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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对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影响研究

    论文 关键词:信用证业务  ucp600  银行  责任  风险

  论文摘要:ucp500自生效以来,推动了信用证业务的 发展 ,也促进了ucp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应用。然而随着科技、贸易、运输、 金融 和保险业的迅猛发展,ucp500中的过时条款、条款繁杂、措辞欠精炼等问题已经跟不上时代的需要。银行实务中围绕ucp产生的争议层出不穷,由于一些银行人员未能正确地运用这些条文,其结果严重防碍了跟单信用证的使用。

  ucp600是经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全面回顾ucp500实施以来icc发布的各类出版物、意见书及决定,吸收其中的合理条款,删除了那些表达不确切、内容已过时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考虑引入新的概念和规则、尝试弥补造成多发不符点的规则缺陷而产生的。

  本文从ucp600与ucp500的差异分析入手, 总结 ucp600的新变化,进一步通过对与信用证业务相关的银行责任的要求进行分析,明确各银行的责任,进而总结ucp600对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影响。同时,根据银行信用证业务的流程,对在ucp600下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的措施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引  言

  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依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保证文件。wwW.11665.cOm信用证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收付及其他委托代理事项、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业务。在办理这类业务时,银行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债权人,而是处于受委托代理地位,以中间人身份进行各项业务活动。

  银行信用证业务基本上都是服务性质的,它既满足了 经济 社会对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需求,又能为商业银行吸引更多顾客,增加其经营利润。主要包括结算业务、信托业务、租赁业务、代理融通业务、咨询业务、银行卡业务以及汇兑、承兑、信用证及 电子 计算 机服务等多种业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 法律 ”,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

  目前,大家熟悉并使用了13年的ucp500即将退出 历史 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顺应时代变迁、顺应科技发展的ucp600。这是ucp自1933年问世后的第六次修订版。 ucp6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的600号出版物。它是在ucp500的基础上,结合isbp.urr525.eucp和isp98形成的,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

  2003年5月,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批准对ucp进行修改。修改稿经9人起草小组的15次会议初拟,并 参考 了来自26个国家的41位银行和运输业专家组成的资讯小组的意见。在复杂的磋商过程中,起草小组共收到来自各icc国家委员会的5000多份意见书。国际商会 中国 国家委员会(iccchina)参与了修订的全过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几个参与国家之一。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china的组织下,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3年来,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都是重要讨论的议题。许多争议较大的条款,都是在例会上由各国家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的。有的条款更是以微弱优势确定的,足见话语权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 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

  由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带动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

  第一章  ucp600与ucp500的差异

  1.1  基本差异

  1.1.1  银行单据处理的时间

    ucp500规定的处理单据的合理工作时间是在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但是这个规定有点含糊不清。因此最新的ucp600就彻底抛弃含糊不清的“合理时间”,直接规定为不超过5个工作日。这一修改,直接考验了银行的工作能力,还有与 企业 之间各个环节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对于企业而言,新的规定有望更早的收到头寸。

  此项的修改缩短了银行信用证业务处理的周期,我国进出口的业务量将会增加,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1.1.2  拒付后单据的处理
  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拒付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实践中,银行往往会因为在拒付通知中表明将“寻求进口人放弃不符点放单”而被法院认定为拒付无效。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如果出口商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指示按照惯例中另一个选项来处理,即拒付后“银行将按照先前收到的交单人指令行事”,后者干脆要求进口商委托开立信用证时直接排除这一选项。

  1.1.3  新增融资许可条款
  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ucp600这项规定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1.1.4  单证相符的标准
  ucp600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的交单”,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另外,ucp600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具备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新的标准更为严谨,增强了银行方面对“相符的交单”的判断能力,减少了不必要的争议。

  1.1.5  单据遗失风险承担
  ucp600规定如果发送“单证相符”的单据给开证行的银行是一家被指定银行,而单据在途中遗失,那么开证行有责任付款,前提是单据以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即当信用证规定为挂号邮寄时,单据要按照那种方式寄送,而不是通过快递公司。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寄送单据的方式则指定行可以选择寄送单据的方式,风险仍由保兑行或者开证行承担,而不是受益人或指定行承担。可见在风险承担问题上新的标准更加明确,对受益人或指定行采取了保护的措施。

  1.1.6  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处理
  ucp600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要一致(必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有望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1.2  ucp600的其他改进内容
  (1)语言更加简洁明了

  ucp600的整体叙述上语言更加简练,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这些短语在认识上容易产生分歧,同时也没有可严格遵循的评判标准,在审单过程中难免会有误解产生,造成法律纠纷,致使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因此,ucp600的修改使银行在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环节更易执行和操作,使具体业务履行的成功率有所提高。

  (2)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条款

  对于ucp500中一些无实际意义的条款,如“可撤销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等,ucp600中给予取消,且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这对于信用证业务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参考和使用该惯例的时,能更简单直接的进行业务上的操作,提高了审单的效率。

  (3)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更清楚准确

  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例如:在ucp500中,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ucp600则规定: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或单据。

  很显然ucp600对议付过程的描述更加准确明了,规定了购买相应汇票的时间,使议付过程更加标准化。

  (4)更换了一些定义

  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而ucp500强调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兑付交单。

  (6)方便贸易和操作

  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使得信用证业务操作更加方便。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侯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

  又如,转让信用证方面,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同时,ucp600在全文结构上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简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这一点同样会大大方便使用者。当进行业务处理时,如果对某一环节不太清楚,使用者可以很方便的在ucp600中查到相关的规定,这比从ucp500纷繁复杂的条款中寻找要轻松的多。同时,在学习ucp600时,也可以对某一问题有一个周详的认识。同样的改进还出现在关于如何认定正本单据的规定方面,新的规定更加单纯而明确。

  第二章  ucp600条件下银行的责任分析

  2.1  开证行的责任

  开证行是应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信用证的银行。该银行一般是申请人的开户银行。

  (1)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以支付;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2)依照ucp600的规定,作为开证行,若经审单发现不符点,应在审单记录上简明扼要地逐条记录下来,连同单据和信用证退回受益人,要求更正,争取单证相符出单,确保安全及时收汇。如遇受益人无法更改不符点的情形,可酌情进行相应处理,包括:对单据中非实质性及有争议的不符点,如受益人信誉较好,可作保留议付/付款或凭保函议付,即银行凭受益人出具的赔偿担保书付款或议付,并向开证行索汇。若单据经另一银行提示,则由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出具担保。如果单据遭申清人拒付,银行向受益人或其往来银行行使迫索权追回垫付款项及有关利息费用;如果单据金额较大,不符点较严重,为收汇安全,银行可以电报、电传、swift等不符点方式征求开证行意见,要求开证行回电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不符点单据;若单据存在严重不符点,受益人征得进口商同意且进口商资信较好的情况下,寄单行可将单据寄开证行作托收处理,并在寄单函上列明所有不符点,亦可单寄开证行征求其意见;若单据严重不符,受益人或受益人银行不愿作托收处理,受理单据的银行可将单据退回。

  原ucp500第十三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相比之下我们不难发现ucp600的规定更加人情化,合理化。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更加合理,对于业务的进行起到良好的推进作用。

  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也值得注意。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 instrument),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之外的法律文件。ucp500第三条a款明确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ucp600第四条a款同样有此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ucp600第四条b款对此特别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

  然而在实务中,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等地的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常常随附形式发票、销售确认书等商业合同。如果遇到此类信用证的交单,我方银行应对形式发票或是销售确认书给予一并审核。针对这一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是“如果信用证附有形式发票,则形式发票构成信用证的组成部分,在审核单据时必须使其相符。”可见,诸如标书、形式发票以及其他形式的商业合同,—旦列入信用证条款,仍须相应审核。 

  2.3  通知行的责任
  (1)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2)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3)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检验开征签章的真伪,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交付受益人。

  (4)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必须及时退开证行,并告知开证行签章不符,密押不符的应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5)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楚的,必需及时查询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6)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

  (7)通知行尽管只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代行通知的义务,但是通知行对受益人仍然是承担相应义务的。该义务表现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或其修改应当是真实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在现实的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开出系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通过交换密押的方式来核实信用证的真伪,通过swfi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则由系统自动核实真伪,通知行在电子终端上收到信用证文本时,应当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如果开证行决定通知了信用证,则应当告知受益人该信用证的真伪性质。此外开证行还应当完整地将其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尽管ucp600在第35条中就电讯传递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行应当保证其通知的信用证和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误未能将信用证完整地通知给受益人,则通知行显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在ucp500中没有规定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做出处理,因此银行在处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时间上的延误。对于进出口双方来说,生意场上瞬息万变,一天的延误都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那么通知行的这种不及时通知就会对申请人或受益人等有关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从而对银行信用证业务发展及银行的信誉造成不利的影响。ucp600对这一时间的明确规定解决了这一关键问题。

  2.4  保兑行的责任
  保兑行是应开证行或信用证受益人的请求,在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对信用证进行保证付款的银行。ucp600中规定,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即保兑行)可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1)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2)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以支付;

  (4)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

  2.5  议付行的责任

  2.5.1  责任分析

  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是根据开证行在议付信用证中的授权,买进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和单据的银行。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2.5.2  关于议付行的追索权问题
  (1)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有追索权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是以跟单汇票为支付手段要求予以议付,议付银行对跟单汇票予以议付后,议付银行已成为跟单汇票的持票人。但议付银行不是付款人而仅是垫付款者。若持票的议付银行遭到付款银行或进口商拒付时,在这种情况下垫付款的银行有权向出票人或称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垫款。

  议付银行若持有即期汇票,于有效期内付款银行或进口商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银行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追回垫款。

  议付银行对远期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承兑议付后,议付银行只有一纸远期到汇票,其他单据已由进口商持有,凭单提货。此时单据与汇票已分离,故不存在单证不符的间题。若远期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时,垫款的议付银行可向出票人或背书人(称前手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垫付款。

  (2)议付银行向其他银行行使追索权

  出口商依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签发跟单汇票,同一套跟单汇票经过一家或两家,如经转交银行和再议付银行先后议付,最后一家议付银行向开证或指定付款银行请求偿还垫支款时,若被拒付,则最后一家银行可向其前手银行行使追索权,追回垫款。

  若因某种原因,开证银行(即付款银行)须委托代理付款银行或代理偿付银行对议付银行偿付其垫款。但代理付款银行和代理偿付银行只接受委托办理业务,对跟单汇票作审查,亦不承担责任。

  若开证银行兼付款银行收到跟单汇票后,发现单据与汇票不符或发现问题予以拒付。此时,付款银行可以向议付银行行使追索权,追回代偿付银行的款额。

  (3)议付银行凡遇有下列情况也可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失踪,持票人找不到付款人; 付款银行倒闭,付款人破产或死亡;款人无视商业信誉或弄假行骗。

  若发生上述情况,视为拒付款,则议付银行或持票人应该向谁行使追索权,就向谁追回垫款,若遇有纠纷可采取适用的法律手段追回垫款。

  第三章  ucp600对银行业信用证业务的影响
  ucp600的实施对采取信用证结算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中国来说影响巨大。因此,解析ucp600对银行业的影响,以及在结算业务中有效运用新惯例,趋利避弊,将对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1  ucp600对银行业的积极影响

  3.1.1  5天规则有利于银行提高资金利用率

  形式上看银行审单的最长时间似乎缩短,对银行不利,其实不然。因为ucp500虽然规定审单时间最长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七个工作日,但同时还规定了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合理时间是多长,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在银行审单实务中,通常只用三天就能审核完毕,是不争的事实。而ucp600只规定银行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决定和发出通知这三项工作即可,至于所用时间是否合理,有无延误并未做出规定,这样,即便银行在三天能审完单据也可拖延至第五天。可见ucp600所规定的审单时间对银行的实际约束是缩小了,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宽松环境,广泛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延缓支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3.1.2  多种单据处理方式有利于银行提高审单效率
  ucp500第14条规定开证行对于不符单据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即持单听候处理和退单给交单人。ucp600第16条则扩展到了四种选择,除保留ucp500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和径直退单两种处理方式外,又增加了下列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开证行持有单据直到受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单据的通知或者收到交单人在此前的进一步指示。

  第二,银行按照从前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根据新增处理方式,开证行有权将不符单据直接联系开证申请人,若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开证行便可以放弃不符点,履行付款责任。

  因此,依据ucp600的改进,单据处理方式的增多不仅满足了现实结算业务的需要,减少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避免受益人二次交单,并且赋予了银行在不符单据的处理上的多重选择,有效缩短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周期,提高审单效率。

  3.1.3  信用证的可转让权增强了信用证的应用性
  可转让信用证实在转口贸易中使用的一种信用证,其目的是为中间商提供贸易便利,避免重开信用证的麻烦。按照ucp500第48条规定只有被指定银行才有权转让信用证。同时,第10条又指出信用证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被指定银行。那么在不规定被指定银行的情况下,信用证便不可以转让。而第48条c款规定被指定的转让行并无义务一定转让,若其拒绝办理转让,则可能导致中间商的交易无法进行。为了中间商的利益,当然更为了开证行的利益,是信用证结算业务能开展下去,实务中出现了开证行转让自己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情况。但是,由于缺乏惯例的保护,造成了不少纠纷。

  3.2  ucp600实施对银行业的要求
  ucp600条款,在ucp500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对银行国际结算实际操作产生巨大的影响,银行相关部门和人员均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3.2.1  对银行出口信用证结算的影响
  ucp600总体来说对出口方更加有利,强调保护受益人正当权益。因此,银行在处理相关出口信用证业务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把握审单标准新变化

  ucp600对单据相符定义为与信用证条款、惯例的相关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单据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发票外,当未规定出单人和内容时,只要求单据内容满足其功能即可接受,建立了审单新标准。对具体单据的规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对信用证关键的单据保单和运输单据作了很大修改。有多处对单据审核和处理有细节变化,需要深入研究学习。例如,删除了“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的条款,并不意味着不接受运输行出具的单据,关键是看它是否按照ucp600关于运输单据的规定出具。又如,当有保兑行时,必须向保兑行交单;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地址可以与信用证不同,但作为运输单据收货人或通知方除外。从银行参与出口信用证来说,如何利用专业优势协助出口商正确理解和掌握新的审单标准,制作好相符的单据,并按照新的标准严格把握审核,才能保证作为出口方的客户享受到ucp600规定的正当权益,实现安全收汇,最终达到让客户满意的目的。

  (2)加大了银行规避出口结算操作风险的压力

  在新的单据相符标准的基础上,ucp600加大了对受益人的保护。单据在转递途中丢失,开证行必须付款,但条件是单据相符,而且必须是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寄单。新的ucp600增加了融资许可,出口商是主要资金便利受益人,但这种融资的前提仍然是单据相符,所以审单是一道非常重要的环节。部分出口商客户涉外时间不长,对国际惯例的理解和把握多是依赖银行。如果银行审单过于严格,过于强调规避风险,误将相符单据定为不符,客户融资往往需要增加担保,或者将信用证业务视为托收处理,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化为商业信用,由此不能让企业获得应有的融资而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日益加剧的同业竞争中,银行为了赢得客户偶有跨过风险边界,例如,无委托帮客户制作单据、放松单据审核标准以满足银行内部融资条件等等。如果银行在单据处理的细节方面放松并引发纠纷,就会引起客户的怀疑,严重的甚至影响到银行的声誉或造成经济损失。ucp600加大了对出口商客户的保护,也加大了银行防范操作风险的压力。国际商会在培训资料《th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中的观点将审单上升为一门 艺术 。谁能掌握好这门艺术,并运用于客户关系中,化为联系客户的纽带,就能从中获得丰厚的收益。如何利用距离ucp600实施前4个月的时间,银行内部人员掌握好ucp600这门艺术,并于客户共同探讨产生共鸣,并在实施后不断发展,对银行是一大挑战。

  (3)在国际惯例的鼓励保护下,出口融资将迎来新的高峰和挑战

  由于ucp600对处理单据时间缩短,出口收汇资金回笼加快,融资期限变短,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融资风险的进一步减小,在融资审批上有望获得进一步放松的条件。ucp600明确规定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保兑信用证下允许融资。受国际惯例的融资保护,出口融资将迎来新的发展机会,并促进国际贸易结算的发展,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信用证的地位。当然,即使有融资许可,仍然要关注开证行信用和开证行所在国的国家风险。

  3.2.2  对银行进口信用证结算的影响
  ucp600总体变化对指示方给予了更多的压力,包括开证行和进口商。

  (1)开证行处理单据时间的缩短,加大了业务处理的压力

  ucp500下,开证行处理时间一般严格按照七天处理,但实际业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如部分审单中心仍然实行直接收寄单据审核,再寄往经办行的方式,增加了单据处理的环节;客户重审单据、头寸调拨等原因,部分进口单据业务在原来的七天时间已非常紧张。在新的规定中,处理时间进一步压缩到五天,这将对开证行和进口商产生相当大的压力。一方面,开证行需要加快处理速度,另一方面,企业在单据指示、资金调拨方面要加快处理。为此,银行需要未雨绸缪,与进口商客户大力沟通,在整体业务流程上重新 科学 安排设置,迎接以后“五天时间”的挑战。

  (2)加大开证行的责任

  新的ucp600 增加了融资许可,同时也增加了开证行的责任。例如,只要单据相符,最终付款责任就是开证行。另外,单据在途中丢失,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仍然要承担付款责任。这些规定使开证行承担的责任明显高于以前,加大了开证行的风险防范的压力。进口银行和进口方均应采取偏谨慎的态度,做好开证前的资信调查。银行在授信进口开证时应该适当考虑这些因素。

  (3)明细指示的要求

  ucp600设置了四种不同拒付处理方式,开证行拒付时应尽量按照进口商指示处理,因为这一步骤涉及到单据及货物的转移,明确指示,重中之重。另外,由于审单标准的改变,仅提供满足功能的单据就可以,比ucp500“与其他单据不矛盾”放宽了标准。如果指示不明确,造成收到的单据与进口商的要求不符,那就损害到进口商的利益。所以开证行须做好客户的沟通工作,从客户处获得明确的指示,当好客户的参谋,把关审核,确保开证条款清晰明确,真正满足客户的单据需求。

  第四章  ucp600条件下银行信用证业务的风险与防范  4.1  银行信用证业务的风险

  在信用证的流转过程中,银行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正因为银行信用的加入,才保证了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液”的信用证的流转顺畅和国际贸易的整体进程,但是,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其中有些不法之徒正是利用了信用证自身的一些制度,达到了欺诈银行的目的,使信用证欺诈中出现了新的形式。这类诈骗在信用证诈骗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ibsa统计,在国际骗案中,29%是银行成为受害者。且近几年信用证诈骗案在我国大陆频频发生,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笔者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银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和打击信用证诈骗提供帮助。

  4.2  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及其特征
  信用证诈骗的方式较多,典型的有如下几种:

  (1)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

  所谓"假冒或伪造印鉴(签字)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以打字机打出并通过邮递方式寄出的信用证,假冒或伪造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签字),企图以假乱真骗受益人(出口商)盲目发货,最终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的罪恶目的。

  这种诈骗一般有如下特征: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信用证签字笔画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收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无法辩认从何地出;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无法核对;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日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一起伪造信用证件诈骗。

  (2)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

  所谓“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诡称使 用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却无加押证实,企图瞒天过海,骗取出口货物。

  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下特征:

  来证无押,而声称由第三家银行来电证实;来证装效期较短,以逼使受益人仓促发货;来证规定装船后由受益人寄交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开立远期付款信用证,并许以优厚利率;证中申请人与收货人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例如:广西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署名印尼国民商业银行万隆分行(pt bank dagang negara intl oreration,bandung,indonesia)电开的信用证,金额约。80万美元,来证使用开证行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之密押。后来,该中行去电上海打银行核实,得到复电:“本行不为第三家非其集团成员银行核为,且不负任何责任”,该中行只好转查开证行总行,但被告知:“开证行从未开出此证,且申请人未在当地注册,无业务往来记录”。显然,这是一份盗用他行密押并伪冒印尼国民商业银行的假信用证。

  (3)“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

  所谓“软条款”/“陷阱条款”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权完全操于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便行骗我方出口 企业 和银行。

  这种诈骗主要有以下特征:

  来证金额较大,在50万美元以上;来证含有制约受益人权利的“软条款”/“陷阱条款”,如规定申请人或其指定代表签发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用日期、航行航线或声称“本证暂未生效”等;证中货物一般为大宗建筑材料和包装材料,“花岗石、鹅卵石、铸铁盖、木箱和纤维袋”等;诈骗分子要求出口企业按合同金额或开证金额的5%—15%预付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给买方指定代表或中介人;买方获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即借故刁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不通知装船,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全套单据议付,白白遭受损失。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香港kp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170,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广西某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为木箱。采证有如下“软条款”:“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证书形式通知受益人”(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opening bank inform of an l/c anendment to beneficiary)。

  (4)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所谓“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出口货物。

  这种诈骗一般带有如下特征: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亟待修改;修改书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发出,且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修改书不通过开证行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行或受益人;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来证装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例如: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一个“软条款”:“只有在收互我行加押 电报修改书并经通知行通知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日期时,才可装;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shipment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buyer`s shipment instructions momination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date of shipment in the form of uor authenicated cable amendment thru advising bank and copy of suchamendment must be included in eachset of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同时,规定:“1/3的 正本提单有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关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一份,修改书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证密码。该中行马上警觉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其风险不言而喻。

  (5)假客检证书诈骗

  所谓“假客检证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以申请人代表名义在受益人出货地签发检验证书,但其签名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不符。致使受益人单据遭到拒付,而货物却被骗走。

  这种诈骗通常有如下特征:来证含有检验证书由申请人代表签署的“软条款”;来证规定申请人代表签名必须与开证行留底印鉴式样相符;来证要求一份正本提单交给申请人代表;申请人将大额支票给受益人作抵押或担保;申请人通过指定代表操纵整个交易过程。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香港bd 金融 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usd992.000.00元,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相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为抵押,从受益有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有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议付,但结果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受益人蒙受重大损失,有苦难言。

  (6)涂改信用证诈骗

  所谓“涂改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原证的金额、装效期和受益人名称,并直接邮寄或面交受益人,以骗取出口货物,或诱使出口方向其开立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

  这种诈骗往往有发下特征:原信用证为信开方式,以便于涂改;涂改内容为信用证金额、装效期及受益人名称;信用证涂改之处无开证行签证实;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而直交受益人;金额巨大,以诈取暴利。

  例如: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开信用证,金额为127.318 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交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便在国外招摇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7)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

  所谓“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为获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伪造国际大银行的保兑函,以达到骗取我方大宗出口货物的目的。

  这种诈骗常常有如下特征:

  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假冒或根本无法查实之银行;保兑行为国际著名银行,以增加欺骗性;保兑函另行寄来,其签名为伪冒签字;贸易双方事先并不了解,仅通过中介人相识;来证金额较大,且装效期较短。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达亚欧美银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jakarta,indonesia),发出的要求纽约瑞士联合银行保兑的电开信用证,金额为 600万美元,受益人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是200万条干蛇皮。但查银行年鉴,没有该开证行的资料,稍后,又收到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的保兑函,但其两个签字中,仅有一个相似,另一个无法核对。此时,受益人称货已备妥,急待装运,以免误了装船期。为慎重起见,该中行一方面,劝阻受益人暂不出运,另一方面,抓紧与纽约瑞士联合银行和苏黎世瑞士联系查询,先后得到答复:“从没听说过开证行情况,也从未保兑过这一信用证,请提供更详细资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确定,该证为伪造保兑信用证,诈骗分子企图凭伪造保兑信用证骗我方出口货物。

  上述几种方式是最具有代表性的欺诈方式,在ucp600规定下审单的过程更加严谨,但是新的规定加大了开证行的责任,同时又缩短了单据处理的时间,开证行在审单时就要慎之又慎。另外银行在新的规定下有权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虽然在信用证业务上更加方便简洁,却给不法分子留下了空子,伪造信用证的风险将给银行审单业务带来极大的挑战。

  4.3  银行信用证业务风险的防范措施

  4.3.1  按制度办事,从严审查远期证业务

  防范风险的关键在于开证行严格按照内部规章制度对开证申请人做全面的审查:

  (1)审查开证申请人资格及开证条件。

  (2)调查开证申请入的近期业务经营状况,资产质量及负债状况、信用等级,已开证未付汇情况记录及原因等情况。

  (3)审查开证担保人的合法性、经营状况、盈利情况、负债状况和资产流动性情况。

  (4)了解受益人的资信情况、生产能力及以往的业务合作情况,尤其对金额较大的信用证交易,更要加强对受益人资信的调查。因为受益人的资信直接影响到此笔业务的成败。有的受益人伪造单据进行诈骗,出口货物以次充好,以少充多或与进口商相互勾结联合欺骗银行。因此对受益人资信的调查也尤为重要。

  4.3.2  加强保证金管理,贯彻统一授信制度
  对远期证必须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保证金收取比率与进口商资信、经营作风、资金实力及进口货物的性质和市场行情有着密切关系。对风险较大的必须执行100%甚至更多保证金。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4.3.3  严格付款期限及进口商品的审查
  远期信用证虽是银行对企业的贸易融资,是为解企业燃眉之急而为,但企业应该是专款专用,逐笔收回,不能周转的。一个业务流程结束后,应该归还银行,企业再使用时再申请。如果一个进口商两个月的投料生产加工加上一个月的销售回款期,一个完整的生产周期是90天,那么他的开证申请是180天或360天,都是不合适的,应该压缩远期期限,减少银行风险。同时对进口商进口热门敏感商品,开证行也更应谨慎,必须确认进口商有进口合法途径和方式,增加保证金比例,并落实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同时对许可证商品在开证前要核验许可证的真实性。

  4.3.4  重视对远期证的后期管理
  首先,要重视改证。有的银行开证时严格把关,信用证开出后,对其修改放松了警惕,最终导致业务风险发生。因此,对信用证的修改,尤其是对增加金额,延展效期,修改单据和付款条件都应该像开证时一样严格。

  其次,注意搜集有关进口商的负面消息。有的银行收单经申请人承兑后,就把卷宗束之高阁,专等到期申请人付款,一旦进口商在此期间出了问题,银行的风险也随之而来。因此,要注意对进口商跟踪,及时掌握进口商的销售、经营、财务等情况,要了解进口商是否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处罚或吃官司,甚至要赔偿大笔款项之类的消息以便及早做出反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从银行的角度看,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为此,银行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提高单证审核能力是尤为必要的。

  此外,ucp600仍然留有一个未决的问题,那就是不符点收费。关于不符点收费,相关研究者早已关注,认为不符点收费为不合理收费。至于其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点应为本职工作;二是有的司法机构认为收取不符点费可以意味着银行接受了不符的单据。对此,信用证中常出现如下条款:“all costs arising from discrepancies in documents are born by beneficiaries . this does not constitute an ailanthic acceptance of discrepant documents”(由于单据不符而产生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这并不意味着开证行自动接收了不符单据)虽然ucp600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我国银行在收取不符点费时,必须注意到相关司法机关的态度倾向。

  结  论
  ucp600下的审单标准在吸收商业,航运业,保险业以及 法律 界最新 发展 成果的基础上,实现了对ucp500的选择性继承和发展,新的审单标准不仅更加适应新世纪国际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也更能明显推动信用证制度与国际贸易制度的进一步契合,特别是对银行业务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本文第一章通过uco500与ucp600的差异分析,引出了新规定的变动情况:银行审单日期有7天缩短至5天,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由两种增加到四种等等,这些修改提高了审单的效率和成功率;第二章接着 总结 了ucp600对银行责任的规定及相应变化,如增大了开证行的责任等;第三章着重分析了ucp600新规定对银行信用证业务方面的影响,得出了ucp600加强了信用证业务的严谨性,提高业务效率,同时加强了对受益人以及开征行的保护的结论;最后一章从信用证风险问题角度分析了新规定下,信用证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特别是新规定可能产生的潜在风险对于银行业信用证业务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只有严谨的态度和谨慎的处理方式才能尽可能的减少风险的产生。因此本文从银行角度提出了一些风险防范的建议:建立严谨的资金管理制度,培养从业人员素质,健全资信审查体系,形成一个坚不可摧的堡垒来护卫资金的安全,将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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