产业部门市场化运作的相关证据。
  积极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用法律手段应对美国反倾销。一方面,对于美国对华出口产品在反倾销终裁中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我方可以将美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提交dsb(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指控美国对我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关于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控诉别国对本国出口产品进行不合理的反倾销调查成功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如:美国投诉墨西哥对美国出口的玉米糖浆的反倾销调查案,印度投诉欧盟对非漂白布反倾销调查案。另一方面,对于美国反倾销法中不合理的规定向dsb投诉,以彻底改变中国在反倾销问题上的不利地位。深入的研究wto《反倾销协议》、《1994gatt》以及相关的协议,将其与美国的反倾销法律进行比较,如发现美国法律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法律条文不符的地方,中国应积极的向dsb进行申诉,要求美国修改其歧视性、不合理、不公平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杨荣珍.挑战“非市场经济地位”任重道远.wto经济导刊,2004
  2.江小娟,杨圣明,冯雷.中国对外经贸理论前沿iii.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3.赵世民.反倾销中的“替代国”与 “市场经济”标准.对外经贸实务,2004
  4.傅京辉.出口产品屡屡被诉反倾销关键在改变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wto经济导刊,2004
  5.朱颖.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wto中的地位.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6.陈启杰,宋思根.“市场经济地位”与中国零售业发展.广东商学院学报,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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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龚家友 [标签: 美国 反倾销 中的 市场经济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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