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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财政制度研究
导 言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各国政府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涉及千千万万的社会成员的生、病、死、残等,是社会成员基本权益的保护伞,社会稳定的“安全网”,也是经济列车高速运行的“减震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而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所遇到的诸多障碍中,最需迫切克服者莫过于资金短缺。“钱不是万能的,但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充足的社会保障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赖以存在和运行的物质基础。

  一段时间以来,理论界在我国社会保障基金问题上的主流观点是为了避免“福利病”(社会中一部分人成为整个经济的免费搭车者)和几乎必然出现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应该主要依靠“自我保障”实现经济中的激励安排。这种典型的新古典思想体现在政策上,以个人储蓄为基本特征的基金制度更适合中国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现状。[1]另一方面,在经历了严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供求平衡所造成的潜在社会问题后,部分理论和实践工作者提出了继续依靠财政安排、国家必须承担更大改革成本的思路。有学者在理论上彻底否定了基金制的效率假说,证明了纯粹的个人自我保险不仅不能促进经济效率,反而造成过度储蓄、利率下降,居民未来收入下降等一系列宏观经济后果;相反,依靠国家财政支出实现的社会保障安排却可以增进效率。这就从理论角度给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提供了全新思路。[2]

  本文在上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大量借鉴经济学研究成果,从法学角度将社会保障与财政联系起来思考,探讨财政支持社会保障的制度,并对社会保障财政制度作出若干制度设计。wWw.11665.cOm

  一、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财政制度的必要性

  (一)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实践表明,建立社会保障财政制度,给社会保障以稳定的财政支持,已是通行的国际惯例。

  几乎所有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都重视财政对社会保障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1)在许多国家的财政总支出中,社会保障支出占有相当的比重。(参见图1—1)(2)各国大都将社会保障资金作为财政管理的客体,有的将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纳入政府经常预算;有的将社会保障收支纳入政府专项预算,即通过财政预算管理手段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正确使用方向。这种情况以新加坡和日本比较典型。新加坡实行由雇主和职工缴纳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制度,所筹资金统一由财政部下设的中央公积金局管理。日本政府设立了厚生年金和国民年金(包括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国库转移及基金投资收入)特别会计,两项年金的年收支余额要统一纳入财政投融资计划投入重点建设,使之得到保值和增值。(3)财政还特别注重加强对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管理,规定结余资金一般只能购买政府公债,以保证结余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如美国将社会保障资金转入财政信托基金账户,90%以上购买国债由政府用于公共投资;日本将社会保障结余资金转作大藏省的资金运用作为政府投融资的重要来源;新加坡1990年公积金余额达390亿新元,其中320亿新元购买了政府公债,用于经济建设,还有一部分与解决人民住房需要结合起来使用。(4)运用各种财政政策去左右社会保障资金缴与用的规模和结构。如新加坡规定,任何一项社会福利政策或社会保险制度的制定,必须征求包括财政部在内的政府综合经济部门的意见,涉及财政收支政策的,由财政部决定;捷克规定养老金组织的成员必须得到财政部和劳动社会事务部的共同批准;还有不少国家对雇主缴纳的职业年金及年金投资收入免征收入所得税及资本收益税,激励补充性社会保障的发展。

  即使是补充性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也负有参与管理、指导和监督的重大责任。英国有一个由有关部门联合组成的监督包括养老基金投资在内的金融市场的常设领导机构,即证券投资董事会,其主席是由财政大臣兼任,其下辖的个人投资、投资管理监督及证券期货三个委员会的主席均由财政大臣任命。

  (二)社会保障是一种具有一定公共品属性或者说外部性很强的产品,其主要提供者不可能是私人而只宜是政府,就必然要求以财政作为政府提供社会保障的后盾。

  市场经济是风险经济。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使各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遭遇风险而难以依靠自身力量保障自已的基本生活。这样,从整个社会来看,总是存在着相当部分的社会成员需要外力的支持,以保障自已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但竞争中的优胜劣汰,并不等于对这部分社会成员放任不管,而听任其陷于悲惨境地。可社会公平问题是不能由市场机制解决的,大规模的社会保障活动不是任何单个的市场主体仅凭自身力量的能完成的,就只能寻求非市场的力量和方式。所以,在市场经济中,旨在解决公平问题的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必须承担的基本职责,这就决定了社会保障的最主要组织者和提供者是作为社会中心组织的政府。

  社会保障虽然具有公共品的属性,但不等同于公共品。因为公共品具有两个重要特点:(1)消费行为的非对抗性,这意味着某人消费时不能排斥其他人对它的同时消费,或者由于这种排斥成本过高而得不偿失;(2)对消费者的非排他性,这意味着不能根据某人是否支付了费用来决定它的消费资格,也即多供给一个人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而社会保障不具备公共品的第二个特点,多提供给一个人社会保障的边际成本接近平均成本。所以它是界于公共品与私人品之间的一种物品,准确地说,它是一种宜于由政府强制提供给公民消费的优效品(merit goods,一般是指对个人和社会均有益且效用高的特品)。于是,20世纪80年代开始了养老金制度改革,政府开始降低其提供公共资金而起的直接作用,增强其运用法律手段和监督手段而起的间接作用,例如,实施强制性个人养老金计划(更多地是由私人管理),对私人养老基金的负债和资产实施管制,等等。[5]

  (三)社会保障是一种宏观调控手段,政府负有运用社会保障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责,就必然要求有相应的财政作为其基础。

  经济发展具有波动性,社会保障有助于缩小其波幅和波长。通过组织社会保障收入,既可以均衡企业之间的经济负担,为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又可以对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进行必要的调节,缩小贫富差距。因此,欧洲经济共同体作为一个国家间的经济联合体,在1983年的一份文件中就明确指出,“社会保险不能简单地被看作是对国家的一种负担,而应该把它看作是为了在经济中使工作能力、效率和动力保持高水平的一种手段”。[6]

  具体而言,在经济不景气时期,由于失业人数增加,更多的人加入贫困线以下的队伍,社会保障用于失业救济和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必然增加。同时,由于失业增加,收入减少,货币积累减少,社会保障的收支状况表现为支出大于收入,或支出的增长快于积累的增长,使国民的货币收入不会大幅度减少,或者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上,以减缓经济萧条的冲击;并成为保证个人消费的手段,从而增加需求,推动经济的发展。在经济繁荣或经济膨胀时期,就业人数剧增,人们的收入大幅度增加,其结果一方面是使社会保障资金积累的速度加快、数量增加和规模扩大;另一方面使更多的人脱离贫困状况,用于失业救济、困难补助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支付减少,社会保障表现为收入或积累大于支出。与此同时,个人收入量在一定程度上相对减少,社会保障在需求过程中起到一定的抑制需求的作用,有利于经济稳定地发展。对此,萨缪尔森进行了阐述:“在繁荣的年份,失业准备基金不断增长,而且还对过多的支出施加稳定性的压力,相反,在就业较差的年份,失业准备基金使人们获得收入,以便维持消费数量和减轻经济活动的下降,其他的福利项目也自动发生稳定性的反周期的作用。”[7]

  这一点对于理解社会保障与扩大内需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到1999年第二季度,我国城乡居民存款大约达6万亿元,其中20%的高收入人口拥有储蓄存款的75%以上,而20%的低收入人口仅拥有储蓄存款的4%以下。我国经济低落、内需不足的主要原因是消费需求不足,而消费需求不足,是因为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占社会总人口80%以上的居民预期支出增加,就只好压缩即期消费,增加储蓄以预防不测。刺激消费需求的措施应该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居民树立正确的心理预期,以提高边际消费倾向,增加消费需求。倘若对社会保障增加财政支出,可以形成良性循环,它比投资拉动更直接。1998年以来,在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经济遇到了需求不足的矛盾,经济增长放慢,下岗职工增加,企业养老金欠发较严重。我国政府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措施之一是加大财政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开支,为启动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8]

  (四)计划经济和经济体制转型给社会保障留下了一笔沉重的历史欠帐,政府对此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财政就必然成为这笔历史欠帐的主要清偿者。

  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劳动力再生产费用,必须在社会总产品中进行统一的扣除[9].劳动者只要履行了为社会贡献劳动的义务,就能获得为自身及其供养亲属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重视政治和经济职能的实施,对社会职能的运用有所忽视,长期让位于“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考虑和安排。建国以来,为加快社会主义建设步伐,我国长期奉行“建设型财政”的指导思想,国家财政每年都安排相当大比重的财政支出用于经济建设投资,历史上这一比重最高时一度超过50%,长期以来沉淀积累形成了6亿元经营性国有资产。而对职工却实行低于国际平均水平数十倍、上百倍的低工资,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支付,被严重扭曲。这种理应被“扣除”的部分,不是以利税形式上缴国家财政,就是留在企业发展再生产。国有资产的很大一部分是由职工必要劳动形成的,相当于职工按照工龄向国有企业的投资。今天的社会保障基金不足,实际上是优先积累生产基金、挤占消费基金和社会保障基金的结果。可见,社会保障的欠帐是旧体制的历史遗留,社会保障问题是有其历史继承性的。

  在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各项改革中,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应当先行;在各项发展目标中,社会稳定和政治稳定应当优先。而改革20年来,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却是采取拖延政策。[10]企业改革始于1978年,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以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为标志才开始,直到1995年《劳动法》施行才全面展开并加大力度。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滞后,带来了两种不利后果:一是扩大了需要社会保险的“老人”和“中人”的规模。1978——1995年期间,全国城镇国有、集体、其他单位新就业职工人数12269.1万人,其中国有单位7738万人,集体单位3980.1万人,其他单位550万人,占全国城镇职工人数的82.3%.[11]即十分之八的职工属于改革以来的“新人”,但大部分已变成“中人”,许多“中人”已变成“老人”。[12]二是浪费了新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的良好机会。在企业改革之初,如果同步实行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绝大部分国有企业都还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力,而到后来全面推行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时,国有企业大面积亏损,许多企业濒临破产,已失去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力。可见,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滞后,提高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成本。

  旧体制和改革安排失误所造成的社会保障历史欠帐,导致了社会保障基金收不抵支,形成巨额赤字,仅养老保险赤字估计高达3万亿元。[13]造成如此巨大的缺口,其原因无论是在旧体制还是在改革安排失误,政府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势下,政府唯有构建公共财政框架,运用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变现部分国有资产存量转作社会保障资金等财政手段,才可能还清历史欠账,消除社会保障赤字。

  (五)建立体现国家信用的社会保障财政制度,可使国民对社会保障建立稳定的心理预期

  在我国这样一个政府威权深厚的国家,任何事情一旦由国家信用支撑,老百姓就可建立稳定的心理预期。这在我国银行运营上表现得淋漓尽致。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充分利用这笔无形资产(或社会资本)十分必要。由财政支持社会保障,就会给老百姓输送一个国家信用的信号,可以给受保障人带来很强的心理安慰。尽管它实质上只是将原来国家出资部分的出资方式变暗补为明贴,而并非改变社会保障基金中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出资比例,使国家出资部分明朗化,但企业、个人却可以清楚地感受到国家对其实行的社会保障,从而对社会保障建立稳定的心理预期。

  当然,现实中稳定的心理预期,并不表明制度设计可以草率,因为由财政支持社会保障也可能产生“免费午餐”的负面效应,形成道德风险。阿罗在研究健康护理的福利经济学时就指出:“在多数情况下,人们不愿意为自已的健康交保险费,保险费经常是部分或全部由雇主支付,或由政府下设的某个社会保障计划缴纳,若保费由雇主缴纳且承担了健康护理的全部费用,那么健康服务对保险人来说就成了一种免费物品,以致造成对这种物品的过度消费。”[14]这实际上就是说明由财政支持的社会保障最容易产生问题的表现形式是道德风险。1978年我国颁布《职工退休办法》后所引起的一大部分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提前退休,以及1998年1—8月全国行业和地方共有71.3万人违规提前退休,一个重要原因是制度机制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以及由此诱发的道德风险的发生。事实上,1996年后对离退休金实施了调整机制,但一些在岗职工因企业不景气或下岗等原因而没有增加工资,形成了“在岗不如退休”的局面,这种状态下很难防范道德风险效应。可见,在对我国社会保障财政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道德风险。

  二、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界定

  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即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责任,是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与财政职能的有机结合,是政府对社会保障承担责任的财力基础和基本形式。从性质、内容和配置等角度界定社会保障财政责任,是设计社会保障财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性质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具有如下几种基本属性:

  1、帮助责任。《宪法》第45条规定,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劳动法》(1994年)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上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就是财政代表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提供物质帮助的责任。正因为是一种帮助,由财政所供给的社会保障水平,既不可能满足公民的全部生活需求,也不应当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而要求公民作出对等的贡献。明确这一点,对于控制财政的社会保障支出水平和规模是有意义的。

  2、有限责任。社会保障除政府参与外还有其他多种社会参与者,财政所供给的社会保障只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与其他社会保障相结合。不应当将社会保障的全部负担都推给财政,而应当划清财政责任主体与其他责任主体的社会保障责任界限。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政府财力有限,仅负维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责任,不可能统包统揽。以失业为例,失业保险只是供养了失业者,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因此要真正解决失业,还必须努力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二是由于政府社会保障的统一性与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各层次社会成员的差异性之间存在矛盾,实行多种保障形式相结合,能较好地解决这一矛盾。在这里,政府社会保障虽然居于主导地位,仍还需要企业内部保障作辅助;并且政府社会保障还需要与商业保险分工和配合。

  3、基础责任。公民需要保障的生活需求是多层次的,其中最低层次是基本生活需求,此种需求若得不到满足便不能生存。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其实质就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因为各国的社会保障都以国家基本保障即国家直接组织和面向全社会并且统一水平和规则的社会保障为主干,局部性、内部性、差别性的补充保障只能是辅助性的。所以,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责任,应当是为实施国家基本保障而提供资金支撑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其他责任主体的社会保障责任的基础。基于这种责任,由财政资金支撑的项目有:(1)政府设立的公立医院的全部成本,包括药品的成本;(2)基础养老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2)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贫困人群;(3)保障最低生活需要的住房;(4)满足社区服务最低需求的设施;(5)失业下岗人员培训的基本条件和培训期间受训人员的生活补助金资助;(6)部分甚至大部分承担社区服务的非营利组织的服务成本;(7)基础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和贫困居民救济金因物价上涨而损失的部分。

  4、最后责任,也称“兜底责任”。财政是社会保障的“保障”。社会保障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一旦社会保障基金入不敷出,财政扮演着“最后风险承当者”的角色。各国财政几乎都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有的是弥补保险基金赤字,有的是承担保险费开支。瑞典《国家保险法》(1962年)就规定,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于雇主缴纳的保险费,基金不足时由国家财政补贴。在我国尚未建立财政对养老保险补助制度的条件下,为弥补各地养老金的拖欠,1998年中央财政拨款60多亿元,对养老保险收不抵支进行了应急补助。

  5、转移支付责任。财政支出按其性质划分为购买支出和转移支出两大类,转移支出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支出、补贴支出、捐赠支出与债务利息支出等,其中社会保障支出已超过其他一切项目而位居榜首,如美国和英国的社会保障支出都占财政支出的40%左右。[15]正因为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属于财政转移支付责任,社会保障财政应当坚持公平原则,一方面以税或费形式强制性地从社会成员尤其是富裕阶层集中收入,另一方面以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等支出形式向社会成员尤其是贫穷阶层转移支出,从而形成大规模的财富由富向穷的社会性流动。

  6、法定责任。社会保障是政府为了弥补市场缺陷而设置的,倘若政府无力承担,任社会各方面自愿承办,自找门路,各行其事,甚至有利则多办,无利则少办或不办,那么就不是在弥补市场缺陷,而是在进一步扩大市场缺陷,进一步引起社会不公。因此,应当将社会保障财政责任法定化,财政必须依法定标准、以法定方式为社会保障承担资金支持责任,各级政府都不得减免和推卸这种责任。我国改革社会保险费用由国家统收统支的作法,但这决非意味着国家对社会保障不再承担财政责任,更不能笼统地解释为国家可以减轻或免除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有学者主张要减轻国家责任,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据原劳动部统计,1993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比率为92%,1994年只有84%,个别地区还不到80%,并有继续下降的趋势,其原因主要是征收法律依据不足,法定责任不明确所致。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从法律上强调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很可能只会乱上加乱,而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二)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内容

  财政对社会保障所承担的责任具有多项内容,对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责任内容也不尽相同。归纳言之,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内容大致分为财源责任和管理责任两大类。

  1、财源责任

  财源责任,即财政作为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所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1)筹集资金的责任。财政应当以征收社会保障税和费、发行社会保障债券和彩票、变现国有资产等方式,为社会保障筹措所需资金。(2)分配资金的责任。财政应当以财政支出预算的形式在各种财政类型之间、社会保障各项目之间、中央和各级地方之间合理分配社会保障资金。(3)提供资金的责任。财政应当遵循社会保障预算的安排,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以拨款、补贴等方式,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服务机构供给资金。

  财政是社会保障活动的财力总后台和根本支柱。财政提供社会保障基金一般有三种形式:[16](1)社会保障法直接规定国家负担的份额;(2)以让税的形式负担,即对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税前列支,对被保险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税前扣除;(3)社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即国家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后两种形式在我国被普遍采用。[17]如《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中规定,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中规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规定,企业分担的医疗保险费,可在税前列支;《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规定,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有学者指出,我国社会保障财政支持的主要问题是缺乏力度、规范化、透明度和公平性不够。政府对社会保险的财政支持,需要在量上加大力度;克服人为因素,将财政支持的原则和比例纳入法律条文,与民知晓,受民监督;对人为原因造成基金短缺的地区,应以借贷方式助其渡过难关,而不是补贴亏空。[18]

  2、管理责任

  由于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和支付的方式、范围和标准直接影响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影响财政分配关系,财政有责任管理社会保障资金运行的全过程,以保证基金既能及时筹集起来和支付出去,又与财政、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其主要内容有:(1)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政策,为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分配提供标准;(2)编制和执行社会保障预算,平衡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3)参与社会保障基金的征管,确保其及时足额上缴;(4)将各种来源的社会保障基金统一纳入财政管理的范围,并按社会保障项目的不同,分设财政专户储存,确保专款专用;(5)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进行跟踪监管,确保其安全和保值增值;(6)规范社会保障财务管理及其监管,研究和制定与社会保障相关的财务制度,从较高的层次规范和监督社会保障财务收支活动。

  我们注意到,有少数国家如智利等国,将养老保险基金等个别项目与事务交由私人机构管理,但实质上还是由政府监督其运行,并由财政承担最终责任,而私人机构承担的只是一定的养老保险实施或运行之责,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管理责任。

  (三)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配置

  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在不同财政主体之间的配置,是一个与经济体制、财政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相关联的问题,受到历史因素、现实因素和未来因素的制约,可分别从纵向配置、横向配置和财政类型配置三种角度来分析。

  1、纵向配置。关于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在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之间的配置,强调以下两点尤其重要:(1)财政责任与保障职能和事务对称。在中央和地方各级之间,财政责任分担的轻重,应当取决于承担社会保障职能和事务的多少。根据改革的目标模式,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应当定位于省级统筹,于是,社会保险财政的财源责任应当主要集中于省级财政。由于我国区域经济不平衡问题非常突出,中央财政负有平衡全国社会保障水平的重任,这就要求社会保障财政责任适当集中于中央财政。(2)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负连带责任。我国财政体制以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为原则,地方财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独立财政,下级财政预算包括于上级财政预算之中。在这种框架中,当下级财政无力承担社会保障责任时,上级财政当然负有连带责任,中央财政应当承担最终连带责任。我国1999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保障资金共255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90亿元,中央财政支持地方补发历史拖久的养老金83亿元。[19]

  2、横向配置。关于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在不同地方财政之间的配置,应当坚持地方财政责任与地方经济水平对应的原则。我国的区域经济不平衡,既有与世界各国区域发展过程中的共性(如资源、技术、产业等结构因素的影响),又具有本国改革与发展中独特的制度和政策背景。达成共识的是,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有不发达地区的贡献,发达地区的超前发展是以牺牲不发达地区的落后为代价的:(1)发达地区能够凭借其优越的条件,吸引不发达地区资金、人才和劳动力的大量流入。据有关调查显示,仅1992年西北地区的银行就有大约20%——50%的贷款贷到广东、海南、山东等地。大量资金的外流,使原本资金就短缺的西部地区发展更趋困难;(2)由于我国价格改革首先从下游产品开始,即最先放开的是一些加工制成品(主要是轻纺产品),而处在上游的基础性产品(如煤油电等能源产品、铜铝钢等原材料产品、粮棉等农产品)在很长一段时间仍由国家计划控制。这种上下游产品的价格改革不同步,在中国垂直型的地区分工格局下,对东西差距扩大具有深刻的影响。[20]因而,发达地区的地方财政对本地区社会保障的责任应当重于欠发达地区的地方财政对本地区社会保障的责任,为了避免不同地区之间社会保障水平的过度差别,欠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应当由上级财政承担较多责任,或由发达地区财政进行转移支付。

  在刚刚过去的2000年,中央继续加大了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的社会保障工作(特别是加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入。这样做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1999年中央确定提高社会保障标准并对中西部的调标资金进行补助,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地区因财政困难保障标准普遍偏低、保障人数普遍偏少的问题,效果明显;二是由于历史、地理等方面原因,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相对滞后。过去不少地方主要靠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其财政困难,而且当时的补助也没有考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这一新的财政支出因素,所以,短时间内让这些地区建立规范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资金上存在较大困难;三是我国的老工业基地多数集中在中西部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和军工三线企业)多,这些企业过去曾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国防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目前国有企业转轨调整时期困难较大,中央已经给予多方面扶助,今后仍坚持扶植性政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中央继续对“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给予支持。具体办法有四个。第一,按照1999年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中央补助资金,全额补助24个地区。第二,对煤炭、有色等原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费率降至地方平均费率,由此出现的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补助;对部分困难地区的困难行业,如铁道、电力、邮电等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中央也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对少数财政困难地区的中央直属军工企业,比照执行煤炭、有色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第四,对基金结余少、无法保证当期发放资金的老工业基地、边疆民族地区等,中央财政给予借款支持,而地方申请借款的条件是:基本实现全覆盖,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达到90%以上,省级调剂金制度落实到位。[21]

  3、财政类型配置。关于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在不同财政类型之间的配置,必须强调公共财政与资本财政、城市财政与农村财政的社会保障责任分配。(1)市场经济要求政资分开、政企分开和资企分开,财政作为政府的分配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为满足公共需要进行分配而形成公共财政;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对国有资本进行价值管理和收益分配而形成国有资本财政。由于我国的资本财政比重过高、公共财政比重过低,按照财政平衡原则,资本财政应降低、公共财政应加强,目前迫切需要将一部分资本财政转化为公共财政中的社会保障财政。(2)处于发展中的我国,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相应形成了别具特色的城市财政和农村财政。在工业化进程中,城市财政比重过高,农村财政比重过低,国家对城市社会保障的投入和组织多于农村社会保障,使社会保障权利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分配极不平等:在劳动权或就业权方面,户籍或户口的性质设定,导致城市人口有就业权,而农村人口依自然就业制度,无所谓待业,也无所谓失业,而且有“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说法;在养老保险权方面,城市离退休人口和老年人口由国家、社会和工作单位提供养老金、养老保险或物质帮助,而农村老年人口则主要由家庭养老、“五保”养老,并无养老金或法定的养老物质帮助;在医疗保健权方面,大量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医疗机构和设施,为城市人口医疗保健提供了物质基础,而农村的医疗机构和设施,既少且差,广大的农村人口又囿于合作医疗制度的不健全,其医疗保健的物质基础极不牢固。[22]换言之,“城市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是在家庭保障的基础上,以政府(单位)的制度化保障为主,以非制度化保障为辅的体系,农村社会保障则是以家庭保障为主,以政府和集体保障为辅的非制度化结构。前者的保障基本上是有保障的保障,而后者的保障则基本上是无保障的保障。”[23]在可持续发展被确认为我国21世纪基本国策的今天,虽然需要继续保持城市社会保障与农村社会保障分立格局,但同时应当通过加大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的投入和组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逐步缩小城乡社会保障差距。另一方面,城市财政应当支持农村财政,并将支农和扶贫作为城市财政的一项任务。理由主要在于:建国以来,农民、农村、农业通过提供“社会义务工”和“平价粮”,无偿调拨土地和低偿征用土地,忍受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等方式,支持城市经济建设,对城市财政贡献极大,而这却一再被忽视且无相应补偿;即使在现阶段,游离于社会保障“安全网”之外的农民廉价劳动力进城“打工”,为城市经济发展再作新贡献,这也理当得到承认和补偿。

  在这种配置理念的支撑下,建立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势在必行。有学者建议,在社会保险基金分散管理,也没有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条件下,仅能就社会保险补助部分建立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而社会保险经常开支由于分散管理无法建立相应的转移支付制度。一旦开征社会保障税,将社会保障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可以建立既有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的社会保障资金援助制度,又有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资金补助的完整的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的建立除要考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地理等一般因素外,还必须考虑各地离退休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重、失业率、医疗支出水平等特殊因素,按“因素法”确定社会保障转移支付水平。[24]

  三、完善我国社会保障财政制度的若干法律对策

  (一)完善社会保障预算制度

  虽然目前我国各项社会保障资金都纳入了国家预算,但其安排的社会保障支出分散在行政费和各项事业费的有关科目中,并未实行专门的预算管理,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预算资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仍与政府经常性支出混在一起,仅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开支一项就分散在270多个预算科目中核算[25],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仅仅是列收列支而已,致使社会保障基金收支总量不清,难以进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和监督,特别是难以使公民了解政府在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上作出的努力。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深化和社会保险基金规模的日益扩大,将数额巨大的基金留在政府预算之外,由其他部门掌握和投资,实质是形成第二财政,大大分散财政能够集中统一使用的财力。我们仅仅认识到这点,从而将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纳入国家预算,这是远远不够的。社会保障事业的持续和均衡发展,需要长期保持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平衡。为此,应当建立统一和完备的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改进和规范复式预算制度。建立政府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1、社会保障预算的原则

  (1)全面预算、统一预算原则。社会保障预算作为独立和并列于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一种预算,应当将以往分散和混合在众多财政收支科目中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各种收支项目集中起来,构成一套独立的收支体系,使其涵盖各种社会保障项目,将社会保障的各种基本形式和补充形式,将社会保障基金的各种来源和用途、各种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都纳入预算范围。无论何种社会保障项目的预算,其运行规则和管理规则都应当统一。为此,有必要制定《社会保障预算条例》,就社会保障预算的原则、范围、构成、编制和实施等基本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2)水平适度、量力而行原则。社会保障预算追求收支平衡,有以支定收和以收定支两种基本方式。为了确保社会保障达到一定水平,就应当根据预定的社会保障水平确定预算期内的社会保障支出总量;再根据预定的社会保障支出总量,确定预算期内的社会保障收入总量,使其能够满足社会保障支出并略有结余。为了将社会保障水平控制在不超越经济承受能力的限度内,就应当根据预算期内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预算期内能够承受的社会保障收入总量;再根据预定的社会保障收入总量,在做到略有结余的前提下安排社会保障支出。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由于历史欠帐太多,社会保障水平较低且入不敷出,在预算中就应当适度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并为此而增加社会保障收入总量;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不高,为保持和增加经济发展的后劲,特别是要接受西方国家社会保障水平过高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教训,应当将社会保障水平限定在经济承受能力的幅度内,尽可能减少社会保障赤字,量力而行地安排社会保障支出。

  (3)绝对分项预算、相对分级预算原则。绝对分项预算,是指社会保障基金按照不同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建立绝对独立的预算,即不同社会保障项目的基金各有特定收入来源和支出项目,不同项目基金的收入不能混淆和替代,不同项目基金的支出不能串换和挪用。社会保障由两大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另一部分则是社会保险。从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来看,它们由于没有对应的固定收入来源,只能依靠财政一般性收入来解决,所以它们主要的财力来源是由政府经常性预算收入安排的。社会保险则由于主要采取缴税(费)的方式筹集社会保险基金,似乎不必与政府预算发生关系,可以自成体系、自收自支、自我循环周转,仅靠自身的基金预算就可以解决问题。但市场经济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使得社会保险基金容易入不敷出。从这个意义上讲,某时期社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应是常态。鉴于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它本身不具有保本营利的要求,但又必须通过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条件,以实现社会公平。所以,应当区别不同社会保障项目的收支平衡需要,分项确定财政支持。

  相对分级预算,是指社会保障基金实行中央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分级预算,下级预算只是相对独立于上级预算,亦即下级预算包括于上级预算之中,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体系。分级预算的编制有一个从无到有、从初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考虑到目前社会保障地、市级统筹的现状,现实的做法是从地、市级财政开始编制社会保障预算,并要求在地、市级财政编制社会保障预算的基础上,进行逐级汇总,直到编制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预算。在分级预算中,应当考虑到上级社会保障财政对下级社会保障财政的连带责任。

  2、社会保障预算的实施进程和管理范围

  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覆盖面和保障程度),主要取决于该国的gnp水平和所得税率的高低。我国是一个人均gnp水平很低、各地区发展水平差距很大的国家,因此,当前应当将建立和健全社会救济制度放在优先的地位,而在今后三五年内,应当将“两个确保”(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作为最优先的重点。

  在目前社会保障基金和社会保障经费支出的资金来源、运营管理形式、管理办法不尽一致,又涉及许多部门的情况下,可循序渐进。可考虑分两步进行:第一步编制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政府公共预算中的社会保障经费支出预算两个“板块”组成的具有过渡性的社会保障预算。大体考虑:一是编制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具体内容包括:(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2)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3)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4)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5)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6)住房公积金收支及结余;(7)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及结余;(8)社会福利基金收支及结余;等等。二是编制一般性财政收入安排的社会保障经费支出预算,具体内容包括:(1)卫生经费支出,含卫生事业费、中医事业费、公费医疗经费、计划生育补助;(2)优抚救济支出,含抚恤事业费、军队离退休人员安置费、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后恢复重建补助费、其他民政事业费;(3)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4)其他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城镇青年就业补助费、住房改革支出、全国扶贫支出、教育补助费、住房改革支出、国家扶贫支出、教育补助经费(指人民助学金、职业教育补助费、特殊教育补助费)、价格补贴;等等。

  第二步,将社会保险预算和社会优抚、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等预算结合起来,加总在一起,统一安排支出,再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府收支及其投资预算运营活动全部纳扩社会保障预算范围,形成一个统一的、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社会保障预算。从长远来看,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因此,作为反映社会保障收支全面情况的预算收支表不仅包括社会统筹部分,而且涵盖个人帐户部分。

  3、社会保障预算管理中各主体的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预算制定过程中对编制社会保障预算,负有全面责任。每年年初,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基金行政主体所报的社会保险收支计划对本年度保险基金收支编制专项预算,将编制完成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连同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预算一起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审批。财政部门还必须肩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稽核职责:一是负责对本级和下级管理机构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对工作对象即用人单位及职工退休人员的缴费、领取情况进行稽核。[26]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审批社会保障预算。其审查要点为:(1)社会保险资金当年收入和支出的配比状况,当年收入能否满足当年支出的需要;(2)整个社会保障预算收支平衡状况,各科目之间资金的流动情况;(3)公共预算对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拨款情况;(4)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对社会保障预算的资金划拨情况;(5)社会保障预算中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的衔接情况;(6)社会保障资金积累和保值增值情况;(7)其他在当年发生的特殊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对本部门范围及其主管的社会保障项目的预算编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1)预计本部门范围内社会保障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提出本部门社会保障预算支出建议数;(2)执行经立法机构审查批准的社会保障预算,根据社会保障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发放社会保障资金;(3)指导下属预算单位的社会保障预算编制和执行,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或称社会保险基金公司)作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单位,其具体职责为:(1)预测本基金在下一年度的投资收益情况和相应的成本和净盈利水平;(2)向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基金运作收益建议数;(3)做好基金投资组合和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完善社会保障筹资制度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筹资方式主要是征缴社会保险费,1999年初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来加大了征缴力度。此外,为扶持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1999年10月,我国开始征收居民储蓄利息税,主要用弥补社会保障资金缺口;2000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尽管如此,仍未解决社会保障资金严重短缺的问题。

  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部分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作法。特别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处于启动阶段,财政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是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鉴于当前国家财力有限,原国家劳动部在总结各地改革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社会保障经验的基础上,曾于1994年制订《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提出“结合产权制度改革,从国有企业资产或其红利中划拨一部分资金,用于弥补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不足”。它强调用国有资产的收益偿付保险费用;而在国有资产未取得收益前,先运用债权的形式支付给受保障的社会成员,实行社会保障债权化。

  我们认为,政府掌握国有资有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全体国民的利益,而社会保障正是国民的最大利益所在,也是只有政府才能管理的领域。将部分国有资产充入社会保障基金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但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筹资应从大概念的“国有资产”中整体切块,即从政府财政收入中拨转,使财政在不增加过多负担的情况下,更多投入资金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27]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1)减少财政对部分亏损企业的补贴,并将这部分资金用于社会保障,作为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重要渠道。对于实际上已破产的企业,财政停止或减少对其补贴,让其破产,将所减少财政补贴的部分用作社会保障基金,由社会保障机构对破产企业的职工负责。据测算,如果将目前国家财政对亏损企业近600亿元的财政补贴减少5%,则能得到近30亿元的社会保障资金。这不仅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而且也可为社会保障事业注入资金。(2)将国有资产存量的变现(包括国有闲置资产的出售和拍卖以及国有资产股权的出售和转让)收入部分转化为社会保障资金。由于国有资产中包含了劳动者的必要劳动积累,将部分国有存量资产转化为社会保障资金,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的补偿,符合投入与收益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并且,这种方案不会增加国家额外负担,还将增强社会保障资金的承受力。(3)从国债收入中拿出一部分转作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是基于,如果对职工发行认可债券,意味着国家对他们以前的贡献认帐,当他们年老退休时可通过认可债券的兑现获得回报;此外,社会保障资金结余主要用于购买国债。因此,当社会保障资金入不敷出时,可考虑这部分国债资金的补充作用。(4)设置社会保险税、农村公益税、遗产税、赠与税、奢侈消费税等税种,并法定其收入全部或大部分用于社会保障支出。(5)对社会公益捐赠适用不同于民事赠与法的特别法,对社会公益捐赠人给予相应的鼓励和优惠。(6)加大发售社会福利彩票的力度。

  为了将社会保障筹资纳入法律轨道,建议对运用国有资产解决企业职工劳保福利待遇欠帐的政策[28]进行清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法》或《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条例》,建立以筹集社会保障基金为目的的新型财政制度,对筹资目的、变现对象、变现方式、变现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使社会保障筹资有法可依。

  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项目性质各异,其资金来源和筹资形式亦有所区别。其中,社会保险具有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的属性,是政府、企业和个人的共同责任,且要求有固定和常量的资金来源,应当以企业和个人缴纳为主、财政补贴为辅;而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具有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属性,主要是政府的责任,且难以用固定和常量的资金来源来满足,其所需资金除了以一般性税收项目来解决外,还可采取发行社会保障债券和彩票[29]等灵活性财政收入方式。在这里仅就社会保险税的制度设计试作论述。

  社会保险税是为解决社会保险财源问题而专门设立的一种税。建立社会保险税制度,是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筹措方式的根本出路,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据《世界政府财政年鉴(1990年)》记载的118个国家资料,实行社会保险税制度的有80个国家,其覆盖面占发达国家的68%,其中德、法、澳大利亚、瑞士、荷兰、瑞典等国的社会保险税已成为这些国家的第一税种,如德国社会保障税收入占中央财政收入45.3%,法国社会保障税收入占中央财政收入45.67%,澳大利亚社会保障税收入占中央财政收入47.33%.美国的社会保险税征收始于1935年,开始征收时范围小,税率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税占联邦收入的比重直线上升,目前为38%,仅次于个人所得税(占45%),居各税的第二位[30].我国台湾地区《劳动保障法案》(1985年)也规定,对劳动者的薪给征收国家社会保障税,税率为薪给的6%—8%,其中80%由雇主支付,20%由雇员支付。全部税收收入用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养老金、残疾补贴、医疗补贴等内容的支出。我国一旦征收社会保险税,较之社会保险费制度,它不仅可以彻底改变我国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等多部门争办保险的格局,进一步强化政府的显性责任;而且有利于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力度,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持社会保险筹资政策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从而降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成本,提高社会保障基金运作效率;更有利于公平负担,为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创造外部条件。

  我国应当制定《社会保险税条例》,设计一种能够体现效益性、社会性、规范性、公平性和适度性原则的社会保险税制度,就各种税制要素作出规定:

  1、纳税人。遵循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将纳税人确定为中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可以有条件地作为纳税人。行政事业单位(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外)可不作为法定纳税人,但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劳动报酬乘以社会保险税率计算出的税金,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支出,划拨给社会保险基金。

  2、课税对象与计税依据。社会保险税由原社会保险费转化而来,应当以纳税人的单位工资总额或个人工资收入的份额为课税对象。其组成应当依据国务院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来统一界定,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项目,凡属不应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项目,如资本利息、股息所得、利息收入等均不计入社会保险税的课税基数。课税对象扣除法定减免项目的余额为计税依据。企业缴纳的税金可视同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税金可从预算经费中列支;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税金允许从个人所得额中扣除,以免重复课税。对于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扣除项目。

  3、起征点和最高限征点。由于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税必然会减少个人的即期实际收入,为了确保个人不因缴税而加重即期生活困难,有必要对个人缴税作出起征点的规定。依现行立法的规定,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镇居民,由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一定数额的最低生活救助金。所以,应当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社会保险税的起征点。凡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者可不缴纳;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者,若缴税后的剩余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就应当相应减少其缴税额,确保其缴税后的剩余收入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

  对企事业单位征收社会保险税,应当规定最高限征点,即规定最高课税基数,工资总额超过此基数的部分,可不纳税。这是因为:(1)不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工资水平差别非常悬殊,实行最高限征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税负公平;(2)对工资水平很高的企事业单位,实行最高限征点,可以为其办理单位补充社会保险和提高职工福利水平留下财力余地。鉴于最高限征点有限制和减少社会保险税总量的弊端,应当合理确定最高限征点的标准,将上年度本单位月均工资水平高于本地区月均工资水平一定倍数规定为确定最高课税基数的依据,这里的“倍数”应当综合考虑上年度本地区甚至全国行业工资水平差距和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具体确定。

  4、税目和税率。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包括九项,即医疗津贴、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龄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残疾津贴和遗属津贴。考虑到中国国情,本着由窄到宽、逐步健全完善的原则,现阶段税目应以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改革有关条例的精神为基础,先确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三个基本税目,企业现在实行的工伤保险、生育补贴和遗属抚恤,划分医疗费用和生活补贴费用后,分别归入医疗费用和养老保险。不同税目分别设置不同的税率,且企事业单位的税率和劳动者个人的税率应有所不同。税务机关应当详细测算,与通胀指数、生活费水平变动情况等因素联系起来,统筹考虑,科学决策。但该税率不宜采取累进税率,而应选择比例税率形式。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社会保障水平还不宜过高,具体税率应根据现阶段居民生活支出平均水平测算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等支出的需要,并参照现阶段各地区、部门统筹这几项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综合计算确定。有学者建议,参照国际惯例,根据我国20世纪90年代前5年的实际负担和2000年变化趋势,社会保险税可占企业用工成本的28%,初步设定企业和个人分别负担22%和6%较为合适。[31]由于各地经济和社会保险收支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税率设计应当兼具统一性和灵活性,在全国税率大体一致,有利于劳动力流动的前提下,可允许各省市的社会保险税率有3%——5%的浮动幅度。[32]

  5、征收管理。社会保障税由于其覆盖面宽,税基分散,宜确定为地方税,实行属地管理,采取自行申报纳税与源泉扣缴相结合的办法,由地方税务局按月计征,税收收入经地方财政按时足额转到社会保障机构。对企事业单位缴纳部分,实行申报缴纳;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实行源泉扣缴,在发给职工工资时,由企事业单位代扣代缴;对个体劳动者、农民采取自行申报缴纳,随同商品劳务税的缴纳,一并课征。

  注释:

  [1]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宏观组:《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选择:激励与增长》,《金融研究》2000年第5期。

  [2] 汤晓莉:《自愿储蓄、强制储蓄和“税收——债券发行”安排》,《金融研究》2000年第12期。

  [3] n:缺乏数据。

  [4] 美国在1993年的社会保障税收入达1.1万亿美元,占其全部税收收入的30%.参见[美]加尔布雷斯:《谈美国宏观经济政策》,《宏观经济管理》1994年第2期。

  [5] 伊志宏:《养老金改革:模式选择及其金融影响》,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6] 欧洲经济共同体:《社会保障:一切欧洲规模的讨论》,转引自《社会主义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8页。

  [7] [美]萨缪尔森:《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07页。

  [8] 杜俭:《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国家财政》,载刘克崮、陆百甫主编:《转轨时期财政货币政策的协调与配合》,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9]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1页。

  [10]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专家谈。胡鞍钢发言》,《劳动保障通讯》2000年第10期。

  [11]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专家谈。胡鞍钢发言》,《劳动保障通讯》2000年第10期。

  [12] “新人”、“中人”和“老人”,是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由现收现付的社会统筹制转向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有名词。所谓“新人”指部分积累制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中人”指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老人”指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

  [13] 刘溶沧、赵志耘主编:《中国财政理论前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3页。

  [14] [挪威]卡尔。h.博尔奇:《保险经济学》,庹国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31页。

  [15] 郑功成:《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道路》,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16] 也有学者将财政提供社会保障基金分为以下三种形式:(1)财政拨款;(2)国家让税;(3)国家让利。有两种方式,一是国家对存储于国家金融机构的社保基金或购买国债的社保基金,给予较高的利率优惠,从而使社会基金保值增值;二是给予投入国家基础建设项目的社会保障基金较高的资产收益率,这实际上也是国家让给社会保障机构的收益,它扩大了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参见郭席四:《社会保障导论》,西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14页。这也是有道理的!

  [17] 值得指出的是,为了增加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摆脱社会保障面临的危机,西方各国对原先免税的社会保障给付开始征收所得税。如法国从1980年开始对养老金征收所得税,从1982年起对失业津贴中超过最低工资部分征收所得税,用以支付医疗费用;比利时从80年代开始,先后对养老金和残疾津贴开征所得税,拨入养老保险和遗属保险基金;荷兰则从1983年开始对疾病津贴征税,投入医疗保险基金。但这还是无碍于确立社会保障财政的财源责任。

  [18] 杨燕绥:《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19] 于滨:《全面布局社会保障》,《瞭望新闻周刊》2000年第6—7期。

  [20] 陈耀:《国家中西部发展政策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93—99页。

  [21] 于滨:《全面布局社会保障》,《瞭望新闻周刊》2000年第6—7期。

  [22] 李学春:《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权利研究》,《兰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23] 周一平:《中国西部地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刍议》,《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24] 陈先森:《面向21世纪社会保障的财政思考》,《财政研究》1998年第9期。

  [25] 刘溶沧、赵志耘主编:《中国财政理论前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56页。

  [26] 张新民:《完善我国养老基金制度的立法思考》,《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27] 樊启荣:《国有资产部分存量转化为社会保险基金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郭士征:《关于转移部分国有资产充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可行性方案研究》,《财经研究》1999年第2期。

  [28] 如1989年2月国务院三部委(财政部、体改委、国资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的规定》、国发(1994)59号文《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1994年试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政策中,都有使用国有资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

  [29] 关于政府债务政策与社会安全网的研究,请参见朱光耀、郑权:《金融危机。经济安全与政府债务政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217页;1994年以来,全国福利彩票共发行销售343亿元,筹集福利资金101亿元。参见《中国财经报》2000年11月1日第4版《短讯集锦》。2001年1月6日在上海举行的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上还传出消息:民政部力争在“十五”期间发行1000亿元的福利彩票,其中2001年拟发行福利彩票150亿元。关于社会捐助,我国已有《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民政部,1994年)、《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民政部,1994年)等规章出台。

  [30] 参见陶正非:《国外社会保险税及其借鉴作用》,《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刘洲伟:《费改税抡起“三板斧”》,《南方周末》1998年11月27日第7版。也有学者指出,自从1889年德国率先开征社会保障税以来,至今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60个国家中,有9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参见王美涵主编:《中国财政风险实证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367页。该书还对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实施步骤进行了设计。

  [31] 蔺翠牌主编:《中国财政监督的法律问题》,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32] 陈穗红、于中一、石英华:《关于我国社会保险税的研究》,《经济研究参考》2000年第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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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全兴 [标签: 社会保障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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