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关键词: “信诚案”;《保险法》;保险合同;通融赔付
论文摘要:现行《保险法》虽然较旧版修改了很多内容,但其实质性变化并不多,依然存在着一些漏洞。特别是“谢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发生,使得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尖锐。本文试图通过“信诚案”来说明当前《保险法》所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引言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且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停办,在1995年之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保险法》。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 发展 ,1991年10月由
有学者认为,在解决好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保险合同生效也就无所谓纠纷了。因为保险合同何时生效要看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对此是否有约定,而关于合同何时生效的约定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应该在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当事人就已协商一致,否则也就无所谓合同的成立了。[8]但是笔者认为这里还应该注意一个问题,《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保保险责任。显然,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的。但是在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中,为了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一般代理人都是预收保费后开具《保险费暂收收据》,在 法律 性质上如何认定保险费的先行交付也是立法机构应当予以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应用标准分析
“信诚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另外一个依据是《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笔者认为,《保险法》中关于“不利解释原则”也存在着一定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显然《保险法》忽略了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通常理解,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裁决机构往往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甚至,有些裁决机构的做法更为偏颇,不论是否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裁决保险公司败诉。而且目前保险合同当事人签定的格式条款也不全是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比如有些是保险经纪人从国外拿来的专业条款,它代表着投保人的利益,还有些是投保人自己提供的,如果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是不公平的。[9]因此,应修改《保险法》,使之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并严格沿用《合同法》的处理方法和措辞,以保持法律对合同解释的一致性。
(三)如何认定“通融赔付”的法律性质
“信诚案”还牵涉到保险公司的“通融赔付”,所谓的“通融赔付”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出于公共利益、市场因素、客户关系等方面的考虑,在人寿保险中向受益人给付款项的行为。[10]由于“通融赔付”对保险人来说是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是不需要履行承保责任的情况下向受益人给付款项,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属于一种放弃已知的权利的弃权行为,按照国际法律上通用的“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容易使法官认定保险人是放弃了不赔偿的权利的,因此需要给付受益人保险金,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当谨慎使用“通融赔付”,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
总而言之,现行《保险法》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予以修改,以保证保险行业的正常、健康、有序的 发展 。而保险公司在现有条件下应当尽量完善其承保程序和保险条款,以防止保险纠纷的出现。
参考 文献 :
[1] 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