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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寿险公司总帐户和单独帐户的相互关系及其借鉴
[摘要]随着我国寿险公司单独账户资产规模的扩大和种类的增加,正确处理总账户与单独账户的关系就成为当务之急。美国寿险业将近50年的单独账户发展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本文通过比较分析naic和三个州的法律总结出;者的关系是:主流是基本隔离,尤其是没有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与总账户在适用规则上是隔离的,比例限制的计算基数互不相关;但有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一般要适用与总账户类似的限制规则。承担启动或保证作用的总账户资金一般适用总账户的投资规则。由于规则的可选择性,所以,相关法律应该使规则明确化,避免歧义。

  [关键词]总账户,单独账户,投资限制,保险法

  近几年我国寿险公司在资本市场的作用和地位呈快速上升之势,一方面是因为其投资规模扩大和投资渠道拓宽,另一方面是因为其业务种类不断增加。除传统业务外,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业务不断拓展,年金管理更是各公司今后的业务开拓重点。但这些新型业务一般都是需要设立单独账户的,如何处理保险公司总账户(general account)和单独账户(separate account)的关系就成为业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美国自从1959年arkansas州率先通过法律允许寿险公司设立单独账户以来,经过近5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文在这方面做些探讨,以供参考。

  一、基本原则:没有特别说明就互不相干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1996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保险公司投资示范法(确定限额版)》(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条第1节b款中规定:除非州保险法相应条款就本法的适用性做出规定,否则本法不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单独账户。WWW.11665.CoM该示范法适用于单独账户的做法有二:一是把单独账户的资产与保险公司总账户的资产加在一起;二是把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作为基数来适用该法做出的比例限制。

  该示范法特别强调,除非在一个州的保险法相应条款中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单独账户的投资:except to the extent specifically provided in that section,this act has noapplication to the investments of separate accounts。可见,naic的意见是,如果在关于单独账户投资的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性,那么,关于总账户投资的比例限制规定就不适用于单独账户。

  美国各州的具体规定不同,以下是三个有代表性主要州的规定:纽约州主要依据2004年2月修订的《纽约州统一法律》第28章、保险法第42条第40节“单独账户;固定和变额的寿险、年金和融资协议”的规定;加州主要根据从2003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加州保险法第2篇“不同险种”第2部分“人寿和伤残保险”的规定,第5章“对寿险公司的一般监管规则”第5条“养老金与单独账户”的规定;新泽西州主要根据永久性成文法(2004年版)第17b篇保险法第28章第9节“单独账户的投资”的规定。

  二、单独账户的职能趋于多样化

  单独账户的职能决定了其资金来源,从而也就决定了其投资要求和与总账户的关系。为此,我们先来看单独账户的具体职能。

  纽约州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具体,该州保险法第4240节规定:“(a)根据本章第1113节(a)子节第1、2、3段和第3222节的规定,本州的寿险公司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并且按照这些单独账户协议,将公司所收的保费转入这些账户中以便:(i)进行年金给付,金额可以是保险公司保证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是变额,还可以是固定和变额结合,还包括含有年金期权的资金;(ii)以变额方式对寿险提供给付、交纳保费或二者兼备,而寿险准备金根据单独账户的投资结果变化;(iii)在单独账户中积累资金,用于投保传统寿险、变额寿险或二者兼备;(iv)在单独账户中积累资金,用于提供健康保险;(v)用于积累结算或红利期权的收入;(vi)用于积累按照第3222节规定签署的缴费协议中积累的资金。”

  加州10506节(a)和(c)、新泽西州17b:28—7节也有类似规定,只是不如上面具体。归纳起来,美国单独账户的职能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不仅包括变额给付资金,也包括含有各种给付保证的资金;二是主要针对寿险和年金业务,但也包括健康保险和投资协议。其中第一个特点使得单独账户的投资与总账户的关系复杂化。

  三、无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与总账户最多可能有两种联系

  管理无投资保证的资金是美国寿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普遍设立单独账户的动因,因此,这部分单独账户与总账户的区别最为明显。纽约州保险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表述最为明白、完整,它在第4240节中指出,对于没有投资保证的资金:“保险公司可以在每个单独账户契约许可的投资范围内任意投资,本章就投资问题做出的约束、限制及其他规定不适用于单独账户的投资。在按照本章规定对非单独账户的投资进行定量限制时,不牵涉单独账户的投资,单独账户的资产也不计人认可资产。”而我们知道,美国对总账户进行投资比例限制的计算基数就是一家寿险公司的“认可资产”。

  与纽约州相比,其他两个州的表述要简略和模糊一些,但实质相同。新泽西州保险法在第28—9节“单独账户的投资”中规定:除了本子节另有规定外,在确定本州保险公司的其他投资是否符合本篇的限制性规定时,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不计算在内。加州保险法在第10506节中规定:在确定保险公司其他投资的恰当性(propriety)时,无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投资不能被包括在内。

  可见,无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与保险公司总账户是基本隔离的。但在有的州也不是毫不相干。可能的联系之一是变额寿险的死亡或伤害给付保证,纽约州规定:不管关于变额寿险的其他规定如何,变额寿险的最低死亡给付保证和固定的伤害保险给付资金都必须留在保险公司的总账户中管理*。可能之二是启动资金,纽约州规定:为了启动一个单独账户的运作,保险公司可以向一个单独账户注入资产,但对于非寿险公司,这笔资金应该被视为是按照非寿险资金的限制性规定投资的,对寿险公司投资应符合对寿险资金投资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对这笔资金的具体投资要分别服从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单独账户契约。因此,从总账户注入了启动资金的变额单独账户就必然出现投资规则上的“一户两制”:启动资金受法律限制、变额资金受合同限制。加州规定:寿险公司可以把总账户中属于“剩余资金投资(excess funds investments)”的资产划人单独账户,但划人的总额不能超过该公司上一年末以下两个数据中的较小者:认可资产的1%,和认可资产减去负债、再减去必要准备金所得余额的5%。

 四、有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规则延伸并提供资金保证

  首先是单独账户中投资保证的含义,加州和纽约州保险法列举的投资保证都是4种而且前3种用语相同:资产价值、投资结果和孳息收入,第4种用语不同但含义相同,加州用的是约定给付、纽约用的是约定利益。加州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更为详尽。

  (一)加州保险法的规定

  加州保险法第10506节规定,对于单独账户中保险公司已经按10506.4节规定做出了投资保证的资金,应该分别按寿险公司总账户中关于法定最低实缴资本的投资限制、剩余资金投资的限制性规定以及认可资产和资本金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进行对冲保值交易的规定进行投资。换言之,对这部分资金是按naic所述的第二种情况对待:把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作为基数来适用该州保险法对总账户做出的投资限制。

  除了适用同样的投资限制规则外,这类单独账户还与总账户有实质性的资金联系。第10506.4节规定,只要满足所有条件,就可以按规定向单独账户中划拨现金,以维持这些保证需要的准备金。但保险公司的总账户应该从相应单独账户得到与由此承担的风险及产生的费用对应的、合理和足够的补偿,补偿支付周期一般不能长于一个季度。这种从总账户到单独账户的资金划拨承担风险一般是单向的,因为单独账户中的资金不能用于支付该保险公司其他业务所产生的负债。

  加州有哪些资金的单独账户能做出上述投资保证呢?第10506.4节给出了一系列苛刻的规定。首先,有投资保证的保单、合同或协议的发售对象不能是自然人,而只能是在由美国sec颁布的“规则d——关于免于按照《1933年证券法》登记而进行有限募集和销售的证券所适用的规则”中所定义的“认可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与该投资者签订的包含投资保证的保单、合同或协议(不含根据团体或主保单签发的保险凭证)的保费或储金的一次性总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可见,有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只是针对养老金等机构客户。其次,面向机构的这类保单要想真正发售还必须在形式上经过保险监督官批准并满足一系列实质条件,比如该寿险公司至少认可资产达到10亿美元或资本金加盈余之和达到1亿美元,等等。

  (二)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

  纽约州单独账户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提供投资保证:(i)把划入单独账户中的资产视为该保险公司总资产的一部分,并且投资符合对寿险公司总账户投资的质量标准和数量限制;(ii)如果单独账户协议规定,该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不能用于支付该保险公司任何其他业务产生的负债,那么,在假定单独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就是保险公司的总认可资产的情况下,单独账户中的投资满足本章第13条和第14条(第1402节除外)的要求和限制;(iii)该保险公司每年向保险监督官提交一份由合格精算师撰写的、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让监督官满意的精算意见,该精算意见证明,在考虑到上述保证可能给单独账户资产造成的风险费用(risk charge)后,该单独账户中的资产还有足够的金额来履行保险公司对单独账户的负债;精算意见还应附上由同一合格精算师撰写的、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让监督官满意的备忘录,说明支持该精算意见的计算过程及所使用的假定。

  五、经验分析与借鉴

  综上所述,美国寿险公司总账户和单独账户从初衷来讲是没有关系的,总账户负责传统险准备金和保险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单独账户负责没有投资保证的变额险的投资,目前的主流也是这样;但是,随着单独账户的多样化发展,目前也出现了一些联系,一是对于没有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也可能因为注入启动资金或把最低给付保障资金收回总账户而“一户两制”,二是对养老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大额资金提供投资保证,从而出现了把总账户规则延伸到单独账户并提供单向资金划拨的现象。这些保持相互隔离和合理建立联系的经验都值得我国学习借鉴。

  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正在积极开拓的企业年金和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加州和纽约州的做法是值得进一步研究借鉴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要以该单独账户的资产为基数,借用寿险公司对总账户的投资限制性规定,因为这些规则代表了保险业对有长期收益率要求的资金必须遵守的投资约束的总结。虽然可以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微调,但基本原理应该坚持,尤其是不能冒险做出承诺。

  就针对个人的投连险等没有投资保证的单独账户而言,明确其投资规则及与总账户的关系十分必要。因为就美国的情况来看,虽然与总账户隔离是主流趋势,但是,其他做法和间接联系也并未排除。但正是因为多种可能性的存在,我们到底如何做就应交待清楚,以免歧义和误解。在保监会2006年刚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及其实务指南中,明确了与投连险有关的资产和负债实行分段管理,即对投连险中进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负债实行单独运作和核算,而未进入投资账户的投连险资产和负债应纳入寿险公司的总账户进行统一管理;而且寿险公司也可以对单独账户注入启动资金,这些做法与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非常相似。但是,我国对配套规则缺少进一步的明晰。比如,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注入的启动资金遵守什么投资规则;在2005年颁发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单一股票投资限额的计算基数也缺乏明确规定,而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是按照总账户和单独账户额度混合计算来执行的,是否合规容易引起争论。

  目前,国内对外国保险公司投资的比例限制介绍得很多,但往往缺乏对计算基数的探讨。随着我国保险公司单独账户资产的增加,这个问题应该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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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美国 公司 总帐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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