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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中“企业民主”的法经济学思考

  摘 要:企业民主自二战以来成为公司制度的主要课题,以员工参与为特色的公司治理模式便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现代化重大发展。传统公司本质理论无法合理的解释公司制度所正在经历的变迁,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为特色的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现象很好地诠释了公司治理的结构及其理念需要不断变化,公司治理的这一重大变化深刻反映了社会经济法律思想的历史巨变。

  关键词:企业民主;法经济学;公司治理 
  
  一、引言
  
   企业民主(industrial democracy)是自二战以来成为公司制度的主要课题,主要体现在以“员工参与”(worker’s participation)为主要特色的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模式之中,其主要内容是指员工得依法参与公司董事会,对于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具有一定的决策权,以实现劳资双方的和谐发展,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从世界范围公司立法来看,欧洲国家多采用这一公司治理模式,以立法的方式保障提供员工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这一公司治理立法是积极落实公司“企业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但是,一致以来人们认为公司是以股东所有的组织形式,其往往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直接目的,这也体现了对于股东财产权(property rights)的尊重。但是以“员工参与”(worker’s participation)为核心的企业民主(industrial democracy)是不是会侵蚀股东财产权利益殊值研究。
   体现企业民主(industrial democracy)的欧洲公司治理模式,强调“劳力”与公司资本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均是公司健康运行的两大主要要素。WWW.11665.cOM一般认为,落实“企业民主”有助于提高员工对于公司的向心力,从而降低监督员工行为所支付的“代理成本”。同时,公司“企业民主”也是为了保障员工利益的一项制度设计,这一模式显然是区别于英美国家所采取的以制定法方式保护员工利益的做法。诸多欧洲国家之所以热衷于此一公司治理模式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员工与公司的长远发展息息相关,“企业民主”有助于降低员工的被解雇的风险,因为公司的股东可以凭借分散持股的策略降低其投资风险,但是员工却难以分散其风险,因为员工常常仅为一家公司所雇佣,这势必加重员工的风险负担,这种观念在二战后一些欧洲国家的公司立法中有着诸多体现。
   虽然诸多欧洲国家的公司治理模式强调了以员工参与方式来保障公司“企业民主”精神的落实,说明欧洲诸多国家,“将劳力与资本同视,公司的目标从传统的为股东谋求最大利益,扩及至公司对社会责任之履践,因此,方有员工代表制等参与公司经营的主张”[1]。但是,有人认为“企业民主”所强调的员工参与制度并未取得公司治理所预期的良好效果,其常常是以牺牲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效率为代价的,这是英美国家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时不主张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原因,甚至于英美国家的公司工会拒绝采用欧洲国家以“员工参与”原则为主的公司治理模式,在他们看来,通过加强工会的谈判力量同样可以实现员工的利益,同时避免破坏公司的经营效率和业绩。
  
  二、公司的本质的认识
  
   从公司的产生本源来看,公司是以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投资工具,其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股东盈余请求权的最大化,所以公司的设立运行必须体现股东的要求。但是,当员工代表参与公司的治理结构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既然公司的所有权属于公司的股东,那么员工参与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基础在那里呢?从宪法的层面来说,个人的财产权利除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加以限制,否则对于个人财产的如何干预都是违背宪法精神的,当然国有公司的股东从理论上来说对于公司的资产具有一定比例的所有权,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合理的法律基础。但是,对于私有公司而言,股东参与公司的治理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理论难题,因为只有作为私有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享有最终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员工只是股东雇佣契约的一方当事人而已,除非基于公司的破产前提对于公司资产享有一定的债权优先权,否则公司员工只是公司的潜在债权人而已。所以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一个主要先决条件是,既然公司的所有权最终属于股东,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得到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授权的情况下,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员工和股东只是一般的契约关系,作为被雇佣的公司员工对于公司只是具有一般契约当事人的地位,只有对于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股东才具有对于公司的经营具有最终的决策权。显然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是不符合公司财产权结构要求的,主要是不符合私人投资公司形态,有违反了个人财产权处置自由的宪法要求之嫌。看来除了国家投资的公司形态外,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首先需要解决其宪法基础,否则违背私法的自治精神和宪法的私权保障精神。

  可见,传统公司理论是无法包容员工参与公司治理这一实实在在的社会现象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认真思考公司及其理论所经历的社会剧变:一是公司治理结构中员工参与的是否是公司发展史上的理性行为。二是传统公司理论如何解释公司治理结构所逐渐经历的蜕变。首先,员工参与公司的治理是作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重大的课题的提出而受到人们注意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在美国学术界已经持续了数十年。现代意义上的第一次辩论可以追溯到本世纪30年代伯尔与多德教授的著名论战。更为重要的是,伯尔在1954年坦言自己认输:“20年前,笔者同已故的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进行了一次辩论。当时,笔者认为公司的权力是为了众股东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而多德教授则认为这些权力是为了整个社区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这场辩论已经(至少目前是这样)以多德教授的观点为优胜而宣告终结了。”本世纪80年代的美国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和有关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的探讨都是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步骤。当然,也有反对公司社会责任之说。例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佛里德曼曾经提出了自己的效率理论,宣称:“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正如学者对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存在重大分歧一样,对于员工是否应该参与公司的治理这一公司实际现状学者还未达成一致的看法,也不可能在短期内达成一致的看法。我认为这一分歧的根本在于人们注重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这一现象的理论阐述,欠缺一种对于公司员工参与公司治理这一社会现象的社会学分析方法。正如虽然oecd等一些重要的世界经济机构和国家机构所颁布的著名的公司治理原则或准则极其强调公司应该承担重要的社会责任,但是这些原则或准则不具有法律一样的强制力,所以各经济组织和国家主要公司治理原则或准则很大程度上是公司治理的宣言性规定,对于其精神的具体实践还需各国公司自己采取积极的态度将其纳入其公司治理结构之中。但是,从各国公司对于公司治理原则和准则的普遍反映来看,公司组织倾向于承认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利益价值的最大化虽然是公司的主要目标,但并不是其唯一目标追求。看来,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很大程度上是公司自由意志的反映,这可以解释公司愿意吸取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结构这一具有一定程度“自发性”的社会现实,看来公司这一组织形态正在经历一场自发秩序的产生过程。同时,从公司社会责任这一重大社会课题的产生到其具体落实,我们可以发现使用传统公司法理念和公司理论根本无法解决一些公司制度正在和即将经历的变化,而且当这种往往变现为一种公司所有参与者均承认其理性时,不合时宜的传统公司看来真应该进行好好的反思,建立于传统公司制度理念的公司传统理论,随着公司制度本身所进行的悄无声息的变化,其也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否则是无法真实反映我们的社会现实的,也许我们应该一定程度的承认“存在的是合理的”。
  
   三、结语
  
   虽然欧洲的公司治理模式坚信员工参与有助于公司的经营效绩,从理论上来说员工的参与应该是能够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有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最终能够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但是,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并未与公司的经营业绩成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从现实情况来看,员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取得理论上所期待的重大价值。随着公司经营事项的专业化和分散化,员工的经营水平同样是员工参与公司治理模式必须慎重对待的课题,随着社会分工的强化,公司经营的专业化要求极其重要,而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可能对于经营活动的专业化构成破坏,不利于公司的经营效绩的最大化,显然这是公司的股东、甚至是公司的员工所不愿看到的结局。所以,要想使得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并取得理想的实际效果,如何解决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非专业化难题是关键。这也是为什么倡导公司企业民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英美公司制度不愿采用欧洲公司治理模式的原因,因为公司的存在基础仍然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看来要想实现公司的“企业民主”精神,要员工参与公司的治理结构未必是理想的模式。
   总之,“企业民主”作为一种欧洲意识形态最终能否在公司法中有所体现仍然存在若干需要克服的弊端,否则将对于公司制度产生负面的影响,不利于良性经济秩序的培育。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企业民主”的公司法安排的怀疑并不拒绝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只是为了承担合理的社会责任我们需要另辟蹊径。 “企业民主”至今仍为一种公司理念,仍未找到合适的表达途径。总之,作为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制度应该而且事实上对于社会变迁作出了回应,只是要想建立良好的公司形象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否则我们也不用还在为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的道路上磕磕碰碰的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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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6.
  [2] 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c]//张开平,译.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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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杨洪泽 [标签: 公司治理 企业 民主 法经济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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